资源描述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有关《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自律组织规定、公司有关制度,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公司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有关业务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形,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份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建议或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三条 公司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资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衍生产品,或者以投资者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证券经纪、投资咨询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为公司开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总体性规范。各业务管理部门应在本办法基础上,拟定并完善详细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其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适当性管理的详细职责分工;
(二)了解投资者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三)投资者准入的标准、方法和流程;
(四)产品或服务定级的依据、方法和流程;
(五)适当性匹配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六)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保障,包括(但不限于)培训、回访、考核以及录音或录像的标准、方法和流程。
第二章 组织架构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组织拟定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基本制度,建立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组织架构,定时或不定期听取公司适当性管理工作报告。
第六条 公司经营管理层设立公司客户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涉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审议、研究决策,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开展的费用预算、人力投入和系统建设等。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统筹决策公司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及其匹配的总体安排;
(三)负责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关重大制度、措施、方案的审定;
(四)负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与服务的沟通协调;
(五)其他需要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和委员会秘书。办公室是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零售业务总部,办公室主任由零售业务总部负责人兼任,委员会秘书由零售业务总部投教部的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公司各职能管理部门、业务管理部门的横向沟通协调及分支机构的纵向沟通协调;
(二)牵头组织并贯彻对各分支机构适当性管理工作的宣传督导;
(三)负责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关专题的议案征集,会议组织;
(四)对委员会议定的事项进行督导督办;
(五)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贯彻所有详细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 适当性实施细则、工作流程等有关制度的拟定、修订和完善;
(二) 投资者适当性的评估、匹配及将来管理;
(三) 协助配合委员会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定级,并依据有关实际情形的变化,及时提出定级调整的建议;
(四) 依据有关公司提供的客户基本信息表及基础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增设准入信息及准入评估题,以更加全面的了解投资者;
(五) 协助配合公司信息技术部门进行适当性系统的开发、优化;
(六) 负责规划详细业务适当性管理的培训考核、投资者教育;
(七) 定时对详细业务的适当性管理情形开展自查;
(八) 指导分支机构贯彻详细业务的适当性管理要求;
(九) 委员会安排的其他事项。
公司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应当为适当性管理工作提供支持,依据有关部门职能不同,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运营、人力、风控、合规、稽核、回访等多项保障。
第九条 零售业务总部负责全面贯彻公司A股、B股、港股通、基金、债券、柜台交易、期货IB等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工作;负责制作、修订公司客户基本信息表及基础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
第十条 私募业务部在公司金融产品委员会的授权下,负责拟定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出具适当性管理材料。
第十一条 机构业务总部依据有关公司金融产品委员会的要求,协助进行公募基金产品风险定级,协助贯彻公募基金及本部门管理的收益凭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信用业务管理总部负责全面贯彻公司所有信用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融券、转融通、股票质押等。
第十三条 衍生产品部负责全面贯彻公司股票期权及本部门管理的收益凭证、场外衍生品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财富管理中心负责拟定公司投资咨询产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并详细贯彻由财富管理中心生产和管理的投资咨询产品的适当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资产托管部负责全面贯彻公司基金托(保)管业务、基金服务业务、资产托管部数据服务等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投融资管理总部负责拟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业务适当性管理制度,并负责贯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发行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资本*场部负责贯彻公司投行系统权益类证券网下发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IPO、非公开发行、公开增发项目、优先股等。
第十八条 金融*场总部负责拟定公司收益凭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全面贯彻公司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及本部门管理的债券分销、投资咨询顾问业务、收益凭证、场外衍生品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固定收益部负责公司非权益类承销项目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承销项目、资产证券化承销项目等。
第二十条 研究所负责贯彻公司研究报告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计划财务部负责贯彻公司两融债权收益权转让、股票质押式回购债权收益权转让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运营管理总部负责为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运营协同支持,通过沪深交易所会籍系统将有关部门所提交的合格投资者数据报送交易所,依据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所提适当性有关业务流程及协议表单在E柜通系统中予以配置等。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金融部负责依照公司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实现、贯彻互联网金融平台前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流程。
互联网金融部客户服务中心负责建立健全公司投资者回访、申诉制度,协助各业务管理部门贯彻公司客户服务、回访管理、一般性申诉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技术总部负责依据有关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需求,提供有关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维及优化。通过建立并不断完善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为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 法律合规部负责监督公司适当性管理工作的详细实施,对公司适当性管理有关制度进行合规审核,通过合规审核、合规检查等方式监督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开展情形。
第二十六条 稽核部负责稽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执行情形,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稽核工作中。
第二十七条 风险管理部负责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中有关风险信息的汇总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部负责为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负责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职工或员工进行问责处罚。
第三十条 各分公司负责督导下辖营业部详细开展投资者适当性工作,组织培训,贯彻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揭示有关工作。督导营业部合规展业,将有关岗位工作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形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并每半年组织一次适当性自查,留存工作底稿,形成自查情形报告上报公司客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营业部依照监管规定及公司制度,严格贯彻所有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定时向分公司报告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形。
第三章 了解投资者
第三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 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办公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 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 投资有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 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 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 诚信记录;
(七) 实际监控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 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有关信息;
(九) 其他必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投资者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信息及证明材料,并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和基础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依据有关详细业务的需要,补充填写准入信息及准入评估题。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技术总部负责公司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系统建设,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投资者信息录入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由公司依据有关更新的信息延续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信息采集与数据更新应充份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升评估效率。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下列信息:
(一)本办法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及证明材料;
(二)历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内容、评级时间、评级结果等;
(三)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申请书、审查结果告知和警示等;
(四)投资者投资交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或服务及其风险等级、交易权限、交易频率等;
(五)投资者在公司的失信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及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据有关了解的投资者信息,通过投资者填写《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方法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公司设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应当科学、合理、全面、通俗易懂。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应当由投资者本人或合法授权人填写。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法诱导、误导、欺骗投资者,影响填写结果。
零售业务总部应当督导分支机构至少每两年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一次将来评估,通过电话提醒、短信告知、互联网客户端推送等方式提示普通投资者重新进行测评,更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
第四章 投资者分类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司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认定为专业投资者:
(一) 经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 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资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备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备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备2年以上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有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资质认证的从事金融有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资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三十八条 公司将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证券、基金、期货业务的许可证、经营其他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基金会法人登记证明、QFII、RQFII、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理资产品还需提供产品设立备案证明资料文件等证明材料。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经营业部报分公司复核后或由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核验确定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第三十九条 公司将符合第三十七条第(四)、(五)项条件的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 投资者向营业部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提供的最近一年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资料文件、两年以上投资经历的证明材料等;
2.自然人投资者提供的本人金融资产证明资料文件或近三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或职业资格/资质证书等。
(二) 营业部报分公司复核后或由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核验确定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第四十条 公司将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划分为普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C2、C3、C4、C5。详细分类标准、方法及其变更应通过公司官网等合理途径告知投资者。
公司应当与普通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结果,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第四十一条 公司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公司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第三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申请转化普通投资者的,公司应当及时将其变更为普通投资者,依照规定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履行相应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的,由分公司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 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备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备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有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四十三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 投资者提供专业投资者申请书,确认自主承担造成或产生的风险和后果。
(二) 投资者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 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需提供最近一年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资料文件、一年以上投资经历等;
2.自然人投资者需提供本人金融资产证明资料文件或近三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或职业资格/资质证书等。
(三) 履行材料核验后,对投资者进行投资知识测试。
(四) 符合普通投资者转为专业投资者的,应当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和理由;不符合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和理由。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通过现场方式受理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审查结果告知及警示应当进行全过程录音或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并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五章 产品或服务的定级
第四十四条 各业务管理部门为投资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划分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流动性;
(二) 到期时限;
(三) 杠杆情形;
(四) 结构复杂性;
(五) 投资单位产品或者有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 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 募集方式;
(八) 发行人等有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 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 其他因素。
公司向投资者销售的产品或者服务涉及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应当依照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整体风险对该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
第四十五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各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 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致使本金大部分或者所有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 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场、参加投资者少等因素致使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 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致使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 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有关服务;
(五) 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 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 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四十六条 各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在充份考量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因素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综合评估,并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R1、R2、R3、R4、R5。详细划分方法、标准及其变更应通过公司官网等合理途径告知投资者。
第四十七条 公司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公司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有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资质和贯彻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公司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公司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有关服务,应当在委托销售协议或代销服务协议中商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公司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公司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公司发行的产品或提供服务,或者公司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提供服务,均应当在委托销售协议或代销服务协议中明确需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及各方各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适当性匹配
第五十条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应当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前提下,依据有关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原则,对投资者提出适当性匹配建议或意见,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和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匹配遵循“向下兼容原则”,详细匹配标准如下:
(一) C1级投资者匹配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二) C2级投资者匹配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三) C3级投资者匹配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四) C4级投资者匹配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五) C5级投资者匹配R5、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专业投资者可以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场、产品或服务对投资者准入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投资者,对其提出的适当性匹配建议或意见不代表公司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应在参考证券经营机构适当性匹配建议或意见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自身能力审慎独立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有关产品或者接受有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有关服务的,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有关产品或者提供有关服务。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公司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适当性匹配结果;不匹配的,应当与投资者签署确认风险警示。
第五十五条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充份披露产品或服务信息以及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分析判断的其他信息。披露的信息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存在重大遗漏,不得欺诈投资者。
第五十六条 业务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产品或服务的要求,制作业务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份揭示产品或服务的信用风险、*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主要风险特征以及详细产品或服务的特别风险。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备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风险揭示书应当交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第五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应当进行特别风险警示,揭示该产品或者服务的高风险特征,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并依据有关产品或服务的性质,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增加回访频次。
第五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资者业务申请时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对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信息的投资者,应当告知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形,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建议或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形。
第六十条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禁止存在如下活动:
(一) 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 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备确定性的建议或意见;
(三)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 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 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 可能直接致使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 可能直接致使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 因公司的业务或者资产状况变化,可能致使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 因公司的业务或者资产状况变化,影响投资者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 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协议期限等所有限制内容;
(六) 投资者的适当性匹配建议或意见。
第六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在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时,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份理解和接受。
第六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通过营业网点等现场方式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应当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完善留痕安排。
第七章 适当性管理保障机制
第六十四条 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教育专栏,供客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各业务管理部门披露公司投资者分类标准、产品与服务分级标准及适当性匹配原则等内容。
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在营业场所开设专门的投资者教育专栏。公司各分支机构在受理投资者业务申请时,应向投资者介绍有关业务的规则,充份揭示业务风险,利用系统、客户回访、现场活动等方式,宣传证券*场法律、法规、规章与业务规则,延续进行投资者教育。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每年抽取不低于上一年度末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总数(含购买或者接受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投资者)的10%进行回访。回访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按规定填写了《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并按要求签署;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以及有关风险警示;
(四)受访人是否已知晓所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业务规则;
(五)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建议或意见;
(六)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造成或产生的投资损失;
(七)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第六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司客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或安排分支机构定时或不定时开展对有关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提升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七条 公司客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统筹规划,将有关岗位工作人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处理客户申诉与纠纷等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各分支机构、业务管理部门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或服务的考核激励措施。
业务管理部门及分支机构应当对有关岗位工作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人员依照公司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十八条 各分公司应当依照公司客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安排,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自查重点包括(但不限于)制度建设及贯彻情形、人员培训及考核情形、客户申诉纠纷处理情形、发现问题及整改情形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各业务条线的适当性自查(包括对分支机构的进行自查),对分支机构进行指导、督促整改;并向业务分管领导和公司客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
公司客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报告,报公司客户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送**证监局。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获取的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果等信息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被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七十条 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有关信息资料文件资料,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文件资料、录音录像资料文件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应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投资者申诉与纠纷,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分析总结,改进和完善有关机制与制度。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或电子形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公司客户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有权对本办法进行修订、说明。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1日起正式施行。*年发布的《**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适当性管理办法》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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