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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反洗钱工作协查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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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农商行反洗钱工作协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合司法机关和有权机关打击洗钱活动,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规范反洗钱协查内部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反洗钱协查是指依照国家反洗钱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调查的要求,将被调查人的信息资料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 第三条  有权机关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四条  各级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应遵循合法、效率和保密原则及“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专人保密、保证效率”的工作思路,依法开展反洗钱协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反洗钱调查。 反洗钱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各级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联社反洗钱办公室是全省农商行反洗钱协查工作的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省农商行开展反洗钱协查工作,建立、健全反洗钱协查受理和档案管理等。 第六条  市级机构、县级法人机构反洗钱管理部门履行主要反洗钱协查工作,其他部门密切配合。 第七条  各营业网点应指定本网点专职或兼职反洗钱联络员负责本网点的反洗钱协查工作,负责与上级反洗钱管理部门联系。 第八条  反洗钱协查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工协作,积极查办;协查资料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都可提供的,由反洗钱办公室指定一个单位提供,其他部门或机构予以协助。 (一)需要与有关机关联系、递交可疑分析报告、协查资料,由反洗钱管理部门负责。 (二)涉及提供客户基本情况和日常交易的特征、纸质对公账户的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交易流水等信息的,由营业网点负责。 (三)涉及提供电子数据资料的,由科技信息管理部门负责。 (四)涉及提供交易监控录像的,由安全保卫部门负责。 (五)涉及信贷资金调查的,由信贷管理部门负责。 (六)涉及网上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等非面对面业务的相关情况的,由银行卡管理部门负责。 (七)涉及需要其他业务资料提供的,由各相应业务条线部门负责。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各级机构反洗钱管理部门接到有权机关的《反洗钱调查通知书》后,应立即展开协查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协助查询的结果报告有权机关,并在协助查询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逐级将《反洗钱调查通知书》的复印件以及《反洗钱协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向省联社反洗钱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协助查询的机构认为协查内容超出本机构的业务范围或需其他业务部门合作完成的,应于受理《反洗钱调查协助通知书》当日内向县级法人机构反洗钱工作分管领导提出,统一协调和处理。 第十一条  各营业网点收到有权机关的《反洗钱调查通知书》后,于收到通知书当日向县级法人机构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在接受有权机关在实施的反洗钱调查时,必须核实并留存调查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执法证》的复印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如果少于2人或证件不全的,被调查机构有权拒绝提供协助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客户要求营业网点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营业网点应当立即向县级法人机构反洗钱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资金需要临时冻结的,有权机关应当提供书面《临时冻结通知书》。临时冻结期限最长为48小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业机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一)接到有权机关书面的《解除临时冻结通知书》的。 (二)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有权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 第四章  反洗钱协查结果反馈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反洗钱协查结果反馈应按照其调查通知书的要求,填写调查回执。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反洗钱协查回文内容包括:协助调查过程、取得的资料清单、取得的资金交易情况、协助调查中发现的与本次调查有关的其他情况等。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提供协查资料的信息资料应确保的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保密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应当将全部协查材料专人专夹保管,对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定期整理,并以年度为册进行装订。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要做好各环节、各人员的泄密风险防范工作,严防涉密事件的发生。 (一)严格控制阅知范围,非因协查需要,不得随意将协查内容、结果告知第三人。 (二)反洗钱协查内容、资料属于机密文件,应当专人管理。 (三)接受反洗钱调查询问的营业机构员工应对调查人员询问的内容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透漏。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办单位和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农商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处理: (一)受理反洗钱协查后,不及时进行协查,贻误协查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权机关依法调查反洗钱活动的。 (三)部分提供反洗钱资料或提供虚假反洗钱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办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客户通风报信,泄露有权机关反洗钱协查内容的。 (二)将反洗钱协查信息透漏给本社其他无关人员的。 (三)出现其他协查是指行为,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反洗钱协查情况统计表        附件:         反洗钱协查情况统计表 报送单位:                           年   月   日 协查对象 协查日期 有权机关 协查要求 协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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