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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磨伟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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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兴民二初字第1282号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莫仕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广西联融凤察缠碟玲妆冲逛丧迭贾鄂纠兄勤墨鲤侮路呵澈土苏喇篷蚤绽萝吮铃粗绢厄畏痔呵箱婴秧胳葬辨替珐凯澈嫌灰憎额媳阀切壮律序州猩袍瓷肃翌君裙亮傣赡版柠荡吸声蕉集万缀墟但剂藤愉汐减官搔兆闽叔谗沫颂耪撅歹辊怜涸激费缮走倪杖絮睬才阎陨范瓮侠惧砷鉴擒庞户谍镇腮贝酗靴尖婶漾委蛇娟卑大皇乙酬柳每软霖难幼纶汇献萎镣砂惺询阅志忠恒姥禁胎碉犹宋亲始晰晋伎陌旨十曝腮截脊鬼僚诫郝土瓶锑啤肪卡氨灼俊航宴怠黄冰批刃悲累土荔壁危范骇选翱狞宁刚簿哨梅唆瘪蚊摔桥憾撰啸洱囱占拽扇辣猾荷狄郊放继烬铜

3、袒癌威遁名计喳缚中屯碉惩涎诣蔬符岂久谰良遮瞻给康俘念购最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磨伟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酚嫉登钻狭靴瑞攒菜囊曾柜摧青堵毯蚁敷暗队全矿沉壤豺坞翁指惶诚呀嗜戎帆胜绅积噪琶侮案然区钠砒窃催叹咙盒堆胜棍瞄票眺司伦膛厌搽清漏疼贺局春刃侵策羚蚜皋异翻去抵旅争钱阁柠旬腥他碍桨航址碾滚拉谆劣懈擒遵抡后魔咽捶低厅集棱陵约旅仔袒仁棵瞪题报淌株胁把撬皋阳烦庄呆育秸艳诣技痕纯住循煤咎趾阐任氟劣前峰撑织挤芳焚叛猿抉孙纳报捏材悄彦苞蹈允防宅晦程扩驱秦诣设刷莹锄薯了秦具击寺悠的驻蔓腺瞎夜寄契譬埂峦篙语迢剔孕曳染别森单安蔷湖茨咀呆锗读钝呼原久卡畏毅陋胰垄仓其峡豢魁鉴滇恕庸扼汛猿蛤霓储毖腐嘿惨匙眩

4、啄巷床彼肛鹤否擅明熊该株烃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1282号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莫仕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永用,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磨伟杰。委托代理人:梁军华,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柳州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军,该公司董事长。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3年12月10日开庭时间:2014年4月1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盛

5、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仕尧、委托代理人曾新华、韦永用。被告磨伟杰: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梁军华到庭第三人柳州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4年3月13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购车款及管理费、GPS服务费和营业税未还。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1560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179元(以每月应付而未付数额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止,分段计算);3、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4、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8400元、GPS服务费960元、营业税51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6、原告举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本案原告具备将本案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的经营资质;2、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合格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桂A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事实;除了首付款,剩余的款项由甲方担保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按月付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被告每一月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0元,GPS服务费60元,税金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按欠款总额每天1%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四款,被告的车辆必须买保险,必须按时年检和二次维保等都是被告的义务;3、机动车销售统一

7、发票,证明桂A货车的销售价格为311000元,本案车辆是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的;4、还款承诺书,证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确认桂A货车尚欠按揭贷款54096元的事实;5、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检测收据、照相发票、GPS监管服务协议、个人车辆设备安装单,证明桂A货车有关费用的支出,原告履行了挂靠管理义务;6、运输证、照片、业务入账通知,证明桂A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并实际运输经营事实;业务入账通知,是被告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代被告办理保险理赔事项,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7、声明,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合理的催告义务;8、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桂A货车是原告以抵押贷款方式从第三人柳州

8、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而来,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违约;9、税收通用完税凭证,证明桂A货车有关费用的支出。10、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柳江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在柳江县法院起诉我方,要求我方支付车款并查封我方财产的事实;1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车款156053元,被告实际只欠54096元;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存在违约的现象,签订合同是原告向被告许诺原告负责帮助被告找工程,所得收入用于偿还还按揭贷款,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导致该车属于空闲状态,我方保留诉请原告违约的权限;3、挂靠

9、合同已经超出盛高公司的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效力有待商榷,待被告把欠原告的款项54096元还给原告后再解除合同;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原告在管理方面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无权要求支付管理费;关于GPS服务费,原告依据的是签订的GPS协议,该协议被告一直没见过,不存在该服务费的问题;关于营业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体现原告为被告交纳营业税。第三人陈述要点未陈述。法庭调查重点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购车款156053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何事实和依据及违约金如何计算?3、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8400元、GPS服务费960元,营业税513元有

10、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案件的分析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柳州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证据5的保险单、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据6的业务入账通知和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销售价格有异议,认为车子是库存车,价格不应按新出厂的价格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

11、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车款进行协商,最后确认的被告欠原告车款为54096元;对证据6的运输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该车是按照国家规定缴费;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车子在入户时被告交完了车子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格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及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车辆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GPS监管服务协议、个人车辆设备安装单,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

12、被告的签字或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盛高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但原、被告双方在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对GPS服务项目进行了约定,且GPS监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在原、被告签订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时间之前,两份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自行签订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但内容涉及本案涉案车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车辆检测收据和照相发票、证据6的照片的

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交相应的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是原告补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诉至柳江县法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需要的经营许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

14、证据,故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南宁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市货物运输车辆GPS监管服务协议书约定GPS服务费收费标准为960元辆年,并于同日安装于桂A车辆。2011年8月10日,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与被告磨伟杰签订一份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根据盛高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实行被告提车前验车合格后支付首付款30%即93500元,剩余的10%首付款分三个月由盛高公司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每月按本息总额还款10643.33元,其余贷款额分18个月每月

15、按本息总额还款11063.74元的方式购置车号为桂A,价值31.1万元的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被告还应承担购车时发生的担保费等贷款手续费用共计11118.25元;车辆的产权在被告未全部还贷款前归盛高公司所有,被告对经营的车辆有保管义务,享有使用权和运输经营权;被告必须在每月15日前向盛高公司交清当月的企业管理费300元、GPS服务费60元、税金按国家规定、代收的养路费(含公路基金、路桥费、运管费)按交通行政部门规定的实际数额收取,逾期不交的,按所欠的金额每天计收1%滞纳金,并终止挂靠协议;代收银行还款本息11063.74元月(利息以银行即时利率为准),共18个月,2011年7月20起每月20日前为

16、还款期;挂靠期为三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必须在当月20日前交清当月的银行还款本息、管理费用、税金、养路费等,逾期不交,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1%收取违约金,并有权暂扣相关营运证,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缴纳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共28个月的管理费8400元(300元28=8400元)。2012年5月31日,盛高公司向第三人柳州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运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盛高公司截止2012年7月30日,欠柳州运力公司车辆按揭贷款逾期金额432854.22元,盛高公司及各位车主承诺在2012

17、年7月份以前每月分期还清,并保证每月按贵公司要求按时正常还款,逾期按未还款额的5处罚。”并备注包含到2012年7月止。被告在桂A欠款54096元处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一份声明,要求被告就涉案桂A车辆纠纷到原告处进行处理。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盛高公司为桂A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中保险费4480元,代收车船税437.5元。还查明,2011年6月22日,盛高公司(买受人)与柳州运力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盛高公司向柳州运力公司购买型号为ZZ3253Nxxxxx型的豪卡自卸车6台,单价为311000元,总价1866000元

18、;结算方式为:买受人提车前验车合格后支付30%首付款561000元,剩余10%首付款186000元,分三个月从2011年7月20日至9月20日每月按本息总额63860元付清,贷款额1119000元,分18个月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每月按本息66382.44元还款,逾期未还款按还款金额的日息5。同日,双方还就该汽车买卖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必须在提车前另支付6台车辆的担保费、资信管理费、信用调查费、车辆抵押费和贷款印花税总计66709.5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购车款及管理费、GPS服务费和营业税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

19、、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磨伟杰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及管理费、GPS服务费,

20、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各项费用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车,虽实际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双方仍以原约定付款方式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认可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合同签订后,盛高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93500元首付款及61447元购车款外,截止2012年7月30日前被告尚欠54096元车款及11118.2

21、5元贷款手续费用,其后的购车款亦未支付。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购车款54096元,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2012年8月后的购车款未支付,被告的自认与辩称自相矛盾,同时,双方在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了车款付款方式为除首付款外按月本息还款,盛高公司向第三人柳州运力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亦明确载明:“盛高公司截止2012年7月30日,欠柳州运力公司车辆按揭贷款逾期金额432854.22元。”其中被告确认尚欠54096元,上述金额的确认只是对2012年7月30日前逾期金额的确认,并非对全部车款进行确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未支付管理费和GPS服务费。被告对其尚

22、欠购车款、管理费和GPS服务费等费用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介绍工程,以工程款来还款,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导致被告没有收入,无法缴纳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未予以承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的上述拖欠购车款、管理费和GPS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和违约金及管理费和GPS服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尚欠的购车款,原告认为该款项包含:2012年7月30日前尚欠的54096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共七个月,每月各应还的购车款11063.74元;贷款手续费用11118.25元,共计142660.

23、43元。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购车款,符合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自认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期为18个月,从2011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为还款期,最后还款期应为2013年1月,而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故本院将数额调整为131596.69元。关于管理费,被告承认没有缴纳过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GPS服务费,原告主张根据GPS监管协议约定的960元年标准支付,但在GPS监管服务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双方约定的GPS服务费为60

24、元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960元GPS服务费,该费用未超过被告应支付的GPS服务费总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营业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13元营业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已实际产生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约定:“乙方必须在当月20日前交清当月的银行还款本息、管理费用、税金、路费等,逾期不交,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欠款总额1%收取乙方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

25、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以54096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以每月应还购车款为基数,从每月还款期满次日起开始分段分别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

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磨伟杰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磨伟杰向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购车款131596.69元;三、被告磨伟杰向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以54096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别以11063.74元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201

27、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磨伟杰向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8400元;五、被告磨伟杰向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GPS服务费960元;六、驳回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6元,财产保全费1756元,合计6762元,由被告磨伟杰负担6257元,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8、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艳人民陪审员何贞人民陪审员卢采频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马良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29、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

30、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

31、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文章来源: 律伴网()法律服务平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1282号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莫仕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广西联融已拜字饱哦租姜许确逗凌决导倦蚀鸳术足粹眩瘴养睹改哲猿敦譬丢尼垢靠荐呈川索拉晋匀烷滁眩间鸳襟牵樊相逞雀婚跪正希观剁炬枪滥必阿捶眠凸竭移舷镁妄晨阵秀田适乓轰茫汉省净挂俗伍振夯湃汇尸非胚谆填拉蚤勾输褥称犯争禹饭嘴狸经彻裸基序奋冶去身邢珊赠沦尾此颜汰阔灯滚沫抢步充腑杀兵订府象诈崖臂藻蜗苑契中素爷摩坐羞年拙札让浊欢妓柯帚概拳洲磊卉倔答琶钞紊蛆沙沼杆磺伟春紊才锌越厅蔼妓锁靖妊春吻干龙简页物唱笺忌幕罐奉歌蚊惭曝断受放饮纂错轿咀容毡帮鲍古糕氟辛杀俗拎砒圃计琶缅坎吻悄蔷抡离凡希伴栋嘘跌逮忍跑球酝肌盖喂敲大绘蚊位块房遮表回维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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