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实施细则
(年7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以下简称贸易融资)的开展,规范业务操作,开拓贸易融资品种,根据《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年7月修订)》规定,结合客户贸易融资需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是指为国际贸易提供资金融通的业务,包括开立进口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提货担保、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等,其中进口押汇包括进口信用证押汇、进口代收押汇、进口TT押汇,出口押汇包括出口信用证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出口TT押汇、银信保。其他新业务的开通总行将另行下发细则。
第三条 贸易融资应纳入我行对授信客户或授信客户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实行风险限额管理。对符合我行规定的叙做条件的单证相符(包括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承兑电)出口信用证押汇、全额/准全额保证金或全额存单/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等贸易融资业务纳入低风险授信业务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项下所有融资品种,在融资对象和融资条件,授信前调查、审查审批、合同签订、授信发放及授信后管理整个流程都应严格执行《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年7月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本细则项下涉及的所有格式文本,都需使用我行制定的统一格式文本,且需按我行统一规则进行编号排序(编号排序规则见附件1)。
第六条 在我行申请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的企业必须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中, 或申请开立跨境人民币信用证的企业,不得在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我行不得为不在名录或属于重点监管的企业直接办理业务,并应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及《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试行)》、《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等审核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银行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行)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第二章 进口信用证开证
第八条 进口信用证是开证行(我行)给予进口商的一项信用支持,是开证行(我行)以自身的信用做出的凭相符交单向信用证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的承诺,开证行(我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
第九条 进口信用证业务应遵守贸易背景真实性原则。经营行开立的信用证,应具有真实的进口贸易背景。禁止为逃避监管,采用事后修改信用证期限、金额等手段,变相开立信用证。
第十条 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国际贸易融资申请对象的一般性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我行开立本外币结算账户;
(二)必须在我行留存进口预留印鉴表(见附件3),且必须加盖公章加单位法人签章。
第十一条 开立进口信用证的操作流程:
(一)开立进口信用证的申请:
1、提交我行规定格式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
2、提交该笔交易项下的进口合同(若为转口贸易开证还需提供出口合同),如合同发生修改,还需提供修改后的合同或修改合同补充协议等;如为代理进口,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3、我行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4、有关申请文件的签章应与进口预留印鉴表相符;
(二)开立进口信用证的审批:
1、经营行应按照我行授信及风控制度完成授信审批流程,并落实相关担保措施后,向国际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或风险监控官)出具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存单质押说明等授信情况说明;
2、国际业务部门结合授信情况与申请人提供的业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开证。若同意开证,需与申请人签订《开立信用证合同》(见附件2)。
第十二条 开立进口信用证的保证金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信用证金额(如有溢短装条款,不得低于溢装金额)的30%,如以人民币缴纳保证金,需按当日外管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特殊情况视具体情况审批。
第十三条 进口信用证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含),如确需开立应逐笔报总行审批。对全额保证金等低风险担保方式项下开立进口信用证业务,可根据相应的贸易合同合理确定信用证期限。
第十四条 除信用审查之外,在办理进口信用证开证时还应按照《银行国际业务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审核材料的表面真实性、合规性。
第十五条 国际业务部门应严格审查贸易背景,对有以下情况的开证,即使有授信额度,也应从严控制:
1、进口市场热炒商品、三废产品或销路不旺的商品;
2、进口商品价格偏离市场行情的;
3、补偿贸易,条件不对等的;
4、远期付款期限超过合理业务周转期的;
5、代理进口,被代理人资信不佳的;
6、大宗物品, FOB成交未向保险公司预约保险的;
7、管制商品,未落实进口许可证或有关批文的;
8、信用证项下单据为非全套物权单据的;
9、有其他不正常情况的。
第十六条 进口信用证开立之后的相关业务管理需按照《银行国际业务操作规程》执行。
第三章 进口信用证押汇
第十七条 进口信用证押汇,是指我行作为开证行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根据与开证申请人(即进口押汇申请人)签定的融资协议,并落实好我行要求的担保措施后,我行代开证申请人对外支付进口货款的一种资金融通,其实质是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一种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八条 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国际贸易融资申请对象的一般性条件外,进口信用证押汇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若单据经我行审核有不符点,押汇申请人应书面明确放弃提出不符点的权利;
(二)国外寄来的单据中原则上应包括全套物权单据;
(三)进口货物和所需办理的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
(四)申请人应在我行办理完善的付汇手续;
(五)远期信用证原则上不应再办理进口押汇。符合开证额度仍然有效可以续做远期信用证押汇业务的,应在付款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提交申请到国际业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进口信用证押汇的金额、利率和期限:
(一) 每笔押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国外来单索汇金额的90%(低风险业务的最高金额及押汇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国外来单索汇的总金额),押汇款的用途仅限于该笔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
(二)押汇利率按总行利率政策执行;
(三)押汇期限:即期信用证项下自提供融资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天;远期信用证项下远期付款期限与融资期限之和原则上不超过90天。对优质客户或低风险业务最长不超过180天。押汇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视同逾期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 进口信用证押汇的操作流程
(一)进口信用证押汇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加盖申请人有效签章的《进口押汇申请书》(见附件4),签章需与进口预留印鉴表相符;
2、加盖其有效签章的《信托收据》(如需);
3、提交物权凭证或货运单据及发票等商业单据;
4、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进口信用证押汇的审批与发放:
1、经营行按照我行授信及风控制度完成授信审批流程后,应落实相关担保措施,或落实叙做条件,向国际业务部、风险管理部(或风险监控官)出具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存单质押说明等授信情况说明;
2、国际业务部门结合授信情况与申请人提供的业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同意押汇。若同意押汇,需与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合同》(见附件5);
3、额度有效期内,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是进口开证业务的延续和转换,押汇还款前,相关授信额度不得释放。
(三)进口信用证押汇的授信后管理:
1、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跟踪押汇业务进展情况,并在押汇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向进口押汇申请人发出还款通知。进口押汇逾期、催收未果的,可根据《进口押汇合同》从进口押汇申请人账户上主动扣款,并同时加收逾期利息(罚息)。若进口押汇申请人账户上没有足够余额,应向进口押汇申请人再次催收;
2、如果进口信用证押汇出现逾期且催收未果的,须立即停止对该申请人叙做新的进口押汇,同时于5个工作日内向总/分行风险管理部书面报告相关事项;
3、其他授信后管理参照人民币业务办理。
第四章 进口代收押汇
第二十一条 进口代收押汇是指代收行在收到出口商通过托收行寄来的全套托收单据后,根据进口商的申请提供资金融通用以支付进口代收项下款项的业务。
第二十二条 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国际贸易融资申请对象的一般性条件外,进口代收押汇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同意接受单据并对外付款;
(二)国外寄来的单据中原则上应包括全套物权单据;
(三)进口货物和所需办理的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
(四)申请人应在我行办理完善的付汇手续;
(五)D/A(承兑交单)项下原则上不予以办理押汇(以全额保证金或存单质押作为担保的除外);
(六)必须在我行留存进口预留印鉴表。进口预留印鉴必须加盖公章及单位法人签章。
第二十三条 进口代收押汇的金额、利率和期限:
(一)每笔押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国外来单索汇金额的90%(低风险业务的最高金额及押汇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国外来单索汇的总金额),押汇款的用途仅限于该笔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
(二)押汇利率按总行利率政策执行;
(三)押汇期限:D/P AT SIGHT(即期付款交单)项下自提供融资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天;D/P AFTER SIGHT(远期付款交单)项下远期付款期限与融资期限之和原则上不超过90天。D/A(承兑交单)项下参照D/P AFTER SIGHT(远期付款交单)办理。对优质客户或低风险业务最长不超过180天。押汇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视同逾期贷款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代收押汇的操作流程:
(一)进口代收押汇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加盖申请人有效签章的《进口押汇申请书》,签章需与进口预留印鉴表相符;
2、加盖其有效签章的《信托收据》(如需);
3、提交物权凭证或货运单据及发票等商业单据;
4、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进口代收押汇的审批:
1、经营行按照我行授信及风控制度完成授信审批流程后,应落实相关担保措施,或落实叙做条件,向国际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或风险监控官)出具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存单质押说明等授信情况说明;
2、国际业务部门结合授信情况与申请人提供的业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同意押汇。若同意押汇,需与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合同》;
(三)进口代收押汇的授信后管理:
1、授信业务经办人员随时跟踪押汇业务进展情况,并在押汇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向进口押汇申请人发出还款通知。进口押汇逾期、催收未果的,可根据《进口押汇合同》从进口押汇申请人账户上主动扣款,并同时加收逾期利息(罚息)。若进口押汇申请人账户上没有足够余额,应向进口押汇申请人再次催收;
2、如果进口代收押汇出现逾期且催收未果的,须立即停止对该申请人叙做新的进口押汇,同时于5个工作日内向总/分行风险管理部书面报告相关事项;
3、其他授信后管理参照人民币业务办理。
第五章 进口TT押汇
第二十五条 进口TT押汇(即汇出汇款押汇)是指申请人为履行以汇出汇款为结算方式的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我行提出融资申请,用以支付TT项下款项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 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国际贸易融资申请对象的一般性条件外,进口TT押汇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具备完善的对外付汇手续;
(二)必须在我行留存进口预留印鉴表。进口预留印鉴表必须加盖公章加单位法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进口TT押汇的金额、利率和期限:
(一)每笔押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汇款金额的90%(低风险业务的最高金额及押汇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汇款的总金额),押汇款的用途仅限于该笔汇款项下对外付款;
(二)押汇利率按总行利率政策执行;
(三)押汇期限:进口TT押汇期限自提供融资之日起至还款日止原则上不超过90天,对优质客户及低风险业务最长不超过180天。押汇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视同逾期贷款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口TT押汇的操作流程:
(一)进口TT押汇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加盖申请人有效签章的《进口押汇申请书》,签章需与进口预留印鉴表相符;
2、提交进口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等相关商业单据;
3、提交加盖申请人有效印鉴的汇款申请书、购/付汇申请书;
4、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押汇的审批与发放:
1、经营行按照我行授信及风控制度完成授信审批流程后,应落实相关担保措施,或落实叙做条件,向国际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或风险监控官)出具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存单质押说明等授信情况说明;
2、国际业务部门结合授信情况与申请人提供的业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同意押汇。若同意押汇,需与申请人签订《进口押汇合同》;
(三)押汇的授信后管理:
1、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随时跟踪押汇业务进展情况,并在押汇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向进口TT押汇申请人发出还款通知。进口押汇逾期、催收未果的,可根据《进口押汇合同》从进口TT押汇申请人账户上主动扣款,并同时加收逾期利息(罚息)。若进口TT押汇申请人账户上没有足够余额,应向申请人再次催收;
2、如果进口TT押汇出现逾期且催收未果的,须立即停止对该申请人叙做新的进口押汇,同时于5个工作日内向总/分行风险管理部书面报告相关事项;
3、其他授信后管理参照人民币业务办理。
第六章 出口信用证押汇
第二十九条 出口信用证押汇是指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提交我行可接受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我行审核后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交单,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我行根据出口商申请给予的带有追索权的资金融通。出口信用证项下收汇作为归还押汇本息的第一还款来源。
第三十条 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国际贸易融资申请对象的一般性条件外,出口信用证押汇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我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
(二)必须在我行留存出口预留印鉴表(见附件6)。出口预留印鉴表必须加盖公章及单位法人签章;
(三)信用证项下单据必须以我行为交单行,必须按照我行指定的汇款路线收汇。
第三十一条 出口货物为市场适销的商品,出口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且国外进口商为申请人长期稳定的、无不良付款记录的合作伙伴,进口商所在国家无外汇管制、国内动乱、不在国际制裁名单之列。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打包贷款的信用证项下单据申请出口押汇,押汇资金必须优先用于归还相应的打包贷款。
第三十三条 出口信用证押汇的金额、利率和期限:
(一)押汇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提交单据金额的90%;如有扣费,应不超过扣费后预计收款金额的90%,低风险业务(包括已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的承兑电)的最高金额及押汇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收款的总金额;
(二)押汇利率按总行相关利率政策执行;
(三)押汇到期日应在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承兑的付款到期日之后5-10个工作日,押汇期限原则上不能超过180天(含)。
第三十四条 出口信用证押汇是一种保留追索权的短期贸易融资方式。对进口商无理拒付/进口商破产/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保兑行倒闭/或无理挑剔、邮寄中遗失或延误和电讯失误等非我行本身过失,而导致的拒付、迟付或扣付,我行有权向受益人追回全部垫款及迟付利息、费用和一切损失,并有权从申请人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
第三十五条 出口信用证押汇注意事项:
(一)押汇申请人应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二)限制其他银行议付的信用证不得办理出口押汇;
(三)申请人应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出口单据;
(四)如有以下情况,应谨慎办理出口信用证押汇:
1、运输单据为非物权单据;
2、未能提交全套物权单据;
3、转让信用证;
4、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
5、提交存在实质不符点的单据。
第三十六条 出口信用证押汇的操作流程:
(一)出口信用证押汇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加盖申请人有效签章的《出口押汇申请书》(见附件7),签章需与出口预留印鉴表相符;
2、承兑电报文(如为远期信用证);
3、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押汇的审批与发放
1、经营行应在押汇的相关担保措施落实,并按照我行授信及风控制度完成授信审批流程后,向国际业务部、风险管理部(或风险监控官)出具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存单质押说明等授信情况说明,交上述部门。
2、国际业务部结合授信情况与申请人提供的业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同意押汇。若同意押汇,需与申请人签订《出口押汇合同》(见附件8)。
3、出口信用证押汇款可以结汇使用,也可以原币使用,但需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内,并符合国家相关监管单位政策。
(三)押汇的授信后管理:
1、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及时跟踪押汇业务进展情况,若在承兑到期日后两个工作日之内还未收汇,需向出口押汇申请人发出还款通知。同时,我行应积极与开证行(保兑行,如有)联系,敦促其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出口押汇逾期、催收未果的,业务机构可根据《出口押汇合同》从出口押汇申请人账户上主动扣款,并同时加收逾期利息和/或罚息。若出口押汇申请人账户上没有足够余额,应向出口押汇申请人再次催收;
2、如果出口押汇出现逾期且催收未果的,须立即停止对该申请人叙做新的出口押汇,同时于5个工作日内向总/分行风险管理部书面报告相关事项;
3、其他授信后管理参照人民币业务办理。
第三十七条 我行应对出口信用证押汇项下开证行、保兑行的付款记录、资信进行整理、分析,作为后续业务的参考。
第三十八条 我行应对出口信用证项下出口收汇记录进行考核,若出现出口无收汇、出口迟收汇等情况,应慎重办理申请人后续融资业务申请。
第七章 出口托收押汇
第三十九条 出口托收押汇是指托收结算方式下,出口商(押汇申请人)在完成货物发运后,提交全套单据以我行为托收行向国外索汇,我行在进口商付款前给予的有追索权的资金融通。出口收汇款项作为押汇主要还款来源。
第四十条 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国际贸易融资申请对象的一般性条件外,出口托收押汇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我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二)必须在我行留存出口预留印鉴表。出口预留印鉴落款处必须加盖公章及单位法人签章;
(三) 必须以我行为托收行,必须按照我行指定的汇款路线收汇。
第四十一条 出口货物为市场适销的商品,出口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且国外进口商为申请人长期稳定的、无不良付款记录的合作伙伴,进口商所在国家无外汇管制、国内动乱、不在国际制裁名单之列。
第四十二条 出口托收押汇的金额、利率和期限:
(一)押汇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提交单据金额的90%;如有扣费,应不超过扣费后预计收款金额的90%。低风险业务的最高金额及押汇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收款的总金额;
(二)押汇利率按总行相关利率政策执行;
(三)押汇到期日应在付款到期日之后5-10个工作日,押汇期限原则上不能超过180天。
第四十三条 出口托收押汇是一种保留追索权的短期贸易融资方式。对进口商拒不付款赎单、进口商破产、邮寄中遗失或延误和电讯失误等非我行本身过失,而导致的拒付、迟付或扣付,我行有权向押汇申请人追回全部垫款及迟付利息、费用和一切损失,并有权从申请人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
第四十四条 出口托收押汇的操作流程:
(一)出口托收押汇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加盖申请人有效签章的《出口押汇申请书》,签章需与出口预留印鉴表相符;
2、付款到期日确认电文(如需);
3、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押汇的审批与发放:
1、经营行应在押汇相关担保措施落实,并按照我行授信及风控制度完成授信审批流程后,向国际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或风险监控官)出具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存单质押说明等授信情况说明,交上述部门;
2、国际业务部门结合授信情况与申请人提供的业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同意押汇。若同意押汇,需与申请人签订《出口押汇合同》;
3、出口托收押汇款可以结汇使用,也可以原币使用,但需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内,并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政策。
(三)押汇的授信后管理:
1、业务人员随时跟踪押汇业务进展情况,在押汇到期日前两个工作日,需向出口押汇申请人发出还款通知。出口押汇逾期、催收未果的,业务机构可根据《出口押汇合同》从出口押汇申请人账户上主动扣款,并同时加收逾期利息和/或罚息。若出口押汇申请人账户上没有足够余额,应向出口押汇申请人再次催收;
2、如果出口押汇出现逾期且催收未果的,须立即停止对该申请人叙做新的出口押汇,同时于5个工作日内向总/分行风险管理部书面报告相关事项;
3、其他授信后管理参照人民币业务办理。
第四十五条 我行应对出口托收项下出口收汇记录进行考核,若出现出口无收汇、出口迟收汇等情况,应慎重办理申请人后续融资业务申请。
第八章 出口TT押汇
第四十六条 出口TT押汇(即汇入汇款押汇)是指申请人在以电汇(T/T)为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完成出口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后,可向我行提交出口发票及其他相关单据,并以出口收汇款项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的短期贸易融资业务。
第四十七条 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国际贸易融资申请对象的一般性条件外,出口TT押汇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我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
(二)必须在我行留存出口预留印鉴表。出口预留印鉴落款处必须加盖公章加单位法人签章;
(三)必须承诺在我行办理押汇对应出口收汇。
第四十八条 出口货物为市场适销的商品,出口手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且国外进口商为申请人长期稳定的、无不良付款记录的合作伙伴,进口商所在国家无外汇管制、国内动乱、不在国际制裁名单之列。
第四十九条 出口TT押汇的金额、利率和期限:
(一)押汇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提交单据金额的90%;如有扣费,应不超过扣费后预计收款金额的90%;低风险业务的最高金额及押汇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收款的总金额。
(二)押汇利率按总行相关利率政策执行;
(三)押汇到期日应在付款到期日之后5-10个工作日,押汇期限原则上不能超过180天(含)。
第五十条 出口TT押汇是一种保留追索权的短期贸易融资方式。对进口商拒不付款赎单、进口商破产等非我行本身过失,而导致的拒付、迟付或扣付,我行有权向押汇申请人追回全部垫款及迟付利息、费用和一切损失,并有权从申请人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
第五十一条 出口TT押汇的操作流程:
(一)出口TT押汇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加盖申请人有效签章的《出口押汇申请书》,签章需与出口预留印鉴表相符;
2、出口合同、商业发票、运输单据、报关单等相关商业单据;
3、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押汇的审批与发放:
1、经营行应在押汇的相关担保措施落实,并按照我行授信及风控制度完成授信审批流程后,向国际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或风险监控官)出具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存单质押说明等授信情况说明,交由上述部门;
2、国际业务部门结合授信情况与申请人提供的业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同意押汇。若同意押汇,需与申请人签订《出口押汇合同》;
3、出口TT押汇款可以结汇使用,也可以原币使用,但需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内,并符合国家相关监管单位政策。
(三)押汇的授信后管理:
1、业务人员随时跟踪押汇业务进展情况,在押汇到期日前两个工作日,需向出口押汇申请人发出还款通知。出口押汇逾期、催收未果的,业务机构可根据《出口押汇合同》从出口押汇申请人账户上主动扣款,并同时加收逾期利息和/或罚息。若出口押汇申请人账户上没有足够余额,应向出口押汇申请人再次催收;
2、如果出口押汇出现逾期且催收未果的,须立即停止对该申请人叙做新的出口押汇,同时于5个工作日内向总/分行风险管理部书面报告相关事项;
3、其他授信后管理参照人民币业务办理。
第五十二条 我行应对出口托收项下出口收汇记录进行考核,若出现出口无收汇、出口迟收汇等情况,应慎重办理申请人后续融资业务申请。
第九章 银信保业务
第五十三条 银信保业务,是指申请人(出口商)在采用信用证、托收或者汇款的结算方式时,以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得到保险公司核准买方信用限额的特定买家的出口业务向我行申请融资,在我行、保险公司和出口商就该保险项下的赔款转让等事宜达成协议,我行给予出口商的一种短期贸易融资业务。
第五十四条 银信保是一种特殊的出口押汇业务。我行可办理出口信用证、出口托收、出口TT项下银信保业务,不同结算方式下的银信保业务除按照上述相应押汇细则办理外,还应按以下条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 银信保业务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优良的信誉,出口履约、收汇记录良好,无虚假出口、不履行合同义务、出口欺诈、逃套汇等不良行为;
(二)经营稳定,历史履约记录良好,在我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无不良授信记录,在外汇管理局、海关、税务等其他机关没有重大违规记录;
(三)申请人必须在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交纳了保费并保证忠实地履行保单项下的义务;
(四)申请人必须将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我行,即申请人、银行、保险公司三方已签署《赔款转让协议》;
(五)申请人原则上还需提供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
第五十六条 银信保业务中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付款人所在国家的国家风险和付款人的信用风险,我行应注意对客户履约能力的审查,确保无违约和欺诈。对保单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应进行认真审查,避免因为保险公司免责造成损失。
第五十七条 出口企业(申请人)申请办理银信保授信,基本操作流程如下:
(一)申请人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为特定买方(进口商)申请信用限额,并交纳保费;
(二)申请人、保险公司与我行三方签定《赔款转让协议》;
(三)因出口信用保险只是一种保险,申请人原则上还应提供我行认可的担保措施,我行核定授信额度;
(四)申请人出运货物,并办理货物出运申报(如需);
(五)申请人提供我行所需资料申请办理押汇;
(六)出口收汇或以保险赔款归还我行押汇。
第五十八条 银信保的金额、利率和期限:
(一)每笔银信保的发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提交单据金额乘以保险单规定的最低赔付比例;发放余额不超过保险公司审批单上的买方信用限额乘以保险单规定的最低赔付比例。买方信用限额在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
(二)押汇利率按总行相关利率政策执行;
(三)押汇期限按照结算方式参照出口信用证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出口TT押汇确定。
第五十九条 出口企业申请办理银信保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险单复印件;
(二)保险公司出具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申报单》(如需);
(三)其他资料参照出口信用证、出口托收、出口TT项下押汇提供。
第六十条 银信保的审批、发放、授后等管理参照出口信用证、出口托收、出口TT项下押汇办理。
第十章 提货担保
第六十一条 提货担保是指当进口货物先于货运单据到达时,进口商为办理提货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由银行加签并由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
第六十二条 我行提货担保业务只能适用于信用证项下,且信用证要求全套货权单据,否则应以100%保证金或存单质押作为反担保。
第六十三条 办理提货担保的前提:
(一)必须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运输方式为海运;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海运提单;
(二)开证行必须为我行,才能向我行申请提货担保;
(三)申请人(进口商)须补足我行要求的保证金或落实其他担保授信手续,并承诺来单后接受一切不符点(若来单未提交正本提单,对我行对外拒付不持任何异议);
(四)正本提单到达后,进口商应及时从船务公司处用正本提单换回提货担保,并交还我行予以注销。
第六十四条 申请提货担保,基本流程及应提供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客户提供《提货担保申请书》、提货担保保函文本,若提货担保保函文本为船公司提供的文本时,应由我行审核认可;
(二)客户提供相关资料、如发票、提单副本等,提单正反面均需复印;
(三)客户应提供反担保措施或落实信用证备付款项;
(四)审核通过后,银行将《提货担保保函》交客户提货;
(五)客户拿到正本提单后,以正本提单换回提货担保保函后,交还我行予以注销;
(六)其他手续参照《银行国际业务操作规程》办理。
第十一章 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
第六十五条 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以下简称“打包贷款”),是指我行为支持企业出口,根据借款申请人(即出口商)的请求,将境内外银行开具的以借款申请人为受益人的正本信用证作为质押,对借款申请人发放的用于生产或采购该信用证项下出口货物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六十六条 申请打包贷款的条件:
(一)凭以申请打包贷款的信用证必须是我行认可的、资信状况良好的银行所开立,且以申请人为受益人,信用证无软条款及其他可能损害我行利益的条款,审单索汇及操作风险可控;
(二)信用证不属于以下类型:可撤销信用证、暂不生效信用证、已转让的可转让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无商品交易基础的信用证和限制由他行议付的信用证;
(三)如使用他行通知的信用证办理打包贷款,应要求申请人书面承诺将以后的修改正本均交我行;
(四)出口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涉及反倾销调查和贸易争端;
(五)无独立付款责任的转让信用证不得办理打包贷款。
第六十七条 打包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
(一) 贷款币种及金额:
1、打包贷款币种一般为人民币,贷款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折人民币的60%-80%;
2、打包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仅用于为执行信用证而进行的购货用途;
3、打包贷款币种也可为外币,外币打包贷款的发放应符合我国外汇管理政策,不得办理结汇,必须通过我行对外支付;
4、若为办理人民币打包贷款,可由经营行独立完成,手续参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办理,国际业务部协助审核信用证条款;
(二) 打包贷款的期限应根据信用证的装运日期、付款日期、到期日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日期后30天,且一般不得超过180天;
(三)打包贷款的利率按总行相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六十八条 打包贷款的操作流程:
(一)打包贷款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1、申请人应填写打包贷款申请书(见附件9);
2、我行流动资金贷款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3、信用证和修改(如有)正本,信用证正本和修改正本须经通知行证实真实性;
4、申请人与国外进口商签定的出口合同副本;与国内客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副本和必要的出口批文或许可证。
(二) 打包贷款的调查:
1、经营行应按照我行流动资金贷款的要求对打包贷款进行调查;
2、对打包贷款申请人提交的信用证,应严格审核其真实性、有效性和条款的可操作性,防止欺诈性的打包贷款,对于非海运方式或非全套海运提单的信用证应注意风险控制;
3、打包贷款还应特别审核客户与我行的结算合作时间,进出口商的合作历史,经营商品是否有稳定的收购、营销渠道以及贸易背景等情况;
(三) 打包贷款的审查、审批:
1、打包贷款单项交易的审查标准按照我行流动资金贷款标准审查,并适当考虑打包贷款的业务特点以及国外开证银行的信用等级;
2、对于风险高、外汇短缺的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不得办理打包贷款;
(四) 打包贷款的发放:
1、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经营行与申请人和担保人签订《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合同》(附件11)及《担保合同》(如有);
2、放款后,正本信用证及修改(如有)应由经营行保管,以确保申请人在我行交单,并在正本信用证上标明“打包贷款”批注;
(五) 打包贷款的贷后管理:
1、在打包贷款融资期限内,如果信用证要进行修改,打包贷款申请人接受修改必须事先征得我行同意。如信用证减额,应要求申请人立即归还其减额部分的贷款。如信用证增额,对增额部分打包贷款的申请按照一笔新业务办理;
2、打包贷款申请人要求展期的,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按我行程序进行调查、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
3、其他贷后管理参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办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行制定,由总行国际业务中心负责解释、修订和维护。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原《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实施细则》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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