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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中介组织法律制度
市场中介组织法律制度
教学目标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让学生了解市场中介组织法概述,关于行业中介组织的法律规定以及关于专业服务中介组织的法律规定。
学时:1/3学时
教学重点难点
重点是行业中介组织、专业服务中介组织的法律规定;难点是行业中介组织的自治权力与专业服务中介组织许可制度。
第一节 市场中介组织法概述
一、市场中介组织与市场中介组织.法的概念
(一)中介的含义
“中介”与“媒介”的词义均源于“介”,在汉语中含义相当,泛指使双方(人或者事物)发生关系的人或者事物。这一土生土长的词语虽然可以在多种场合下使用,但其基本含义始终围绕“一事物与他事物之间起联结作用的中间环节和活动”这一要素。例如,在哲学中,“中介”一词大量用于翻译外来词语,由于指客观事物转化和发展阶段的中间环节等。在政治经济学中,把通过经纪、代理等中间活动促成的贸易称为“中介贸易”。我国学界对中介服务、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等概念、范围的理解分歧较大,这与对中介含义进行考察的层面、学科角度不同有很大关联。对中介组织中“中介”的含义到底如何理解,可以在遵循中介一词的基本要义的基础上结合不同的语境作切合实际的把握,不必强求一致。但是,在法学包括经济法学中把握中介组织中的“中介”含义,应当注意法学概念的特殊性,特别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任何法学术语都讲求特定的制度背景,因此,对中介组织中的“中介”的理解不能脱离国家及执政党提出有关中介组织问题的一系列纲领性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二是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因此,所谓“中间环节”应当包括“人(包括人的组织)与人之间的环节”,所谓“中间活动”,应当包括人的行为;三是在中间环节进行中间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应当有特定的性质并且在法律上能够界定。
(二)市场中介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在国家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市场主体相互之间从事经济运行的中间服务事业的自治性社会组织。
在我国,市场中介组织包括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协会、律师机构、会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公证机构、资产与信用评估机构、认证机构、检验鉴定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代理机构、经纪机构、职业介绍机构、拍卖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交易所以及其他市场中介组织。在国外和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虽然没有市场中介组织的概括称谓,但有表示具体某类中介机构的法律术语。例如:美国法律中的“证券中介”、“企业兼并中介”、“融资担保中介”、“经营管理中介”、“专业中介”、“经营托管中介”;英国法律中的“保险中介”;德国法律中的“商业辅助人”;香港法律中的“金融中介机构”等。市场中介组织有如下几个特征:
1.依法设立
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履行了法定手续而正式成立。这意味着一方面,它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包括法人资格或者其他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间服务业务;另一方面,这使它与没有依法设立的“草根组织”,以及非依法成立而从事中介业务的组织区分开来。
2.在经济运行中充当政府与市场普通主体之间的中间主体
市场中介组织属于对市场经济运行中间环节起重要作用的特殊市场主体。它以自己的行为参与了市场经济运行并受到经济法律规范的调整,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与市场中介组织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国家机关和其他市场主体。例如,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发起贸易救济行动,便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该行业协会代表的产业界发生法律关系;验资机构接受申请人验资,便与所检验资产有关的交易双方发生法律关系;等等。
3.所从事的事业是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种中间服务
中间服务是一种广义的抽象概括,其中的“中间”是指经济运行各个环节、层次之间,既指服务的目的是联结经济运行不同环节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指服务内容属于联结经济运行过程不同环节之间的中间环节。从服务的具体功能看,中间服务主要包括:(1)信息传导服务。主要是指市场中介组织通过一定形式向客户、成员或者消费者传达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某些政策信息,以及向政府反映和汇集市场、本行业成员及消费者有关需求、意见和建议等信息资料过程中进行的服务。简言之,就是市场中介组织通过双向传达,为帮助克服政府信息失灵或者克服市场主体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市场盲目性所提供的服务。(2)协调管理服务。主要是指市场中介组织在自我管治过程中为成员或者相关公众所提供的公共事务处理、竞争秩序维护、纠纷调处与公断等服务。例如,认证企业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发社商业标识;行业组织采取合法的一致行动抵制其他行业的价格垄断行为,根据内部决议制止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建立本行业调解和仲裁机制等。(3)维护权益服务。狭义是指行业组织维护行业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服务,包括市场中介组织在向政府反映行业及成员的诉求,抵制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对本行业及成员的非法干预,以及在遭受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侵害时依法进行救济等过程中所提供的服务。广义还包括具有社会评价功能或者代理义务的企业通过自己的执业活动,维护被服务客户权益。例如,保险公估企让对投保人、保险人利益的维护。(4)交易促进服务。主要是指市场中介组织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促使成员之间、成员与公众之间或者公众相互之间达成机构通过资信评级促成融资交易,交易所提供集中交易场所和规则促进证券交易,等等。
4.属于社会自治性组织
市场中介组织的自治性包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即自主性和自律性。前者强调市场中介组织有自身的权力来源,其独立法律人格应当受到政府和其他组织的尊重和维护,更不受非法干预;后者强调市场中介组织有自己的组织形态和管理约束系统,有能力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共约定(如章程等)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同时,市场中介组织在基本属性上属于非政府组织。
(三)市场中介组织法的概念
市场中介组织法是调整在国家管理市场中介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管理市场中介组织是国家协调整个经济运行的重要环节。在这一过程中主要发生两类经济管理关系:一是国家机关与市场中介组织之间的管理关系;二是市场中介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这两类关系源于并且为了经济运行不同层面的主体(特别是中介服务部门与生产部门及消费部门的主体)之间对经济利益的分享和冲突协调,其实质是物质利益关系,只不过具有比较复杂的形式罢了。市场中介组织法是经济法部门的重要法律制度,但它不是以单一的法典,而是以有关市场中介组织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表现出来。我国《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拍卖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农业法》等法律,《基金会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以及一系列国务院部委规章等,都有大量的专门规范或者适用于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规定。其内容主要由关于市场中介组织的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组成。市场中介组织的组织法律规范,是指关于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分支机构、内部组织结构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活动的法律规范,是指关于国家机关管理市场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进行自律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至于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交易行为,如资信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提供资信评价服务、保险经纪机构提供保险促进服务等,其一方面要受到关于市场中介组织管理的法律规范的制约,另一方面,就交易行为形成的交易关系,则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如合同法、保险合同法等规范调整。
二、市场中介组织的种类及其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种类
市场中介组织的恰当分类,对科学研究和法律调整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市场中介组织在现实生活中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人们可以从不同的学科角度和以不同的标准对它进行多种分类。在法学上,如下几种分类具有法律上的现实意义或者法学研究上的价值。
1.营利性市场中介组织与非营利性市场中介组织
根据设立和存续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市场中介组织可以分为营利性市场中介组织和非营利性市场中介组织。前者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市场中间服务的中介组织。我国现阶段主要包括非政府的合格评定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保险公估鉴定机构、业务代理机构、咨询策划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拍卖企业、经纪公司、电子商务公司、物流仓储公司等等。后者是以促进不特定人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而从事中间服务的中介组织。我国现阶段主要包括:各种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及商会;按照事业单位管理的各类交易所;事业单位性质的合格评定机构、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等。这一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1)确定市场中介组织在市场竞争秩序中的位置。因为,在市场经济秩序中,是否属于营利性组织是法律区分不同竞争领域的重要分水岭。(2)确定政府财政支持和政府授权的界限。通常情况下,经济管理机关的管理职权不应当授予营利性组织行使。(3)确定市场中介组织的税法定位,包括是否具有免税待遇。
然而,何谓中介组织的营利性?这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我国企业法律制度,包括公司法中,一般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区分企业与其他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法律特征。我们认为,这一标准也适用于区分市场中介组织是否具有营利性。但是,“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主观状态,必须依赖其客观表现才能判断出来。通常情况下,应当根据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两方面的客观状态进行判断:一是设立市场中介组织的正式文件(包括章程及相当于章程的其他文件)对该组织的宗旨、目的、业务范围的公开陈述。其中,业务范围的事项是否属于社会公认的可营利事业,是判断该组织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从而是否属于营利性中介组织的重要依据。二是设立市场中介组织的正式文件中规定的,或者虽然没有规定,但实际上执行的盈余或者收益分配政策。盈余或者收益可分配给成员或者投资者的,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该组织具有营利性。一般情况下,根据上述两个标准中的其中一个标准,即足以判断一种市场中介组织是否具有营利性。特定情况下,当一种中介组织同时夹杂多种特性时,应当根据其基本属性来判断。
2.行业性中介组织与非行业性中介组织
根据市场中介组织是否具有成员的行业或者职业集体性,可分为行业性中介组织和非行业性中介组织。前者是由同一行业或者具有同一特性的成员组成,并以促进行业或者一定集合群体的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包括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专业(职业)协会等。在实质意义上,各类行业性中介组织与行业协会的基本功能和特征是相同的,故也可简称为行业中介组织或者行业组织。前述集体性是指成员范围的集体性和利益与目标的共同性。非行业性中介组织往往是由特定的发起人设立,成员没有行业集体性而只有特定性,如各类资产评估事务所。不过,同行业或者具有同一特性的中介机构往往再组成或者参加行业性协会,如资产评估事务所组成资产评估协会。上述分类有助于:(1)明确行业中介组织在中介组织体系中的特殊地位;(2)明晰行业中介组织与其他中介组织在性质和职能上的区别。
3.评价性服务中介组织与非评价性服务中介组织
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评价性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可分为评价性服务中介组织与非评价性服务中介组织。前者是提供关于市场主体的产品、服务、资产、行为及特定环境,是否符合一定标准、等级、价值、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社会评价服务的中介组织,如合格评定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保险公估鉴定机构、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及律师事务所等。后者是提供的服务不涉及合格评定、等级、价值以及真实与合法性评价的中介组织,如保险经纪公司等。上述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1)有助于明确评价性中介机构特有的社会责任及其相应的法律义务;(2)便于确定对评价性服务中介组织规定共同的行为准则。
4.专业服务性中介组织与佣金服务性中介组织
根据提供服务时是否直接以专业技术服务为标的参与交易法律关系,可分为专业服务性中介组织与佣金服务性中介组织。前者直接以专业技术服务参与交易关系,即以直接受理当事人委托完成钓专业服务为对价,换取当事人的报酬。例如,有关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资产资信评估、合格评定、投资咨询、专利代理、法律事务等服务,收取报酬。后者也可称为中介交易性组织,即它不参与所服务的交易关系而是促成交易关系,并在成功后收取交易关系一方或者双方的报酬(佣金),如经纪公司、商事代理公司、电子商务公司、物流仓储公司等。佣金服务包括居间中介服务、行纪中介服务及非专业性代理中介服务等。专业服务与佣金服务都是世贸组织法律文件中使用的法律术语。上述分类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1)区分他们的市场准入门槛。对专业服务性中介组织一般实施许可制度并且有资质限制,对佣金服务性中介组织一般不实行许可制度且较少资质限制或者其限制是非实质性的。(2)明确他们采用的法律行为方式。专业性服务中介与当事人之间一般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或者以专业技术服务为内容的委托合同,而佣金性中介服务一般签订普通代理合同、居间合同。
(二)市场中介组绍与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的比较
在政治学和社会学等领域,非营利组织与非政府组织是差不多可以混用的概念,均是指由社会成员为了公益目的自发组成、独立于国家权力体系(政府体系)运作的社会自治组织。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非营利组织较为流行的界定标准是美国学者莱斯特·萨拉蒙(Lester Salamon)所主张的五特征法,即认为非营利组织定义必须具备以下5个特征:一是正式性(formal),即应当是正式的组织机构,有章程、活动规则及人员;二是民间性(private),即非政府性,主要指在发起、财政来源、决策管理方面独立于政府;三是非营利性(non-profit Distributing),即非盈余分配性,指收益不可在成员之间分配;四是自治性(self-governing),即自我决策、自我管治;五是志愿性(voluntary),即从事志愿性社会服务。其中,非政府性与非营利性是公认的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性。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一些学者从法学或者与法学结合的角度研究非营利组织,并且有些学者把市场中介组织与之联系起来研究,拓展了法学研究视野,取得喜人的成果,也为经济法研究开辟了新的思路。但有些研究把市场中介组织与有关NPOs的价值观念等同起来,值得商榷。例如,学界对中介组织有一种最宽泛的理解,那就是认为它相当于西方国家的“非营利组织”。客观而言,一方面,这种看法并没有背离中介一词的要义且至少在宏观经济学上没有原则性的错误。因为,在许多经济学家看来,NPOs只不过是把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的一些特征与政府机构的一些特征联结起来的一种“制度混合物”,在资源配置中扮演缓冲、矫正市场“失败”和政府“失败”的中间角色。另一方面,上述看法又在某种意义上脱离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在法学上容易造成一种模糊效果。
我们认为,如果把非营利组织与市场中介组织放在社会实体这一层面而非在抽象的“市民社会”、“社会运动”、“第三部门”等理念上考察,则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一是部分市场中介组织,特别是行业性中介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归类为非营利组织的一部分。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国家的社团立法把行业协会的登记事宜统归非营利社团登记管理的重要原因。二是部分市场中介组织在经济运行中所履行的市场中间服务职能,同时也属于非营利组织职能的一部分。亦即市场中介组织同时充当市场运行主体和非营利组织两种角色。例如,行业协会实行行业协调和监督,在客观上属于经济运行的其中一个中间环节,起的是在市场运行中媒介此一环节与彼一环节的作用,但是,这种协调和监督,同时也属于非营利组织发挥民间组织自我调节、自我治理的社会自治功能和促进经济民主的表现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概念系统不同。作为“市民社会”范畴的非营利组织本质上属于社会运动范围的概念,强调的是它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民主功能。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范畴的市场中介组织,从概念的提出到实际的制度运作,都属于经济运行范畴的概念,强调的是它的市场功能。二是法律主体定性不同。非营利组织通常是“宪政”立法范的对象。市场中介组织是民事、经济立法规范的对象,特别是经济法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时,它属于经济法主体。虽然,在设立程序上部分市场中介组织如行业中介组织等,也统一适用社团登记法,但这并不妨碍在经济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中它的经济法主体性质。三是相当部分的市场中介组织不是非营利组织,而相当部分的非营利组织也不属于市场中介组织。下图可以形象表示两者关系:(图)
三、国外有关市场中介组织的立法
市场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共同法律现象。因此,我们把境外有关具有专门或者主要担负市场中介服务功能的组织,归人本书定义的市场中介组织范畴,并相应将境外规范这类组织的法律规范,归类为市场中介组织法律规范。概括起来,可以分两方面来考察境外有关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制度。
(一)国外民商经济法律规范对有关市场中介组织社会关系的调整
1.以民事法律确定一般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人格和民事活动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民法典中一般已经专门规定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普通市场中介组织包括各类资产信用评估、会计、稽核(审计)、律师等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居间、经纪等交易中介机构,各类私立的基金会等,一般直接适用传统民法上的“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制度,确定其法律人格,调整其民事活动,如德国、日本民法。在英美法系国家,长期的判例实践实际上也形成了公法社团(public corporation)和私法社团(private corporation)的概念和制度体系,并不需要为中介组织设定特别的法律人格制度和基本的民事活动规则。当然,对这些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仍然由专门经济立法规定。例如,证券法中对证券中介的监管规定,保险法中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规定,对基金会的政府干预规定等。
2.以专门经济立法明确行业性中介组织的法律资格和基本行为规则行业性中介组织中最早和最典型的是商会。法国是最早产生商会的国家,1599年法国马赛商人即成立了现代意义的商会组织。1989年法国即制定了《商会法》。该法经数十次修改沿用至今。根据该法规定,商会是政府部门中代表各自管辖区工商界利益的机构,是公立公益组织,具有法人资格,财政来源由政府在营业税收人中提供。其职责是:应政府要求提供关于工业和商业问题的意见和情况;提出为繁荣工商业而采取措施的建议;负责其监管的工程施工和服务业管理。该法对商会与政府、其他行业协会、商品交易所等关系以及商会与商业惯例的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国商会又称工商会,须由行政法院根据主管商会事务的部长建议,发布政令宣布成立。1975年法国又制定了《跨行业法》,规定跨行业组织是代表农业户的代表性行业组织,其职责是负责行业内批发与资源分配,与政府协商有关产业事项,并允许共同制定市场组织措施,但必须与欧洲市场规划和国家法令相协调。
在德国,19世纪末就已经在各领域成立了商业联合会。在所谓“国家社会主义时期”,各种工商联合会和手工业协会随着体制的崩溃而解体。故德国自1945年起重新成立德国工商联合会,于1956年通过了《工商会法》。德国工商会亦称工商联合会。按照该法规定,工商联合会作为具有自治权的团体组织,有选举权和独立的财政权,并且有同国家协商的权利,有照顾会员及企业的自助权。其任务是:关心他们区域内工业经济的总体利益以及照顾其成员企业的利益。通过在全联邦进行区域性的划分,使其在特定的区域性范围内发挥良好的作用。德国工商联合会在人员、财政和组织结构上是独立的;章程须经过政府批准,在批准的同时被授予商会社团权利。
在俄罗斯,1993年制定了《工商会法》,规定工商会是俄罗斯企业及企业家联合的非商业性的民间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其宗旨是促进俄联邦经济发展,加速俄联邦经济向经济全球化发展,促进工业和贸易基础设施的现代化,协助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促进各种企业经营的发展,协助调节企业家同社会各界的伙伴关系,加速俄罗斯联邦与之间的经贸和科技联系。
在英国,虽然没有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但英国工业总会是经皇家特许成立的,其章程对会员和政府都有法律约束力。它是由英国工业联合会、英国雇主总会和英国制造业者全国协会在1965年合并成立的一个独立的、非营利的、非政治组织,代表包括工程、保险、制造、电子、金融服务和农业等在内的所有部门的各个公司、企业的利益。会员规模从中小企业直到大型跨国公司。英国工业总会也代表贸易协会和雇主组织(比如工程雇主协会)。
3.以产业政策立法或其他公共政策特别立法规范专业服务性中介组织。专业服务中介组织所提供的服务往往涉及产业政策或者公共政策,因此,国外有关对专业服务中介组织的管理原则和法律限制往往分别制定于各种政策立法中。例如,美国于1989年通过了《不动产评估改革法令》(即关于修订联邦金融法规的强制法令文件11号)。它是美国联邦政府有关资产评估方面最具代表性法律文件,各州均依据该文件相应制定了州政府文件。该法规定美国政府成立评估委员会(AppraisalSubcommitee——简称AS);同时,确认美国资产评估促进会(AF)制定的评估统一标准USPAP为全美资产评估执业规范标准。
英国1986年制定的《英国金融服务法》是全面系统地规范金融业和资本市场的法律。该法除了通过确立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的权力从而实行金融业自治外,还对涉及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投资领域的中间服务组织,包括资信评估、证券经纪、保险代理人等设立条件、程序、权利义务及活动限制等作了原则规定。
德国制定的《工商安全法》、《联邦防止有害物质入侵保护法》、《建筑规划法》、《食品和日用品法》、《循环经济和废物法》,德国的州立法机关制定的法令,如《萨克森州建筑条例》、《萨克森州食品和日用品实施条例》等,都有关于社会的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监理机构等合格评定机构的设立、经济监督职责、自律规范等方面的规定。
(二)晚近国外关于非营利组织立法对行业性中介组织的促进
前述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社会多元化发展浪潮,特别是推动“市民社会”的运动,对全球范围内的社团立法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其中,各国纷纷制定或者修改有关非营利组织的法律,使有关非营利组织的专门立法的发展显得特别突出。在法国,该国为适应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需要,在1971—1987年对其1901年《法国非营利社团法》进行了数次重大修改。在美国,该国一改在法律上对非营利组织放任不管的态度,其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87年制定了《美国非营利社团示范法》,各州基本上以此为蓝本都制定了非营利社团法。在日本,1995年发生的阪神大地震给日本造成了惨重损失,也凸显了非营利组织在救灾和重建中的重要作用,非营利组织立法问题开始得到官方高度关注。在日本民间力量的推动下,该国于1998年制定了《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许多国家的非营利组织立法都是在这一时期制定的,如《韩国非营利社团法》、《南非1997年非营利组织法》、《芬兰社团法》、《爱沙尼亚财团法》、《捷克公益法人法》、《匈牙利公益组织法》、《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非商业组织法》等。综合起来,各国非营利组织立法对包括行业性中介组织在内的非营利组织主要产生了如下几个方面影响:(1)明晰并巩固了法律地位。例如,按照1901年《法国非营利社团法》,非营利社团只需2人以上签订契约并且无须经核准或者公告就能成立,但没有社团法律地位。经过1971—1987年的数次修改,该法规定非营利社团在官方公告上宣告后即享有社团法律地位,并且可以在成立一定时限后根据国家议会法令被官方正式地认可为“为了公共利益而认可的社团”。(2)使设立条件更加宽松,程序更为简易。多数国家或者地区在非营利组织立法中都拓宽了非营利组织的范围,同时,对其设立多采用备案登记制或者改严格的许可审批制为形式核准制。(3)更多地获得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例如,《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于1998年制定时仅适用于医疗、福利、人权、教育、赈灾等方面的非营利组织。为了使非营利组织能迅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该法2002年的修改将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分类由原本的12个扩大到17个项目,新增关于“谋求信息化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振兴、经济活动的活性化、支持职业能力的开发或雇用机会扩充的活动、消费者保护活动”等5个非营利组织类别,同时增加了特别税收优惠的规定,还规定政府可以对非营利组织委托行政管理工作。这实际上就把行业性组织包括日本的各种工业协会、农业协会、渔业协会等纳入调整范围并予以财政支持。
四、我国市场中介组织法律制度概况
在我国,目前尚无全国性单行的市场中介组织专门立法,有关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中。
相关法律主要有:《对外贸易法》关于对外贸易的“有关协会、商会”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银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定;《证券法》关于“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及“证券服务机构”的规定;《农业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的规定;《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中小企业自律性组织”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关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关于“社会检验机构”的规定;《保险法》关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规定;《拍卖法》关于“拍卖师事务所”和“拍卖行业协会”的规定等等。
相关行政法规主要有:《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中的有关规定。相关部门规章有:中国银监会《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2005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2004年)、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2004年)、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行业协会规范管理和培育发展工作的通知》(2002年),中国保监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条例》(2002年),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国家认监会)《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2001年),原外经贸部、国家经委《关于授权有关行业协会部分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并委托有关工作的通知》(2001年),原国家计委《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999年),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1999年),原国务院证券委《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6年,2001年修订)等。
一些地方立法机关还制定了一些关于市场中介组织的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2年)、《广东省经纪人条例》(1999年)、《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1999年)等。
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有关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资格的确定适用相关民事、经济法律。目前,我国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资格种类主要有四类:一是社会团体法人,如各种依法设立的商会、行业协会、基金会等;二是事业单位法人,如当前一些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商检机构、认证机构等;三是企业法人,如依法设立的各种咨询公司、评估公司、经纪公司等;四是合伙企业,如依法设立的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对他们法律资格的确定应适用《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等民事、经济法律。
第二,非营利性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适用有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审批和登记的法规。关于设立的一般条件和审批登记程序,目前主要是适用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等。
第三,营利性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适用有关企业、公司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是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
第四,关于市场中介组织的活动规则、监督管理适用有关市场中介组织本行业的专门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律师业、资产评估业、会计、审计等行业都有相应的上述专门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了关于中介组织活动的基本规则和监管的规定。当然,这些规定的真正落实在许多情况下还须依赖行业规章、章程等进一步体现。
第二节 关于行业中介组织的法律规定
一、行业中介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业中介组织的概念
行业中介组织即行业性中介组织,简称行业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由同一行业或者具有同一特性的成员自愿组成,并以促进行业或者一定集合群体的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中介组织。包括狭义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专业(职业)协会及消费者协会等。
行业协会可从广义和狭义理解。广义行业协会的范围与行业中介组织的范围基本相同,即包括了产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专业(职业)协会等。例如,不少学者主张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行业协会法,就是从广义理解行业协会。狭义的行业协会(1ndustrial/Trade Association),是指由单一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者所组成的促进产业公共利益的自治性社会组织,包括产业协会和同业公会。其中,产业协会偏重指包括工业和农业领域的各种产业协会,如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同业公会偏重于指服务业领域的各种同业协会,如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广东银行同业公会等。严格而言,现代市场经济中的服务业及其分支部门均属国民经济产业中的一种,因此,产业协会和同业公会的区分只有相对的意义。而且,有些行业协会本身包括了从事工业、农业产业和服务产业的成员,如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协会,其成员既有从事纺织品生产者,又有从事纺织品进出口贸易者。商会(Chambers of Commerce/Trade),通常是指由一定区域的企业或者个体商业者为了促进共同的商业利益而联合组成的自治性社会组织。商会的组成成员之间因为不在同一行业而一般没有相互竞争关系,或者虽在同一行业,但不是为了相互竞争的利益而参加商会。商会的“商”是广泛意义的商,所谓现代社会“无事不成其为商”,因此,商会的成员往往包括工业、商业各行业的企业或者个人,如中国工商联合会。它的具体称谓也多种多样,包括工商联合会、工商会、商会、协会等。其所谓共同的商业利益,主要是一种商业环境和商业秩序。专业(职业)协会(Professional Association),是指由一定专业、职业资质的个人或者团体,为了保护和促进专业群体利益而组成的自治性社会组织,如律师协会、注册评估师协会、公证人协会、医学协会、注册护士协会等。这些组织并非专门的中介组织,但他们在许多方面起中介市场作用,应当纳入市场中介组织有关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消费者协会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治性社会组织。它一方面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代表消费者向政府和企业反映消费者的诉求,同时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具有特殊的市场中介功能。
(二)行业中介组织的特征
在我国,行业中介组织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行业中介性
这是行业中介组织的本质属性,主要表现有二:一是充当政府特别是政府行政部门与行业整体的中介;二是充当行业整体与市场其他主体及消费者的中介。这种中介性既可以体现为中间促合作用,也可以体现为中间抑制作用。例如,行业协会就市场信息、政府产业政策信息在所代表的企业与相关政府机构之间的双向传导作用,政府通过并支持行业协会制定产品标准从而规范、促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等,都属于中间促合作用。政府赋予行业组织某种监督管理权力对成员企业实行惩戒,成员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反对政府不当干预等,都属于中间抑制作用。
2.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是同属于一个行业的所有生产经营企业、个体经营者的代表,在反倾销、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行业管理监督等法律制度方面具有特定的意义。
3.行业自治性
行业自治性首先表现为行业组织的管理权力和管理系统,相对于它的成员和政府的自主独立性,成员和政府都不得非法干涉;其次表现为行业组织管理规则和管理行为对行业成员的自律性,包括行规对成员有约束力,成员之间的冲突与纠纷有自我解决机制,对成员的或者行业的违规行为有自我矫正机制等。
4.非营利性
行业组织由于有管治它所代表的市场主体的职能,故自身不能有营利性,否则,有违禁止利益冲突的法治原则。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也作了类似规定。
二、行业中介组织的设立与法律地位
(一)行业组织的设立
在现阶段,我国行业组织的设立实行行业(业务)主管机关主管、审批与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审核的所谓“双重监管制度”。行业主管机关,是指拟申请设立的行业组织所在行业的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比如,中国钢铁工业协会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国有资本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主管部门是商务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管部门是财政部。非全国性协会的主管部门则是地方政府的相关经济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登记机关是民政部,非全国性的登记机关是相应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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