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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都匀开发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河池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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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都匀开发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河池市××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都匀开发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金雄,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市××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 原告都匀开发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公司)与被告广西河池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忠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都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池××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货物(硫酸)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在两个月内向原告提供657吨硫酸,每吨价格为350元整,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货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在出售该批货物的同时要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协议达成之后,原告于当日即依约向被告的开户银行汇入双方所约定的购货款230,000元整。被告于当日即2012年1月10日至1月17日分别向原告提供共7车硫酸,总重量为319.80吨,总价值为111,930元(被告均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以货源紧张为由拖延继续供货,至今尚未提供给原告剩余的硫酸337.34吨,总价值118,06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绝供货和退还原告剩余的硫酸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硫酸款共计人民币118,06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都匀××公司以原诉状有错漏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所达成的货物买卖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硫酸款共计人民币118,0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池××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对原告都匀××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进行答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河池市工商局提供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股东、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情况是合法有效的; 3、被告汇款单、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未依约完全发货以及尚欠原告硫酸款118,020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河池市××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池××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都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与被告河池汇通公司的公司代表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达成口头买卖(硫酸)协议,约定在两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提供硫酸657吨,每吨单价为350元。协议达成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的银行户头汇入购货款230,000元整。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共分七次向原告供应硫酸总计319.80吨。此后,尽管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供货期限届满后多次催促被告供货(硫酸),但被告未依约再向原告供货(硫酸),也未退还原告所预付的购货款。2012年1月31日河池××公司出具给购货单位都匀××公司“销售硫酸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河池××公司已总计向都匀××公司供货硫酸319.80吨,单价每吨硫酸350元,价值金额111,930元,双方公司共同在该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都匀××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河池××公司缴纳于河池××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以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在符合退回该风险抵押金条件时应退给河池××公司的实际数额为准且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原告都匀××公司与被告河池××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尽管无书面形式,但结合其后原告依约汇款230,000元(该款可视为购货预付款),被告在原告汇款后先后7次向原告供应货物(硫酸)的事实以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单等证据,表明双方已实际开始履行协议,该协议已具备合法成立的要件,其实质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口头)。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30,000元预付款给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于收到预付货款后依双方约定提供相应硫酸给原告,其提供不足半数的货物即停止继续供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被告河池××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尚未供货部分相应价值的购货预付款。都匀××公司诉请解除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硫酸货款(预付款)118,020元[350元/吨×(657吨-319.8吨)],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都匀开发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河池市××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 二、被告广西河池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都匀开发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货预付货款118,020元。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河池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忠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丽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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