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次作业1. 国内某公司与外方签订出口书写纸的合同,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Handmade Writing Paper)”,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检查发现货物部分制造工序为机械操作,并据此要求我方赔偿。对此,我方予以拒绝。原因如下:(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而且关键工序完全用手工操作;(2)该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交的,而且实际货物品质与该样品一致,因此应该认为所交货物与商定的品质一致。在本案件中,你认为责任在谁?应该如何处理?2. 一份出口合同的数量条款规定净重3000公斤,纸箱包装,每箱净重30公斤,不允许分批装运。这样的规定方法是否合适?第二次作业1
2、菲律宾某公司与上海某自行车厂洽谈进口业务,打算从我国进口“永久”自行车1000辆。但要求我方改用“剑牌”商标,并且在包装上不得注明“中国制造(MADE IN CHINA)”字样。请问:我方是否可以接受?在处理此项业务时,应注意什么问题?2. 对卖方来讲,采用FOB还是FCA更有利? 2002 年5月,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日本某商社磋商一笔出口矿产品金属硅的出口业务。在贸易谈判过程中,日方公司提出采用FCA 贸易术语,货物交给日方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的代表(收货人)。但是,中方公司的业务员由于不熟悉FCA贸易术语,坚持采用FOB 价格条件成交。结果双方签订合同时采用的价格条件是FOB 湛江,总价值12
3、万美元。该货物在办理短途运输过程中,被大雨淋湿,到湛江港时,由于货物淋湿不敢装船,只好晒干后再装船,结果错过装运期。该公司只好与日方公司协商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日方公司则要求降价,否则不但不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而且还要进行索赔。中方公司不得不同意日方公司的要求,降价,结果造成了一些损失。在本项业务中,采用哪一种贸易术语对卖方更有利? 第三次作业1. 我某出口公司出口棉布到某国,正好该国中间商主动来函与该出口公司联系,表示愿为推销棉布提供服务,并要求按每笔交易的成交额给予佣金5。 不久,经该中间商中介与当地进口商达成 CIFC 5总金额 50000 美元的交易,装运期为订约后 2 个月内
4、从中国港口装运,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该中间商即来电要求我出口公司立即支付佣金 2500 美元。我出口公司复称:佣金需待货物装运并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试问: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我方应接受什么教训? 2. 我从澳大利亚按FOB条件购进一批矿产品共30,000公吨,在贸易合同中规定,卖方每天应负责装货2000公吨,按 晴天工作日计算,我在运进这批货物的租船合同中规定,每天装货2500公吨,按连续日计算。在上述两个合同中,滞期费均为6000美元,速遣费为每天3000美元。结果卖方只用了13天(其中包括两个星期天),就将货物装完。问我在签订上述两个合同时,有何失
5、算之处?第四次作业1. 某公司2000年向美国MAYWELL公司出口工艺品。该公司以前曾多次与其交往关系不错,但没有成交。第一笔成交客户坚持要以T/T付款,称这样节约费用对双方有利。考虑到双方长时间交往,就答应了客户的要求。在装完货收到提单后即FAX给客户。客户很快将货款USD11,000汇给我方。第一单非常顺利。一个月后客户返单,并再次要求T/T付款,我方同意。三个月连续4次返单总值FOB DALIAN USD44,000,目的港为墨西哥。但由于我方疏忽,在出货后既没有及时追要货款,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使客户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从船公司轻松提货。待票货物全部出运后,在向客户索款为时已晚,4
6、万多美元如石沉大海,白白损失。讨论一下,在本案例中,该公司应该汲取哪些教训?2. 美国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自由议付的信用证,出口地为上海,信用证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美国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5天后议付行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来电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核实,确定本行失误,该不符点成立,但又从受益人得知开证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取走,且受益人现持有该批货物通关的证明。试问,议付行是否可以以受益人提交的通关证据回复开证行,拒绝退款? 第一次作业1,在本案件中,双方均有责任。
7、首先,双方合同中品名、品质条款的约定不明确。合同中的商品名称“手工制造书写纸(Handmade Writing Paper)”虽然看起来比较具体,但是,在规格或者质量指标中如果没有其他说明,便不能具体确定商品的品质如何。如果双方在合同中,除了列明上述品名之外,注明“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关键工序XX工序完全用手工操作,允许部分工序机械操作”,在合同的履行中就不至于出现本案中出现的问题了。其次,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规定不清楚。如果签约时是看样品成交的,那么在合同中应当注明凭样品成交,而且我方实际交货的品质确实与样品一致,这样就可以避免后续的纠纷。鉴于双方在本案件中都有一定的责任,我方可以
8、据理力争,争取相对有力的条件:第一,找到签约是买房当面看样品后成交的,而且实际货物品质于该样品之一致的证据,并且向买方提出这些证据。证明虽然没有将凭样品买卖到合同中,但是,当时的做法确实是凭样品买卖,并且证明我方交货确实是符合要求的;第二,鉴于在签约环节双方都有责任,我方可以适当给予对方补偿,以避免买方拒收引发对我方不利的后果;第三,如有可能,调查一下买方所在地该种产品的市场行情,以及买方最近的资信状况是否有变。如果该种产品行情较好,我们可以有把握将该种产品卖给其他客户,可以通过转售的方式将损失降到减少到最小得程度。同时与买方协商终止合同,如果买方资信状况有变,一定要做好充分的准备,防范进一步
9、的风险。 2,这种规定方法不合适。在数量条款中没有规定溢短装的百分比,而且每箱净重又作了严格的规定的规定,卖方履行这样的合同就比较满帆。所以,最好的的方法是,规定净重3000公斤,允许溢短装一定的百分比,这样,计价时无论是以公斤,还是以纸箱作为计量单位,卖方履约都比较方便。第二次作业1,这是对方要求定牌中性包装的一件案例。所谓定牌中性包装就是指包装上仅有买方指定的商标或品牌,但无生产国别和厂商名称。采用中性包装,是为了打破某些进口国家与地区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以及适应交易的特殊需要(如转口销售等),它是出口国家厂商加强对外竞销和扩大出口的一种手段,出于扩大出口的目的,我方可以接受这种要求。采用“
10、剑牌”商标,要注意该商标的所有权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因为采用该商标而引发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我方不承担责任。2,采用FCA贸易术语对卖方更有利(1)在FCA条件下,风险可以尽早转移。FCA条件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交予承运人监管时起转移;而FOB则将风险转移时间从货物交予承运人接管延伸到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货物越过船舷为止。(2)在FCA条件下,承运人可以尽早出单。FCA条件下,当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就可出单;而在FOB条件下,要求卖方提交“已装船”提单。货物交给货运人接管到将货物装上船期间一般需要经过一段相当的时间,少则两、三天,多则十来天,这就直接影响到卖方向银行交单收汇的时间。从而
11、影响了卖方的资金周转,增加了利息负担。(3)FCA条件适应的运输方式更广。FCA不仅与FOB一样可适合于水上运输,还适应于其他运输方式。总体来看,采用FCA条件对卖方更有利。本项业务中,如果采用了FCA贸易条件,应该不会出现案例中出现的违约事项了。第三次作业1,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在于合同中对于佣金给付时间规定不明确。佣金是卖方或买方向中间商支付的介绍交易的报酬。从卖方的角度考虑,为了充分调动中间商的积极性,并且使得中间商站在卖方的立场上去考虑签约和招徕客户,而不是片面地一味签订合同而不顾合同是否能够履行,通常规定佣金是以成交金额的一定百分比为依据进行计算,在卖方收到货款后另行给付中间商,而不是
12、一签约便给付。在本案例中,由于合同规定不明确,便导致了上述纠纷。我方应该接受的教训有:第一,对中间商应该有一个考察的过程,好的中间商将有助于我方产品的出口,提升我方公司在当地市场的信誉度,并且在出口商与中间商之间不容易产生纠纷。该中间商要求我方在签约后立即支付佣金给中间商,这种做法显然有悖常理。对方很可能是利用了我方按照惯常的做法理解佣金支付时间的思维定式,钻了合同条款规定不完善的空子。第二,对合同条款一定要仔细斟酌,尤其是对于新客户,由于过去没有过贸易往来,对彼此的习惯做法并不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严密、严谨,避免给对方以可乘之机。2.两个合同规定的装运日不同:(1)在贸易合同中规
13、定卖方每天应负责装货2 000公吨,按晴天工作日计算。该批货的装卸时间为30 000/2 000=15天(晴天工作日)。晴天工作日的含义为既是晴天又是工作日的一天,如遇刮风下雨,使装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虽属工作日也不能计算装卸时间,其中两个星期天也不计为装卸日。按照贸易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为15天,而卖方只用了13天(其中包括两个星期天)全部装完,则卖方实际可计算的装货日为ll天,有4天速遣,可得速遣费12 000美元。(2)在租船合同中规定每天装货2 500公吨,按连续工作日计算。该批货的装卸时间为30000/2 500=12天(连续工作日)。连续日是从午夜零时到次日午夜零时,不管气候如何,时
14、钟连续走过24小时就算一天,没有任何扣除。卖方用13天将全部货物装完,根据租船合同,卖方有l天滞期,卖方应向船方支付滞期费6000美元。总之,按照贸易合同中的规定有利于卖方,而按照租船合同中规定的条件则不利于卖方。第四次作业1,(1)不论是新老客户,不论成交量大小,最好能以LC方式为主要付款条件来签合同。LC项下付款条件下,对证中含有软条款的,如寄13正本BL、提供繁琐的检验报告、限制第三国议付等等,要事先落实是否能做到否则决不接受。对其他条款也要认真审核,如不能做到,要及时通知客户修改,要认真检查审核单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不给不法商人以任何可乘之机。(2)签定TT、DA等属商业信誉的合同
15、时,必须对客户有十分可靠的了解,必要时可通过有关驻外机构进行资信调查,在没有搞清楚客户全部情况前不能贸然接受T/T款。本案例经事后调查发现对方公司是中东阿拉伯国家不法商人在美国开办的公司,他们不讲商业道德,没有资金保障,专门从事欺诈。我们必须提高警惕,对非欧美国家在美国经商的第三世界商人更要格外小心,防止上当受骗。(3)必须努力识破奸商惯用的欺诈手段,防患未然。本案例中,第一单客户信守承诺,及时付款,没有任何推迟和延误,而第二单就开始诈骗。这是一切骗子所惯用的伎俩,先给对方点甜头,引诱对方上钓,然后开始行骗。(4)必须加强对合同和信用证的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出口的扩大,我们的许多一线业务
16、员有权决定付款方式,但这决不能放松公司对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如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非LC付款;更不能长期放帐。对于DA、MT下成交,应规定权限范围,不能一人说了算,不管什么付款方式都要及时查款,防止客户迟迟不付。TT项下没有收到货款,不能寄BL。(5)加强与银行的业务沟通,自觉接受银行的指导。本案例虽然银行没有直接参与,但不管是LC还是DA业务,外贸公司必须与银行保持密切合作,接受银行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司结汇水平。2,议付行可以拒绝退款。原因如下:第一,开证行审单是终局性的。本案例中,议付行议付货款后,将单据寄交给开证行纽约分行,纽约分行审单无误,才向议付行付款,所以议付行才能在5天后收回
17、款项。开证行既然已经认为单证相符并对外付款,就不能在付款后再以单证不符为理由要求退款。第二,开证人能够将货物提走,不外乎以下几种可能:(1)持正本提单提货;(2)凭开证行出具的担保提货;(3)承运人在开证人没有提供上述凭据的情况下无单放货。在本案例中,虽然并没有清楚地阐明开证人究竟是通过什么途径将货提走,只能确定并非通过正本提单提货。这样,就只有两种可能:(2)或者(3)。如果开证行曾为开证人出具担保,那么,开证行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开证行为进口商提供担保并导致货物被提走,开证行的付款当然责无旁贷。如果开证行未曾出具过担保,开证人是通过其他途径题走货物,那么,开证行可以要求议付行将该批货物通关的证明寄来,以此要求进口商付款。即使进口商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开证行也可以以开证人事实上已经将货物提走为由向进口商要求付款。总之,在本案例中,开证行是否能够成功向进口商收回货款,与受益人和议付行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