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业收集整理精品文档!-精品文档,值得下载,可以编辑!-!=王腾飞与广州和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腾飞。委托代理人:廖开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和旺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美景布匹商贸城四街27A、28A、29A、30A。法定代表人:邓耀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昌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腾飞、广州和旺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腾飞陈述其于2006年5月23日入职和旺公司处工作,任职销售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旺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其每天打卡上下班,每天9时上班,19时下班,每月休息两天,考勤卡由和旺公司保存。和旺公司按效益、考勤发工资,有另外加班工资。和旺公司每月将工资转入存折中,没有发放现金。因和旺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向和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和旺公司同意后,其于2008年6月7日离开和旺公司,并支付2008年6月7日之前的工资。其在离职前12个月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月平均工资为3923元,不含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
3、资为1650元。王腾飞于2008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和旺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和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6日作出裁决:一、确认王腾飞与和旺公司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和旺公司因未与王腾飞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加倍支付王腾飞2008年2月1日至6月7日的工资7150元。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和旺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腾飞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88元。四、驳回王腾飞
4、的其他申请请求。王腾飞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和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王腾飞诉称,我于2006年5月23日应聘入职和旺公司工作,工种为销售员,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23元(不含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我在和旺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和旺公司统一给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宝岗大道支行办工资存折,每月发放工资时由和旺公司直接将工资转存入该存折中,我每天上下班均要打卡登记。我自入职和旺公司以来,和旺公司未给我购买社会保险,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月足额支付加班费。现我不服劳动仲裁,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与和旺公司从2006年5月23日至2008年6月7日止存在
5、劳动关系;2、和旺公司支付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51900元及应付未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2925元;3、和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615元;4、和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46元及未付的额外补偿金3923元;5、和旺公司支付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792元。和旺公司辩称,王腾飞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雇佣王腾飞的另有其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腾飞起诉我公司错误,故我公司不同意王腾飞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王腾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宝岗大道支行工资存折、广州和旺公司永昌布业货单、工商资料中的经理聘用证明书(记载:邓智文被聘用为被告的经理)、郑
6、淑文名片(正面记载:郑淑文是和旺公司永昌布业的副总经理,背面记载:李秀丽、邓耀颐和郑淑文的银行卡号)、王腾飞制作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及其书写的入职、公司情况、公司人员名单作证据。和旺公司对工资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其公司支付工资给王腾飞;广州和旺公司永昌布业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款并不是打入其公司帐户,与本案无关,且货单是邓智文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名片的印制随意性很大,不确认其真实性,其公司确有郑淑文此人,但不清楚其职务,李秀丽是邓耀颐的妻子,名片背面的卡号不是其公司的帐号;王腾飞单方制作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及原告书写的入职、公司情况、公司人员名单不具有证
7、据效力。和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员工牌牌样(上面记载为:广州和旺贸易有限公司永昌布业,下面记载为:“和旺、工号及员工姓名”字样)、广州和旺贸易公司2008年6月7日份工资发放条(员工分别为:刘国荣、卢楚安、叶青、朱海峰、李红叶和郑瑞琴)、2008年6月7日份姓名为叶青的考勤记录、其公司与叶青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公司没有提出起诉的起诉书作证据。王腾飞对员工牌外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是和旺公司在其离开后进行事后补编的;工资发放条和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入职时在职人员的工资单;考勤记录是和旺公司私自制作、修改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起诉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中,和旺公司陈述:其公司没有准确的上下班时间,没有电子考勤卡,由电脑考勤,上班时间一般是每天9时上班,下午5时6时下班,中午12时休息,每周上班5天,周六、周日休息。部分工资由公司基本账户转帐,部分现金支付,由员工在工资单上签收,每个员工都有一本工资存折。诉讼中,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限期和旺公司提交其公司在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7日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台帐、考勤记录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记录。期限届满后,和旺公司提交2005年8月至11月、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2008年3月、5月至6月的工资表和2008年6月7日至10月考勤记录作
9、证据。前述证据均显示:王腾飞不在上述工资单和考勤记录名单内。另外,原审法院根据王腾飞申请,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宝岗大道支行王腾飞名下帐户的银行交易情况,记载:除2008年3月30日转存850元外,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转存的款项数额在1650元2415元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否签订劳动合同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王腾飞陈述其在和旺公司处工作期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双方的证据审查、处理本案纠纷。诉讼中,王腾飞举证和旺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和旺公司虽否认由其发
10、放,但和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和旺公司虽表示不服仲裁委作出的“确认王腾飞、和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但和旺公司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据此,和旺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同意仲裁裁决,故综合双方陈述及其证据,对王腾飞提出确认双方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按照通常习惯,工人工资的构成都由基本工资、加班费、提成等部分组成,而基本工资是相对固定的。根据王腾飞的工资存折反映,王腾飞的工资收入每月都略有变化,都不是固定的。现王腾飞提出其工作期间每天超时工作2小时或者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两天,都是
11、比较固定,按理王腾飞的工资存折反映工资收入也应当是相对固定的,而事实上,根据王腾飞工资存折反映:王腾飞的工资收入每月并不固定,故可以合理相信:王腾飞工资存折反映的收入并非单纯的基本工资,还应当包括加班工资部分。现王腾飞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可信性较低。此外,结合王腾飞长达两年多时间从未对和旺公司没有发放加班工资提出异议,直至申请仲裁才主张权利的事实,王腾飞提出和旺公司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的主张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王腾飞以和旺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和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应付未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
12、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王腾飞入职以来,和旺公司均没有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与王腾飞协商,至王腾飞离开和旺公司时止,双方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于和旺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和旺公司应从逾期签订合同之月起向王腾飞支付双倍工资。即和旺公司应向王腾飞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合计8250元(1650元5个月)。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王腾飞、和旺公司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王腾飞在和旺公司工作期间,和旺公司虽已向王腾飞支付了劳动报酬
13、,但和旺公司未依法为王腾飞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王腾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和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给王腾飞。王腾飞在和旺公司处工作2年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付。诉讼中,王腾飞主张经济补偿金按两年计付,该意见并无不当,按王腾飞意见处理,即和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300元。至于王腾飞提出和旺公司支付额外补偿金的诉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问题,和旺公司没有为李雪群参加社会保险,故和旺公司应向李雪群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现李雪群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该补助费
14、的支付标准应参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计付,即68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王腾飞与广州和旺贸易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和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50元给王腾飞。三、广州和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给王腾飞。四、广州和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
15、688元给王腾飞。五、驳回王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和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王腾飞、和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王腾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首先,被上诉人没有综合计时的备案,而且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加班,且拒绝提供考勤表和上诉人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入职时告知上诉人,工资根据考勤和单位效益而作调整,加班费另计,因此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才略有变化,但被上诉
16、人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加班费;第三,被上诉人并未陈述上诉人的工资内包含了加班工资,法院如此认定错误。即使被上诉人如此陈述,也应举证上诉人的工资包含了多少加班工资,如何计算等;第四,被上诉人对其他起诉的员工均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而且工资表显示没有加班工资,可见上诉人的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第五,法律根据是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二、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以包含被上诉人未发的加班工资在内的月平均工资3923元,减去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资,应为19615元。三、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同上述的计算方式,应为7846元,还包括被上诉人至今未付应按应付的5
17、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923元。和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至三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被上诉人的另有其人, 被上诉人应向其真正雇主追索劳动报酬, 向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劳动雇佣手续。被上诉人既提供不了公司员工牌、打卡记录, 也提供不了工资条等可以证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诉人为证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交了员工牌、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 这些证据均没有被上诉人的记录。上诉人已尽到了自己的举
18、证义务。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存折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妥的。况且该存折根本不能反映出支付人是谁, 甚至不能证实存折上的收入是工资收入,完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由于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报酬。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支付加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判决是错误的。本院查明,一审庭审时,和旺公司称王腾飞的工资存折显示与其主张的基本工资有出入,实际发放工资高于约定工资,可以证明实发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而且,王腾飞主张全天加班,没有休息,有违常理。其主张公司不支付加班费也不可信,
19、其已经工作2、3年,如果没有发过加班费,其也没有意见,这是不可信的。王腾飞提交的其“入职、公司情况 、公司人员名单”中称,因本人已有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就将该卡号将给老总邓耀颐发放工资用,人事概况:老总邓耀颐郑淑文,档口:经理徐境偿王腾飞,仓库:李雪群,司机:谭志永,色卡房:王春艳。另查明,王腾飞和另案谭志永、李雪群、王春艳四人一起向和旺公司提出同样的诉求。其中谭志永、王春艳、李雪群均向法院提交了个人的工资存折,显示其发放工资的日期、操作柜员号均一致。王腾飞提交了工资卡历史明细,显示其发放工资的日期与上述三人一致。经基层法院调查,谭志永、王春艳、李雪群工资发放的日期、交易行号一致,王腾飞发放工资
20、的日期与上述三人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有三个:一、王腾飞和和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旺公司应否支付王腾飞加班费及其赔偿金?三、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旺公司应否支付王腾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如果是,上述金额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21、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王腾飞、和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腾飞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宝岗大道支行工资存折、和旺公司布
22、业货单、经理聘用证明书及其书写的入职、公司情况、公司人员名单作证据,而和旺公司提交了员工牌、公司员工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王腾飞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和旺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和旺公司并未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起诉。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腾飞在2006年5月23日至2008年6月7日与和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王腾飞称其每天超时工作2小时,每月休息两天,其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具有固定性,可以合理推断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也应当相对固定。但从王腾飞的工资存折反映,其的工资收入每月均不固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腾
23、飞每月的收入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腾飞以和旺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和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应付未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焦点三,由于自王腾飞入职以来,和旺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王腾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王腾飞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和旺公司应当向王腾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8250元(1650元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腾飞上诉要求按照每月3923元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王腾飞在
24、和旺公司工作期间,和旺公司一直未依法为王腾飞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劳动者可以据此向和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旺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由于王腾飞在和旺公司处工作2年多,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和旺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腾飞上诉要求按照每月3923元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腾飞提出和旺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额外补偿金,因缺乏依据,故对王腾飞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腾飞、广州和旺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慧斯代理审判员年亚代理审判员崔利平书记员梁铭莹=专业收集精品文档,您的最好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