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申请再审人吴克彪与被申请人黄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梧民申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克彪,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贵,男申请再审人吴克彪因与被申请人黄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梧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吴克彪申请再审称,一、争议房屋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二审时没有追加
2、或通知其妻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实体上剥夺了其妻的所有权权利;二、被申请人支付定金后,一直没有支付房屋价款,被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认定是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而这根本性违约必定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被申请人所交的定金只能作为其占用该房屋的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买卖无效。被申请人黄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争议房屋其交了定金,并装修入住七、八年,申请再审人在此期间内从未向被申请人催交房款,被申请人又一直找不到申请再审人,因此被申请人没有违约,房屋买卖有效。在此期间,申请再审人的妻子是知道房屋已卖,现申请再审人以其妻子是共有人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已超过
3、诉讼时效,且房产证的所有人登记只有申请再审人。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复查认为:一、关于吴克彪妻子参加诉讼问题。申请再审人吴克彪认为,争议房屋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二审时没有追加或通知其妻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实体上剥夺了其妻的所有权权利。本院认为,梧州市新兴三路聚宝新城34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吴克彪,该房屋产权证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黄贵与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吴克彪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依据签订合同的主体罗列当事人并无不当。吴克彪作为反诉原告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68号案一审时,其妻没有作为反诉原告
4、申请参加诉讼,本院(2011)梧民一终字第317号案二审时,吴克彪妻子亦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发回重审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重字第1号案一审时,吴克彪妻子同样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其在本院(2012)梧民一终字第205号案二审时申请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吴克彪提出二审没有追加其妻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应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吴克彪与黄贵就买卖梧州市新兴三路聚宝新城34号房屋经协商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二审均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吴克彪申请再审提出,黄贵交付定金后一直没有支付房屋价款,黄贵的行为足可认定是不愿继续履行合
5、约的根本性违约,因合约无法履行应解除。本院认为,黄贵得到房屋钥匙并装修入住七年多,吴克彪此期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贵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外,在吴克彪以黄贵不按时付款而要求解除合同时,黄贵表示了愿意支付余下的房款,因此吴克彪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合同合法有效,黄贵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吴克彪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吴克彪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6、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克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杨斌审判员潘志安代理审判员黄俊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
7、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精品 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