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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购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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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公司收购合同纠纷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法定代表人:赵代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炳光,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明,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天水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法定代表人:郭大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法定代表人:赵明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香港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

2、法定代表人:陈敏春,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雨春,北京市水产销售公司职员。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告北京海天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北京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康达公司)、香港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发生企业收购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收购三被告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北京美天康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康公司)。为此,原告支付了 581.6万元(本文涉及的货币名称,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为人民币)。试生产

3、时原告得知,美天康公司使用的生产办公用房属违法建筑物。随后原告经调查又发现,该建筑物的基础部位和整体结构存在着严重的危险隐患;另外,三被告转让美天康公司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也没有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鉴于三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出售企业,出售的标的物具有严重缺陷,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 581.6万元收购款及其利息 391876元(暂计算至 1998年 3月 31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1203866.34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美天康公司经三方股东授权与原告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

4、存在欺诈原告的情节。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按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原告至今尚欠 257.4万元。另外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账上,还有三被告的 45万元未转出,被原告占有。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 257.4万元欠款和该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判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 4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反诉答辩称:由于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收购款,不存在原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由被告海天公司投资 28.6万美元、海康达公司投资 10.4万美元、宝通公司投资 13万美元设立的内地与香港合资企业美天康公司,于 1994年 8月 15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

5、批准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 52万美元,投资总额为 74万美元。 1997年 3月 30日,三方股东授权美天康公司与原告大安公司签订了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美天康公司的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注册资本 52万美元折合的 443万元,后续投入的资本 300万元和该款利息 40万元,美天康公司尚有的应付款 56万元),作价 839万元出让给大安公司。上述资产由三家股份组成,其中海天公司占 55,海康达公司占20,宝通公司占 25。三家股东均同意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同意美天康公司的出让价格,待对美天康公司各项投资使用经费等账目核准后,正式与美天康公司签订认证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美天

6、康公司现有占地 2573.6平方米的场地及 14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和锅炉房,其产权非美天康公司所有,美天康公司与出租方签有 20年的使用协议书。美天康公司保证在大安公司收购的同时,将承租方变更为大安公司并重新签约;美天康公司同意在出让企业产权的同时,将美天康益智宝胶丸产品的现有技术及现有生产批号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所有;美天康公司保证,向卫生部报批的美天康益智宝 DHA胶丸应达到国家关于保健功能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并负责该产品向卫生部的重新申报工作;卫生部批件下达后,美天康公司将全部申报材料交与大安公司;美天康公司力争在 1997年 7月底以前,将该产品所有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大安公司的付款

7、可分期分批进行。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 50万元(此款在合同履行时折为收购款),3月 31日信汇 50万元。此后,大安公司可以开始对美天康公司进行全面交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正式接收文件。1997年 5月 1日,大安公司再付款 100万元。剩余的 639万元,从 5月底开始在五个月内付清;每个月底的最后一天为付款时间,每次付款 127.8万元;其中 5月底的应付款中,应当有 13万美元或者以 8.53元的比价折算的等值港币,由大安公司负责在境外支付给宝通公司。大安公司对美天康公司原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有变更和继续使用的权利。在大安公司于 5月 1日付款 100万元后,美天康公司同意待国家级企业生产

8、批号下达,进行企业法人代表以及工商、税务、卫生、防疫、城管、公安等方面的变更手续。美天康公司如未能帮助大安公司办理完所有变更手续,大安公司有权拒付最后一期款项。上述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并认真履行。大安公司如超过三个月不付款,所有已付款归美天康公司所有,企业由美天康公司收回。美天康公司如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大安公司有权拒付应付余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997年 4月 1日,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原告大安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在报请董事会通过后,海天公司将其拥有的美天康公司 55股权、海康达公司将其拥有的美天康公司 20股权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入资

9、后,获得美天康公司股东资格,享有 75的股权,按股权比例承担美天康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与亏损。大安公司承认并履行美天康公司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本协议在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收到大安公司的转让金,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获得原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企业收购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定后,原告大安公司于 1997年 4至 5月间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 5月 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给美天康公司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注册资本 52万美元,投资者大安公司出资额为 39万美元,投资者宝通公司出资额为 13万美元。 6月 28日,国家工商

10、行政管理局给美天康公司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企业类别为合资经营(港资),董事长为赵代红。 10月29日,国家卫生部给美天康公司颁发了美天康 DHA胶丸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 1997年 4月至同年 11月间,原告大安公司共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支付收购款 581.6万元,具体为:4月 11日支付 100万元,5月 15日支付 100万元,6月 18日支付 126.8万元(其中 110.5万元按 1:8.5折合 13万美元),8月 5日支付 127万元,11月 20日支付 127.8万元。此后,大安公司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收购款。另查明:1994年 7月

11、16日,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就合资经营美天康公司,曾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水产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水产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路甲 3号(水产公司院内)的 2573.6平方米场地出租给美天康公司,租期 20年;厂房的改造由美天康公司承担;租赁期满,美天康公司应将在承租期间为经营所需改建装饰的一切固定设施均无偿转交水产公司。 1997年 3月 30日,水产公司又和美天康公司、大安公司签订了关于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由水产公司、美天康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从即日起改由水产公司、大安公司履行;租赁期为 20年,从 1994年 7月 1

12、日起至 2014年 6月 30日止;原美天康公司出资委托水产公司建设的锅炉房,产权为水产公司所有,一层使用权为美天康公司,从即日起锅炉房一层的使用权归大安公司。又查明:在美天康公司转让过程中,其账上还有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 45万元未转出,现在原告大安公司控制中。上述事实,有企业收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美天康 DHA胶丸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大安公司付款凭证及对方收款证明、北京市朝阳区规划管理局对美天康公司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企业收购协议书签订于 19

13、97年 3月 30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香港法人,根据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调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以美天康公司

14、的名义与原告大安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大安公司已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的产权,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向大安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大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收购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海

15、天公司、海康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有理,应当支持。大安公司除应向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尚欠的收购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宝通公司虽收取了大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但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未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宝通公司要大安公司支付尚欠收购款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安公司称转让的美天康公司生产办公用房存在危险隐患,是美天康公司三方股东的欺诈行为。查该生产办公用房的产权并非美天康公司所有,大安公司在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时,对此明知,并已与产权所有单位签署了租赁补充协议。故大安公司以对方欺诈为由主张企业收购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账上,确有海天

16、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 45万元财产。大安公司占有该财产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欠款 257.4万元和该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 1998年 4月 21日起至 1998年 12月 6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自 1998年 12月 7日起至 1999年 6月 9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 1999年 6月 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原告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返还 45万元及该款所在账户中的孳息。三、驳回原告

17、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宝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 47069元、反诉 25130元,均由原告大安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从企业收购协议书第一条关于上诉人收购美天康公司企业资产产权及企业股份的约定,以及美天康公司在收购后仍然继续存在的事实,可以明显地看到,该协议的实质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由企业的所有人即股东来实施,美天康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来处分股东的财产。美天康公司是法人,不具有民事代理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因此美天康公司处分股东财产的行为即使是股东授权委托的,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以上诉人和美天康公司名义签

18、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由于美天康公司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因此是无效的;2、企业收购协议书中约定,三被上诉人将其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按照这个约定,转让后美天康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违背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规定。这样的公司,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是不可能存在的。合同的内容必须在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性,如果不可能实现,则合同行为就没有法律意义。 3、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转让的美天康公司使用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三被上诉人对此故意隐瞒。企业收购协议书因三被上诉人的这些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无效。 4、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公司的股东、性质的变更,须经主管部门批准。被上诉人

19、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美天康公司的中方股东,他们在转让股权时没有执行这些规定,企业收购协议书也将因此而无效。 5、三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不顾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所谓的全部转让股权的约定,又签订了一个虚假的但绝非多余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是中方公司的股权,从而达到蒙骗并顺利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这样明显的规避法律行为,竟然被一审法院予以充分肯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按这份无效协议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义务”的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宝通公司转让的 25股权因未经批准而无效。殊不知,该 25股份的转让款,已经全部纳入到企业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中。一审判决在事实

20、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与其认定自相矛盾。企业收购协议书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法律上说,都属无效协议。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企业收购行为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581.6万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我国法律,美天康公司有资格代理股东订立合同,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企业收购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合格的。美天康公司已经交出了属于三被上诉人所有的有形和无形资产,转让了房屋租赁关系,并且工商登记事项已经变更,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付款

21、义务。上诉人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上诉理由,是不存在的。关于厂房问题,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是经过实际考察的;厂房所有权属水产公司,这一点各方都是明知的;上诉人还和水产公司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协议。故上诉人以房屋有瑕疵为由要求返还 581.6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达的(92)京经贸资字第 1082号文件,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是获得限额以下的非限制性合资(合作)项目合同、章程审批权的单位。本案除宝通公司 25的股权转让未经批准外,中方股东的股权转让已经由审批单位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对上诉人大安公司提交

22、的 1995年 4月北京市朝阳区规划管理局给美天康公司发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大安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以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与大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将美天康公司的股权 100转让给大安公司,两份合同一个目的。因其中 75的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故应认定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涉及 75股权转让的部分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有效。大安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接收

23、了美天康公司的 75股权,并支付了 581.6万元款项,合同大部分已履行。宝通公司与大安公司 25的股权转让,未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故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涉及宝通公司的股权转让条款无效。宝通公司无权从大安公司索取 25的转股款 13万美元。大安公司关于宝通公司 25的股权转让未经批准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企业收购协议书载明:“乙方(美天康公司)股份由三家组成,海天公司占 55,海康达公司占 20,宝通公司占 25,其三方均同意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大安公司),甲方收购乙方企业后如再出现其他未清理的债权债务,乙方三方股东同意按原投资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24、。”根据这一约定可以看出,大安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宝通公司。双方通过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表现出来的真实本意是转让股权。美天康公司不仅在签订协议前有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授权,而且所签订的协议事后也得到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承认。美天康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合格的。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内容,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事实证明,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审批机关授权的部门批准。大安公司关于因签约主体不合格、合同内容不合法而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案由是企业收购纠纷

25、,并非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美天康公司的生产使用房屋,不是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大安公司在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知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宝通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自己已经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现大安公司以该房屋有危险隐患,是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对自己的欺诈为由,主张确认企业收购行为无效和返还已付的收购款,该主张于理不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宝通公司与上诉人大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而无效,并判决驳回宝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但在处理本案的企业收购款上确有矛盾。宝通公司在美天康公司的股东地位没有依法变更,无权收

26、取与该公司 25股权相应的 13万美元企业收购款,该款应当从一审判决大安公司应付的 257.4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中扣除。除此以外,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1年 9月 14日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至四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欠款 1498003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7

27、2199元,由上诉人大安公司负担 62199元;由被上诉人宝通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一、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建账、记账(总分类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

28、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

29、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

30、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7、其它需要的资料_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电子邮件/ QQ: 地址: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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