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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威丰创科贸有限公司与赵光文、王颖俐合作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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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北京亚威丰创科贸有限公司与赵光文、王颖俐合作合同纠纷原告北京亚威丰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街道办事处东楼382房间。法定代表人左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文,男,1941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首都绿化委员会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固安县烟草专卖局家属院。被告王颖俐,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苏家桥乡大辛庄西村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烟草专卖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赵光文,男,194

2、1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首都绿化委员会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固安县烟草专卖局家属院。原告北京亚威丰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与被告赵光文、王颖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詹文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新村、钮金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2008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梅,被告赵光文(兼王颖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亚威公司诉称,2005年3月18日,亚威公司与赵光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位于河北省固安县东湾乡大辛庄村北(原砖厂)的土地,种植树苗,

3、面积240亩,亚威公司占股份45%,赵光文占55%;双方按股份交纳水、电、地租等费用,共同分配利润,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征地,双方共同与之谈判索赔问题,所得赔偿金按股份比例分配,应保证不低于双方投入。2007年,亚威公司得知该地已被占用,赵光文未告知亚威公司任何情况,便与东湾乡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侵害了亚威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赵光文、王颖俐返还亚威公司投资款22.5万元;2、赔偿亚威公司已投入的管理费、人工费、地租、农资费用等合计30万元,地上物损失9万元;3、给付占地补偿各种相关款项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赵光文、王颖俐承担。原告亚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

4、1、2004年3月11日,河北固安防风固沙苗木培训基地与亚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在2004年开始共同经营原砖厂地块用于种植树木;证据2、河北固安防风固沙苗木培训基地与亚威公司签订的股份制联合生产草坪、速丰林合同书草稿,证明赵光文承认已收到亚威公司交来的22.5万元现金,并承认亚威公司已投入了25万元管理费用;证据3、王颖俐对赵光文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赵光文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得到王颖俐授权的;证据4、赵光文与亚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改为股份合作制,并约定如遇到国家占地,所得赔偿金按股份比例分配;证据5、固安县东湾乡经济委员会的通知,证明原砖厂地块已被占用,赵光文得到了补偿款

5、;证据6、东湾乡人民政府与赵光文、王颖俐签订的关于终止关于原苏桥砖厂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证明赵光文在亚威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东湾乡政府签订了终止协议,构成根本违约;证据7、杨树清点清单,证明砖厂地块在被占用前,部分地上物的状况;证据8、照片,证明砖厂地块2004年以来地上物变化的情况,我们没有取得利润,赵光文将树苗移走了,如何处理亚威公司不清楚,这属于赵光文的违约;证据9、亚威公司投入的资金、地租费、水电费的票据及清单,证明亚威公司在第一年的投资数额;证据10、亚威公司总投入51万元的清单,证明亚威公司投资额是51万元,不包括支付给赵光文的22.5万元。证据11、高树桐证言,证明2007年

6、11月16日清点苗圃树木的情况。证据12、2005年9月28日,东湾乡政府与董建国、王颖俐签订的产权出让协议书;证据13、2005年10月1日,董建国与赵光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赵光文在将土地租给亚威公司后又租给了其他人。被告赵光文辩称,亚威公司称赵光文未告知其任何情况便签定征地补偿协议并不属实,赵光文在2007年9月19日、10月14日电话通知了亚威公司政府征地一事,有电话单可以作证。9月19日亚威公司接到电话后,次日便派高树桐带领其他三人到苗圃视察,此后亚威公司派高树桐二次到苗圃,只是亚威公司坚持向乡政府要120万元补偿,故此没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3月,亚威公司与赵光文签订了转让协议

7、,亚威公司未全额支付转让费,2005年3月18日再次签订合作协议,我认为此协议是份虚假合同,因为亚威公司无故加上了50万元的管理费,以此作为诈取政府资金的筹码,这是亚威公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此是无效合同。亚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电地租人工费,苗圃地边有人挖沙、破坏地脉水资源、种植的树苗过密等,在赵光文多次要求亚威公司共同解决时,亚威公司置之不理,造成了很大损失。另外亚威公司所称的50万元投入是不属实的,赵光文认为除了支付20万元的转让费及地租,没有其他投入。综上,不同意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第三项补偿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被告王颖俐辩称,王颖俐没有与亚威公司签订合同,也

8、自始至终没有与亚威公司交涉过征地补偿事宜。亚威公司不应起诉王颖俐。亚威公司使用了一年土地,所有的费用都自行管理,王颖俐一点都不知道,怎么会变成苗圃的投入费用,另外亚威公司拖欠地租不给,王颖俐与赵光文有合同,拖欠地租不给就停止使用土地。被告赵光文、王颖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7年9月19日、10月14日通话清单,证明赵光文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之前即通知了亚威公司;证据2、证人刘景章证言,证明2007年9月中旬亚威公司派人去了苗圃,证明赵光文通知了亚威公司;证据3、迎宾楼饭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据2证明内容一致;证据4、2007年春天赵光文拍摄的照片,证明土地的真实情况,其中大部分

9、土地没有树;证据5、亚威公司法人代表左智荣出具的河北固安基地使用意见,同意转让股份价格35万元,证明亚威公司实际投入没有50万元。证据6、证人金立军证言,证明亚威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派人到苗圃与赵光文共同对树苗估价。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亚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河北固安防风固沙苗木培训基地与亚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河北固安防风固沙苗木培训基地与亚威公司签订的股份制联合生产草坪、速丰林合同书草稿,证据3、王颖俐对赵光文的授权委托书,证据4、赵光文与亚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证据5、固安县东湾乡经济委员会的通知,证据6、东湾乡人民政府与赵光文、王颖俐签订的关于终止关于原苏桥砖厂

10、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证据7、杨树清点清单,证据8、部分苗圃照片,证据12、东湾乡政府与董建国、王颖俐签订的产权出让协议书,证据13、董建国与赵光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赵光文、王颖俐提交的证据1、通话清单,双方提交的苗圃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根据亚威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东湾乡政府就征地补偿情况进行了调查,东湾乡政府书面回函进行了答复。亚威公司及赵光文、王颖俐对答复内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亚威公司提交的其在苗圃投入的资金、地租费、水电费的票据及清单。赵光文、王颖俐认为2004年亚威公司的投入与其无关,2005年有部分

11、费用不认可,如工资、种子款、汽油费、交通费等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合同为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故亚威公司在此之前与赵光文的转租合同及因此支出的费用,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相关证据不予确认。2005年有部分支出,如水、电费单据、交纳地租的单据合理支出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赵光文、王颖俐提交的刘景章证言、迎宾楼饭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三、赵光文、王颖俐提交的亚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智荣出具的河北固安基地使用意见,因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四、亚威公司证人高树桐证言

12、,赵光文、王颖俐证人金立军证言,二人证言共同之处在于均证实高树桐曾代表亚威公司,在赵光文请人估树时到过苗圃,不同之处在于到达的时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相同之处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2年,王颖俐与河北省固安县苏家桥乡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乡政府将第二砖厂废弃地240亩承包给王颖俐经营苗木场,承包期限20年,自1992年1月1日至2012年底,每年承包费1万元。现有地上设施包括机井两眼、变压器1台及配套设施、住房8间一并由王颖俐使用。合同签订后,王颖俐开始在土地上种植杨树,经营苗圃。因王颖俐与赵光文系夫妻关系,故苗圃由赵光文实际经营。2000年赵光文办理了“固安防风固沙

13、苗木培育推广基地”(以下简称苗木基地)的个体营业执照。2004年3月11日,赵光文以苗木基地的名义与亚威公司签订协议书,赵光文将300亩(实为240亩)林地转包给亚威公司经营使用,期限8年,自2004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转让金40万元。并约定地上设施归亚威公司使用,原有林地内所有树种及地上物归亚威公司所有。如遇政府征地,地上物赔偿及土地补偿金均归亚威公司,由亚威公司每年支付土地承包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亚威公司给付了赵光文转让费22.5万元及1万元土地承包费,并接管了所有土地,仍延续经营苗木。2005年3月18日,赵光文与亚威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解除2004年3月11日双方

14、签订的原协议书,因亚威公司已向赵光文交纳23.5万元,加上管理费共计50万元,双方协商亚威公司占45%股份,赵光文占55%股份。土地面积240亩,地上现有苗木、成材树及设施,双方按比例共同拥有,共同经营,直至合同期满,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基地的后续发展规划由双方共同研究决定,以盈利为目的,双方均可以引进资金开发新的项目,也可以出让自己的股份,流转土地、林权,林权证、砍伐证由赵光文办理,费用由出售林权方负担。双方按股份交纳水电、地租、人工等应交纳的费用,共同经营所得利润按股份制比例分配。在双方共同管理经营期间,亚威公司委托赵光文全权负责,乙方有权监督,所有赵

15、光文的劳务费用已从亚威公司股份中让出。如遇国家、地方政府征用土地,双方共同与之谈判索赔问题,所得赔偿金按股份比例分配,应保证不低于双方投入,以有利润为原则。合同签订后,双方改变了此前的经营方式,由赵光文全面负责苗圃的经营。合同签订的同时,王颖俐及赵光文向亚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王颖俐称赵光文是其爱人,王颖俐同意2004年3月11日和2005年3月18日赵光文与亚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合作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是王颖俐与土地所有者承包下来的,王颖俐授权赵光文全权处理合同中的有关事宜。2005年9月28日,东湾乡政府(甲方)、董建国(乙方)、王颖俐(丙方)签订产权出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原苏桥砖厂240亩

16、土地产权出让给乙方,出让金150万元,出让期限50年。甲、丙原来签订的协议终止,因协议终止对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承接地块产权后,要将该地块作为工业小区规划运作,搞好招商策划,抓好小区水、电、路、讯等硬件建设。同年10月1日,董建国与赵光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生产屋顶花园所用花草,董建国负责建高级花房1栋面积300平方米,负责提供扩大苗木生产的所有资金投入,提供种植基地所需土地(原砖厂240亩和金属结构厂所能利用的场地)。赵光文提供240亩地上现有的花草种苗和食品厂的种苗,负责销售花草,双方按扣除成本后的利润各占50%的比例分成。董建国240亩地上的杨树花草

17、母苗产权归赵光文所有,董建国在7年内不干预赵光文现有树木、花草,7年后,地上所有花草、树木由赵光文伐平、卖光,7年内董建国可以招商开发,但要补偿赵光文应有的损失款项。此协议为期7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董建国并未对240亩土地进行开发,亦未投资建设花房,原赵光文与亚威公司之间合作经营的苗圃未受任何影响。2007年10月26日,固安县东湾乡经济委员会发出书面通知,称因东湾乡政府工业项目开发急占用原苏桥砖厂工业用地,要求董建国、赵光文为此项目引进提供便利,终止原协议,在1个月内清除地上物,对损失给予一定补偿,如不顾全大局,即强制执行。赵光文接到乡政府的征地通

18、知后,即多次找人评估树木的价值,在估树时,亚威公司的法律顾问高树桐等人在场,树木的估价基本在18、19万元左右。2007年10月29日,东湾乡政府(甲方)与赵光文、王颖俐(乙方)签订关于终止的协议,约定终止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原苏桥砖厂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原协议中约定的因项目建设需要,乙方地上物补偿由董建国负责变更为由甲方负责;原乙方所有的苏桥砖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种植的树木、水井、配电设施等归甲方所有,地上种植的绿化草乙方必需在11月30日前进行变卖或移植他处,逾期地上存留部分归甲方所有,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40万元,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此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维护好地上物并不

19、得动用地上物,直至正式移交给甲方,保证地上物不缺失,如有丢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此协议签订后,甲方资金到位,对该地块地上物有所有权和处置权,乙方可以处置红叶杨的枝条,可以变卖红叶杨,但每棵上交甲方10元。合同签订后,东湾乡政府于2007年10月30日进场平地,林木于2007年11月25日前砍伐完毕,由乡政府变卖,变卖款项归乡政府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原苏桥砖厂240亩废弃土地系当地村民王颖俐从原苏家桥乡政府承包得来,实际由其丈夫赵光文经营,此后赵光文将土地转包给亚威公司,后又与亚威公司合作经营,上述行为得到了王颖俐的授权,直至土

20、地被征用,征地补偿亦针对赵、王二人,故因该块土地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赵光文、王颖俐共同承担。赵光文、王颖俐与亚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此前赵光文与亚威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已被合作合同所取代,之前转让费及经营投入,已经双方协商,以股份形式所确认,故双方应按照约定的股份比例,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政府征用土地,非赵光文、王颖俐及亚威公司所左右,但赵、王二人应及时通知亚威公司,就征地补偿问题共同与政府协商,否则给亚威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赵、王二人已将政府征地事宜通知了亚威公司,但从赵光文请人评估苗圃

21、全部树木一节,可以看出,赵光文与亚威公司合作经营苗圃的目的是种植杨树,出售成材以获取利润,而赵光文请人估树,是对苗圃所有树木进行估价,包括小树及树苗,在此期间,亚威公司派人在现场,知道赵光文对全部树木作价,按照通常理解亚威公司应当就砍伐全部树木探究其原因,推断出亚威公司应当知道土地将被征用。此外,赵光文、王颖俐与亚威公司之间的合作是采取股份制方式,赵、王二人的持股比例还要高于亚威公司,对于乡政府征地补偿,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赵、王二人没有必要对亚威公司隐瞒。如此推断成立,则赵光文、王颖俐则不存违约行为。即便不成立,赵、王二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亚威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

22、一、合作合同中有关征地补偿条款的约定为“征地补偿应保证不低于双方投入,以有利润为原则”。此为合同双方共同针对政府征地补偿的原则性约定,并非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保证,补偿标准不是被征地方单方能够决定,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更多地取决于乡政府,所征土地的性质、补偿标准及地上物价值、承包期限等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第二、如果亚威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补偿价格过低,如其参加谈判,补偿价格还应当高,则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现亚威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了因赵光文、王颖俐未通知其征地事宜,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其要求赵、王二人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亚威公司主张的投资款22.5万元及投入的管

23、理费、地租、人工费、农资费等30万元,因投资款及大部分投入系依据2004年签订的转包合同时支付或投入,在2005年合作合同中,已作为亚威公司的股份,亚威公司与赵光文、王颖俐按照所持股份比例享有收益承担风险。合作合同终止履行,系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如有亏损也不应由一方独自承担,上述费用与赵光文、王颖俐未履行征地通知义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亚威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此外,亚威公司称赵光文将苗圃树苗移走,构成违约一节,因合作合同期间,苗圃的经营由赵光文全权负责,移动树苗属正常的种植行为,只要赵光文不是擅自变卖,即不能认定其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亚威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乡政府征收土地,对地上物

24、及承包权共计补偿40万元,该补偿款应当依合同约定按照股份比例分配,现40万元补偿款已被赵光文、王颖俐取得,故应当按股份比例给付亚威公司。在合作合同履行期间,经赵光文同意,乡政府将相同土地50年使用权出让给董建国,但此合同在征地时被终止,不影响赵光文、王颖俐及亚威公司从乡政府获得征地补偿,之前双方合作合同的履行亦未受董建国的任何影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光文、王颖俐从董建国手中另外获得补偿,故涉及到董建国的相关合同与本案亚威公司的诉讼缺乏关联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文、王颖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亚威丰创科贸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一十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亚威丰创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亚威丰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光文、王颖俐负担三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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