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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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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ww.51rz.org 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 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

2、,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2日,东达公司以5票货物被迅汇公司在荷兰目的港无单放货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51-455号案立案受理。在上述5案审理期间,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迅汇公司在约30天时间内委托目的港公证人员并通知东达公司到目的港堆场查看,并出具公证文书。如果公证文书上记载与上述5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数量一致且置放于目的港仓库中,东达公司同意向迅汇公司支付由此而产生的公证、认证手续费用。如果公证文书上记载与上述5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数量不一致且非置放于目的港仓库中,则由此

3、而产生的公证、认证手续费用由迅汇公司自行承担。东达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审法院缴纳相当于4,000欧元的人民币费用,作为向迅汇公司付款的保证。具体金额以相关部门最终开具的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后,东达公司按付款日的汇率将人民币37,306元汇入原审法院帐户。2010年5月10日,原审法院对上述5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迅汇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记载的提单编号与上述5案提单编号相同,货物品名数量基本一致,东达公司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证明迅汇公司无单放货,遂判决对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2009年8月21日和9月15日,涉案货物的目的港代理向迅汇公司出具了两张公证认证费用发票,一张为

4、公证员查验货物的发票,金额为1,050欧元,另一张为公证费和去荷兰海牙送快信工作的费用,其中公证费为857.65欧元,去荷兰海牙送快信工作的费用为1,650欧元,上述费用均需另付19%的税费为675.95欧元,共计4,233.60欧元。2010年8月5日,迅汇公司向目的港代理指定的银行汇出了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迅汇公司与东达公司因另5案纠纷,需对涉案货物是否还置放于目的港仓库进行公证证明,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公证证明结果确定公证、认证费用由谁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审法院上述5案的判决及双方的协议约定,东达公司理应向迅汇公司支

5、付涉案公证、认证费用。东达公司认为公证、认证费用中有关去荷兰海牙送快信工作的费用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公证、认证费用不仅仅是公证费用,还应该包含相关的交通、代理等费用,且迅汇公司与东达公司在协议时已对该费用作出预计,协议费用4,000欧元与实际费用4,233.60欧元相差不大,说明双方在协议时对该费用的预计基本符合实际情况,且协议约定以相关部门最终开具的收据为准。对涉案公证、认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两张发票是否需要再进行公证、认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在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迅汇公司在另5案中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公证文书,且迅汇公司并没有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迅汇公司已

6、经按约提供了目的港代理开具的两张发票原件,符合双方的约定,迅汇公司事后也支付了公证、认证费用。因此,涉案两张发票无需再行公证、认证。另外,东达公司对公证文书出具的时间和公证数量异议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否定公证文书的有效性及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迅汇公司请求判令东达公司支付公证、认证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迅汇公司请求偿付自其付款之日起的全部利息损失,理由不当,双方协议并无约定利息,且东达公司已经按约将公证、认证费用汇入原审法院帐户,对迅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东达公司向迅汇公司支付公证、认证费用4,233.60欧元。东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

7、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根据东达公司与迅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办理公证、认证的时间应为30天,而迅汇公司实际办理的时间超过了上述约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东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任何费用。2、迅汇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系在境外形成,应当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该发票形式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3、东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支付4,000欧元旨在作为将来付款之保证,并非如原审法院认定是双方对公证认证费用的预估,同时1,650欧元的快递费用与办理公证、认证无关。迅汇公司辩称:本案的起因源于迅汇公司与东达公司无单放货5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的一个协议,即如果迅汇公司构成无单放货,则相应的公证认证费用由迅

8、汇公司承担。现原审法院认定迅汇公司不构成无单放货,因此,公证认证费用应当由东达公司承担。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东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的公证、认证费用共计4,233.60欧元。根据东达公司与迅汇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即迅汇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尽快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办理时间约为30天来看,双方对办理公证、认证时间约为30天的约定,实为对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所需时间的预估,且涉案公证、认

9、证系由第三方办理,不受本案当事人掌控,故本院认为,只要迅汇公司在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上没有故意懈怠的行为或在合理期限内办妥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东达公司以迅汇公司超时为由,拒绝支付约定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涉案公证、认证费用发票的证明效力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即东达公司同意向迅汇公司支付公证、认证手续费用的金额以相关部门最终开具的收据为准之约定,结合迅汇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上汇款金额、收款人名称等信息均与涉案公证、认证费用发票内容吻合,本院认为,公证、认证费用发票虽系境外形成,但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其与境内相关证据之间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公证、认证费用

10、发票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东达公司诉称1,650欧元的快递费与公证费用无关,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两张发票,一张为公证员查验货物的发票,另一张为公证费和几次往返海牙的快递工作。本院认为,结合原审的证据材料,办理本案的公证、认证涉还需公证员到涉案仓库查验货物,据此,涉案公证、认证费用不仅是公证、认证费用本身,还应包含相关的交通、陪同、快递工作等费用。这些费用的产生应当包含在公证、认证的手续之中,是为办理公证、认证的合理支出,故原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98元,由上诉人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来源于 http:/www.51rz.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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