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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师考试中级人力资源专业复习资料 特殊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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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特殊用工
「知识点」
★★★18.劳务派遣
(1)劳务派遣,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
ü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
ü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
ü 《劳动合同法》第5章第2节专门规范
(2)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
1) 依法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2) 《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得设立劳动派遣单位的范围:
ü 用人单位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ü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3)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
1) 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2) 此劳动合同,除应当依法载明劳动合同必备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
3) 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4) 被派遣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4)劳务派遣协议
1) 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2) 应当约定: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3)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5)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
1) 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2) 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3) 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4) 在跨地区派遣劳动者时,应当保证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符合用工单位所在地规定的标准
5) 因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 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6)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1) 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如无同岗位,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相似岗位确定)
2) 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 可以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在劳动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时,预期解除劳动合同
(7)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
1) 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2)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3)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得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4)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5)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6)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7) 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8)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1) 被派遣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40条第1、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 第39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ü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1)
ü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
? 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ü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1)
ü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2)
2)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执行。
3)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9)劳务派遣岗位的范围
?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10)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律责任
1)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
ü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ü 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ü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法律法规规定的
ü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ü 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ü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非全日制用工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
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2)与全日制用工相比,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有两点:①以小时计酬为主;②工作时间累计不能超过24小时。
(3)《劳动合同法》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主要有:
1)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2)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3)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4)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5)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6)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重点」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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