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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龙与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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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蒋某龙与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蒋某龙,男,197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白宝乡xx村委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95-2号第十八单元1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莹。 被告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蝶山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艇,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龙与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欣、人民陪审员林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5月24日、7月10日及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春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龙,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怡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某龙诉称:2011年12月初,被告将梧州市怡景酒店的8至10层腻子、乳胶漆施工工程下达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各层人工费用计算方式、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随后,原告即开展工作。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就上述口头协议内容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并在合同中将已有的工作成果及款项支付时间予以了确认。在签订书面协议后,原告继续按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月8日将上述工程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按协议分两次支付了共计5000元的费用。2012年1月9日被告查收后对不理想的细微处提出修补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修补完毕。原告遂依协议要求对所有工程款予以结算,但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487元,总工程款55987元,被告已支付35500元。 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结算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意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487元;2、被告创意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误工费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3487元;3、被告怡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公司登记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任务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存在独立的、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了8至10层工费的计算方式、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已施工完成的工作量及工费支付时间的事实; 3、工程补修费用单五张,拟证明被告创意公司在知悉施工完毕后出具维修单,对原告于2012年1月8日施工完毕予以确认的事实,同时拟证明被告创意公司以维修单的形式另行将维修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创意公司另行明确了维修工费,原腻子、乳胶漆工程与维修工程是相互独立的工作及补修问题的产生是被告创意公司设计错误等因素引起的事实; 4、2.17、2.22检收单,拟证明工程已经由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检收,确认了原告的工程已完毕,且所有工程已由被告怡景公司入住的事实; 5、费用统计单,拟证明原告诉请费用的具体计算情况及被告创意公司拖欠工费的事实。 被告创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创意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这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状中说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不是事实,没有被告创意公司的确认;3、原告诉状中说工程完成后得到被告创意公司的确认,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事实。因此,被告创意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意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1年11月23日被告创意公司与李某起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是被告创意公司与李某起存在合同关系,约定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以后进行结算,同时拟证明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之间是主从合同的关系; 2、手机短信内容,拟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创意公司通知原告限期对工程进行维修,而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维修; 3、2012年3月14日被告创意公司与另外的施工队签订的修补工程合同书,拟证明由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也不按照被告创意公司的要求进行修补,被告创意公司另外聘请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 4、支出证明单5份,拟证明被告创意公司因对怡景酒店工程进行修补所产生的费用; 5、照片11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符合; 6、被告创意公司对工程面积的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创意公司认可原告所做工程的面积数量。 被告怡景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根据补充协议追加怡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怡景公司与被告创意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没有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 被告怡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工程完工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已经就工程款验收结算完毕,被告怡景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2、被告怡景公司与被告创意公司就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原始凭证单共23页,拟证明被告怡景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清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被告创意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怡景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怡景公司将怡景酒店8-13层客房及走道电梯间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创意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签订了《施工任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创意公司将怡景酒店第八、九、十层的腻子、乳胶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其中第八层需在2012年1月8日前大体完成,工费为12元∕㎡,第九层需在2012年1月3日前大体完成,工费为12元∕㎡,第十层需在2012年1月2日前大体完成,工费为1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创意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在2012年1月3日支付3000元,在2012年1月9日按原告所做工作量经核实后支付总工费的80%,余款在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6月26日经被告创意公司确认,原告所施工的怡景酒店工程中第八层腻子工程面积为1430㎡,第九层腻子工程面积为1373.60㎡,第十层腻子工程面积为1373.60㎡。 同时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创意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35500元的工程款。另外,被告创意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维修工程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维修工程另行计费,维修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524元,其中怡景酒店的第八至十楼各房隔断座补修工费为1840元(46间房×40元∕间),888、988卫生间修补工费100元,八楼补修工费1500元,九楼油漆色差补修工费1300元,被告确认补给原告车费784元。 另查明,被告怡景公司与被告创意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怡景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单》,该《怡景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怡景酒店8-13层客房及走道电梯间所有装修工程已于2012年5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570639元,其中质保金为人民币101000元,被告怡景公司已支付被告创意公司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469639元,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支付,有关被告创意公司怡景工地所有工程款除保证金外已全部结清。被告怡景公司实际已向被告创意公司支付了3469639元工程款。现怡景酒店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创意公司结清工程款未果,故引起争讼。 2012年8月10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中石膏线上乳胶漆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在鉴定过程因原告没有缴纳鉴定费,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于2013年6月17日退回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怡景公司与被告创意公司订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创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案涉工程中的第八、九、十层的腻子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创意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维修工程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维修工程另行计费,同时明确了工费的计算方式、金额。现原告已依约定完成了工程,且案涉工程怡景酒店也投入使用多时,被告怡景公司应当按约定及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怡景酒店的第八、九、十层腻子工程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第八层腻子工程面积为1430㎡,第九层腻子工程面积为1373.60㎡,第十层腻子工程面积为1373.60㎡。根据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签订的《施工任务补充协议》约定:第八、九层的工费为12元∕㎡,第十层的工费为10元∕㎡,那么第八层腻子工程的工费为17160元(1430㎡×12元∕㎡=17160元),第九层腻子工程的工费为16483元(1373.60㎡×12元∕㎡=16483元),第十层腻子工程的工费为13736元(1373.60㎡×10元∕㎡=13736元),共计为47379元。维修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524元,两项合计共为52903元,被告创意公司已支付35500元,剩余1740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膏线上乳胶漆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就该部分工程没有结算,同时原告对该部分工程虽申请了鉴定,但因其没有缴纳鉴定费,而最终没有进行鉴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就该项工程款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怡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被告创意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两被告就案涉工程已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570639元,其中质保金为人民币101000元。至今被告怡景公司实际向被告创意公司支付了3469639元的工程款,质保金101000元尚未支付给被告创意公司,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怡景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单》中明确了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570639元,而质保金101000元属于总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被告怡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创意公司辩称怡景酒店的工程是被告创意公司交给李某起施工队施工的,原告提供的是施工任务补充协议,主合同是被告创意公司与李某起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作为一个从合同出现,应该由主合同的当事人李某起作为诉讼主体的主张,因原告对被告创意公司此辩称主张予以否认,且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签订的《施工任务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工程、负责施工的人员及工程费的计算标准,是一个独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质量是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的,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进行结算的,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因该《施工任务补充协议》签订于2011年12月30日,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的1月8日,从约定工程完工之日至起诉之日将近1年之久,怡景酒店也早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对工程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也未约定,被告创意公司又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起诉之后被告创意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腻子工程部分也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按其与被告创意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创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此纠纷形成的原因,故被告创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174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某龙支付装修工程款17403元。   二、被告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蒋某龙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蒋某龙负担100元,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锦雄 审判员朱欣 人民陪审员林丽君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黎春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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