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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的独立人格的正文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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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你一定要坚强,即使受过伤,流过泪,也能咬牙走下去。因为,人生,就是你一个人的人生。=-试论公司的独立人格及其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制度,它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的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法的核心、是原则。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促进经济速度发展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过分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会被一些人用来作为逃避债务、刻意转嫁风险、损害公司广大债权人和其它人的合法权益的工具。为矫枉过正,作为一种例外,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矫正

2、,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规定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石不动摇。一、公司的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的独立人格是把公司作为独立于公司股东(公司所有人)、公司董事的一种区别于其成员的权利主体,具有独立财产、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它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对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地位、公司享有

3、法人财产权及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定。公司具有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责任由且只由公司独立承担是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内容。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保证了公司可以独立地享有财产权利和其它权利,独立地从事生产生产经营活动,独立地承担责任,它的基础在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它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独立于公司股东(公司所有权人)及公司董事,以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的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或认购的资本为限承担责任。其中最核心一部分就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即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或认购的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相分离,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作为

4、公司的基本制度,并非自公司产生时就已经存在,它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一开始公司的主要功能在于把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区分,防止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直至十九世纪中期,近代意义上的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开始真正产生,1844年英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了近代公司法最重要的三个原则即公司设立仅需注册登记、公司设立公开性原则及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的原则。但该法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制度。1855年英国有责任法明确规定股东责任仅限于其没有缴纳根据所拥有的股份应缴的部分,该法被被1856年英国股份公司法所取代,但其规定的有限责任制度被保留。1862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即1862年公司法,

5、它明确规定了现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其它国家承认了有限责任制度,将其作为公司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有限责任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得到承认,它深深地植根于我们的经济和法律社会中,我们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得以确立,我们的哲学接受了它,一个人或一批人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投资到某一经济组织是合理的,立法、司法和商事业均认为这是适当的。”(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威廉道格斯)有限责任制度作为 “19世纪以来人们为从事商事业活动所进行的法律上最为有效的发明”,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尔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都远逊于它。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勒也

6、认为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产生的,最有用的法律的发明,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制度作出如此高的评价,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所发挥的巨大功能之上的。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成为经济发展的有力工具,美国著名公司法学系者克拉克指出,公司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商业组织形式之一,就是投资金者的有限责任。通常,有限责任制度的巨大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限制和转移投资风险,鼓励资本之积聚和形式,加速经济的迅速发展。在无限责任情况下,股东要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风险太大,势必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其后果是无法筹集到适合社会化大生产发展需要的资金,而且不论股东出资额的多少都要负无限责任,对具有实

7、力的大股东而言不公平。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是指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公司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将投资者的风险限制在公司股东允诺或出资的范围之内,投资者投资于公司,即成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公司如果运营良好,公司资产会随之增加,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拥有的财产就会随之增加,财产收益也会随之持续上升;如果经营失败,股东即公司所有权人或者说投资者的损失只是限于他同意出资的份额。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使股东负有限责任,将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限定在一个确定的范围之内,投资风险的可预测性和投资回报的最大性,有利于鼓励投资。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投资的推动,但刺激、鼓励投资者应

8、通过良好的法律形式来实现,只有当有限责任制度这一特殊形式的出现,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力,有限责任限定了投资风险,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而其他的个人财产却不会因为投资的失败而受到任何牵挂,这样就给投资者带来一种法律上的保障,并可以起到激励、刺激投资的作用。第二、促进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公司制度不同于合伙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公司所有权人即公司股东除享有法律规定的某些权利外,对于公司事务不享有经营管理权,这是他们享有有限责任的主要条件,他们只能把公司事务管理权交给公司组织机构,由公司组织机构依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依据商业交易的具体情况、公司的运行情况

9、等对公司事务进行具体管理,管理权和所有权相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它能保证公司高效、灵活、快捷地适应纷繁多变的社会经济形势,促进公司事业发展壮大和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同时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设计,降低了公司股东控制经理人的要求,使经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的经验,作出对企业发展最有效的决策,同时与股份转让原则结合,促使经理人勤勉注意,促进经理人积极有效地经营公司,使股东利益最大化,第三、有限责任制度允许股东投资多样化。如果投资者投资金于一合伙组织或独资企业,投资者不仅要对这些经济组织行使管理权,而且还要行使经营权,劳神费力,风险很大,一旦经营不善,投资其他个人财产

10、可能会成为债权的强制执行的标的。有限责任制度的建立,使投资者可以进行多种投资,从而化解投资风险,同时对于可能出现的风险,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及早回避风险,使投资者投资具有更大的安全性,为投资者免除了后顾之忧和亲自经营的烦恼。有限责任制度以公司的人格独立、以公司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相分离为前提,给予股东享有限责任的权利,客观上起到了限定和转移投资风险、鼓励投资以及促进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作用,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的强有力的法律杠杆。二、公司人格不论制度概念及其适用 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制度得以运作的基石,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最为核心的理念。但是公司人格独立

11、和有限责任制度从其产生起就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它在限制投资者风险的情况下,把风险转移到公司的债权人身上。随其产生就潜藏着道德危险因素,即把风险经营产生的成本全部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身上的诱因。一些公司成员就会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从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各种行为,例如出资不足、空壳公司、虚设公司、直接操纵、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赢利混同,从而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逃避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有限责任制度所具有的上述缺陷是与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与生俱来的,需要通过相应制度的完善来消除和减少有限责任制度的这一缺陷,面对

12、这一现实问题,一此国家在以维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创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制度已成为被大陆法系和英美国法系国家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资格的一项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以立法的形式原则性地规定了这一制度。(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或者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指当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体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各自独立的人格,责令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连带

13、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债务)的一种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公司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状态的揭示和确认,是一种利益关系再调整,即通过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法律责任,给予因公司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的法律救济。其后果就是在特定情形下否定了有限责任,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和正义,在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合理分担利益和负担。该制度是通过判例来确定的,最先起源于美国法院,由美国法院创设和实践,后来在英国、法国、德国等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得到确认。日本法院在上世纪二十年代,在司法实践中采纳了这一理论,我国1993年公司法未规定这一制

14、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具体个案适用这一原则。由于我国判例不是法律渊源,因此在现行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必须具有独立人人格。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日虽然具有否认公司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且存在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公司而设置,如果不具备公司独立人格,自不存在否认其人格之虞。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认,而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纠正,是在承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上适用这一制度。(2)只对特定案件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

15、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它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人格的独立实体合法地继续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上,在对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人格,对有失公正的个别情况予以纠正,不是对公司人格的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正如英美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在“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的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其它内容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3)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中的债权人股东直接责任主要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的,它不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公司人格否定中

16、股东的直接责任是对公司责任的补充,股东直接责任一般是在公司现有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并不排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否认制度的理论根据我国原有公司法是基于传统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立法理念设计的,恪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并没有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股东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因而就无法有效地防范规定“操纵”或“直接间入)公司的违法行为,这势必给一些投资者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这一特殊规定从事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的机会。为弥补这一缺憾,考虑到我国法律现状,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人格否定。公

17、司法人人格否定的理论根据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公司的人格被不正当地运用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滥用公司人格说。滥用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主观滥用说,即认为只要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德国学者西内克指出,法人的法律地位如被有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时,则公司的独立人格不被考虑;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即对于藏于公司背后的自然人的追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其行为客观上形成滥用为要件。第二,欺诈说。此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实施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并致债权人于损害,可以向股东直接追索。如公司董事故意隐瞒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事实,向债权人订立合同而取得财物构成欺诈,

18、允许公司债权人向作出行为的公司董事直接追索。第三违法说。公司的人格必须用于合法目的,若用于非法目的,则应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允许公司债权人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董事直接追索。不管那种学说,归根结底,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根据都离不开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不正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公司股东、高管的不正当的非法行为,被公司的股东、高管滥用,并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公司成员的独立人格不予考虑,而允许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或控制人直接追索。这就是说,公司的主体地位被用来作为掩盖公司的成员的不当行为,规避法律的工具,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则公司独立人格及及股东有限责任就失去了存在的价

19、值,就构成滥用公司人格,法律应予以否认。如果没有造成对债权人损害,法律不应对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自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适用。(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在现代社会,虽然两大法系通过判例或立法认可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但毕究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律的基石和精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和保障,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例外。因此各国司法都不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不轻易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一国司法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并因此而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则公司法确立的有限责任制度就难以实现,社会经济发展和商事繁荣的目的就难以达到;而维

20、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即可实现鼓励股东投资积极性的目的,并因此而达到刺激经济发展和商事繁荣的目的。只有在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把有限责任制度用作侵害债权人的手段,不当转移经营风险时,才可以作为一种矫正手段,予以适用。因此公司法以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为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例外。1、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适用的条件鉴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石,各国法律均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予以一定的限制,公司法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一制度仍然有待于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以统一其适用。根据现在我国公司法实践,借鉴国外有益经验

21、,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主体的公司。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就是公司依法取得独立人格,如果未经有效设立,未取得独立主体资格,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不存在有限责任的适用余地,也就谈不上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只有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其它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二、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这必备条件。公司法人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只要公司合法经营 ,即使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倒闭,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即使遭受重大损失也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

22、格,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索,这是因为公司法的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在设计时就已经把公司经营风险转移给与公司自愿发生交易的债权人。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或其它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不当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债权人,将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为平衡公司股东或其它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法律赋予公司债权人得以向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直接追索的权利。也就是说公司成员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必备条件,必须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事实。第三、必须对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这是后果条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主要是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如

23、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没有造成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如果公司财产完全可以清偿债权人债权,自无发生直接追索公司股东财产的必要。第四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给第三人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滥用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看损害后果即债权不能受偿是否是滥用行为造成来判断。第五、后果只及于滥用行为的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仅是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于未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公司独立人格这堵“墙”仍然矗立,仍然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不及于其他具体法律关系,不能

24、将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任意扩充。同时承担责任者不仅限于公司股东,也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比如借用几个没有任何财产能力的人作为名义公司股东,而由实际控制人操纵,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控制人作为责任承担者。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一时”“一事”的否认。第六、必须由公司债权人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这是程序要件。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对作为公司法基石的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如果运用不当,将可能导致公司经常处于不稳定状态,有违创立公司制度的本意,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妨碍社会投资,故其适用经审判程序进行,必须由受害的公司债权人(是否包括税务机关等公权力机关,需另行探讨)等申

25、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也不能由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等行政机关作出认定。提起诉讼的是公司股东以外的公司债权人。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公司法人实施了的行为,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行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该制度的最为主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仅保证了在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人员敢于适用该制度,以补充有限责任之不足,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安全,而且同时避免了司法实践从一个极端走入另一个极端,防止滥用人格否认制度,破坏公司制度的正常运行。在这个问题上,亟等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制定统一适用的标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

26、验,结合我国公司中存在的典型问题,我们认为以下情况强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1)混同: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第一、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个最基本内容就是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分离,而责任分属的前提财产各自独立。股东责任与公司相分离,是有限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与其成员或其它独立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如果财产发生混同、混合则意味着公司责任和公司成员的责任无法划清,极易使不法股东或其它公司实际控制人藉此隐匿、转移财产,侵吞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共利益,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

27、度。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丰镇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灵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合同纠纷案件时,因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无法区分,因此判令被告李某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公司法实践中,财产混同的情形主要有: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财产或其它公司的财产没有区别,公司之收益与公司之成员、其他公司的收益没有区别。公司的支出与股东的支出没有分开;公司的业务活动与公司成员、其他公司之业务活动没有区分等。但不

28、能只以公司帐目混乱为由认与股东财产混同,如公司帐目虽然混乱,但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相互区分,就不能认为是财产混同。第二、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一体化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人格一体化,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公司人格与其他公司人格无法区分。主要情形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均由该投资者掌握,导致人格混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公司对于公司的过度操控引起的人格混同;或名为公司实为个人。这些情形都破坏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原则,因此对其人格予否定。(2)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控制,利用公司从事不

29、正当行为。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本身并不构成股东先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事由,只有控制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使公司成为控制股东或其他公司实际控制人争取利益的工具,则应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例如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为逃废债务,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破产清算后再以现有的营业业务,场所,从业人员等设立营业目的相同的另一公司,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或利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等。(3)利用公司规法律义务。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是以使某项强制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既存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为工具,以实行其自身无法完成的行为

30、,比如关联交易,禁业禁止义务等的违反,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虚拟股东。虚拟股东是指公司的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拟其他股东使公司股达到两个以上,或者实际投资人虚拟他人作为公司股东的行为。第一、为成立合作,合资公司或招商引资企业而享受优惠而虚拟股东,虽为骗取优惠,但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如出资不实,导致出资不足。第二、为凑足股东人数,逃避一人公司的责任,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实际为一人公司。第三、为逃避股东有限责任,让他人作冒名股东。(5)、

31、公司资金显著不足。在实行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所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被认为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标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决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或其他特别法对公司最低资本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况。若公司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要求,则属于设立无效,公司不能取得公司从事民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或如果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则应承担出资责任,不属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标准,但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

32、非常之小,比如成立一个镍铁治炼企业,公司资本只有10万元,显然属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判断的时间应以公司设立时间为准。当然这一情形下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具体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它标准综合考虑,即是否因资本不足造成经营困难等,而不能仅仅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总之,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动不可没,但为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又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矫正,预防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平衡公司成员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切实发挥公司制度的功能,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命运如同手中的掌纹,无论多曲折,终掌握在自己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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