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南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东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刘秉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晴,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安雷,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南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36号海联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陈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美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东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东方花园酒店1507房。
法定代表人王先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尤强,该公司职员。
200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省建行)起诉海南南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海南东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王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晴、孙安雷,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美娟,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尤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省建行起诉:我行于1993年8月30日和1993年11月9日分别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南方公司发放两项贷款共计750万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南方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款项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方公司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剩余利息12361549.39元;我行对本案抵押物东方花园酒店享有优先受偿权。
省建行举证:借款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协议书、付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南方公司的债务确认函等。
南方公司答辩:原告省建行关于我司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借款利息计算,应以法定的利率计算。我公司向省建行的以上贷款,均用于东方公司东方花园酒店的建设,现我司已无偿还能力。我司与省建行的本案涉案贷款应剥离到省建行资产管理公司处理。
南方公司未举证。
东方公司答辩:省建行起诉本案被告的借款和抵押的事实均属实。南方公司向省建行的贷款已全部投入到我公司东方花园酒店的建设。省建行在我公司东方花园酒店的消费应充减南方公司的借款(东方公司当庭表示对该项请求提起反诉的主张已于庭后表示不予反诉)。
东方公司举证:省建行在东方公司东方花园酒店消费的有关凭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0日,省建行与南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省建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1993年8月30日至1994年8月30日。此前在1993年8月11日,省建行与南方公司和东方公司即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省建行的借款600万元,东方公司以其位于三亚市东方花园酒店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1993年11月9日,省建行与南方公司又签订《抵押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南方公司向省建行再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1993年11月9日至1994年11月10日,南方公司仍以东方公司的东方花园酒店提供抵押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省建行依约分别向南方公司发放了两项贷款共计750万元,但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东方花园酒店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省建行也未提交关于抵押物东方花园酒店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上两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南方公司均未依约偿还借款。南方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和2000年6月8日向省建行确认了以上两项债务。
另查:省建行与南方公司于1992年5月6日签订《合作兴建“东方花园酒店”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以股份制形式共同合作兴建三亚东方花园酒店,南方公司享有85%的股权,省建行享有15%的股权,省建行如不领取分红亦可在酒店开支的其他费用顶数,多退少补。东方花园酒店建成后,省建行在东方花园酒店中消费30余万元。
本院认为:省建行与南方公司签订的两借款合同,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均真实自愿,省建行均依约向南方公司发放了两合同项下的贷款,南方公司对其债务亦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借款合同均应认定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南方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南方公司和东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东方花园酒店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向省建行提供了有关抵押物东方花园酒店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因此,省建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南方公司关于应将本案债权债务剥离给省建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以及省建行关于对本案涉案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省建行在东方花园酒店中的消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南方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偿付借款共计7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每项借款支付之日计至每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已付利息应从中扣除),同时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每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18元由被告海南南方旅游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芳红
审 判 员 沈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珊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小文
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
一、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建账、记账(总分类
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
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
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
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
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
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
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
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
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
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
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
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
7、其它需要的资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
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QQ: 地址: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