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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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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劳 动 人 事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改革,加强劳动人事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对管技人员采取聘任、竞聘、选举、委派等形式,对工人以录用形式;无论管技人员或工人均实行劳动合同制,签订劳务合同,以全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季节工、临时劳务工、用工单位必须与处劳务输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并按月上报劳务工工资花名册,否则不予审批本单位的工资,对弄虚作假者将严肃处理,造成诉讼损失的全有责任人人承担,所有劳动用工必须以劳动合同进行规范。 第三条 任何单位用工,应以书面形式请示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报处党委会研究决定,企业法人代表批准后,到劳资科备案,并签订用工合同,未履行以上程序的不准用工,擅自用工者,予以纪律处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四条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统筹等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限满前60日内对劳动者做出考核鉴定,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劳动进行管理,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让劳动者享受应得的劳动报酬,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权利义务,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第六条 对已内退的人员,执行当年内退批复的的工资标准及比例,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止。内退后的工资调整和年限增长只计入本人档案。 个人缴费标准低于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若本人自愿,可按处平均工资交纳,但交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的差额部分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对原人才中心落聘、落选的管技人员,可参加今后相关岗位的竞聘或企业聘任、委派安置工作。 第八条 对原天源劳务公司长期离岗人员,由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本人,限期与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确定劳动关系,对既不按规定期限返回单位工作又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者,按法定程序和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对重新确定劳动关系的根据本人意愿可做如下调整: (1)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的人员的“三险两金”,企业部分部分由企业承担,个人部分自行全额缴纳, (2)男年龄在50—55周岁的、女年龄在40—45周岁的职工,不愿从事工作的其“三险两金”企业部分由单位承担50%、本人承担50%,个人部分自行全额缴纳。 (3)对男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年龄40周岁以下的职工,原则上全部安排工作岗位,不服从安排者全额缴纳企业为职工承担的“三险两金”,对拒不服从安排工作也不全额承担企业部分“三险两金”的,企业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4)以上人员的缴费基数均按师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缴纳,按其缴纳的“三险两金”享受待遇。 (5)年龄截止为2007年12月31日止的档案记载的实际年龄为准。 (6)本人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按《劳动合同法》有关程序及规定执行。 (二)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1)不服从正常工作分配、调动、指挥的; (2)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影响工作秩序的; (3)经常迟到、早退影响工作的; (4)连续旷工五日以上或者全年累计十天以上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考勤制度,凡享受月工资的人员的考勤表必须每月随工资册一并上报劳资科审查备案。对不上报考勤或上报不真实的单位,一经查实扣主办业务及单位主管领导一个月的工资,并通报全处。 职工请长假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是管技人员的,到业务主管部门和党办备案,是工人的到劳资科备案。 第十条 职工上岗出勤率不得低于所在单位施工期的80%。出勤率达80%以上者,享受全额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出勤率达80%以下者,按实际出勤比率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无出勤者,按师当年最低工资基数交纳,其企业社会保险统筹金全部个人承担,并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核算和交纳。凡安排工作不上岗,无故在15日内未到单位报到上班的,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程序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进行正常的年度考核,凡考评合格者由处统一聘用,安排在相应岗位,享受相应待遇。凡工程项目专业技术人员因暂时无工作项目,愿意外出就业者,必须经处长办公会议同意,由处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合同期满后回单位工作。不经批准擅自外出就业者,按规定程序予以除名。 第十二条 职工内部调配。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调动,通过处领导研究决定,由党办办理手续并告知相关部门;工人调动,由主管领导批准,到劳资科办理有关转移手续;职工内部调动,均保留原档案工资性质不变,工资均执行调入单位的标准;由企业调入事业单位的,有增人指标时按有关规定变更。 第十三条 各单位配备的管技人员采取条块管理的办法,行政工作由所在单位管理,业务工作由职能部门管理。 管技人员由党办管理,会计由财务科管理,统计由处办和劳资科管理,施工技术员由技术科管理,预算员由预算科管理,质检验员由质检科管理,安全员由安全科管理。 各单位、各职能部门每年对管技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发现管技人员不正确或不履行职责要及时批评并纠正,对不称职或严重失职者建议党委予以调离和处理。 第十四条 加强对管技人员考勤制度,管技人员的考勤表必须每月随实发工资册一并上报劳资科,否则当月工资不予审核。对上报考勤不认真,弄虚作假,一经查出扣主办业务及单位主管领导一个月的工资,并作为年终考评依据。 第十五条 凡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本人书面申请,单位领导批准,报劳资科备案,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工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至二十四个月医疗期,土地承包及承包经营者、未上岗人员不享受该规定。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三)对于在本单位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职工;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职工;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职工,暂不设医疗期。 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工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其工龄长短,按本人假期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不同比例计发,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土地承包及承包经营者、未上岗人员不享受该规定。 (一)医疗期六个月以内的,其工龄不满五年的按50%计发病假工资;工龄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按60%计发病假工资;工龄在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按70%计发病假工资;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按80%计发病假工资。 (二)医疗期超过六个月的病假工资:其工龄不满五年的按40%计发病假工资;工龄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按50%计发病假工资;工龄在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按60%计发病假工资;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按70%计发病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退休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每年11月审批,各单位提前一个月报处劳资科,干部退休按组织部门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生育、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待遇,按农七师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按国家《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和本处的相关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只发放工资,企业不承担“三险两金”,试用期满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为其建立养老关系并享受相关福利待遇。 本办法解释权归劳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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