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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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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篇一:98年二轮延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之所以经常见到“98年二轮延包”之类的字样是因为:农村土地的二轮延包是针对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而言的,《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农村工作的通知》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根据这一政策精神,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将土地承包期确定为15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 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文件指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此后,全国各地便陆续开展了延长土地承包工作,1998年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全国迅速开展了延包工作,这就是通常所说的98年二轮延包,也有了后来的也就是现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期还将延长。篇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大全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一) 1、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5、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6、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 7、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8、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9、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1、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2、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3、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14、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5、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6、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17、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18、“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0、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21、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 22、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发表日期:2004年6月21日 出处:农民日报 作者:张爱民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2004年4月16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发表日期:2005年6月22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 (2005)贡井土裁自第(1)号 申请人: 余佰海 性别:男 年龄:63岁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 被申请人:曾志良 性别:男 年龄:35岁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2组 申请人余佰海于2005年8月20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2000年8月5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的要求: 1、撤消双方于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被申请人理由: 1、2000年时,余佰海举家外出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地,主动找的他; 2、同意申请人收回转包地,但要赔偿种葡萄的损失,申请人不收回就自己继续种; 3、当初承包土地时自己在宜宾,没有能力进行耕种; 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体边界; 5、镇、村、组都知道我种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种植当年也没有人进行制止,自己投入有万七、八千元; 6、在协商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继续种,愿意按2004年农税及其附加的总金额补偿给余佰海。 2005年9月3日,市农经总站经济师税承琴和区农经站站长戴飚亲自到五宝镇照石村向相关人员了解,对转包地现状进行查看,确认在田里种植的葡萄根本没有进行管理,基本无收,土长期丢荒。在照石村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镇村组干部一道进行了调解,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经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委派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明玉,委员戴飚、书记员宋家友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贡井区农林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2005年3月19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赵玉明代飚宋家友 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 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案 由: 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家村6社农民倪淑兰因户籍问题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此事在1997年初经过乡村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意见有分岐,处理意见未能统一,为此,倪淑兰一直以未足额得到承包土地为由连续上访,要求为其补足应得到的承包地。此后,兴隆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过多次调查和处理,但处理结果倪淑兰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派出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按调查情况做出了处理意见,倪淑兰对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做出的处理意见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3月中旬,倪淑兰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仲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尹文书、仲裁员史鹏飞、仲裁员张志昌、书记员李学明组成仲裁厅进行审理。 现查明: 1、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每人一亩,全家共三亩。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倪淑兰一家三人因户籍问题未被确定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来社里按婚出人口给地的标准为其每人分地一亩,全家共分地三亩。同时,倪淑兰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 2、倪淑兰现在手中所持的户口簿和春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倪淑兰在1996年12月31日前全家3人户口已经落户在白家村6社。 一是1996年末土地调整时,当时白家村支部书记刘中山,会计孙相义、六社社主任周玉学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阳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确定承包土地人员资格。据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当时白家6社的户口底薄上根本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二是经查白家村1996年12月20日人口统计表,该村6社人口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三是当时的村会计孙相义,联队会计周玉学证实未给倪淑兰一家三口人办理过补登户口一事。 四是倪淑兰所持的户口薄虽然是真的,但户藉管理的规定是落户时必须首先由准落户方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户藉发迁移证,落户人持迁移证到准落户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簿和户籍底册需相互对应,但倪淑兰未用此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虽然只有一个户口薄,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落户时间。3、倪淑兰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对其实行报复,此问题不能得到证实。倪淑兰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对其进行私人报复,所以1996年12月31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户口底薄时故意把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说成不存在,以达到不分给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实是在1996年12月31日查户口底薄时不是一个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员,也有社主任参加,所以不存在村、社两级干部共同用不分给土地的办法报复倪淑兰的问题。 4、原春阳乡党委书记张会彬和包村领导魏春芳提供的证明未提及到关于倪淑兰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额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阳乡任副乡长,负责包白家村。据魏春芳证实,当时倪淑兰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给一亩地的标准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兰一家是否具备分地资格。当时的党委书记张会彬同志证实倪淑兰一家三口具备承包土地资格的理由是倪淑兰一家户口在白家6社已落户,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组及村民则认为倪淑兰的户口是在1996年12月31日以后找人补登的,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后来,乡里派人解决倪淑兰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协商,村里决定用河套地2.5亩顶1亩给倪淑兰,但倪淑兰未能同意。 5、倪淑兰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为什么1997年又不给地。据调查,倪淑兰在1991年是以照顾的名义按婚出人口每人1亩地的标准给的地。倪淑兰提出本人户口是在1987年迁回春阳白家村,如果真是这样,1991年小调时,倪淑兰应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亩地,这说明倪淑兰在1991年分地时也没有户口。关于倪淑兰提到既然她没有分地资格,为什么还让她抓阄的问题,经调查,当时让她抓阄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 综上所述,本仲裁厅经过认真的评议,特仲裁如下: 1、关于倪淑兰在1996年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问题。按照1996年12月8日《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凡在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务,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条“户籍注册的时间界定在1996年12月31日零时”;第三十九条“人在户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之规定,1996年土地调整是严格以户籍为准的。在土地调整之前,各级政府就已通知广大农民以户藉做为承包土地资格的主要依据,并要求相关人员务必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做好户籍的相关事宜,当时倪淑兰未被确认有承包土地资格,是因为1996年12月31日在春阳派出所未查到倪淑兰的户藉底册,所以未被界定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兰仅凭一册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户已在白家6社已落户,倪淑兰当时未被确定有承包土地资格是正确的。 2、倪淑兰户口在1987年从九郊迁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时在白家村落户,从而导致了1996年12月31日未能被确定有土地承包资格,责任在其本人。倪淑兰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亩土地,这说明倪淑兰未分得双份土地。如果当时六社多数村民认可和没有意见,既使是倪淑兰户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为其补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调整的后期,乡政府已派人解决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坝内河套地2.5亩顶1亩为倪淑兰补足土地面积,但倪淑兰未能同意,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未能处理,责任也在其本人。 为了稳定农村大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的大好形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之规定,从2005年开始,可以从白家村6篇三: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开发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甲方:县镇村; 通讯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 邮政编码: 电话:。 乙方: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开户银行: ; 账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所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属甲方,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共设施均不在承包范围内。 乙方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得买卖、出让、转让、出租给第三方。乙方在承包土地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承包土地坐落于县镇村东。东至,西至,南至、,北至。 甲方保证承包土地的边界与其他单位、个人不发生争议,如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承包土地总面积大写亩(小写亩),此面积包括、、。承包土地的平面界址由甲乙双方于年月日至年月日之内共同指认确定。本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与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界址范围内土地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界址范围内土地实际面积为准。 承包土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一。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承包土地的用途为土地综合开发。第六条 甲方同意在年月日前将承包土地交付给乙方,甲方交付承包土地时的土地条件为交付时的现状土地条件。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年期为五十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土地的承包款第一期为每年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每亩每年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承包价款的计算以承包土地总面积亩为基数。本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与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界址范围内土地的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不影响土地承包价款的计算。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定金抵作土地承包价款。由乙方于年月日前交付甲方。 第十条 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第八条和本条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的价款。 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十期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的价款。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三期 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四期 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五期 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六期 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七期 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八期 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九期 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十期 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十一条 在承包期间内,乙方如需进行开发建设,应当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乙方投资项目建成后,要聘用镇村村民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不低于河北省统计部门确定的当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三条 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给镇村所有60岁以上村民每月叁佰元的生活补贴。乙方于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于每月1日将涉及的所有村民的生活补贴交由甲方发放。 第十四条 乙方同意甲方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承包开发的土地。 第十五条 对乙方依法使用的承包土地,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甲方不得收回;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合同项下土地的,本合同自行终止;征地补偿(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属甲方。乙方已经缴纳的承包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甲、乙任何一方不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等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不受本条限制。第十七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乙方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甲方提出续约。除根据社会或集体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外,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期权;甲方同意续约的,并在确定了新的土地承包年限和承包费及其他条件后,双方签订续期合同。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期限届满,甲方不同意续期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由甲方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甲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甲方可要求乙方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十九条 甲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乙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十条 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应付款项。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应付承包价款的,逾期60日内,乙方愿意按合同承包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小写5%)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逾期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已支付的承包费。 第二十一条 乙方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甲方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的,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甲方所有并且不予补偿乙方,甲方还可要求乙方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甲方已收取的承包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价款的,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承包土地。甲方未能按期交付土地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一经解除,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由甲方无偿收回,且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甲方所有,已缴纳的承包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本合同条款,甲方已于年月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票通过。甲方依据该决议并根据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与乙方签订本合同书。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保证本合同中所填写的姓名、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代理人等内容的真实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信息变更方承担。 本合同履行期间,不因下列情形发生改变,甲、乙双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一) 甲方或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 甲方或乙方的名称的变更; (三) 甲方或乙方的分立、合并。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五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三十条 本合同的价款、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签字): 签订时间: 年月日 签订地点:办公场地租赁合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办公场所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租赁合同如下: 一、 出租办公场所情况 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办公场所坐落在重庆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19楼,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甲方办公场地的一半)。 二、合租期限: 1、租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办公场所,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 租金: 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办公场所租金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一次性交清方可进场。 四、 其他费用 租赁期间,水、电、物业管理费、清洁工工资、花草养护费等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 %。 五、 办公场所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1、 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和爱护甲方办公场所及其全部设施、 设备,不得随意损坏,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详见公物登记表) 2、 乙方不得随意改变设施设备现状,如需装修和改变,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后,方可进行。 3、 在租赁期间,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甲方办公场地进行黄、赌、毒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4、 严格遵守消防、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肇事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5、 租赁期满,甲方如继续出租该房时,乙方优先,如甲方不再出租,乙方应如期搬迁。均不得随意损坏甲方设施设备。 六、办公场所转租和归还 1、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 2、租赁期满后,上述办公场所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 七、其他条款 1、上述办公场所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三个月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视为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 2、租赁期间,如因产权证问题而影响乙方正常经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一切责任并给予赔偿。 3、租赁和同签订后,如企业名称变更、可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原租赁合同条款不变,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共同协商解决。 九、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出租方: 承租方: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电话: 电话: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5、 租赁期满,甲方如继续出租该房时,乙方优先,如甲方不再出租,乙方应如期搬迁。均不得随意损坏甲方设施设备。 六、办公场所转租和归还 1、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 2、租赁期满后,上述办公场所归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 七、其他条款 1、上述办公场所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三个月租金。9cd33d09-81fb-4d74-bab3-76f5d88249ab_xljte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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