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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追加.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1799646 上传时间:2024-05-09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4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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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略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追加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保护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及生效,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内容越来越广泛,一定程度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不断增多且呈多元化趋势发展,申请仲裁和诉讼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新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仲裁实践中已暴露出许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配合程序性法律,它的出台更有力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从程序上扭转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推动劳动争议的及时公正解决,但调解仲

2、裁法是否完全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未必,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后,依旧会出现一些弊端,现就调解仲裁法中涉及的第三人如何追加的问题略作粗谈。一、劳动人事争议中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对第三人有这样的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指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其他用人单位和自然人,通俗理解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除外的所有涉案的用人单位与自然人都应列为第三人。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即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劳动争议仲裁设立

3、的第三人,一般为承担义务人,把第三人引入仲裁活动中主要是承担责任,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承担了权利义务的第三人和被申请人法律地位是一样的。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被申请人如何追加有具体的规定,所以笔者从立法本意上考虑,是不是因为劳动者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仲裁立案时应明确唯一的被申请人?可在仲裁实践中,也会遇到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的情形,而仲裁机关处理的方法只能是向申请人阐明法律依据合将其作为第三人进行追加。例如:申请人李某因确认劳动关系,将A公司(李某为A公司工作)列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受理后,申请人邓某又将另一B公司(李某与B公司

4、签订有劳动合同)追加列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将B公司追加列为第三人而不是被申请人,裁决申请人邓某与第三人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结合仲裁实践与相关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中出现第三人追加的主要情况:(一)个人挂靠或承包发包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例如: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应以劳动者与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依据来确定用人单位,个人承包受益人则应追加为第三人。再如:建筑工程层层转包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如果实际用人单位是合法用工主体,

5、则列实际用工主体(包括包工负责人)为当事人。如果实际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则应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追加为第三人。(二)在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应以营业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如果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同,则都应追加为当事人(此处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第三人)。(三)在合同约定了补偿费由谁承担,在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其约定。如承担一方未进入仲裁程序,亦

6、应追加为第三人。(四)在劳动者只申请了法人非依法设立的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应追加企业作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追加为被申请人为宜)。(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此处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第三人,因为在仲裁实践中,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往往将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单位列为被申请人,而无法确定出资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这就需要我们仲裁机关在立案后查明事实进行追加,如要追加为被申请人,则没

7、有法律依据,仲裁实践中只能是追加为第三人为宜)。(六)合作、联营企业或企业集团主要负责人承担不了责任,应由合作联营各方分担的,应将合营各方追加为第三人。(七)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二条均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如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只将劳务派遣单位或者是用工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该将另一单位追加为被申请人) (八)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

8、应当依据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追加为第三人。(九)因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而产生的:1、企业主管部门越权作出不适当的决定。例如,调动下属企业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不与企业或职工协商的,或者不通过企业直接处分职工的;2、用人单位因入股等原因派一部分职工到另一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没有变更。两个单位之间就这些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问题签定协议,双方按协议执行。有的协议规定新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支付这些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并按其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有些职工认为新用人单位侵犯了自己的劳动权益;

9、例:新用人单位随意降低工资、拒付或少付加班费,生病医疗期未满被解聘等,或者新用人单位认为这些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给予其开除、除名、辞退的处理,职工不服,引发劳动争议。职工以新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提起申请,会引起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的后果。职工需要从新提起仲裁申请,以原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列新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3、单位高管(董事长、总经理等)招聘的劳动者,劳动者无法证明和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管的招聘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清晰,为查明事实、区分责任,需要将个人追加为第三人。(十)工伤赔偿案件: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给对方施工时,因施工安全设施不好给对方正在履行职务的职工造成伤残

10、亡的,如:甲厂职工在履行与乙厂签订的经济合同时,由于乙厂的原因使甲厂职工发生的伤、残、亡时而出现的第三人;因履行职务造成人身伤害而出现的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按规定应定为工伤而出现的第三人。(十一)多重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追加。包括:1、劳动者被其他单位借用、聘用与原单位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它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可以列新用人单位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申请人;2、本单位放假,托管暂时到其他单位工作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3、退养、停薪留职的

11、工人,从事第二职业的;4、为了解决和保留职工身份或所有制问题,职工在一个企业工作,名额挂靠在另一企业的;5、部分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工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甚至仍保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6、企业被租凭或承包,在此期间内形成原单位与租凭或承包者的劳动关系等等。(十二)在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用人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其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应追加为第三人。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地位及涉及第三人案件的处理。(一)劳动争议仲裁中第三人的地位:从仲裁现行规定中仅仅提及第三人

12、,没有明确第三人在仲裁活动中的地位。根据第三人的特点,仲裁机关应通知其参加调解和仲裁活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劳动权益,并且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但第三人无权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申请撤诉。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活动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之间的仲裁活动已经开始,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尚未作出终局裁判之前。(二)劳动争议仲裁中涉及第三人案件的处理。仲裁立案中经常遇到的情形是:劳动者将单位和个人列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往往是不同意立案,其理由是劳动者必须是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才能建立劳动关系,和自然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对此情形,笔者认为可以

13、通过在立案后由申请人书面申请追加自然人为第三人或开庭时申请追加申请人来解决。笔者在办案实践中总结了涉及第三人案件的处理对策:1、由于侵权第三人的介入,使原来较为简单的仅仅是劳动法律关系复杂化了。如何区分职工所在单位与侵权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以及职工所在单位或侵权第三人拒绝或无力承担法律责任时,职工应如何寻求法律救济,仲裁机关应如何处理就成为我们必须认真觖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严格认真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通知参加仲裁活动。其意义在于:一是第三人虽然与劳动者没有劳动法律关系,但由于造成职工的权利被侵犯的法律事实可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受侵权人的职工一方为权利主体,二是

14、侵权第三人的偿付责任又可以抵销职工所在单位的部分责任。因此,侵权第三人是否履行赔偿义务,将影响到职工所在单位的利益;二是可以避免重复办案,节省办案时间,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这是设立第三人的目的,也是立法的宗旨;三是有利于贯彻有过错和公平的原则,使有过错的一方受到法律追究,从而使案件公正合理的得到解决。但也不能随意扩大第三人的范围,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唯一的根据就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非所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是第三人。例如:李某因保险福利而申诉,其直系亲属当然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但却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着重是指

15、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完全一致。所以,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一要准确判定案件是否存在第三人,二要准确审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者,是否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得将不存在第三人的案件按有第三人案件处理,也不允许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者参加仲裁活动。2、经合法通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3、处理结果涉及到第三人承担义务特别是承担实体义务时,可以直接裁定第三人承担义务。这样做,一是为了及时、合法、全面地解决劳动争议;二是符合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即立法上规定第三人,重要目的在于有义务的人承担法律责任。4、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方式:第一是第三人自愿

16、参加。第三人为了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失或减少,可能会主动参加仲裁活动,为自己的利益辩护或为其有法律关系的一方提供证据等。第三人自愿参加必须向仲裁机关申请并经批准。这一种情况在仲裁实务中甚为少见,常常是第三人为了逃避责任,避而不见,视而不闻,往往出现缺席仲裁的情形。第二是当事人申请。受侵害人为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负有义务的人为减轻自己责任都可能提出追加第三人。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也要经仲裁机关批准。第三是仲裁机关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这是最常用的一种情况,然而根据 “不告不理”原则,申请人明确放弃追加第三人时,笔者认为仲裁机关还能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追加吗?这无疑是法律上的又一盲点。

17、5、在仲裁调解中涉及第三人的义务时,必须有第三人参加调解活动并与当事人共同达成协议,方能在仲裁调解书中规定第三人的义务。第三人应在仲裁调解书上署名,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调解书依法送达第三人。6、第三人在规定期限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所规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社会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日见成效,笔者相信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劳动者将会得到越来越多的保障,新时期下和谐美好的劳动关系势必如芝麻开花节节攀高。禤冰丹 横县劳动争议仲裁院 2011年9月20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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