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
实施细则
(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细则。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托管其证券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由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签署的协议将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孳息返还给客户的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和与客户的协议约定向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协议平台”)进行申报,由协议平台予以确认。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服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基于客户的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未经客户委托进行交易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第二章 交易权限管理
第六条 深交所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 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请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
(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
(四)《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附后);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负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深交所将与其签订相关协议,并于协议签署后五个交易日内为其开通指定的自用非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八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申请,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除外。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发生违约处置情形;
(三)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导致未到期的购回交易无法继续进行;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发生违约处置情形;
(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出现对客户的严重违约情形;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后,如引起权限暂停的相关情形已经消除,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恢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 客户适当性管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在营业场所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深交所。
证券公司未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的,不得接受该客户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四章 交易
第一节 交易品种、时间与定价
第十六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
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票等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十七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购回期限不超过182天。
第十八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第十九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品种、数量、成交金额、购回期限等要素内容,由证券公司与客户协商确定。
第二节 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二十条 客户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应当与证券公司书面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列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要素内容。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根据《交易协议书》提交双方的交易申报,深交所协议平台在交易时间内进行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第二十二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合同编号、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托管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等。
成交回报内容包括:成交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标的证券代码、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交易单元号、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托管交易单元号、标的证券成交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二十三条 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合同编号、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托管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为何没有初始成交编号,如何与初始交易对应?)
成交回报内容包括:成交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标的证券代码、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交易单元号、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托管交易单元号、标的证券成交数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二十四条 购回日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购回交易的进行。
第三节 提前购回与延期购回
第二十五条 《客户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的调整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客户协议》应当约定客户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提前购回。证券公司除《客户协议》约定的情形外不得主动要求客户提前购回。
第二十七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延期后总的购回期限一般不超过182天。
第五章 结算
第一节 账户设置、清算及证券与资金划付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两个约定购回式交易专用证券账户,用于分别存放个人和机构客户待购回的标的证券。
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时,除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
(三)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每日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购回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并于次一交易日根据清算结果在证券公司已开立的自营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付,在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和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进行证券划付。
第三十一条 客户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需使用其在托管证券公司已开立的客户资金账户办理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并记载客户资金余额。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明细清算由证券公司自行负责,通过记增记减客户资金账户完成。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无关。
第三十二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有效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进行清算,计算次一交易日(以下简称为“T+1日”)证券公司每笔交易的证券和资金应收应付额,形成当日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其中,对于初始交易,证券公司自营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付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应收额=成交数量;证券公司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收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客户证券账户证券应付额=成交数量。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自营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收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应付额=成交数量;证券公司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付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客户证券账户证券应收额=成交数量。
第三十三条 T+1日16:00,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T日清算结果,按照成交顺序逐笔办理相关证券与资金划付。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客户证券账户应付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办理相关的证券和资金划付,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划付处理。
第二节 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第三十五条 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持有标的证券并存放于专用证券账户,但不得通过交易或非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证券、办理标的证券质押。
第三十六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的,红利、利息或新增股份全部留存于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内,由证券公司在购回交易时一并返还给投资者。
《客户协议》应当约定因权益分派对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和成交数量的调整方式。证券公司向个人投资者返还红利的,按照税后红利金额调整。
第三十七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发生配股的,证券公司应在权益登记日(R日)的下一个交易日(R+1日)向交易所提交返还配股权的申报,经交易所确认后,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R+1日闭市后将配股权划转至投资者证券账户。
第三十八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发生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和配售债券,证券公司不得行使优先认购权。投资者需要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应在权益登记日之前提前购回。
第三十九条 待购回期间,因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影响前条规定的配股权划转的,同一证券品种的该项权益全部留存于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内。由此引发的相关权益处理由证券公司和客户自行协商解决。
第四十条 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但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行使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而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权利行使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与有可能形成业务冲突的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确定标的证券筛选标准,建立标的证券的管理制度,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和单笔交易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进行盯市管理,监控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可以按《客户协议》的约定要求该客户提前购回;或者与该客户达成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并对该客户多笔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进行合并管理。
前款所述交易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单笔交易或合并管理的多笔交易的标的证券市值与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的比值。
第二节 违约处置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署《交易协议书》后,因客户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客户违约处理;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证券公司违约处理。
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时,因客户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客户违约处理;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按证券公司违约处理。
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违约方按《客户协议》和《交易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客户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证券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深交所,并与客户协商延期购回。协商不成或无法延期购回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深交所申报终止购回;(电子申报还是手工申报?)
(二)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按照《客户协议》约定协商处置该笔购回交易所涉全部标的证券;
(三)证券公司与客户就违约处置事宜协商一致的,应当向深交所提交双方共同签署的违约处置申请,证券公司还应当提交承诺书和合规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证券公司与客户就违约处置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或无法通过《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与客户取得联系的,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
(四)证券公司提交的违约处置申请及相关材料形式完备的,深交所根据其违约处置申请通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标的证券划转至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账户;
(五)证券公司在标的证券划转至自营账户的次一交易日起,按照《客户协议》约定卖出全部标的证券,以抵偿客户应付金额,剩余金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
(六)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报深交所备案。(是否需要自动申报?)
第四十九条 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报告深交所,并与客户协商延期购回。证券公司无法延期购回或客户不同意延期购回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深交所申报终止购回;(自动申报还是手动申报?)
(二)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与其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协商处理;
(三)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将违约处置结果向深交所备案。(处置证券公司?如何处置?)
第三节 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
(一)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三)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客户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五)客户财务和信用状况恶化,可能对其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
(六)标的证券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七)其他《客户协议》约定的异常情况。
第五十一条 待购回期间或购回日,发生异常情况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可以按《客户协议》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
(一)提前购回;
(二)延期购回;
(三)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报终止购回,并与客户协商处理;
(四)深交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公司缩股或公司分立等事件,客户应当提前购回。
第五十三条 发生第五十条(一)、(二)、(三)项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证券公司因自身违法违规等原因导致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按约定向购回交易受影响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生异常情况的,证券公司与客户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照深交所的通知办理相关证券和资金的划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相关税费按现有股票、基金或债券现券交易收费标准在初始交易及购回交易中收取。【待定】
第五十六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因交易异常情况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初始交易:指客户以约定价格向托管其证券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融入资金的交易。
购回交易:指客户以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2.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1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客户签订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客户签订的客户协议中规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意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客户协议应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客户,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第二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订立客户协议的目的和依据。
第三条 客户协议应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标的证券、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购回期限、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交易协议书》、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甲乙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一) 甲乙双方应具有合法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主体资格。甲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情形。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已在深交所开通了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未被暂停或终止。
(二) 甲乙双方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
(三) 甲方承诺按照乙方要求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对信息进行合法验证,同意乙方应监管部门、深交所、中国结算等单位的要求报送甲方相关信息。
(四) 甲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收益或承担甲方损失。
(五) 甲方承诺在待购回期间不得在二级市场买入与待购回标的证券相同的证券。(监控功能点)
(六) 乙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
(七) 乙方承诺具备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八) 乙方与甲方之间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应由乙方自行负责,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仅在乙方自营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付。乙方与甲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第五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乙方是甲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对手方,同时乙方又根据甲方委托办理有关申报事宜。
第六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票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甲方如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的,不得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七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甲乙双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证券托管与资金账户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甲方深圳A股证券账户中持有的标的证券应托管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托管关系。(集中交易限制)
(二) 乙方应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专用证券账户,用于存放包括与甲方交易在内的所有待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除客户协议约定情形外,乙方不得处分专用证券账户中的标的证券。
第八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甲乙双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要素以及相应的计算公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二)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的计算公式。
(三)履约保障比例及其计算公式。
第九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在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甲乙双方通过签署《交易协议书》来确认该笔交易的交易要素。
第十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甲乙双方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的交易委托、申报、成交及结算等内容,约定内容应符合深交所和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客户协议应对标的证券当日停牌,乙方是否仍与甲方进行初始交易进行约定。
第十二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甲乙双方进行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适用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的调整方式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甲方可以提前购回。
(二) 乙方不得主动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发生标的证券涉及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公司缩股或分立等事件以及客户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三) 发生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应根据实际购回期限进行调整,延期后总购回期限应符合深交所和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当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数值时,甲方应提前购回;或者甲乙双方达成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并对相关多笔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进行合并管理,载明合并管理的各笔交易的购回期限、购回条件等内容。
第十四条 客户协议应对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权属以及相关权益处理事项加以约定,包括但不限于:
1、待购回期间,乙方持有标的证券存放于专用证券账户,但除客户协议约定的情形外,乙方不能通过交易或非交易过户方式处置标的证券,也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
2、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的,红利、利息或新增股份全部留存于乙方专用证券账户内,由乙方在购回交易时一并返还给甲方。甲方为个人投资者的,返还的红利按照税后金额计算。
权益登记日发生购回交易的,乙方应提前调整标的证券成交数量,调整后的数量应包括送股、转增股份到账后乙方应返还甲方的新增股份数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和成交数量的调整计算公式。
3、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发生配股的,证券公司应在权益登记日(R日)的下一个交易日(R+1日)向深交所提交返还配股权的申报,经深交所确认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R+1日闭市后将配股权划转至甲方证券账户。
4、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发生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和配售债券,乙方不得行使优先认购权。甲方需要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应在权益登记日之前提前购回,自行行使该项权利。
5、待购回期间,乙方不应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的权利。若甲方需要乙方行使上述权利的,应当及时向乙方提出申请。客户协议应当约定相关申请材料及其提交程序、相关权益的具体行使方法及程序等事宜。甲方可以提前购回,自行行使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的权利。
6、待购回期间,因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影响上述配股权划转的,则同一证券品种的该项权益全部留存于乙方专用证券账户内。客户协议应当约定此种情形下,相关权益的处理程序及方式。
第十五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违约事件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等,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甲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二)乙方的各种违约事件,以及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三)标的证券的处置程序:甲方委托乙方向深交所提交双方就违约处置事宜协商一致并签署的违约处置申请,深交所通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标的证券划转至乙方指定的自营账户,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指令办理。标的证券的处置应当符合深交所和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发生异常情况时的处理程序及方式,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乙方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乙方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三)乙方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甲方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五)甲方财务和信用状况恶化,可能对其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
(六)标的证券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七)购回交易发生差错。
客户协议还应约定,因甲方或乙方自身的过错导致异常情况发生的,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通知与送达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甲乙双方的详细联络方式,例如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指定联络人、固定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协议还应约定一方联络方式变更时,通知另一方的方式和时间。
(二)乙方履行各项通知义务的方式,如自行签领书面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短信通知、邮寄书面通知、电话通知、公告通知等,并应约定乙方发出上述通知后视为送达的期限。
第十八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非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技术系统异常事故,政策法规修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因素,导致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协议,免除其相应责任的条款。
第十九条 客户协议应明确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因交易异常情况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及其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协议成立与生效条件、协议期限、协议份数、协议变更以及协议终止情形等。
第二十一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客户协议应明确约定客户协议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事项。
客户协议应明确载明“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已经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愿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客户协议还应约定,客户协议应由甲方本人签署,当甲方为机构客户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附件2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客户充分了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证券公司应制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分揭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存在的风险。《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提示客户在办理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应对自身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适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慎评估,并以真实身份参与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客户应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管理要求(若为机构客户),慎重考虑是否适宜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否则,可能因不当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而产生损失;
客户应评估其是否具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合法主体资质,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则等禁止或限制从事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情形;客户应仔细审查身份证明文件、资信材料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否则,客户可能被取消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资格并因此产生损失或遭受处罚。
二、 提示客户在从事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必须了解所在的证券公司是否已获得批准并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三、 提示客户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既是客户的交易对手方,又根据客户委托办理交易指令申报以及其他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有关的事项。证券公司未如期申报、虚假申报或错误申报的,可能会给客户造成损失。
四、 提示客户关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存在的收益变化、证券价格波动、标的证券发生要约收购等事件以及其他市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若标的证券在待购回期间价格下跌,导致交易履约保障不足,且客户无法提前购回或提供更多履约保障,则客户面临标的证券被违约处置的风险;并且,因处置结果的不确定,可能会给客户造成损失;
若标的证券在待购回期间发生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公司缩股或公司分立等事件时,客户面临被动提前购回的风险;
若标的证券在待购回期间被暂停或终止上市,客户将无法购回标的证券,并可能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五、 提示客户关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面临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未按约定回售标的证券、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证券或资金划付失败、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等。
六、 提示客户关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可能面临的证券和资金划付失败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初始交易申报后证券公司无足额资金或客户因其他交易等原因无法交付足额证券,购回交易申报后证券公司因司法冻结等原因无法足额交付证券或客户有足额资金但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资金划付失败等。
七、 提示客户关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面临的操作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证券公司原因交易不能按期达成、因通讯失效而不能及时送达相关信息等。
八、 提示客户关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面临的技术系统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证券公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技术系统故障或差错而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等。
九、 提示客户关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面临的各种政策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动须被动提前购回、业务进入终止程序等。
十、 除上述各项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中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所有风险。客户在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条款,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所特有的规则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各证券公司应要求每个客户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并理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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