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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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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p108) (一)技术合同的无效 1. 除《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无效理由外,具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情形的技术合同无效: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2.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 (1)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当事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①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②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③承担保密义务。 【解释1】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均应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 【解释2】使用人已经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解释3】对方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2)双方恶意串通 属于共同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二)技术合同的法定解除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三)职务技术成果 1. 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 (1)履行法人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法人交付的技术开发任务完成的技术成果; (2)离职后1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岗位职责或者原单位交付的技术开发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而完成的技术成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3)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 【解释】下列情况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①对利用法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②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2. 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依约定确认;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的,法人可以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2)法人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 (4)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四)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1. 委托开发 (1)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2)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3)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2. 合作开发(1)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2)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4)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3.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 (1)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五)技术转让合同 1. 界定 (1)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3)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2.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1)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2)当事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3.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1)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之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4.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1)专利实施许可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属于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不具有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之间就“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 ①在专利申请公开之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规定; ②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之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 ③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是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六)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1. 新的技术成果 (1)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 报酬 (1)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3. 费用 (1)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2)当事人对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篇二:关于委托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争议处理与防范 关于委托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争议处理与防范 以科技创新带动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已经成为21世纪经济发展的主流模式,无论是企业还是科研机构,要在激烈的全球化市场竞争中占据或保持竞争优势,对于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案的突破始终保持行业内领军地位的重要的制胜法宝之一,即通常所说的核心竞争力。作为技术成果产生的最初环节,首先体现在技术开发上。对于技术开发环节,以单一的主体进行的自主性开发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由于整合社会资源的效率低下,很难与拥有雄厚的资本力量支持下的研发团队相竞争,由于技术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在于它的新颖性,一旦某种新技术被公开,则正在进行的研究工作就变得没有意义,当然以往的研究成果对于后续研发和技术升级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价值,但毕竟属于以后的问题了。而对于企业参与技术成果的研发,在法律上形态上集中表现在技术开发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所谓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这里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由此可见,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及其系统”为标志的技术成果。也就是说技术开发合同的合同目的集中于合同项下所约定的拟开发和最终取得的该项技术成果。那么随之而来的就是技术成果产生后的权利归属就成为至关重要的法律问题。 一、委托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归属的理论学说 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所在技术开发中合同地位的不同,技术开发合同又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两种不同合同关系项下所产生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的确认,存在明显的不同确认原则。由于合作开发合同更多地体现为共同参与、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因此合同项下的技术成果以双方共同共有为原则,通常没有什么争议。争议主要发生在委托开发合同上。 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有三种不同的争议:第一种观点,以“谁投资、谁所有”作为确立原则。该原则显然有利于委托方。 第二种观点,以“谁研发,谁所有”作为确立原则。该原则显然有利于研究开发方。 第三种观点,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确立原则。 二、目前关于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的现行法律规定及处理原则 (一)现行有关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规定 1、《民法通则》第88条第三款、第四款对于合同中有关专利、科技成果权益归属不明确的,作出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该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上述规定的原则在《合同法》得到进一步确认。 2、《合同法》第339条第一款规定了发明专利申请权的法定原则,“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同法》第341条规定了技术秘密成果的权益分配,即“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上述《合同法》关于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和转让权的行使边界作出进一步明确和限定,该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4、为弥补委托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没有专利申请权的权益失衡,《合同法》第339条赋予了委托人的一定权利,即“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以及“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二)关于上述相关规定所体现的法律处理此类争议的宗旨和原则 三、目前规定难以充分满足合同当事方的权益需求 尽管上述规定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权属的情况下确立了一定的处理原则,但 是上述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很难充分满足合同各方,特别是委托方的权益需求,其中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技术成果包括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和不申请专利的技术秘密成果。关于技术秘密成果的权益分配,仅是原则性,在操作中难以保障技术秘密成果各方的权益。由于技术秘密成果一旦被公开和泄露,将导致不可挽回经济损失。上述规定既没有明确规定委托方和研究开发方共同共有,也没有限制其中一方授权他人许可实施。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没有明确约定技术成果归属的情况下,一旦选择对技术成果不申请专利,则将面临巨大的经济风险。尽管在普通授权许可时可以进行保密约定和违约责任,但其终究属于事后的法律救济措施依据,很难有效地作到对经济损失的事前防控。 2、关于委托人对专利权转让的优先受让问题,《合同法》规定了“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该项规定仅是针对专利申请权,并不包括申请人在获得专利后对专利的转让,也就是说,根据上述规定,委托人仅可针对专利的申请权享有优先受让权,而不具有专利转让的优先受让,在研究开发人获得专利并转让专利时,委托人除拥有免费实施专利外,与其他受让人相比没有受让优势。 3、关于“同等条件下受让专利申请权”的操作,面临诸多的法律技术问题。该类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何理解同等条件的标准、以及如何体现同等条件的程序的公正性等,关于该项实务操作的难点在类似相关法律实务操作中普遍存在,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房屋租赁人的优先受让等等。此类问题在其他领域争议已较为突出,而在技术合同中,由于技术本身所具有复杂性和无形资产的特性,则恐更难以保证其优先受让人能够享受到真正的优先权。此外,其他受让人由于没有对该项开发投资资金、物力等,通常其更愿意开出优于委托人的条件,其相比于委托人更具有获得专利申请权和受让专利权的优势。 四、有关在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中防范技术成果权属及相关权益纷争的建议 鉴于本文的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防范技术成果权属纷争和权益保护的最为现实有效的途径就在于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在签定合同中通过详实的条款约定对相关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当事人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应重视对“技术成果权属归属”的明确约定,具体建议如下: (一)委托人应当特别关注“专利申请权”的约定。如果委托人忽略该项约定,则基本上失去了未来通过补充协议加以补救的可能。(尽管理论上讲,任何疏忽均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调整,但在合同签定后,由于存在法定的裁决规则,如没有在文字上加以明确,对于实力相当的谈判主体而言,再次确认获得专利申请权难度很大。 由于法定的原则已经非常明确,作为投资方的委托人应当力争在谈判中获得专利申请权,当然这一切并非单方意愿可以实现,取决于实力的博弈。由于从经济的发展趋势上,产、学、研机构的融合和资本的相互渗透,对于拥有关联性的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之间而言,在战略筹划上,可以考虑将专利申请权控制在母公司。 (二)科技部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范本中第15条第1款涉及申请专利的方式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给出了“专利权取得后的使用和有关利益分配方式”约定的提示,建议委托方在没有获得专利申请权的情况下,可考虑约定在受托方转让专利权时,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并应对相关优先受让的条件标准,与其他潜在受让人相比拥有哪些优先性条件和地位等加以明确约定。倘使委托方在合约谈判中,既没有获得专利申请权,也没有获得相关专利权转让时的优先权的情况下,建议委托方仍应坚持在合约中对专利申请权的同等条件的优先受让的法定权利,予以细化约定,如明确约定研究开发方转让专利申请权应当履行的程序,包括通知的时间、纳入同等条件的考虑因素的标准等等,以此尽量使委托方权益在现行法律保护框架中得到切实保障。 (三)关于按技术秘密方式处理的技术成果,建议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对于技术秘密的使用权,应当进一步明确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限和条件。同时建议尽量不采用知识产权共有方式。如不得不选择共有,则应对双方转让的和许可他人的条件和要求进行明确约定,以免因约定不明确,导致在争议处理上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中“允许他人普通使用许可的”的处理方式中。 值得注意的是,在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自身权益的同时,亦不能忽视我国《合 同法》第323条和329条规定,即“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以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免陷入无效约定的泥沼之中。篇三:技术合同 四、技术合同(双务、有偿、诺成) 1.技术合同概述 职务技术成果: (1)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 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 让的权利。 非职务技术成果: (1)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 合同。 (2)个人有署名权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委托和合作的技术成果归属: (1)基于委托开发: ①除合同有规定外,发明创造权和专利申请权属于研究开发人。 ②但委托人有优先受让权,对取得的专利有无偿使用权。 ③委托开发研究人不得在将成果交付给委托人之前转让给第三人。 (2)基于合作开发: ①除合同有规定外,发明创造权和专利申请权属于当事人共有。 ②共有人中有人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其他人不得申请专利,如果声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其他人可以申请专 利,但放弃者有无偿使用权。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2、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风险分担: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自始无能力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成果归属: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合同法》第354条 责任承担:转让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除非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受让人不得请求让与人返还转让金,但让与人有恶意的,应当部分或全部返还,受让人由此受到的损失,让与人应当赔偿。(善意:无追溯权) 4、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成果归属:(1)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2)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3)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风险负担: (1)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 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 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3)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脑颍诩际踝煤贤性级ㄊ凳┳ɡ⑹褂眉际趺孛芎笮慕募际醭晒姆窒戆旆āC挥性级ɑ蛘咴级ú幻魅罚勒毡痉ǖ?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合同法》第354条 责任承担:转让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除非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受让人不得请求让与人返还转让金,但让与人有恶意的,应当部分或全部返还,受让人由此受到的损失,让与人应当赔偿。(善意:无追溯权) 4、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成果归属:(1)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 (2)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3)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风险负担: (1)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 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25c08806-a335-4d47-807f-72cb92c26cd6_xljte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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