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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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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民币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理财产品质押授信管理,规范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授信抵、质押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理财产品质押授信,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人民币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做质押,向我行申请本外币表内外授信,并按期偿还本息及结清授信的业务。 第三条 理财产品质押授信纳入我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四条 用于质押的理财产品为:银行发行的人民币理财产品,即人民币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风险等级低于 R4(不含)人民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五条 理财产品质押授信系低风险业务,各分支机构依据银行授信业务审批权限相关管理办法和本操作规程开展此项业务。 第二章 授信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授信对象。凡符合《银行授信管理办法》的自然人、法人客户均可申请理财产品质押授信。 第七条 授信条件。申请理财产品质押授信的借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银行授信管理办法》的自然人、法人客户; (二) 以本人/本机构或第三方购买的本行销售的人民币理财产品受益权作质押; (三) 出质人为第三方的,还应出示出质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并保留面签的影像记录; (四) 经办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授信额度、质押率和期限 第八条 授信额度。各分支机构应根据客户的实际用途,在满足如下要求下,合理测算需求。 (一)质押率要求 1.以保本型理财产品质押叙做人民币授信,其质押的授信金额最高不超过理财产品本金的 95%;以保本型理财产品质押叙做外币授信,质押率按不超过 85%执行,如能通过远期交易锁定汇率风险,经贸易金融部审核同意后,可适当提高质押率,但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 95%。 2.以风险等级低于 R4(不含)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质押叙做人民币授信,其质押的授信金额最高不超过理财产品本金的 85%。以风险等级低于 R4(不含)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质押叙做外币授信,质押率按不超过 75%执行,如能通过远期交易锁定汇率风险,经贸易金融部审核同意后,可适当提高质押率,但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 85%。(二)自然人理财产品最低授信金额不低于等值人民币伍千元整(含);法人理财产品最低授信金额不低于等值人民币伍万元整(含); (三) 用于质押的理财所有权无争议,且未作担保或被依法冻结止付; (四) 理财产品说明书(购买协议)规定该理财产品可用于质押,且不存在规定该理财产品不得转让等可能导致质押无效的情形。 第九条 授信期限。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期限由经办行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且授信到期日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理财产品到期日应小于授信到期日(其中,对于多笔理财产品质押对应一笔授信,最晚理财产品到期日应小于授信到期日)。经办行须与借款人(质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理财产品到期后的兑现资金直接用于归还我行贷款。 (二) 由于理财期满或理财产品提前终止时,理财投资利益(包括理财计划本金和理财计划收益)后 2 个工作日内划转至投资者指定账户。经办行应准确测算贷款到期日,以防发生理财资金未到账,借款人自身又无法归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情况发生。 第四章 授信审批出账第十条 贷款申请 为防止因理财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授信无法实施,理财产品质押授信业务流程为先验理财产品、后审查审批及出账放款。具体程序如下: (一)授信资料申请审核 1.借款人申请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时,应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1) 自然人提供资料: ①理财产品质押授信申请表; ②借款人、出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并提供其复印件; ③理财产品的结算账户; ④经办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文件或资料。 (2) 法人提供资料: ①理财产品质押授信申请表; ②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中征码; ③理财产品的结算账户; ④经办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文件或资料。 2.经办行在收到授信申请后,由经办机构客户经理直接受理,并审查理财产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体包括: (1) 理财产品是否由银行发行,理财产品购买协议是否规定可质押; (2) 理财产品金额是否大于授信金额; (3) 出质人姓名与理财产品所有权人是否一致; (4) 对于出质人为第三人的,是否有出质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 (5) 对于理财产品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或被依法冻结的理财产品不得作为质押物; (6) 理财产品的本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应覆盖授信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二)授信审批 客户经理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料申请审核无误后,按我行现行业务审批流程与权限对授信进行审批。 (三)授信出账 1.授信批准后,客户经理应出具《理财产品止付通知书》(一式三联,客户经理及负责人签章)办理理财产品确认和止付手续。如经办行不是质押理财产品购买行(以下简称“购买行”),经办行客户经理应持公函或介绍信(注明两名经办人员身份信息)、“理财产品止付通知书”(一式三联,客户经理及负责人签章)、经办人(双人)有效身份证件递送购买行办理理财产品止付手续。 购买行在“理财产品止付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和经办人名章,并出具“理财产品质押凭证”(每一笔质押的理财产品均对应一份质押凭证),一并交经办行客户经理。 2.经办行须根据总行现行重要凭证、有价单证和授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将“质押理财产品止付通知书”、“理财产品质押凭证”及“授信文件移交清单”等资料移交至押品保管员。押品保管员在核对无误后,将上述资料入库保管(应视同现金管理),登陆系统录入押品信息并提交信息并出具理财产品执管收据。 3.经办行与借款人、出质人签定《授信合同》、《质押合同》(出质人如有配偶,其配偶也应在《质押合同》上签章),并填制借款借据并签字确认。 4.经办行放款审核人员审查授信资料的完整性,并遵照《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及授信合同约定进行授信的发放。 授信发放前,若经办行认为有必要,借款人、出质人和经办行应到公证机关办理赋予《授信合同》和《质押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出质人应向经办行出具承诺函(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并出具)或在合同中约定:理财产品到期时,将直接兑付并用于归还授信本息。 第五章 授信偿还 第十二条 授信到期或者提前偿还的,借款人可采用以下两种模式: (一)客户用自有资金提前偿还 借款人以自有资金还款的,经办行在收妥贷款本息后,按《授信档案管理办法》办理“理财产品质押凭证”、“质押理财产品止付通知书”等档案资料的出库。 对购买行与经办行为同一行的,经办行凭“理财产品解除止付通知书”直接将质押理财产品解除止付。如经办行不是购买行,经办行客户经理应持公函或介绍信(注明两名经办人员身份信息)、“理财产品解除止付通知书”(一式三联,客户经理及负责人签章)、经办人(双人)有效身份证件一并递交购买行,将质押理财产品解除止付。 (二)理财产品直接用于偿还授信 经办行按《授信业务处理操作手册》中临时出库流程,办理 “理财产品止付通知书”、“理财产品质押凭证”(仅可出库已到期的理财产品的质押凭证)回执联的临时出库手续。 1.如经办行与购买行为同一行,经办行出具“质押理财产品解除止付通知书”(一式三联,客户经理及负责人签章),并按通知要求对理财产品解除止付后,客户经理须与借款人(出质人)一同对理财产品申请兑付,并用兑付后资金用来归还贷款本息。在贷款(部分)结清后,经办行出具“授信(部分)偿还/结清通知书”。 2.如经办行不是购买行,经办行客户经理应持公函或介绍信(注明两名经办人员身份信息)、“质押理财产品解除止付通知书”(一式三联,客户经理及负责人签章)、经办人(双人)有效身份证件一并递交购买行。购买行按通知要求对理财产品解除止付。经办行客户经理须与借款人(出质人)一同在购买行对理财产品申请兑付,并用兑付后资金用来归还贷款本息。在贷款 (部分)结清后,经办行出具“授信(部分)偿还/结清通知书”。 3.对于多笔理财产品质押的情况。当理财产品逐笔到期时,均按本条第 1 点与第 2 点的方式,在柜面仅对到期理财产品进行解冻,收回“理财产品质押凭证”,在办理到期兑付后归还授信余额。对于剩余未到期,且为授信余额进行质押担保的理财产品,仍须保持冻结止付状态。 结清部分授信后,经办行客户经理将“授信(部分)偿还/结清通知书”交至经办行押品保管员。押品保管员在核对原质押理财产品担保的授信确已结清后,根据《授信档案管理办法》办理到期理财产品的正式出库手续。 第十三条 理财产品提前终止时,经办行应根据理财产品提前终止公告,及时书面通知总行风险管理部,由风险管理部统一制定借款人提前偿还授信方案,经办行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章 授信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理财产品质押授信系低信用风险业务,其操作风险主要集中在理财产品验证、冻结及兑付还款环节上,经办机构严格本办法要求进行操作,防范操作风险的发生。对于由于不规范操作导致授信逾期的,将按《银行不良资产责任追究管理办法》、《银行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当事人处罚。 第十五条 质押期间,未经经办行同意,其他分支行不得受理借款人提出的解冻申请。 第十六条 经办行要加强对理财产品质押授信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授信收回。 第十七条 质押存续期间如出质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继受原出质人在原质押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办理存款的继承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应先由原质权人(经办行)与该继承人就质押理财产品重新签订质押合同,再由经办行与该继承人办理存款合法过户手续。 第十八条 经办行要建立和完善授信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授信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 第十九条 银行有关经办行对理财产品质押授信的管理(包括支款、还本付息)须纳入银行信贷业务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理财产品质押授信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均应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或诉讼条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实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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