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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以下简称“我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推进我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规范、健康、快速发展,依据有关《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监管规范的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商业汇票。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我行作为承兑银行,依据有关出票人(亦称“承兑申请人”)申请,承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对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必须以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第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严禁超额度承兑。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业务经办机构职责:
(一)受理承兑申请人提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并进行尽职调查,调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承兑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银行银承汇票的主体资格/资质
2.该笔业务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3.该笔业务是否监控在授信额度内;
4.承兑申请人的信誉状况,无不良信用记录(办理全额保证金业务的除外);
5.承兑申请人的经营情形、财务状况、供销计划以及预期承兑期间的经营发展趋势;
6.承兑申请人的保证金交存能力,对于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还应调查承兑申请人能否提供足值、有效担保;
7.承兑申请人申请票款的解付来源是否充实、可靠;
8.我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贯彻授信方案、批复条件,并依据有关批复建议或意见签订有关协议;
(三)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的跟踪检查和管理;
(四)对未能按商定支付票款的申请人依法进行追偿催收,清收银行承兑汇票垫付费用;
(五)建立承兑业务管理台账,全面、及时、真实地记录承兑汇票的受理、审批、保证金收取、担保、承兑、付款、垫款以及清收等关于情形,实时监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敞口;
(六)承兑汇票业务档案资料文件资料(含报批资料文件资料、审批资料文件资料、承兑签发资料文件资料、担保资料文件资料及票后管理资料文件资料等)的收集、整理、归档,并对档案资料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七)我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授信审查部门职责:
(一)对经办行报批资料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形式审查;
(二)对承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资质、经营情形、财务情形及资信情形等进行审查;
(三)对承兑交易背景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形式审查;
(四)对承兑申请额度、期限和用途等进行审查;
(五)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放款审核部门职责:
(一)依照放款审核操作程序的关于规定,审查放款前授信风险防控措施的贯彻、手续费缴存等,实施承兑放款操作;
(二)承兑业务有关抵(质)押品权利凭证的保管移交工作;
(三)承兑汇票业务档案资料文件资料的接收及向总行档案管理中心移交;
(四) 我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授信后管理部门职责:
(一)承兑业务的授信后基础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担保的解除、解冻审查审批工作;
(三)本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总行结算运行部门职责:
(一)负责“汇票专用章”的管理、使用;
(二)负责银行承兑汇票的领用、保管、出售、签发、查询、查复和到期支付票款;
(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会计核算手续;
(四)我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总行审计稽核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制度执行、业务开展情形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和稽核;
(二)我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总行科技运行部门职责:
(一)负责保证票据系统程序和相应通讯网络的正常运行;
(二)在票据系统或通讯网络出现故障时,启动应急机制,及时查找并解决系统或网络通讯故障;
(三)我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行授信客户准入管理要求;
(二)依法登记注册、合法从事经营活动且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三)信用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五)具备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具备合法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真实的商品购销协议;
(六)经营稳定,具备到期支付票款的可靠资金来源;
(七)能够就敞口风险金额(即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剔除保证金后的余额)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
(八)我行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缴存100%保证金及以存单质押担保办理承兑业务的,我行可对上述(一)、(三)、(六)规定的条件适当从宽掌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出票人的承兑申请:
(一)出票人曾有到期承兑汇票无款支付的记录;
(二)出票人在申请日尚有未清偿到期票款的;
(三)商品为滞销商品或购货方有拖欠货款可能的;
(四)我行认为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承兑无真实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禁止对未能提供商品交易协议等商品交易资料文件资料、提供过期失效或虚假商品协议的承兑申请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对不得转让的汇票要在票面上加盖印章,注明“不得转让”字样。
第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和金额必须合理,必须与客户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相匹配。承兑汇票金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营业收入金额和商品交易协议金额。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承兑申请人须向业务经办机构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附件1)、申请人资格/资质证明资料文件、申请人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与申请承兑业务内容相符的、买卖各方签订的商品或劳务交易协议或劳务协议、交易税票、申请人财务报告等申请资料文件资料。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
第十七条 经办行应依照客户信用等级收取相应比例的保证金,详细规定如下:
(一)AAA级客户可免收保证金;
(二)AAA-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10%(含)以上的保证金;
(三)AA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20%(含)以上的保证金;
(四)AA-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30%(含)以上的保证金;
(五)A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40%(含)以上的保证金;
(六)A-级客户收取汇票金额50%(含)以上的保证金;
(七)A-级(不含)以下客户收取100%保证金。
对定性评级客户按总行关于规定比照相应信用等级收取保证金。
对于已提供相应比例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视同已按上述规定缴存保证金。
经总行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或有权审批机构)批准,并经有权终批人终批对部分重点客户可酌情减收保证金。
第十八条 对AAA-级(含)以下、A-级(含)以上客户按规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以后的差额部分,应当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抵押、质押或保证)。关于担保事宜依照我行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对经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可依据有关需要核定其在一定时限内的最高承兑限额,并办理最高额担保,在限额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可不再逐笔办理担保,保证金可按规定比例一次性收取,也可逐笔收取。
第五章 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业务经办机构要严格审查保证金来源,确保客户以自有资金作为保证金。严禁客户以拆借资金或以贷款融资作为保证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经办行应按规定在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科目下以汇票为单位逐笔开立子账户(不需要交存保证金的除外)。对在最高承兑限额内一次性交存保证金的,可以按户设立一个账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必须一笔一开,且单笔银行承兑汇票结清时,其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应及时销户。
第二十二条 我行对保证金实行集中管理,保证金由经办行存放,总行统一授权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证金专户必须实行封闭管理,用于支付对应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严禁发生保证金专户与客户结算户串用、各子账户之间相互挪用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的解冻必须经过总行授信后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并履行相应手续。
第六章 授信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业务经办机构客户经理应加强票据跟踪检查,主要检查可能影响客户到期兑付能力的以下事项:
(一)是否按申请用途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交易是否切实履约;同时应向承兑申请人索要交易证明资料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税票、供货凭证),并在核实确认后存入档案;
(二)承兑申请人生产、经营、管理及主要财务状况是否正常;
(三)到期前是否依照承兑协议要求存足兑付费用,有无逃避到期支付票款的行为;
(四)资金流向和销货款归行情形是否正常;
(五)保证人保证资格/资质和保证能力、抵(质)押品权属和价值等有无重大变化;
(六)其他可能影响承兑申请人到期支付能力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个工作日,客户经理应通知客户将票款足额存入其账户用以付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客户未足额交存票款的,业务结算行应依据有关承兑协议的商定,从承兑申请人保证金专户和其在我行的其他存款账户扣款,不足部分由业务结算行垫付。同时将垫付费用转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依照人民银行关于规定计收罚息;业务结算行应确保足额费用划入结算运行部门对应账户。总行结算运行部门收到持票人开户银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经审核无误后,应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
第二十八条 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总行将其纳入不良贷款考核范围,督导业务经办机构拟定清收计划,贯彻清收责任:
(一)及时处理抵(质)押品或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尽量减少垫款损失;
(二)经催收和追偿仍无法收回垫款的,应依据有关详细情形,及时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进行转化处理。并对业务经办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我行有关制度进行责任认定及处罚。
除上述已有规定外,承兑汇票授信后管理参照我行有关授信后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授信管理和总量监控
第二十九条 我行不接受房地产行业企业办理有敞口风险承兑汇票业务。
第三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纳入我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一份承兑协议项下,可以为出票人签发多张汇票,但累计签发单张汇票的余额不得超过承兑协议所承兑的金额。单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一般监控在5000万元(含)以内。
第八章 承兑期限、费率
第三十二条 办理单笔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办理循环授信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总行批准可适当延长循环授信期限。
第三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按签发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
第三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形成垫款后,每天应按形成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票人计收利息。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要严格依照总行稽核处罚的关于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二)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三)串用、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
(四)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五)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
(六)超过对客户的授信额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七)未按规定进行承兑后跟踪检查;
(八)发放贷款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
(九)不及时入账或违反会计操作规程,乱用科目,故意瞒报、篡改经营数据;
(十)未尽职履行贷后管理责任,造成垫款损失;
(十一)其他违规(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务经办机构、总行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整改、调减承兑总量指标、停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等处罚。
(一)有上述第三十五条所列违规行为之一的;
(二)违反印、押、证管理规定,在限定的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三)违规承兑造成重大风险,以及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经济犯罪的;
(四)法律法规及我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我行总行负责拟定、说明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承兑汇票未尽事宜,参考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商银发〔*〕95号)同时废止。
附件: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
附件1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
编号:
申请人全称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办公地址
贷款卡号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基本开户银行及账号
授权代理人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
主导产品
注册资本
截止 年 月 日
(万元)
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申请金额(大写)
申请期限
申请原因及用途
担保方式
□保证金金额:
□保证人全称:
□质押物名称及金额:
□抵押物:
申请人声明与保证:
本申请人依据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交易,特向贵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保证依照贵行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文件资料,及时履约存入承兑解付票款。
申请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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