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会计档案管理,维护本行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银行会计档案管 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行各业务部室、各支行实施会计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行会计档案是银行各项业务活动的会计记录和重要史料,是金融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第四条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做到会计
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会计档案毁损、散失、泄 密。改善保管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实现会计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会计档案可采用纸、磁、光盘、缩微胶片等方便实用、易于保管的介质保存。原始凭证、票据、合同等具有法律效 力的资料,应保存纸质档案。
第六条会计档案应按内容和形成时间分类索引,以便 查阅。采用非纸介质存储会计档案的,应能满足阅读及打印要求。
第七条会计档案保管地点应具备防盗、防火、防潮、 防尘、防有害生物等条件,磁介质档案保管应具备防磁条件。按规定需双备份的会计档案应异地分别存放。
第八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为 3 年、5 年、15 年和永久保管。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从会计档案形成的次年度算起,如有必要可以延长,但不能缩短。
同一介质上有不同保管期限会计档案的,应按最长期限保管。同一 会计档案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有一种介质的会计档案满足保管期限的要求。
第九条会计电子化系统开发和修改的文档资料应作 为会计档案管理,保管期限为该系统停止使用或有重大修改后 5 年。第十条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 由会计部门保管 1 年,期满后由会计部门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管理部门的,由会计部门制定专人保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一条定期检查档案,及时对破损、变质会计档案进行复制、修复或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严格会计档案调阅管理,防止会计档案丢失和泄密。内部查阅会计档案,应由调阅人提出申请,并经会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用网络形式查阅的,应严格有关控制制度。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查阅会计档案时,应持有效证件和文件, 经银行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在银行专人陪同下查阅。
查阅人可抄录、照相、复印或复制,但不得将会计档案拆封和借出。 银行会计档案保管部门应对查阅情况进行记录,并由查阅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保管期限界满期的会计档案,按下列程序销毁:
(一)由档案管理部门会同会计部门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本行行长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除本行另有规定外,各部室、各支行销毁会计档案应经总部 批准;
(四)应由本行会计部门、稽核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共同派人现场 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章确认。
银行销毁会计档案应将档案信息与其介质一同销毁。
第十四条保管期限界满但涉及未结清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会计资料,不得销毁,应单独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
第十五条本行内机构分立,原机构存续的,会计档案由原机构保管;原机构解散的,会计档案应经分立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
本行内机构合并,会计档案应由合并后的机构保管。本行支行撤销 会计档案由总部代管。本行机构撤销并清算,会计档案应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交接会计档案应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 续,由双方负责人监交并签章确认。
第十七条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 施办法》的相应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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