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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承揽合同纠纷案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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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邵东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谢志如,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太芝庙乡新枧村。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王永红,湖南黎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伟,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黑田铺乡马皇村2组。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志如与被告刘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被告刘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志如诉称,20

2、07年3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徐家铺木材加工厂内做事,约定工资按0.9元1元/平方米计付。同年3月11日,原告在木材加工中,左手食指、中指被平刨机锯断。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邵阳正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3天,因无钱支付巨额医疗费而被迫出院,转门诊治疗。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药费,其他分文未付。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材加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造成损失,应由做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费用22950.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谢来的证言,旨在证

3、实原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内做事,按0.91元/m2计酬,月底发工资,2007年3月11日,原告在加工作业中被平刨机锯伤,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二、治伤医疗费票据11张,旨在证明其治伤花费医疗费5121.6元; 三、法医鉴定费票据7张,票面额为441.6元; 四、治伤诊断书、手术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被护理的事实; 五、鉴定结论书,旨在证明原告受伤致9级伤残; 六、治伤往返车票16张,票面额为160元。 被告刘志伟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谢来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谢来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劳务关系,相反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

4、的黑田铺乡卫生院和邵东县红十字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不符合就近治疗原则,不应认定。另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一种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而工伤鉴定机构只能是劳动鉴定委员会,故对该鉴定不能采信。 被告刘志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应由其自行负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被告依法经营; 二、证人谢良成的证言,旨在证实被告刘志伟租用谢良成的房子做木材加工,将拼板加工业务按0.91元/m2的价格交付给原告谢志如定做,谢志如每月支付50元的房租给刘志伟。另证人李志尧、唐慈娥、谢

5、良成证实谢志如在接受加工业务后自备机械设备,自主组织人员、自主安排工作时间。 原告谢志如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谢良成、李孝尧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被告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只说明被告对原告是一种松散型管理,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仍可结合其它证据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原告证人谢来的证言中关于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但其他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谢良成、李孝尧、唐慈娥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邵阳市正骨医院票据、诊断证明、手术记录、鉴

6、定费票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黑田铺乡卫生院和邵东县红十字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但考虑原告暂住在邵东县黑田铺乡,符合就近治疗原则,应予采信;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邵阳光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工伤伤残等级的资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这一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书,应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车票除一张10元的为邵阳总公司汽车客票外,均为新邵县客车票,且票号相连或相近,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就医、鉴定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

7、元。 综上,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志伟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徐家铺租赁谢良成的房屋经营木材加工厂,并将打拼板的加工业务交付给原告定做,按0.91元/m2的价格计付报酬,以被告实际需求额为准,原告每交付一批业务,被告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房租费50元。此后,原告自备平刨机一台,自行组织人员和安排工作时间,于2007年3月5日开始加工拼板。2007年3月11日,原告谢志如在加工作业过程中,左手食指、中指被平刨机锯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正骨医院、黑田铺乡卫生院、邵东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21.6元、鉴定费441.6元、往返交通费100元。其伤情

8、经邵阳市光大司法所鉴定:左手食指、中指骨折,被评定为9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雇佣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为正确认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首先要从两者关系的法律特征去区别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从该司法解释说明,雇佣劳动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范围内或指示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动活动,雇主按约支付劳务费给雇员的民事行为,其行为表现在雇员没有自主经营和管理权,交付的是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9、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该法律条款说明,承揽合同关系表现在,承揽人有自主管理经营权即可以自备技术设备和组织人员,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本案原告谢志如自备机械设备和技术,自行组织工作人员,自租工作生活场地进行木材加工,其加工经营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的法律特征,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典型的加工承揽行为。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谢志如主张与被告刘志伟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劳

10、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以雇员受害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志如做为承揽人,自行在加工木材过程中造成了自身伤残,要求定作人即被告刘志伟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志如要求被告刘志

11、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2950.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志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云明 二OO七 年 七 月 六 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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