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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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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法艺花园】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陈某娴,女。委托代理人廖某添,男。原告卢某宇,女。原告卢某某,男。原告卢某宇、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娴,女。被告卢某,男。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添,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2、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娴和被告卢某在1999年9月17日结婚,婚生子女卢某宇、卢某某。由于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月31日,被告亲自书写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将夫妻共有财产:房屋4幢(套)、车辆(4台)、电器、家俱若干全部归原告陈某娴和卢某某所有。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和被告卢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名下的所有房屋、车辆及家俱、电器等全部财产归女方及子女所有。离婚后,被告将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房屋一套的锁匙没收,并将大门加锁,不准原告陈某娴搬运家俱及电器,被告还将约定归原告所有的面包车抢走卖掉。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双方签

3、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的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2012年1月31日被告书写的自愿放弃财产决定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陈某娴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3、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证明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4、离婚证,证明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已离婚;5、照片,证明位于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的财产及各处房产。被告辩称,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婚姻期间,由于原告陈某娴以追究原告重婚为要挟,被告才被迫按原告陈某娴拟好的内容,抄写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所以该决定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侵犯了被告

4、父母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陈某娴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具体,原告无权全部享有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所列财产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卢某的身份;2、声明,证明原告陈某娴主张的房屋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某私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依法无效。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要控告被告重婚罪的情况,被告被迫书写的,不是真实意

5、思表示,且其处分的财产权属不明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第一处房屋不是被告的财产,也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处房屋虽是原被告出资建造,但是权属属于被告父亲,第三处房屋属于被告的父亲所有,现还居住,并没有分给被告,第四处房屋虽夫妻出资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办理房产权,权属没有确定,被告现只可以放弃使用权,对该房子内的家具、电器,被告同意交付给原告及子女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声明所述不是事实,证人已将房屋赠与或析分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

6、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于1999年9月17日结婚,2000年4月11日生育女孩卢某宇,2002年2月17日生育男孩卢某某。由于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月31日,被告亲自书写的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交给原告陈某娴收执。决定书中载明如下内容:因被告卢某在与原告陈某娴婚后期间,常有出轨行为,并于2007年至2011年在外包养二奶,生有一对私生子,对妻子儿女深感愧疚,愿意

7、放弃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婚后继承和自建的房屋4幢(套)其中3幢(套)位于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1幢(套)位于北流市民乐镇民乐村大石坡组、3辆汽车、1辆韩本牌助力车、电器、家俱若干等财产,以上全部归原告陈某娴和儿子卢某某所有。当时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并没有解除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和被告卢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中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名下的所有房屋、车及家俱、电器等全部财产归女方及子女所有。”达成该协议当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50981-2012-000271)。两人离婚后,被告卢某将北流市大伦镇玉塘

8、村分界组房屋一套的锁匙没收,并将大门加锁,不准原告陈某娴搬运家俱及电器,还将一辆汽车卖掉。双方引起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容上应为至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卢某书写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仅反映被告卢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该决定书不具有合同属性,不能依据合同效力认定的理论确定其本身的效力,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的效力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即是关于财产约定的条款,已明确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分。按照该条本意“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9、是指签订离婚协议时夫妻双方名下的所有房屋、车及家俱、电器等全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该条款实质又是原告陈某娴与被告达成的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及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领取离婚证之时,合同即生效,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约定财产分割条款内容不明确,被告对财产无处分权要求确认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进行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10、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福光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兵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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