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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方违约致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的责任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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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加盟方违约致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的责任认定上海高院判决月星公司诉大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 2011年6月16日 )裁判要旨在不能证明已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因加盟方违约而致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对于违约责任,应考虑合同的持续性特征,以特许方的损失为基础,酌情予以确定。案情2008年11月2日,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与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签订品牌使用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月星公司成立管理公司,对大众公司拥有的经营物业进行品牌经营和管理;月星公司须在3个月内完成市场的品牌整合及入住率达90%以上

2、;月星公司承诺合同生效一年以后招商入住率不低于95%,如达不到该指标,大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大众公司每年向月星公司支付200万元品牌使用费;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若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年限品牌使用费的违约金。2009年6月30日,大众公司向月星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确认合同已于当日实际终止。月星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大众公司违约,并支付1400万元违约金等,大众公司反诉月星公司违约,请求判令返还100万元品牌使用费等。裁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众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即合同履行尚不到8个月时就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大

3、众公司如认为月星公司经营市场3个月后,入住率未达到90%,可据此追究月星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3个月入住率未达到90%并不必然意味着一年以后达不到95%的目的,故大众公司不能据此作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大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仅履行约8个月,而合同期限为8年,以合同未履行年限的品牌使用费为违约金,明显偏高。故应综合考虑月星公司可能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大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月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使3个月市场入住率达到90%等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大众公司支付月

4、星公司违约金133万元,月星公司赔偿大众公司损失60万元。大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主要反映了以下两个法律问题:第一,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事实时,另一方可否据此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大众公司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即当合同生效一年后,市场入住率如达不到95%,大众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因一年的期间尚未届满,该条件未实际成就。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合同生效3个月后,市场入住率未达到90%。但该条在合同中只是作为违约条款出现,大众公司不能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大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另一

5、方面,大众公司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众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因月星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案中,对于合同履行3个月内市场入住率未达到90%的问题,合同对此的约定应看作月星公司的一项义务。但大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因月星公司的违约致使一年以后入住率达到95%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大众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总之,在合同已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对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应作严格限定。大众公司如认为月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首要考虑的救济措施应是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第二,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这样的持续性合同,如

6、何认定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大众公司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未履行年限的品牌使用费”,但大众公司指出,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裁判时,从实际案情出发,综合考虑诸种因素,最终酌情确定了133万元的违约金数额。具体而言,违约金应与月星公司的损失相符。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这样的持续性合同,特许方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合同终止后,应收而未收的品牌使用费。本案中,按约定,月星公司将其品牌许可大众公司在温州地区独占使用,在大众公司表明提前解除合同后,客观上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月星公司

7、可另行授权他人使用。月星公司与下家协商谈判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费可看作月星公司的损失。这种情况类似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如租期未届满,承租人欲提前解除合同,一般需支付出租人一段时间(如3个月至4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因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涉及内容较复杂,缔约过程也相应较长,故可在此基础上确定一段合理期限内的品牌使用费作为特许方因加盟方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违约金。本案中,考虑到合同仅履行了8个月,且月星公司在履约中也有未尽义务之处,最终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约相当于8个月的品牌使用费。本案案号:(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4号,(20

8、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袁秀挺 高增军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一、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建账、记账(总分类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

9、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

10、、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

11、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7、其它需要的资料_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电子邮件/ QQ: 地址: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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