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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Cases-on-CISG-复旦大学国际贸易法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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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贸易法教学案例 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 陈治东教授 编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1(法律适用)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与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苏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TRADE ARBED PRIVATE LIMITED以下简称阿贝德公司)该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1910号法定代表人MrPatrick Seit,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陈国庆,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2、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65号江茂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依星,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贝德公司因与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镇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上诉人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因本案卖方是卢森堡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3、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所涉合同的买方是中国法人,合同亦是在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路达公司的进口代理人海企公司开出信用证的行为构成履约行为,而该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路达公司以中国法律为依据提起诉讼,被告阿贝德公司亦引用中国法律进行抗辩。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后,阿贝德公司和路达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也未对适用中国法律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已经共同接受。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二)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4、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路达公司即委托有此类货物进出口经营权的海企公司代理进口该批货物,海企公司亦根据路达公司的委托向阿贝德公司开具了信用证,这些行为均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无其它情况出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将毫无阻碍地得到履行,因此路达公司无进口镀铝锌板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三)阿贝德公司在4月4日提出将信用证中约定的装船日期由6月30日推迟至7月30日无充分理由。根据3月27日阿贝德公司给海企公司的订购合同,和同日给海企公司要求其尽快开证的传真,可以认定阿贝德公司并非在收到海企公司3月30日开出的信

5、用证后,才知道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最迟在3月27日前, 阿贝德公司应当知道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海企公司3月30日开出信用证后,阿贝德公司在4月4日提出将信用证中约定的装船日期由6月30日推迟至7月30日无充分理由,因为阿贝德公司3月27日要求将首批货物的装船日期由原来的3月底推迟至4月10日,其间相隔13天,而第二批货物原来约定为6月底装船,阿贝德公司最迟在3月27日已知开证申请人为海企公司,却要求将第二批货物装运日期推迟至7月底,远远超过首批货物推迟13天装运的迟延期限,且4月5日阿贝德公司曾致函路达公司,其将敦促工厂于6月底前全部装船。本案所涉信用证未规定唛头事宜,不存在阿

6、贝德公司传真中“来不及修改唛头”从而导致货物不能及时装船的结果,合同未能得到履行的责任完全在阿贝德公司。(四)路达公司因阿贝德公司违约而遭受损失的合理范围,应当是路达公司买卖标的物价款扣除合理费用后的差价。关于镀铝锌板的国内市场价格问题,由于缺乏相应的参考价格,从公平原则出发,取阿贝德公司提供的7500元/吨和路达公司提供的8500元/吨的中间值8000元/吨,以此价格为基础并扣除相应的关税、港口费用、代理费用等,计算路达公司买卖镀铝锌板所获得的可得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阿贝德公司分担路达公司的损失虽然不当,但就处理结果而言,所确定的阿贝德公司的赔偿额与以上述方法所计算出的路达公司的

7、可得利益基本相当,亦应在阿贝德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内。因此,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阿贝德公司向路达公司赔偿105000元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阿贝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功 代理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孔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2(法律适用)美国捷超公司与江苏省五金矿产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苏经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8、XM.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捷超公司),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福特里达KELBY大街PARKER广场。法定代表人董继红,捷超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姜瑞文,男,捷超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青阳公寓2门302室。委托代理人孙志祥,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永,五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兵,五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政,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捷超公司与被上诉人五矿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9、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经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0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瑞文、孙志祥,被上诉人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兵、谢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捷超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的企业,五矿公司与捷超公司在销售热搪钉的业务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传真函件来往的形式对热搪钉的购销、规格、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达成了一致,合同即已成立,双方之间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应确认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

10、人均应遵照履行。本院认为:捷超公司与五矿公司虽未就本案所涉C2440及C2441两单货物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货物的购销、规格、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均以传真的方式作了确认,应认定双方之间已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适用中国法律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判决。关于本案所涉及货物应适用的质量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十分明确地确认C2440和C2441两单货物按照美国联邦FFN105b标准制造,但是,五矿公司明知该宗货物的最终用户是美国PSS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五矿公司应当知道出口到美国市场的货物应符合该国标准。同时,捷超公司已经要求

11、五矿公司在包装铁钉所用的钉盒上印上“按照FFN105b标准制造”字样,钉盒与铁钉并非两种不同的货物,前者作为后者的从物,其表面关于货物品质标准的记载应当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确认C2440和C2441两单货物所适用的标准是美国联邦FFN105b标准。关于五矿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上述质量标准以及捷超公司是否有权拒付货款问题,本院认为,(1)美国有关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美国ATLAS测试实验室提供的检测报告所针对的是CSC公司订单项下的货物,不能说明C2440和C2441两单货物也存在同样质量问题;(3)捷超公司在交付支票后随即通知银行停止兑现支票,此时捷超

12、公司并无C2440和C2441两单货物不符合美国联邦FFN105b标准的证据,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为了解决3283AB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而C2440、C2441合同与3283AB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捷超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C2440和C2441两单货物项下的货款;(4)捷超公司在收到C2440和C2441两单货物之前,已经就3283AB合同项下货物的品质问题与五矿公司交涉,但是在收到货物之后,捷超公司并未对货物进行检测,而是转售客户,其行为构成了对货物的接受,因此无权拒付货款。综上所述,捷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其关于双方所供货物

13、质量标准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捷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功 审判员黄国华 代理审判员徐美芬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3(法律适用)美国恒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水产集团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7)日经初字第29号 原告:美国恒达食品有限公司(HANG TAT FLLDS USA INC.)所在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阿尔海姆布拉市得特大街412号(412 S Date

14、Avenue Alhambra,CA 91803 USA)法定代表人:李德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杰,青岛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新敏,青岛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水产集团总公司。所在地址:中国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起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山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举栋,日照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日荣水产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中国山东省日照市海港路法定代表人:杨淑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山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举栋,日照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国恒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诉被告日照市水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产集团)、被

15、告日照日荣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荣公司购销冻凤尾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杰、被告水产集团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庄举栋、被告日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金及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庄举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产集团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和与被告日荣公司对成交确认书内容的部分变更均合法有效。该批冻虾经FDA检验后被拒绝入关,原告有权依约定退回冻虾并索要货款及相关费用,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可得利润和利息在内的损失。冻虾被退回青岛港后,两被告有义务接收,虽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检

16、验、退关文件正本理由正当,但被告以对文件持疑为由而不赎单提货,又未采取其它积极措施避免冻虾价值灭失,应对此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虽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有权保有货物,但同时也负有保全货物的义务。原告既非记名提单上的发货人,亦非收货人,却长期持有提单,而且在藉此不能收回相关款项并已起诉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直至冻虾价值最终灭失,应对此负主要责任。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对原告退回款项、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关于两被告偿付货款等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的利息不当,应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后七日即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起

17、计算利息。被告关于原告应对冻虾退回后价值灭失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一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110701.86美元(其中货款103562.86美元、DDC费1052美元、海运费5752美元、监装费300美元、认证费35美元)及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可得利润损失34

18、25.80美元;三、原告对退回冻虾价值灭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应赔偿56941。21美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两被告。上述一、二、三项相抵,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57186.45美元及以110701.86美元为基数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元、保全费六千零三十元、物价认证咨询费二千八百元、其它诉讼费一千二百元,供不应求二万五千五百四十元,原告负担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元,两被告负担一万二告七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19、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聿江 代理审判员韩涛 代理审判员傅前铭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荣国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4(法律适用)CLOUT Case number: 152Article number: sales convention / 1(1) (b); 49; 78 Thessaurs issue: Country of decision: FranceYear of decision: 1995Type of decision: Judicial decisionCase 152: CISG 1(1) (b); 49; 7

20、8 France: Court of Appeal of Grenoble (Commercial Division) 26 April 1995 Marques Roque, Joaquim v. S.A.R.L. Holding Manin Rivi re Original in French Published in French: 1996 UNILEX Reported on in English: 1996 UNILEX A company with its place of business in France sold to an individual resident in

21、Portugal a used warehouse for the price of 500,000 French francs, including the cost of dismantling and delivery, the price of the warehouse being 381,200 francs and the dismantling and delivery costs amounting to 118,800 francs. Following the buyers refusal to pay the last part of the price on the

22、grounds that the dismantled metal elements were defective, the Court of Appeal of Grenoble found that the disputed contract covered the sale of a used warehouse together with its dismantling and that it was apparent from the invoices submitted that the supply of services did not constitute the prepo

23、nderant part of 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The court concluded that the contract therefore fell within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CISG (art. 3(2). The Court of Appeal further stressed that the contract had been concluded between a seller with its place of business in France and a buyer resident i

24、n Portugal, that France was a State Party to CISG whereas Portugal had neither signed nor ratified it, and that it was therefore necessary to ascertain whether CISG was applicable through the provision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rt. 1(1)(b). Having invoked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15 June 1955 o

25、n the Law applicable to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the court arrived at French law, this being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seller had its habitual residence at the time when it received the order (art. 3, first paragraph, Hague Convention). The court accordingly applied CISG because since 1

26、January 1988, the French domestic law applicable to international sales was the Vienna Convention of 11 April 1980. The court found, in the light of article 35 CISG, that a certain quantity of the goods were not fit for the particular purpose of reassembly in the identical form expressly made known

27、to the seller. Since that defect related to only part of the warehouse and concerned metal elements which could be repaired, it did not constitute a fundamental breach such as to deprive the buyer of what he was entitled to expect under the contract. The court therefore found that this breach did no

28、t justify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 pursuant to article 49. The Court of Appeal further noted that, in the event, such avoidance had not taken place, since the parties had determined that the seller would repair the damaged metal elements. In response to the buyers objection that the sellers obligat

29、ion was to restore the warehouse to a new state, the court found that it was not established that the seller had accepted such a task which would have served to multiply the value of some of the elements sold by a factor of 40. Having furnished the buyer with replacement elements which were only ver

30、y slightly bent out of shape, the seller had, in conformity with article 46(3) CISG, repaired the defec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goods sold. The court awarded damages to the buyer after noting that the latter retained the right to claim damages notwithstanding the repair carried out at its own expens

31、e by the seller (art. 48(1). Finally, regarding interest on arrears and the capitalization of interest claimed by the seller, the Court of Appeal noted that article 78 CISG stated that any delay in payment gave rise to entitlement to interest on the arrears without notice being served and that such

32、interest should start to accrue on the date on which the replacement goods were handed over to the buyer. The court decided that the interest would be capitalized at the end of one complete year to be counted from the date of submission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which the seller first made the request

33、 for interest.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5(法律适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7号原告(反诉被告):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民铁吾东百老汇11号10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夫,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50号广联大厦1821楼。法定代表人文国胜,总经理。2000年11月16日,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宝得利公司)为买方、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下称: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卖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0EMDC481US的售货合同,约定: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宝得利公司提供生姜一批,总价款为美金1

34、6579.2元,目的口岸为纽约,FOB广州;装运期限为第一个货柜于2000年11月底出,第一个货柜出货后一个星期出第二个货柜;宝得利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先预付总货款30%的订金,待货到验收后,七天内付清余款;由电子进出口公司提供以下装运单据:提单或其他货运单、装箱单和发票;质量要求:鲜姜要保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不烂、不碎、不发芽,姜块要大,每块最小要求在100克以上。宝得利公司提供的售货合同文本上,第10条质量要求的条款是手写添加于合同文本印刷字体后的,内容为:“卖方保证买方该批生姜到达目的地口岸,符合美国食品卫生标准,姜块在100克以上,不烂、不碎、不发芽、不发酶”。双方是通过传真形式协商合

35、同条款的,其中电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几份传真文件中,亦有手写的有关质量要求的条款,与电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最终合同文本上的质量条款内容一致。2000年11月28日,电子进出口公司送检的两批生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取得编号NO.4418002000015731、NO.4418002000015732的植物检疫证书,这两批生姜分别在2000年12月6日和12月13日,在广州黄埔港装运,运往美国纽约。宝得利公司在美国纽约收到货物后,2001年1月1日,宝得利公司向美国农业部申请对第一批生姜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早期软腐烂033%,干腐烂1590%,影响根部新鲜至1/2英尺深,大部分集

36、装箱中的货物都是湿的,且可看见根部长有小芽和/或表面有白色霉,许多箱中的货物,都是干的并有表面皱纹。2001年1月17日,宝得利公司向美国农业部申请对第二批生姜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箱内所有货物潮湿,且大部生姜上长有绒毛状的白色至蓝色/绿色至黑色霉,大部分生姜受到了干腐化或者软腐化的影响,而且一些生姜,大约在1/10-1/8英寸处长有小芽,大部分集装箱中的货物都是湿的,且可看见根部长有小芽和/或表面有白色霉,许多箱中的货物,都是干的并有表面皱纹。之后,宝得利公司将该批生姜作为垃圾处理,支付了垃圾处理费等相关费用。2003年8月5日,宝得利公司的律师向电子进出口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电子进出口公司交

37、付生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违约,要求电子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中有关质量要求的记载为:2000年11月16日,贵司(即电子进出口公司)与我委托人(即宝得利公司)签订了买卖鲜姜的售货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鲜姜要保证合乎食用卫生要求,不烂、不碎”。另查,宝得利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和12月3日分别支付了货款总额30%的订金人民币20550元和人民币20541.6元,电子进出口公司相应地开具了两份发票。同年12月5日,电子进出口公司向宝得利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均为8289.60美元的未加盖公司公章的随货发票。原告宝得利公司诉称,200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生姜售货合同

38、。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货款、运输费用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列的费用。但被告提供的生姜到达目的地口岸不符合美国食品卫生标准,出现霉烂现象,只能作为垃圾处理,原告为此又支出垃圾处理费等损失美金13236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本金美金16579.2元及其利息约2400元(该利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2月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折合人民币155627.8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美金共计13236元及其利息美金约2000元(该利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1月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折合人民币108535.2元。3、被告支付以下费用:(1

39、)纽约州认证委托书费用250美元及625美元;(2)纽约认证律师费250美元;(3)税费35.36美元;(4)报关费95美元;(5)美国农业部收取的排放费25美元;(6)美国农业部检验费484美元;(7)美国内陆运费355美元;(8)美国农业部抽样检验费40美元;(9)美国农业部检验费299美元;(10)美国海关检验费35美元;合计:2493.36美元(折合人民币20445.55元)。被告电子进出口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提交英文译文,合同第10条也没有译文。双方没有签字确认合同第10条,是事后原告擅自增加的,请求法庭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并没有支付货款美金16579.2

40、元,原告仅支付货款30的合同订金,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除订金外的其余货款。三、被告已尽合同义务,被告装运出口的生姜完全符合我国出境检验检疫要求,货运的保险温度也是由原告确认的。四、本案货物风险已经转移到原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是按F.O.BGUANGZHOU价格条款,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装运港货物风险已转移到买方,卖方已不需要任何责任。五、原告的索赔已超过时效,依法不受保护。本案中原告称生姜有质量问题,但原告没有在收货的两年内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此权利。六、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

41、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获得的,没有办理公证,并经我国领事馆认证,不符合法定形式,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七、原告无证据证明生姜的质量有问题。电子进出口公司反诉称,2001年11月,反诉人电子进出口公司与被反诉人宝得利公司签订售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支付30货款即美金4973.76元,折合人民币41091.63元。反诉人依约提供价值美金16579.20元的鲜姜,并依约提供装运单据。货到美国纽约后,被反诉人无故拒付剩余70货款即美金11605.44元,折人民币95852.4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货款美金11605.44元,折合人民币95852.47元

42、。宝得利公司辩称:一、被反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货款;二、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审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原告和被告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鉴于原告营业所所在地美国和被告营业所所在地中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43、同公约的缔约国,原被告双方建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关系不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排除适用的范围,而我国国内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的精神,故本案应考虑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宝得利公司和电子进出口公司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宝得利公司于2001年1月1日和1月17日已实际收到本案合同项下的两批生姜并取得美国农业部出具的检验报告

44、,但宝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直到2003年8月5日宝得利公司才委托律师就货物质量问题向电子进出口公司发出律师函,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宝得利公司曾向电子进出口公司通知并主张过该两批货物的质量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的规定,宝得利公司未在实际收到本案两批货物之日起两年之内向电子进出口公司通知和主张货物质

45、量问题,在2003年1月1日和1月17日之后宝得利公司已经分别丧失声称两批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的权利,视为其已接受了符合合同的货物。综上,宝得利公司要求电子进出口公司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本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子进出口公司有关宝得利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索赔已超过两年期限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反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宝得利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先预付总货款30%的订金,待货到验收后,七天内付清余款”,电子进出口公司确认宝得利公司已支付货款30%的订金美金4973.76元折合人民币41091.63元,虽然电子进出口公司曾在货物发运前开具了两份发票给宝得利公司,但这两份发票并未加盖电子进出口公司公章,属于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使用的随货发票,与我国国内法上作为付款凭证的发票的证明效力不同,宝得利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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