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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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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和验收成果性文件; ——验收所需报告和资料的制备; ——验收后工程的移交和验收遗留问题处理。 对 SL223—1999 进行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对验收工作的名称重新进行划分和归类; ——对规程结构进行调整; ——增加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章节; ——调整单位工程验收内容; ——增加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内容; ——调整阶段验收内容,增加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 ——调整竣工验收内容,取消初步验收,增加竣工验收自查、工程质量抽样检测、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以及竣工技术预验收; ——增加工程移交以及遗留问题处理章节。 本标准所替代标准的历次版本为: ——SL 184—86 ——SL 223—1999 本标准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本标准主持机构: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本标准解释单位: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本标准主编单位:中水淮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利部淮委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参编单位: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 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水利部淮委水利水电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四川省紫坪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标准出版、发行单位: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唐 涛 韦志立 司毅军 伍宛生 江瑞勇 何建新 宋崇能 王韶华 宋彦刚 邓良胜 张忠生 本标准审查会议技术负责人:何文垣 本标准体例格式审查人:窦以松 目 次 1 总 则 2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 3 分部工程验收 4 单位工程验收 5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6 阶 段 验 收 6.1 一 般 规 定. 6.2 枢纽工程导(截)流验收 6.3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 6.4 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 6.5 水电站(泵站)机组启动验收 6.6 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 7 专 项 验 收 8 竣 工 验 收 8.1 一 般 规 定 8.2 竣工验收自查 8.3 工程质量抽样检测 8.4 竣工技术预验收 8.5 竣工验收 9 工程移交及遗留问题处理 9.1 工程交接 9.2 工程移交 9.3 验收遗留问题及尾工处理 9.4 工程竣工证书颁发 附录 A 验收应提供的资料清单 附录 B 验收应准备的备查档案资料清单 附录 C 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内容要求 附录 D 法人验收申请报告内容要求 附录 E 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格式 附录 F 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格式 附录 G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格式 附录 H 阶段验收申请报告内容要求 附录 I 阶段验收鉴定书格式 附录 J 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格式 附录 K 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格式 附录 L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内容要求 附录 M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自查工作报告格式 附录 N 竣工验收主要工作报告格式 附录 O 竣工验收主要工作报告内容格式 O.1 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O.2 工程建设大事记 O.3 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 O.4 工程设计工作报告 O.5 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 O.6 运行管理工作报告 O.7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O.8 工程安全监督报告 附录 P 堤防工程质量抽检要求 附录 Q 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格式 附录 R 竣工验收鉴定书格式 附录 S 工程质量保修书格式 附录 T 合同工程完工证书格式 附录 U 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格式 附录 V 工程竣工证书格式(正本) 附录 W 工程竣工证书格式(副本) 标准用词说明 条文说明 1 总 则 1.0.1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管理,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工程验收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含 1、2、3 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1.0.3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应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1.0.4 工程验收应以下列文件为主要依据: 1 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2 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3 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4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5 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6 法人验收还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1.0.5 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 2 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3 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4 检查工程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 5 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6 对工程建设做出评价和结论。 1.0.6 政府验收应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法人验收应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委员会(工作组)由有关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验收的成果性文件是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应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1.0.7 工程验收结论应经 2/3 以上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应由验收委员会(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若1/2 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法人验收应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1.0.8 工程项目中需要移交非水利行业管理的工程,验收工作宜同时参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1.0.9 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应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验收工作应相互衔接,不应重复进行。 1.0.10 工程验收应在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提出明确结论意见。 1.0.11 验收资料制备由项目法人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完成并提交。项目法人应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进行完整性、规范性检查。 1.0.12 验收资料分为应提供的资料和需备查的资料。有关单位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责任。验收资料清单分别见附录 A 和附录 B。 1.0.13 工程验收的图纸、资料和成果性文件应按竣工验收资料要求制备。除图纸外,验收资料的规格宜为国际标准 A4(210mm×297mm)。文件正本应加盖单位印章且不应采用复印件。 1.0.14 工程验收所需费用应进入工程造价,由项目法人列支或按合同约定列支。 1.0.15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除应遵守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 2.0.1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2.0.2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工程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工程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工程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2.0.3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的方式应包括现场检查、参加验收活动、对验收工作计划与验收成果性文件进行备案等。 2.0.4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工程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验收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对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等。 2.0.5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验收工作是否及时; 2 验收条件是否具备; 3 验收人员组成是否符合规定; 4 验收程序是否规范; 5 验收资料是否齐全; 6 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2.0.6 当发现工程验收不符合有关规定时,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及时要求验收主持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要求暂停验收或重新验收并同时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2.0.7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对收到的验收备案文件进行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文件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2.0.8 项目法人应在开工报告批准后 60 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当工程建设计划进行调整时,法人验收工作计划也应相应地进行调整并重新备案。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内容要求见附录 C。 2.0.9 法人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技术性问题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合同约定不明确 的,应按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处理。当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暂无规定时,应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协调解决。 3 分部工程验收 3.0.1 分部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应由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运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参加。 质量监督机构宜派代表列席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会议。 3.0.2 大型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其他工程的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执业资格。参加分部工程验收的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 2 名。 3.0.3 分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其内容要求见附录 D。项目法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3.0.4 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 2 已完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经评定全部合格,有关质量缺陷已处理完毕或有监理机构批准的处理意见; 3 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3.0.5 分部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要求; 2 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3 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3.0.6 分部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 听取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情况的汇报; 2 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3 检查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及相关档案资料; 4 讨论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 3.0.7 项目法人应在分部工程验收通过之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分部工程的验收质量结论应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3.0.8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核备(定)意见书面反馈项目法人。 3.0.9 当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质量结论有异议时,项目法人应组织参加验收单位进一步研究,并将研究意见报质量监督机构。当双方对质量结论仍然有分歧意见时,应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协调解决。 3.0.10 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应有书面记录并有相关责任单位代表签字,书面记录应随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一并归档。 3.0.11 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 E。正本数量可按参加验收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各1份以及归档所需要的份数确定。自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4 单位工程验收 4.0.1 单位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应由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 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上述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4.0.2 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 3 名。 4.0.3 单位工程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其内容要求见附录 D。项目法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4.0.4 项目法人组织单位工程验收时,应提前通知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验收应通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列席验收会议,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4.0.5 单位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所有分部工程已完建并验收合格; 2 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并有处理意见; 3 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4.0.6 单位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完成; 2 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3 检查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及相关记录; 4 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4.0.7 单位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 听取工程参建单位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汇报; 2 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3 检查分部工程验收有关文件及相关档案资料; 4 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 4.0.8 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应进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也可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4.0.9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除满足 4.0.5 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 工程投入使用后,不影响其他工程正常施工,且其他工程施工不影响该单位工程安全运行; 2 已经初步具备运行管理条件,需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的,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已签定提前使用协议书。 4.0.10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除完成 4.0.6 的工作内容外,还应对工程是否具备安全运行条件进行检查。 4.0.11 项目法人应在单位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4.0.12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反馈项目法人。 4.0.13 当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质量结论有异议时,按本规程 3.0.9 的规定执行。 4.0.14 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 F。正本数量可按参加验收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各1份以及归档所需要的份数确定。自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5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5.0.1 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完成后,应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当合同工程仅包含一个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时,宜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验收与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一并进行,但应同时满足相应的验收条件。 5.0.2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应 由项目法人以及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 5.0.3 合同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其内容要求见附录D。项目法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5.0.4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和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完成; 2 工程已按规定进行了有关验收; 3 观测仪器和设备已测得初始值及施工期各项观测值; 4 工程质量缺陷已按要求进行处理; 5 工程完工结算已完成; 6 施工现场已经进行清理; 7 需移交项目法人的档案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完毕; 8 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5.0.5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和工作完成情况; 2 检查施工现场清理情况; 3 检查已投入使用工程运行情况; 4 检查验收资料整理情况; 5 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6 检查工程完工结算情况; 7 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8 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9 确定合同工程完工日期; 10 讨论并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5.0.6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 G。正本数量可按参加验收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以及归档所需要的份数确定。自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6 阶 段 验 收 6.1 一 般 规 定 6.1.1 阶段验收应包括枢纽工程导(截)流验收、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水电站(泵站)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加的其他验收。 6.1.2 阶段验收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委员会应由验收主持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应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6.1.3 工程建设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提出阶段验收申请报告,其内容要求见附录 H。阶段验收申请报告应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转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阶段验收。 6.1.4 阶段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已完工程的形象面貌和工程质量; 2 检查在建工程的建设情况; 3 检查未完工程的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 4 检查拟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 5 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6 鉴定已完工程施工质量; 7 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8 讨论并通过阶段验收鉴定书。 6.1.5 大型工程在阶段验收前,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成立专家组先进行技术预验收。 6.1.6 技术预验收工作可参照本规程 8.4 的规定进行。 6.1.7 阶段验收的工作程序可参照 8.5.3 的规定进行。 6.1.8 阶段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 I。数量按参加验收单位、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各 1 份以及归档所需要的份数确定。自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由验收主持单位发送有关单位。 6.2 枢纽工程导(截)流验收 6.2.1 枢纽工程导(截)流前,应进行导(截)流验收。 6.2.2 导(截)流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导流工程已基本完成,具备过流条件,投入使用(包括采取措施后)不影响其它后续工程继续施工; 2 满足截流要求的水下隐蔽工程已完成; 3 截流设计已获批准,截流方案已编制完成,并作好各项准备工作; 4 工程度汛方案已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批准,相关措施已落实; 5 截流后壅高水位以下的移民搬迁安置和库底清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6 有航运功能的河道,碍航问题已得到解决。 6.2.3 导(截)流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已完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导(截)流工程是否满足导(截)流要求; 2 检查建设征地、移民搬迁安置和库底清理完成情况; 3 审查截流方案,检查导(截)流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4 检查为解决碍航等问题而采取的工程措施落实情况; 5 鉴定与截流有关已完工程施工质量; 6 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7 讨论并通过阶段验收鉴定书。 6.2.4 工程分期导(截)流时,应分期进行导(截)流验收。 6.3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 6.3.1 水库下闸蓄水前,应进行下闸蓄水验收。 6.3.2 下闸蓄水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挡水建筑物的形象面貌满足蓄水位的要求; 2 蓄水淹没范围内的移民搬迁安置和库底清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3 蓄水后需要投入使用的泄水建筑物已基本完成,具备过流条件; 4 有关观测仪器、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和施工期观测值; 5 蓄水后未完工程的建设计划和施工措施已落实; 6 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已提交; 7 蓄水后可能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问题已处理,有关重大技术问题已有结论; 8 蓄水计划、导流洞封堵方案等已编制完成,并作好各项准备工作; 9 年度度汛方案(包括调度运用方案)已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批准,相关措施已落实; 6.3.3 下闸蓄水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已完工程是否满足蓄水要求; 2 检查建设征地、移民搬迁安置和库区清理完成情况; 3 检查近坝库岸处理情况; 4 检查蓄水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5 鉴定与蓄水有关的已完工程施工质量; 6 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7 讨论并通过阶段验收鉴定书。 6.3.4 工程分期蓄水时,宜分期进行下闸蓄水验收。 6.3.5 拦河水闸工程可根据工程规模、重要性,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是否组织蓄水(挡水)验收。 6.4 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 6.4.1 引(调)排水工程通水前,应进行通水验收。 6.4.2 通水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引(调)排水建筑物的形象面貌满足通水的要求; 2 通水后未完工程的建设计划和施工措施已落实; 3 引(调)排水位以下的移民搬迁安置和障碍物清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4 引(调)排水的调度运用方案已编制完成;度汛方案已得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批准,相关措施已落实; 6.4.3 通水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已完工程是否满足通水的要求; 2 检查建设征地、移民搬迁安置和清障完成情况; 3 检查通水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4 鉴定与通水有关的工程施工质量; 5 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6 讨论并通过阶段验收鉴定书。 6.4.4 工程分期(或分段)通水时,应分期(或分段)进行通水验收。 6.5 水电站(泵站)机组启动验收 6.5.1 水电站(泵站)每台机组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机组启动验收。 6.5.2 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负责;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应由项目法人组织的机组启动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委员会(工作组)应有所在地区电力部门的代表参加。 根据机组规模情况,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也可委托项目法人主持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 6.5.3 机组启动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成立机组启动试运行工作组开展机组启动试运行工作。首(末)台机组启动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将试运行工作安排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必要时,验收主持单位可派专家到现场收集有关资料,指导项目法人进行机组启动试运行工作。 6.5.4 机组启动试运行工作组应进行以下主要工作: 1 审查批准施工单位编制的机组启动试运行试验文件和机组启动试运行操作规程等; 2 检查机组及相应附属设备安装、调试、试验以及分部试运行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充水试验和空载试运行; 3 检查机组充水试验和空载试运行情况; 4 检查机组带主变压器与高压配电装置试验和并列及负荷试验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机组带负荷连续运行; 5 检查机组带负荷连续运行情况; 6 检查带负荷连续运行结束后消缺处理情况; 7 审查施工单位编写的机组带负荷连续运行情况报告。 6.5.5 机组带负荷连续运行应符合以下要求: 1 水电站 机组带额定负荷连续运行时间为72h;泵站机组带额定负荷连续运行时间为24h 或 7d 内累计运行时间为 48h,包括机组无故障停机次数不少于 3 次; 2 受水位或水量限制无法满足上述要求时,经过项目法人组织论证并提出专门报告报验收主持单位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机组启动运行负荷以及减少连续运行的时间。 6.5.6 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前,验收主持单位应组织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应在机组启动试运行完成后进行。 6.5.7 技术预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建筑物基本完成,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2 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过调试合格,可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3 过水建筑物已具备过水条件,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4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以及消防系统等已通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测或验收; 5 机组、附属设备以及油、水、气等辅助设备安装完成,经调试合格并经分部试运转,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6 必要的输配电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电力部门组织的安全性评价或验收,送(供)电准备工作已就绪,通讯系统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7 机组启动运行的测量、监测、控制和保护等电气设备已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 8 有关机组启动运行的安全防护措施已落实,并准备就绪; 9 按设计要求配备的仪器、仪表、工具及其它机电设备已能满足机组启动运行的需要; 10 机组启动运行操作规程已编制,并得到批准; 11 水库水位控制与发电水位调度计划已编制完成,并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12 运行管理人员的配备可满足机组启动运行的要求; 13 水位和引水量满足机组启动运行最低要求; 14 机组按要求完成带负荷连续运行; 6.5.8 技术预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听取有关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和试运行情况报告; 2 检查评价机组及其辅助设备质量、有关工程施工安装质量;检查试运行情况和消缺处理情况; 3 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4 讨论形成机组启动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6.5.9 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已提交; 2 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遗留问题已处理。 6.5.10 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听取工程建设管理报告和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2 检查机组和有关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以及运行情况; 3 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4 讨论并通过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 6.5.11 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可参照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的要求进行。 6.5.12 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 J;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是机组交接和投入使用运行的依据。 6.6 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 6.6.1 项目施工工期因故拖延,并预期完成计划不确定的工程项目,部分已完成工程需要投入使用的,应进行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 6.6.2 在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申请报告中,应包含项目施工工期拖延的原因、预期完成计划的有关情况和部分已完成工程提前投入使用的理由等内容。 6.6.3 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拟投入使用工程已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完成并已通过相应的法人验收; 2 拟投入使用工程已具备运行管理条件; 3 工程投入使用后,不影响其他工程正常施工,且其它工程施工不影响拟投入使用工程安全运行(包括采取防护措施); 4 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已签订工程提前使用协议; 5 工程调度运行方案已编制完成;度汛方案已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批准,相关措施已落实; 6.6.4 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拟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已按批准设计完成; 2 检查工程是否已具备正常运行条件; 3 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4 检查工程的调度运用、度汛方案落实情况; 5 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6 讨论并通过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 6.6.5 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 K;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是部分工程投入使用运行的依据,也是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交接和项目法人向运行管理单位移交的依据。 6.6.6 提前投入使用的部分工程如有单独的初步设计,可组织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工作参照本规程第 8 章有关规定进行。 7 专 项 验 收 7.0.1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主持单位应按国家和相关行业的有关规定确定。 7.0.2 项目法人应按国家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并作好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 7.0.3 专项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主要内容、验收程序以及验收成果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等应执行国家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7.0.4 专项验收成果性文件应是工程竣工验收成果性文件的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附相关专项验收成果性文件复印件。 8 竣 工 验 收 8.1 一 般 规 定 8.1.1 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 1 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一定运行条件是指: 1 泵站工程经过一个排水或抽水期; 2 河道疏浚工程完成后; 3 其他工程经过 6 个月(经过一个汛期)至 12 个月。 8.1.2 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其内容 要求见附录 L。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转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8.1.3 工程未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出延期竣工验收专题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延期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及计划延长的时间等内容。 8.1.4 项目法人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应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审查和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审计。审计部门应出具竣工审计意见。项目法人应对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8.1.5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8.1.6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8.1.7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工程已按批准设计全部完成; 2 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经有审批权的单位批准; 3 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 4 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5 各专项验收已通过; 6 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 7 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竣工审计,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8 运行管理单位已明确,管理养护经费已基本落实; 9 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报告已提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10 竣工验收资料已准备就绪。竣工验收主要工作报告格式及主要内容见附录N、附录O。 8.1.8 工程有少量建设内容未完成,但不影响工程正常运行,且能符合财务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已对尾工作做出安排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进行竣工验收。 8.1.9 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 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自查; 2 项目法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3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批复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4 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 5 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6 印发竣工验收鉴定书。 8.2 竣工验收自查 8.2.1 申请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竣工验收自查。自查工作由项目法人主持,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以及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8.2.2 竣工验收自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 2 检查工程建设情况,评定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 3 检查历次验收、专项验收的遗留问题和工程初期运行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4 确定工程尾工内容及其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 5 对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工作作出安排; 6 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自查工作报告。 8.2.3 项目法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自查前,应提前 10 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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