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未获批准案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中国A公司和新加坡B公司经过谈判,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共同投资设立佳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真丝织品。合同规定:(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1100万美元,注册资本450万美元。其中,A公司投资300万美元,以场地使用权、厂房出资;B公司投资150万美元,以现金出资。(2)合营期限为20年,合营期间,一方可自由决定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他方不得干涉。(3)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合营企业的收益。(4)如果发生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合营企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订立了合营企业章程。随后,B公司将150万美元汇入A公司的账户。然后,A公司便按照约定开始着手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审批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发现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要求合营双方增加注册资本,并在限期内对合营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在协商过程中,A公司表示,由于自己资金紧张,也无力筹措更多的资金,因此不能增加资本投入;B公司则表示,愿意以价值200万美元的专利技术增加投资。但A公司对该技术的先进程度、有效期、应用该技术的预期经济效益进行评估后认为,B公司的作价太高,不能接受。经过多次谈判,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没能在限期内对合同做出修改,最终合营企业合同没能获得批准。
在申办合营企业期间,A公司为各项开支支付了50多万元人民币。此后,B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150万美元及利息,A公司则要求B公司先支付一半为申办合营企业所支出的费用。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B公司声称,按照约定,应该由A公司办理审批登记手续,B公司不承担支出费用。此外,双方签订的合营企业合同因为没有经过批准,所以没有生效,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没有生效,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法律问题]
1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
2合营一方出资额的转让。
3合同未获批准的责任承担。
4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法律依据]
1《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3款。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第4条第2款。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20条。
4《合同法》第57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1关于合营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合营企业各方按照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包括两部分: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及用合营企业名义所借款项(借贷资本)。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它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不包括借款。合营企业的借款是指合营企业的借入资金。当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达不到投资总额的情况下,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银行借款。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恰当、合理的比例。在合营企业中,外国投资者总是希望多利用借贷资本,少投入注册资本,因为这样可以减少风险,提高投资的利润。但是,借款比例过大,必然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为稳定债权债务关系,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根据上述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依《暂行规定》第3条,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 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 000万美元(含3 000万美元)的,其注册 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 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 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在本案中,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1 100万美元,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即440万美元。并且,由于该企业投资总额低于1250万美元,所以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 0万美元。而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是450万美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审批机关当然不予批准。
2合营一方出资额的转让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是指合营企业中合营一方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给合营企业另一方或第三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对此作了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 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可见,法律对合营各方出资额的转让有强行性规定,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在本案中,合营双方约定在合营期限内可自由转让出资,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3合同未获批准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在本案中,合营企业合同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因而被视为无效。《合同法》第 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合营企业合同无效,A公司应及时返还B公司的投资款项150万美元及利息。此外,设立合营企业、承办筹建事务是投资双方的共同义务。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在公司不能成立时,由投资者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合营合同无效,佳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立,为申办合营企业所支出的费用(咨询费、设计费、勘查费、开办费等)自然应该由中外投资者共同承担。所以,B公司拒绝承担申办费用的说法不成立。如果A公司能够证明该50万元是为申办合营企业所花费的必要支出,那么B公司应负担其中的一半,即25万元。
4仲裁条款的效力
仲裁条款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条款。《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只要仲裁条款明确、完备、有效,当事人就可以依此提请仲裁。故本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学者建议]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可以与注册资本相 同,但大多数情况下,投资总额大于注册资本,即投资总额为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之和。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比,相当于国际上通行的公司法中的股债之比。这个比例是一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因为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杠杆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如果借款与股本比例相差 悬殊,可能导致合营企业风险由合营一方单方面承担。如果企业以较大的投资总额进行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必将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另外,使用借贷资本可以减少企业的纳税金额,但会减少国家财税收入。因为贷款利息可以作为费用列入成本,税前扣除,从而增加企业的利润量。基于上述考虑,大多数国家都对借款与注册资本的比例有所限制。从我国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可以看出,投资项目越小,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越高;投资项目越大,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越低。因此,投资我国急需的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大型项目可以获得较多的信贷资金支持,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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