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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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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踪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从未经营过正兴速达托运部,我也从未托运过王某的3

2、0箱罐头,也没有收取王某的代收款,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王某代收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我方是与李某之间进行的托运业务,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是李某丈夫的名字,该营业执照不能进行货运业务,其又办理了一个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不变,人员也不变,正兴快捷是李某的字号,正兴速达是其丈夫的字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托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主张其与李某经营的正兴速达托运部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就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正兴速达(原

3、振新伟业)托运部的托运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该托运部业主,李某也否认其与王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王某要求李某给付代收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王某、李某已分别交纳),均由王某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王某已交),由王某负担,李某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王

4、某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江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民三初字第337号 原告:冯毅,男,汉族。 被告:姜健,男,汉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1、房产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房产转让合同予以确认。 2、买卖定金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按时交付定金,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转让房屋所有权,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 3、证人证言,证明房屋中介公司代被

5、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12000元(证人出示收据)。被告对证人证言及收据不认可,认为中介公司未将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告知被告。证人证言与买卖定金合同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姜健辩称:我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且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双倍退还定金的约定,对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姜健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抗辩。 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部购房款中扣除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以折

6、抵部分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折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规定确立了我国违约定金罚则基础。但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不仅仅存在违约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117条亦确立了解约定金罚则即定金交付后,未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本案中,只有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间合同解除,被告才负有双倍返还定金

7、的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间合同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健继续履行2018年11月18日与原告冯毅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冯毅要求被告姜健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以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200元,退还原告200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现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合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被告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不

8、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黎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少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在新疆新收犯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旭,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曾用名唐X,女,汉族,1975年出生,汉族,律师,住乌鲁木齐市。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7日生

9、育一子郭某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双方认可车号新AW2352的奥迪A4L车一辆为原告个人财产,因买车所欠借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第五项认定有误,因劝业市场的租金一年应为13万元,原审法院只认定65,000元,而未分割剩余65,000元;原审法院第六项对双方承租临时建筑房屋的收益分配方式不妥,对该承租房屋应分割一半给我,由我收取租金;另原审法院对共同存款数额认定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唐某答辩称,我们租赁的劝业市场合同期于2

10、018年7月到期,一年租金为13万元,其中65,000元房租已记入双方认可的明细中,不存在再次分割的问题;原审法院对火车南站邮政招待所门厅附近临时建筑房屋承租权的分配正确,应予维持;共同存款的数额是上诉人郭某某认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认定事实有结婚证、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双方签订的财产明细、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郭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牧原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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