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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9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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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9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XX,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喀什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新疆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原审被告: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宝亨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 再审原审被告: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卫星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范靖,XX董事长。 上诉人XX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判决上诉人对XX、XX的债务承担30%的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

2、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2018)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由XX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XX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是受害人之一,按照刑事判决应当由XX直接退赔,属于刑事退赃。被上诉人再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重复诉讼。因此,原审对重复诉讼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其次,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程序不合法。本案系(2018)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案件涉案的受害人之一,受害人均进行了分案诉讼,原审法院再审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案件出示的有上诉人单位行政公章的保证合同都是复印件,且在一系列案件的合同复印件并盖有

3、上诉人单位行政公章中,上诉人发现有三枚不同规格、不同字体的公章印模复印件。原审庭审中,当有一位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合同原件时,上诉人要求对该原件和其他复印件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仅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有一份西龙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认定了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未进行相关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保证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是虚假的。一系列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之间存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明显不一致。同时,这一系列的案件中部分被上诉人没有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只有入股协议

4、或者委托投资合同,此部分被上诉人陈述认为入股协议、委托投资合同是由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变更来的,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另,本案XX并没有就保证合同复印件向律师事务所申请过见证。见证律师只是应XX的要求,对保证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进行核对并加盖的律师事务所印章。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并不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是否真实。XX单方面向中介机构见证行为证明本案的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是虚假的。XX在2006年4月已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因此保证合同中XX持有XX20 000 000元股份的内容是虚假的。由此证明,保证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事实。另

5、,在另案的刑事案件中,对XX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其所认可的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本案的保证合同。因此,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或者伪造变造的,对此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原审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创新壹号财产倍增资产管理合同书、刑事判决书

6、、股权交割证明、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XX向包括本案被上诉人XX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客户以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法院判决XX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上诉人XX作为被上诉人与XX所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XX的过错行为对被上诉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XX尽管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对XX占有、使用、处置被上诉人的财产在没有被追缴、退赔或者追缴、退赔的损失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自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上诉人XX认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存在重复诉讼,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7、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根据XX与XX签订保证合同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人员在保证合同中注明的内容均可证实,XX为XX与不特定的多个委托人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及协议提供过保证,并签订过保证合同。现XX在本案的诉讼中提出保证合同存在虚假不真实,但XX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虚假或者伪造,故原审法院根据对本案有关证据的质证及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相应事实,对XX要求对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XX认为本案保证合同不真实,其并未对本案XX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提供过保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XX与被上诉人签订

8、的资产管理合同存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XX对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机构XX对XX所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积极为XX所实施的行为提供担保,尽管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存在无效的民事行为,系国家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但XX对XX对他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构成起到了相应作用,XX作为担保人同样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XX对本案债务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9、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已交),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春斌审 判 员 金 波审 判 员 黎 剑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蔡 联代理审判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江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刘某某为了盖房子都在同一个地皮上放了红砖和片石,万明喜、庆留安是刘某某的朋友帮他盖房子拉红砖,准备开工时张某某不让盖房子,把地皮收回来了,就没盖

10、房子。万明喜安排庆留安运走了自己运过去的20 000块红砖。2008年6月张某某发现他的40 000块红砖不见了。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陈述证明张某某为了盖房子拉了40 000块红砖放到了给刘某某的地皮上,未能证明40 000块红砖刘某某拉走了。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红砖40 000块(合计10000元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拉41 000块砖及片石,其只拉运了几千块砖,被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自相矛盾,另外,原审法院对我拉砖盖房子的事实给予认定,我的红砖就是被上诉人拉走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

11、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自己拉红砖和片石是自己用,上诉人说砖头丢失了,我不知道是谁拉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收条、证明、一、二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盖房屋,均在同一块地皮上放置了不同数量的红砖及片石,上述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12、。张某某称其有40 000块红砖为刘某某拉走,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刘某某、庆留安、万明喜有拉运红砖的事实,因同一块地皮上亦有刘某某的红砖在此堆放,故刘某某是否拉运了张某某的红砖,因张某某不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张某某已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二一一年 六月 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新疆维

13、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天山制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疆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山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商业养老保险金应当在我退休后,由我领取,天山制药公司属于代领行

14、为,其应当将该养老保险金返还给我。另我退休后又被天山制药公司返聘,我领取的是应得的报酬,不是天山制药公司返还的养老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个人养老保险证,保险公司付款凭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田某原系天山制药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天山制药公司为田某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田某退休后,保险公司应每月支付田某养老保险金,而天山

15、制药公司代为领取了属于田某的养老保险金,天山制药公司占有该养老保险金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田某。天山制药公司称已以工资、工会补助、过节费等福利方式支付了田某部分养老保险金,但田某从天山制药公司退休后,自2002年至2008年1月,田某又被该公司返聘,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田某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天山制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田某的福利即是养老保险金。综上,天山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 957.63元(天山制药公司已交),由上诉人天山制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江涛 9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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