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公司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气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消防安全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总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所有单位,包括总公司所属各单位、各外驻企业及各类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根据需要,总公司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总公司治安保卫部。同时,总公司领导依法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防火安全委员会职责:
(一) 审定消防工作计划,组织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 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四) 对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五条 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 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投入计划;
(二) 宣传消防法规,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 实施安全检查,建立隐患台账,督促各单位进行火灾隐患整改;
(四) 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普及防火知识,培训自救技能,指导消防演练活动;
(五) 指导、协助各单位义务消防队的工作;
(六) 受理各单位装修改造工程的备案,办理动用明火审批手续,协助各单位做好相关工程的报审、验收工作;
(七) 监督检查各单位内部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和管理;
(八) 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对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总公司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九) 指导、检查园区内大型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总公司治安保卫部是消防安全管理的主责单位。负责防火安全检查和整改落实监督、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消防器材设施检查等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园区各单位应自觉接受治安保卫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园区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全面负责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园区各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的义务。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
(一) 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日常消防工作的管理部门和负责人,建立健全义务消防队的组织机构,适时更新、补充义务消防队员;
(二) 加强义务消防队的培训、教育工作,提高队员业务素质。治安保卫部负责队员的业务训练及指导;
(三) 义务消防队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开展消防宣传,对本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好本单位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灭火战斗准备,闻警迅速出动,并接受治安保卫部的统一协调和指挥;
(四) 义务消防队员必须做到:熟悉防火与灭火的基本常识;熟悉单位内部消防通道、重点部位;熟悉掌握单位内部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和保养;熟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熟悉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熟悉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十条 防火安全检查管理:
(一) 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自职责,落实防火安全检查制度;
(二) 各单位主管消防安全人员应每周对本单位进行防火检查;总公司治安保卫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重点部位进行防火检查并追踪复查;
(三) 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填写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确认;
(四) 检查部门应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受检部门,受检部门负责人应按通知要求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防火安全检查内容:
(一) 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三) 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设施是否完好;
(四) 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齐全、完整;
(五) 防火门周围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六)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七) 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八) 灭火器材配置情况;
(九) 特殊工种经专业部门培训、持证上岗情况,是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十) 厂房改造或新入驻企业装修是否符合有关消防建设规范,严禁采用可燃、易燃材料装修。
第十二条 火灾隐患整改管理:
(一) 对于单位生产经营不产生较大影响的火灾隐患应当场进行整改,结束后要进行检查验收;
(二) 对于过程比较复杂,涉及面广的隐患,采取限制在一定期限内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整改完毕应申请复查验收;
(三) 对于关键性的设备和要害部位存在的火灾隐患,应严格整改,力求彻底解决问题,不留后患;
(四) 对于建筑布局、消防通道、水源等方面的火灾隐患,当本单位无力解决时,应取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提请有关部门纳入园区建设规划,逐步加以解决;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整改的,视情况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一) 应保持疏散安全出口平坦、通畅,不得设置门槛、台阶,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侧拉门,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二) 所有的疏散出口、楼梯、走道必须配置相应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标志;
(三) 上班时,生产车间、仓库应保证安全出口畅通,安全出口不得上锁;
(四) 车间、仓库应按规定存放物品,不得堵塞通道;
(五) 各单位负责人应按规定定期检查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是否完好,发现损坏及时维修。
第十四条 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管理:
(一) 治安保卫部主要负责对总公司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
(二) 各使用单位承担消防器材的配备、维修及更换药剂等费用;
(三) 公用消防设施、器材由治安保卫部协助相关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四) 各单位配发的防火设施,由于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的应由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维修或照价赔偿;
(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 对固定消防设施、消火栓的拆除、移位,必须经治安保卫部报批后方可实施;
(七) 一般情况下消防设施、器材不得用于与消防救灾无关的事项;
(八) 对用于扑救火灾损失、损坏的设施、器材应及时补充;
(九) 对故意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一)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有专用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仓库人员必须由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二) 库房设置要远离生产、生活区、远离火种、热(电)源,具有良好的通风条件,室内保持适宜的温(湿)度,安装防爆照明灯具;
(三)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分隔存放;
(四)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入库前应经检验部门检验,出入库应进行登记;
(五)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取应按安全操作规程执行,仓库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非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入内;
(六) 坚持“用多少领多少”的原则,不准以任何借口多领,使用时严格按工艺操作规程,使用后剩余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要及时清理退库,禁止私自处理。
第十六条 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一)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定期检修保养制度,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电器使用隐患,不合格或不安全的电器设备要及时淘汰更换,做到不留死角;
(二) 禁止电器设备乱拉乱接,禁止私用电热棒、电炉等大功率电器,严禁配电板前堆放物品,新增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
(三) 严禁私自动用明火,动用明火作业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向治安保卫部提出申请,写清作业内容、地点、时间、人员、消防措施,经消防主管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 动用明火作业,必须有专人管理,治安保卫部派人现场监督,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点附近5米区域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作适当的安全隔离,并准备适当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随时备用。
第十七条 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
(一) 电气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证的人员负责安装和检查维修,电气设施、设备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有关技术安全规定;
(二) 规范用电线路,暗线必须穿管敷设,明线必须要有护套,电缆、电线管、桥架等穿过墙体、楼板的孔、洞应用非燃材料堵塞;
(三) 各单位每年至少对电线、电气设备进行一次彻底检查或绝缘摇测,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等不安全因素,要及时维修更换;
(四)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五)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仓库照明不应使用大于10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等照明设施;
(六)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大于等于100W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管理:
(一) 各单位应认真贯彻落实《消防法》及相关规定,通过消防安全法规教育,提高消防安全整体意识,确保消防安全管理有效实施;
(二) 全体员工必须定期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懂得火灾危险性,掌握防火的基本措施和灭火的基本方法,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应急防范方法;
(三) 各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或分管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电焊工、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也应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四) 应运用多种形式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适时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目标等项目的竞赛活动,以推动消防安全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四章 奖惩管理
第十九条 总公司防火安全委员会应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扑救火灾、保护生命财产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火灾发生原因及责任的认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总公司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进行。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中财产的损失价值,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除按第二十条规定处理外,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火灾损失,其经济赔偿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员工或临时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由于个人行为引发火灾,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总公司治安保卫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修改权属总公司总经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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