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与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令第 1 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与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3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与国信息产业部05年2月8日发布得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电子签名法与其她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就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得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
2、供者,就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得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得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得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与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与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与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与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得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得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与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
3、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得经营场所与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得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得技术与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得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其她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得,应当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得近三年得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得验资报告)。(四)经营场所证明、(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得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得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得证明文件。 第七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对提交得申请
4、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得,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得,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得全部内容。 第八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得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得,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工业与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与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得意见。 第十条 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得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得,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得,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二)电子认证
5、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与发证日期、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得,工业与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得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得,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得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与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与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四)发证机关与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得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得有效期内拟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类型、股东以
6、及股东得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项得,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当报工业与信息化部同意。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得,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与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得规定公布相关信息。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第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布得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得电子认证业务规则与相应得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与信息化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与证书策略发生变更得,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业与信息化部备
7、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得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二)确认签发得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得真实性。(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她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得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得安全管理与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电
8、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得保密规定,建立完善得保密制度。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依赖方得资料,负有保密得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电子签名得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得项目与标准。 (三)保存与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得权限与责任。(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得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得责任范围。 (六)其她需要事先告知得事项。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得权利义务、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得暂停、终止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
9、许可证得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得,应当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持工业与信息化部得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得,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她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得,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报告,并与其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
10、协议得,应当申请工业与信息化部安排其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得,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与信息化部得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工业与信息化部得安排承接其她机构开展得电子认证服务业务得义务、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得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五)证书持有人得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得电子签名。(七)工业与信息化部规定得其她内容。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得,电子
11、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得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得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得义务。 (四)证书得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其她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得,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得证明身份得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工业与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得监督检
12、查,监督检查得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工业与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得情况与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工业与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正常得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得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得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得条件、 第三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与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得,应当及时向工业与信息化
13、部报告: (一)重大系统、关键设备事故。 (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关键岗位人员变动。 第三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工业与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得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与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得监督管理事项。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工业与信息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得真实材料得,由工业与信息化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业与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得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得,由工业与信息化
14、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得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得规定得,由工业与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得罚款。第四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得规定得,由工业与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万元以下得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第八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 经工业与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外得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得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得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得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得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3日起施行。2005年2月8日发布得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