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章某、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被告章某被告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章某、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虾苗、虾饲料,由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年
2、利率为5.841%,定于2012年12月29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可以通过自助渠道多次借款、还款,被告章某最后一次于2011年6月28日借款,于2012年6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11.49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
3、约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5、小额借款自助循环使用及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章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11.49元。被告章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对于借款,会想办法偿还。被告章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所欠的借款本金
4、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所欠的利息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章某为借款人,被告章某某为担保人,于2009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42009000030XX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特别条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
5、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发
6、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章某。之后,被告章某通过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多次还款和借款,最后一次借款在2011年6月28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规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7日,执行年利率6.941%。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章某尚欠借款本金29137.85元及部分利息。2013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章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11.49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1日,被告章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7元,尚欠借款本金19137.78元及利息1311.49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
7、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章某、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章某,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章某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19137.78元及利息偿还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
8、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19137.78元及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为1311.49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以本金29137.85元计,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9137.78元计,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82元
9、,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章某、章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X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10、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
11、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精品 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