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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珍诉被告梁某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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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曹某珍诉被告梁某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法艺花园】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曹某珍,女。委托代理人徐某,男,系原告曹某珍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珍,女。原告曹某珍诉被告梁某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琼芬、甘雯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珍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2、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2年,原告丈夫徐某源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准许原告与丈夫徐某源离婚,座落于北流市北流镇*路*里*号的房屋归曹某珍所有。2003年8月26日,被告以“徐某源可能被司法机关处理,夫妻财产,这间屋要被没收掉,加我梁某珍的名字的话,日后,可以给徐某留一份财产”为由,要求原告在一份加名申请书上签名和捺印,并办理了上述*路*里*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把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由曹某珍变更为“曹某珍,梁某珍”。2003年12月30日,被告继续用同样的理由与原告签订了名为赠与书的赠与合同,办

3、理了名为“曹某珍,梁某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长期霸占该房屋及占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另外,被告还以同样的理由,占有原告的12.53万元现金,至今拒不归还。原告和儿子徐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现金,但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抵赖,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又在加名申请书签名,原告的行为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在精神上造成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将该宗地的一半面积50.26的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赠与给梁某珍使用”的赠与书的赠与合同无效;2、依法确

4、认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签名的“永丰路2087号*路*里*号房屋现要求加上梁某珍的名字,以便日后管理”的加名申请书民事行为无效;3、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座落于*路*里*号的房屋;4、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北流镇字第1293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因被告的欺骗过户为“曹某珍梁某珍”的事实;3、2003年8月26日的加名申请书,证明2003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的前夫徐某源被公检法调查经济问题,有可能要没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欺骗原告

5、在加名申请书上签名捺手印的事实;4、2003年12月30日的赠与书,证明2003年8月26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即原告的前夫徐某源被公检法调查经济问题,有可能要没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欺骗原告在赠与书上签名捺手印的事实;5、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内包含6次通话的录音,附光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返还房产和欠款的过程及被告欺骗原告:“不知道那个癫佬(徐某源)以后挨不挨司法机关查数,如果挨查数的,他们就讲是夫妻财产,以后这间屋被没收掉,什么都没有了,办一份加我梁某珍的名字的话,日后,她儿子还有一份在,我绝对不是会要她的,我得讲这种话吗?你问街上的所有人,我跟黄尢芬都得讲这句话,我说我不会要她的。我就

6、办我就说我不是会要你的。”(录音资料23页)过户房产的真实原因的事实;6、(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还以同样的理由,欺骗原告12.53万元现金,拒不返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证实的事实;7、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穗司鉴字2012090130001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录音真实,没有编辑、剪接的事实;8、北流市房管所北流市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等,证明被告通过伪造、冒充他人签字等非法手段对该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把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由曹某珍变更为“曹某珍,梁某珍”的事实;9、北流市土地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等,证明被告通过伪造、冒充他人签字等非法手段办理户

7、名为“曹某珍、梁某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10、徐某源身份证,证明原告前夫徐某源作为证明人的主体资格;11、徐某源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向土地房管部门提交的有关有“徐某源”的协议书、委托书均不是徐某源本人签字的事实;12、(2003)北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路*里*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曹某珍的事实;13、(2003)玉中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路*里*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曹某珍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8、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1-4、6-10、12、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除2009年11月4日的录音经(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外,其余2010年3月30日的两次录音、2010年4月15日的录音、2010年6月13日的两次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11,徐某源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2年12月,原告丈夫徐某源提起离婚诉讼。2003年,案件经北流市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

9、法院审理后,判决准许原告与丈夫徐某源离婚,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路*里*号的房屋(当时房权证号:北流镇字第*号)归曹某珍所有。2003年8月26日,原告在一份加名申请书上签名和捺印,要求在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上被告的名字,以便于日后管理。2003年8月27日,北流市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加名申请书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盖章。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委托北流市房地产交易信息中心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2003年9月27日,原、被告交纳了房屋契税。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从北流市地方税务局取得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2003年10月28日,以原、被告名义填写的北流市发(换)房屋所有

10、权证审批表通过房产部门审批,原、被告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北流镇字第*号。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赠与书一份,原告写明:“根据北流市人民法院(2003)北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我与徐某源离婚,原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北流市*路*里*号房地产一幢,占地面积100.52,归我个人所有和使用,现我愿意将该宗地的一半面积50.26的土地使用权赠与给梁某珍使用,并共同办理一个土地使用证书”,被告写明:“我乐意接受曹某珍的赠与,并表示衷心感谢”。同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当时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02)字第*的土地使用权归

11、二人使用。同日,以徐某源名义填写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注销申请,写明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给原、被告使用,原北国用(2002)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申请注销。同日,原、被告填写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赠)注册登记申请,同意受让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受让注册登记。2004年3月26日,原、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被告的证号为北国有(2004)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起,原告和儿子徐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另,原告确认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讼争房屋现在由原告母子居住。原告承认其于2003年5月3日离婚后至2009年端午节期间,在被告家做保姆。20

12、13年1月30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2003年6月11日,曹某珍将其从与徐某源离婚案中取得的房屋折价款80300元交给梁某珍代为保管,梁某珍代曹某珍垫支了费用12699元,判决梁某珍返还67601元给曹某珍。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在其取得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上被告的名字,让被告共同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之后又签订赠与书,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一半赠与给被告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被告成为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在此长达7个多月的办理证件过程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应当清楚,其办理证件亦经过了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核

13、准,其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赠与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虚构事实,使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基于原告的赠与取得讼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且房屋由原告母子居住,因此,被告不存在侵占讼争房屋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曾昭胜人民陪审员姚琼芬人民陪审员甘雯雯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兵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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