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诉讼实务[1].ppt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1626535 上传时间:2024-05-06 格式:PPT 页数:80 大小:243.01KB 下载积分:18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诉讼实务[1].ppt_第1页
第1页 / 共80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诉讼实务[1].ppt_第2页
第2页 / 共8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中的热点及疑难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朝阳2013年 12月提纲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特点及处理的一般性原则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特点及处理的一般性原则 1、消费者权利保护案件的主要特点 2、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的一般性原则二、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一)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1、产品瑕疵的含义 2、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3、产品瑕疵的种类 4、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5、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 6、产品质量异议期间的问题(二)产品责任 1、产品责任的含义 2、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3、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 4、产品责任的损害 5、产品责任中的特殊问题(1)产品召回制度(2)ODM与OEM中的产品责任(3)零件商与整件商(4)生产者与销售者、运输者与仓储者的责任界分三、三、危险责任危险责任 1、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 2、危险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3、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中的免责事由 4、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可与过错责任的竞合 消费者权利保护案件的主要特点1.涉及案由广泛。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没有统一的案由,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涉及面广泛,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这就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涉及多种案由。比较常见的案由有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以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近年来,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委托合同、服务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等新类型的案由逐渐增加。2.当事人之间力量不均衡性。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诉讼,二者无法达到实质上的均衡和平等。双方力量不均衡的状况导致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的困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不少案件中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了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这也是不少维权案件中消费者败诉的主要原因。3.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主张欺诈的事由范围日益扩大。消费者主张构成欺诈事由的范围从最初的价格欺诈、质量欺诈等常见事由,扩展到产品超过保质期、产地标识不清或错误、名牌产品标志或驰名商标标注超出使用商品类别等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的一般性原则1.准确适用法律,对消费者提供最优保护。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消费者提供最直接保护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审理涉及消费者权益案件时,要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的不同法律关系,灵活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维护消费者的不同权利。同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几部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2.准确界定消法适用范围。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里将消费者的目的限定为“生活消费”,使得不少消费者在诉讼时面临法律适用难题。比如汽车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就面临争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在不断提高,汽车已进入平常百姓家,成为代步工具,因购买汽车产生纠纷理应适用消法。3.准确认定欺诈,正确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消法第55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规则,其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如何认定“欺诈”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都对欺诈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不过,除此之外,还有三点可以考虑:一是在适用消法认定欺诈行为时,不应把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结果作为必要条件;二是如果经营者具有欺诈的客观行为,就可以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三是尽管经营者存在言词不实或者未详细告知的情况,如果消费者具备一定常识就能识别,就不应认定为构成欺诈。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一)产品瑕疵担保责任1、产品瑕疵的含义: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2、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消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消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3、产品瑕疵的种类及责任: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1)权利瑕疵是指产品上所负担的第三人合法权利。在出卖人交付产品给买受人后,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随之转移成买受人的负担,从而妨碍买受人取得和行使对产品的所有权。买卖产品所有权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出卖人必须对产品的权利瑕疵负担担保义务。出卖人对产品(交易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担保义务主要有:1、出卖人必须保证他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有权转让此所有权。(所有权人追认、无权处分与效力待定)2、出卖人必须保证标的物所有权上不存在任何负担。这里所说的负担基本上是指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以一定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附着于标的物上,随着标的物的转移而转移。根据担保物权优先于自物权的原则,如果债务人到时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而不论标的物是否还在债务人手里。3、出卖人必须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不为买受人知晓的租赁权。当标的物正出租给第三人,且租期未满时,出卖人应将此情况明确告知买受人,否则,不仅买受人有可能在预期内不能充分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而且当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买受人还有可能丧失购买该标的物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出卖人违反上述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导致标的物被第三人追索时,出卖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但如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则出卖人不承担法律责任。(2)所谓标的物质量瑕疵,一般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缺陷或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质量问题,以致不适于其用途或其价值减少。出卖人必须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负担保义务,一旦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出卖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主要的内容如下:第一、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明示担保。明示担保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必须达到约定的要求,否则构成违约。明示担保主要采取说明的形式。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功能、特点、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说明既可以是出卖人提供的书面说明书,也可以是出卖人的口头说明,还可以是出卖人在回答买受人问题时所作的承诺。说明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明示担保必须具备下列几个条件:第一,说明必须是出卖人为引诱买受人购买标的物而作,出卖人提供说明的目的在于推销其货,与买受人成交;第二,出卖人提供的说明是买卖双方成交的基础,买受人是在听信了出卖人的说明后才与之成交;第三,出卖人提供的说明必须是对标的物事实的确切陈述,而不是对标的物的价值所发表的主观见解、评价。如推销员在推销商品时对商品品质、用途王婆卖瓜式的评价就不能构成明示担保。第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默示担保。默示担保是指法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所应达到的起码标准,是法律为了保障买受人的利益而规定的出卖人应负的义务。它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不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与否,出卖人都不能免除这种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主要是指出卖人必须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对买受人的适用性上。质量和用途往往是一致的,一定的质量就能实现一定标的物的用途。第三、出卖人违反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首先,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协议补充、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买受人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4、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瑕疵的产品是可以销售的,但是必须以“处理品”、“次品”等形式注明,并告诉消费者哪方面有瑕疵。如果将有瑕疵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则属于欺骗消费者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产品瑕疵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产品瑕疵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违约赔偿的责任。退货或违约赔偿的责任。消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5、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消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任。6、产品质量异议期间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质量异议制度包括两项内容:一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二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应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在质量异议期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买受人将会失去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 1.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就是说,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两年。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如出卖人数次催要货款,买受人未通知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直至出卖人向法院起诉才通知的,视为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标的物的质量存在表面瑕疵,还是隐蔽瑕疵,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买受人无权提出质量异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如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定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可以不受2年期间的限制。如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标的物进行包修、包换、包退的标的物,在其保证期内,卖方必须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合同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国家规定的,当事人自然不得作变更,该质量保证期即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出卖人承诺的,则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购买标的物,即意味着同意该承诺,此时质量保证期即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条款,当事人自然应当遵守。而质量保证期可能长于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可能短于2年。只要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均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两年期间的限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4.质量异议期限的例外。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例外的规定,是因为如果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数量短少或者质量存在瑕疵的,此时出卖人主观上即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平衡双方利益,自然不应保护出卖人。产品责任1、含义。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2、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依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系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销售者分担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从民法通则到产品质量法再到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一)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观点颇为一致,均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但就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却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与生产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到销售者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流通中的地位和责任形式的不同。一般而言,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制造处于积极主动地位,承担着投入流通的产品因制造、设计、警示上存在缺陷而引致的责任;相对而言,销售者则处于较消极地位,其承担的只是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不存在缺陷而营销中存在的产品致损的责任,主要是对因其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仍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42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过错仅仅只是在销售者与生产者等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才有意义,只是说明销售者在承担最终责任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条规定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订)第35条的规定。由这些规定可见,只要被侵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受到损害,就可以选择向生产者和销售者求偿;就生产者而言,除非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就销售者而言,是否可以依第42条的规定以自己对于产品缺陷没有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呢?结合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答案很明显应是否定的,亦即,即使销售者没有过错,也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依该条第2款的规定向生产者追偿。理由在于: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本身没有过错,如依第42条的规定,则销售者无须承担责任,更不存在所谓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向生产者追偿的问题。如此,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就变得没有意义。由此,在侵权责任法第43条之下,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所承担的都是无过错责任。3、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受害人如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产品侵权责任得以确立;生产者则就法定免责事由举证,如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前提,也是确定产品责任的关键所在。4、产品责任的损害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是指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产品本身以及产品以外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损害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产品本身的损害。即因为产品的缺陷致使产品本身毁损或丧失使用功能。例如,汽车因存在缺陷而发生自燃,如因此而导致汽车本身的损害,则其属于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此种损害传统理论认为其属于合同法的救济对象。再如,因汽车轮胎爆炸导致交通事故,并致他人受伤。其中,轮胎本身的损害也属于缺陷产品的自身损害。二是产品以外的人身损害。二是产品以外的人身损害。此处所说的人身损害,是指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的损害类型,确切地说,是指侵害人身权益而导致的损害。例如,在“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煤气罐爆炸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考虑到产品责任中受侵害的人身权益类型的有限性,即被侵害的人身权益主要限于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利益,至于其他人身权益如名誉、隐私等不可能成为产品责任中受侵害的人身权益。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也可能导致受害人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在此情况下仍有必要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补救。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来看,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在产品责任中也会因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例如在上述“贾国宇案”中,法院即酌情确定了10万元的伤残赔偿金,其中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理论上,民法通则是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其标准也远低于现实生活。-为了弥补民法通则的不足,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国家赔偿法、航空法、海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由于各部门规章、单行法在制定发布时仅仅注意到了本部门法规的协调,而忽视了整个法律体系内的统一和平衡,导致对不同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2003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下面,我们依据该司法解释探讨一下产品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构成和计算 -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医疗机构门诊挂号费、门诊观察治疗费、药费、临床检查治疗费、住院费、救护车出车费和救护出诊费、聘请院外专家费、医疗机构护理费、必要的器官移植费、未来的再次治疗费。-护理费。护理费就是陪护费,是指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受到损害后,在医疗或者康复过程中所必需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或工资,主要根据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或者护理级别、需要的护理人数等确定金额。-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时的食品摄入尚不能达到受损身体康复的要求,而需要增加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所支出的费用。对于伤害情况较为严重的受害人,法院可以根据伤残情况、治疗机构意见及受害人的请求决定是否给与赔偿,用于补偿受害人在治疗、恢复期间为补充营养而支出的费用。通行的行政法规、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没有营养费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费。-这是指受害人本人因伤害治疗期间甚至恢复期间、定残之日以前,不能生产、劳动、上班工作和承包经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死亡受害人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合理的误工损失。-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这属于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所谓具体损失,就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但对于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这又属于限制赔偿而非差额赔偿。与之不同的是,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则明确规定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将具体损失完全按差额赔偿的原则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就是受害人用于购买补偿丧失了的器官功能的伤残用具的费用,也称为补偿功能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对未来进行赔偿的局限性,不可能与现实生活完全吻合,司法解释确定了按照实际继续赔偿的制度。如果判决确定的赔偿年限届满而残疾受害人仍然存活,仍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法院应当受理,并判决继续支付510年的费用。电动的与人工的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因侵权导致残疾丧失部分甚至全部劳动能力,进而导致收入的减少,因此按照规定地区的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并结合受害人残疾后的劳动能力残值,给予受害人用于个人生活的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与办法相比,解释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有两个明显的变化,其一,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即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取代过去的“平均生活费”。通常情况下,个人生活费占收入的25%-30%。其二,办法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期限为20年。按平均寿命70岁计算,年满50岁的赔偿期限递减。解释将递减的年龄起点提高到60岁,主要根据是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主要是根据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目的是解决由于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对家庭今后经济收入的影响。-关于赔偿标准,解释采取定型化赔偿和客观计算的方法。定型化赔偿是与差额赔偿相对而言的,“差额赔偿”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一般情况下,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所谓具体损失,就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失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通常情况下,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例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解释有两点明显变化,其一,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即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取代过去的“平均生活费”;其二,赔偿年限延长了一倍。由十年变为二十年。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赔偿费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赔偿金为20700元。也就是说,解释的计算方法比办法提高了一倍多。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 -是受害人在受到损害以前实际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配偶、父母等亲属在物质上和生活上提供扶助与供养的费用。-根据解释的规定,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该是指死者的直系亲属,包括死者的父母亲、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依靠死者实际抚养的其他近亲属。以上的被抚养的人还必须是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比如未成年人,需要扶养人提供生活费用、就学费用,或者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取得经济收入,只能依靠扶养人生前的抚养取得生活来源维持生存的人。-在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中,基本上不发生这一费用。但是,在目前独生子女政策下的中国,一个被抚养到十几岁的未成年人,如果遭到不测,其父母将来的抚养将成为问题。是否应当得到适当赔偿值得研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项赔偿项目被废除,但实际上仍然应当计算,并归入死亡赔偿金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就是自然人精神权益的不利益状态,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者丧失。受害人基于人身权或者其他权利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不法而产生精神损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对其受侵害的权益进行救济和保护。案例:-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法定标准和指导性标准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人身自由的,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浙江省人大则规定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下限为人民币5000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为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精神赔偿最高10万元。该意见还进一步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按伤残程度予以划分;造成一般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造成严重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致使受害人轻微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万元;致使受害人严重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3倍到6倍。酌定标准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三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它是指因为产品存在缺陷引起燃烧、爆炸等事故导致其他财产的损害,或者在与其他产品安装组合后,因其具有缺陷导致其他财产毁损灭失。如因汽车自燃造成了车内的财物损害,又如因热水器零部件缺陷导致热水器爆炸。通常认为,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也并非是所有类型的财产损害,其主要限于有体物的损害。对于由此导致的无形财产损失、纯粹经济损失等损害是否应当赔偿,应根据是否可预见、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四、损害概念中是否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四、损害概念中是否包括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权利侵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在产品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营业损失。、营业损失。在产品责任中,受害人的绝对权可能遭受侵害(如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除此之外,受害人还可能单纯遭受了财产性损害,如营业损失。例如供货商提供的海鲜变质,导致原告的菜馆数日不能营业,由此所造成的利润损失便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2、因为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额外支付的各种费用中,某些也可能属于纯经济损失的范畴。例如因为交付的车辆有缺陷,导致受害人不能正常使用汽车而支付额外的交通费用或因为交通不便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对于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营业损失,因其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原则上是不能获得补偿的。但在例外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出发有必要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保护,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应当对纯经济损失提供补救。例如,在前文提及的例子中,如果确因供货商的行为,造成了餐厅的营业损失,并且供货商对此种后果也有充分预见,也不排除判决赔偿受害人营业损失的可能性。至于因为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额外支付的各种费用也不一定纳入到纯经济损失的范畴,而可以根据实际损失一并允许受害人请求赔偿。5、产品责任中的特殊问题(1)产品召回制度产品召回是指生产商将已经送到批发商、零售商或最终用户手上的产品收回。产品召回的典型原因是所售出的产品被发现存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一般的三包产品退换货是两个概念。三包产品退货换货是针对个体消费者,而且不能说明产品本身有任何问题;而产品召回制度则是针对厂家原因造成的批量性问题而出现的处理办法。其中,对于质量缺陷的认定和厂家责任的认定是最关键的核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2)ODM与OEM中的产品责任ODM,即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原始设计商)的缩写。是一家厂商根据另一家厂商的规格和要求,设计和生产产品。受委托方拥有设计能力和技术水平,基于授权合同生产产品。OEM生产,即贴牌生产,也称为定牌生产,俗称“贴牌”,由于其英文表述为Original Equipment/Entrusted Manufacture(译为原始设备制造商或原产地委托加工),因此简称为OEM。基本含义为品牌生产者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关键的核心技术负责设计和开发新产品,控制销售渠道,具体的加工任务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同类产品的其他厂家生产。之后将所订产品低价买断,并直接贴上自己的品牌商标。这种委托他人生产的合作方式简称OEM,承接加工任务的制造商被称为OEM厂商,其生产的产品被称为OEM产品。可见,贴牌生产属于加工贸易中的“代工生产”方式,在国际贸易中是以商品为载体的劳务出口。生产者是否包括“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现代化大生产常以追求生产的高效或品质的提高为其要旨,生产者往往集合群力,使之形成体系而从事生产活动。如某一特定的生产者(或仅仅只是销售者)以委托合同或以母子公司形态将特定产品委托他人生产,由委托者以其自己生产的产品的方式径行在该产品上标明自己的姓名、商号(名称)或商标,并投入流通领域加以销售。此时,如何判断产品的生产者?对此,侵权责任法未置明文。“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是指虽未从事生产活动,但在产品上标明自己的姓名、商号,或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他显著标志而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人,又称准生产者。虽然这些人不是真正的产品生产者,但各国立法上均视其为生产者而令其承担产品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也对此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即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3)零件商与整件商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抑或仅限于最终生产者?将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限定为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与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的基本法理相合:最终生产者对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和最重要的控制力。至于有证据证明最终产品的特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缺陷造成了损害,最终生产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依其与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生产者之间的合同向后者追偿。(4)生产者与销售者、运输者与仓储者的责任界分 就有可能导致产品缺陷的主体而言,除了生产者之外,还有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我国相关法上将销售者和生产者界定在同一位阶。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其他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