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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公证与仲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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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律师、公证与仲裁律师、公证与仲裁仲裁制度仲裁制度邓小兵邓小兵 博士博士1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亦称公断,是指发生民事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按照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调解,并按照一定程序作出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判断和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2二、仲裁法的概念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仲裁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仲裁法的特点:1、机构仲裁;2、对涉外仲裁进行特别规定;3、仲裁和调解相结合。3三、仲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

2、近现代近现代中世纪中世纪古罗马古罗马古希腊古希腊神话:帕里斯就三个女神最漂亮的一位作出裁断;犹太人断案十二铜表法中国汉代“三老”临时仲裁商事仲裁英国1697年颁布第一个仲裁法案;1889年颁布第一个仲裁法;1892年成立伦敦仲裁院(后改名伦敦国际仲裁院)。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两部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1986年加入公约;1994年仲裁法颁布。4 四、仲裁法律制度的优越性优越性优越性优越性优越性BBE EC CDDAA快快 速速灵灵 活活保保 密密权权 威威公公 正正5五、中国仲裁法的仲裁范围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

3、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三原则:1、民事主体;2、当事人双方有权处分的争议事项;3、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侵权行为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知识产权领域里的侵权行为)。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涉及人身权益的)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本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需要法院作出判决或由政府作出决定。)6六、仲裁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2、独立仲裁原则3、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公平合理的仲裁4、仲裁当事人地位平等5、辩论原则6、处分原则7、法院支持和监督原则7(一)自

4、愿原则1、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2、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选定仲裁机构,自主选定仲裁员;3、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4、当事人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有关程序事项。8(二)独立仲裁原则 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纠纷的整个过程都具有依法的独立性,包括仲裁机构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9(三)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公平合理地仲裁纠纷1、即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要全面、深入、客观地查清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分清是非曲直,以正确确认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2、仲裁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各方的

5、权利和义务,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3、仲裁庭在处理纠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偏不倚。仲裁员不论是哪一方当事人选定的,都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公正地处理纠纷。10七、仲裁主要制度1、协议仲裁制度;2、或裁或审制度;3、一裁终局制度;4、仲裁时效制度;5、仲裁财产保全制度;6、仲裁代理制度;7、仲裁回避制度。11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简要说明1.关于仲裁协议:(1)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侧重于协议的可执行性,不再把选定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硬性条件,只要推定出来仲裁委员会即可;(2)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灵活解释;(3)增加规定放弃异议条款,没有在规定

6、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4)明确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2.关于仲裁程序:避免仲裁程序诉讼化趋势,突出仲裁程序灵活自主的特点。(1)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约定仲裁程序;(2)增加规定仲裁庭适当进行仲裁程序的决定权;(3)确定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3.关于仲裁员:(1)调整法定的最低条件;(2)名册为推荐性名册,当事人可以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3)列举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情形;(4)规定仲裁员披露制度。4.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突出法院的支持功能,弱化限制作用,确定仲裁裁决的权威。(1)国内案件的监督范围与非国内案件的监督范围统一;(2)申请撤销的情形与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统

7、一;(3)监督限于程序性事项;(4)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期限缩短;(5)对于裁定,当事人不服的,有权上诉;(6)就同一理由不得既申请撤销又申请不予执行。121314八、仲裁组织机构1、仲裁委员会2、中国仲裁协会3、仲裁规则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8、。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15仲

9、裁的范围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涉及人身权益的)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16仲裁的前提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17仲裁的基本要求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第八

10、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8仲裁的基本制度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法中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19仲裁委员会的组建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

11、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20仲裁委员会成立的条件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四)有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21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22仲裁员的条件第十三条

12、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应当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以下条件之一:)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满八年)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满八年以上)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时使用。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但必须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23补充有下列情

13、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仲裁员:(一)曾经法院判决确定犯有刑法上的故意犯罪的;(二)曾经任何专门机构确定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三)曾受政纪处分被开除公职的;(四)曾因违反仲裁员义务被国内外仲裁机构除名或撤换的;(五)其他可确定为有严重道德缺陷的。在办理案件前未曾从事过仲裁实务的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协会或者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业务培训。24仲裁委员会的性质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25仲裁协会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

14、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26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可以确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27补充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

15、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即应视为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一)各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已经载明;(二)各方当事人往来的书信、电子讯息或其它能提供记录并可读取的通讯中已经载明;(三)有书面证据证实;(四)由各方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予以记录;(五)在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仲裁协议,对方当事人在答复中没有提出异议;(六)通过援引符合上述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的形式达成。在仲裁程序中,对争议实体进行答辩或辩论即应视为仲裁协议有效。28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

16、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庭)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仲

17、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开庭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29补充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30仲裁程序申请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

18、受理范围。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副本,(并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复制相关份数。)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

19、,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31仲裁程序受理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

20、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32仲裁程序受理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但应当遵守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

21、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33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但按照仲裁规则规定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

22、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仲裁庭)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

23、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披露其已经知悉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亦应立即披露。)34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回避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仲

24、裁过程中)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立即提出,但不应迟于)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仲裁委员会作出更换决定的。)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

25、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35仲裁程序开庭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秘密的除外。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

26、事人(,并给与当事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36仲裁程序开庭证据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

27、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37仲裁程序开庭记录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28、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38仲裁程序裁决和解与调解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

29、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39仲裁程序裁决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

30、不签名。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对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提出但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未作裁决的请求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40申请撤销裁决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

31、;(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仲裁规则的规定,影响公正裁决的)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者有其他虚假情形)的;(五)(非当事人原因未收到有关选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未给与陈述意见合理机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2、30日)六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以及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法院不得予以撤销。但裁决不属于可仲裁的争议事项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和具体范围)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裁决被法院撤销后,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争议事项重新签订仲裁协议,也可以向法

33、院起诉。)41执行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42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34、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35、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43附则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第八十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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