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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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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wen )在1953年时,曾对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作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 [2]   虽然美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仁智互见,但通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该定义包括两项基本原则:利他主义原则(philanthropy principle)与信托原则(trusteeship principle)。所谓利他主义原则,是指公司在履行其社会服务角色时,为社会公众解决了某些社会问题,但自己并不直接从中获取经济上的好处。如果说利他主义原则体现了公司在社会大系统中的应有角色,那么信托原则体现了董事对于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社会责任感的觉醒。申言之,信托原则指董事所扮演的角色是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消费者和广大社会公众的受托人。当然,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是分层次的。其中,公司股东、债权人对公司的请求权主要具有财产内容,也容易被量化;而职工、消费者和广大社会公众对公司的请求权则内容丰富,很难用金钱去衡量。 [3]   斯通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固然模糊不清;但恰恰由于该词模糊不清而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 [4]佛陶( Votaw)盛赞公司社会责任是个“绝妙的词汇。这个词有含义,但因人而异。许多人把它与慈善捐款等同起来;有人认为它意味着公司要有社会良心;很多人认为它是正当性的同义语;少数人主张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种信托义务,要求商人比普通老百姓要遵守更高的道德标准。 [5]   但是,这个定义也受到许多人的指责。鲁瑟福特·施密斯(R Rutherford Smith)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个概念从来没能准确规定公司的行为标准,只不过是公司、政府和消费者团体互相斗争的工具”。 [6]冈尼斯(Gunness)指出:有人批评公司社会责任反映了公司对解决困扰社会的诸多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也有能力单独担当此任的信念。其实,这种信念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空想。 [7]   有学者甚至公开反对公司社会责任所下的任何定义。美国法学家佛里德曼就不无恐惧地说,“没有什么趋势能象公司的经营者接受社会责任、而非尽最大可能为股东们赚钱那样,能够从根本上破坏我们自由社会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并用他的一句名言道出了心里话:“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 [8] 按照这一观点,公司仅具有经济功能,公司的经济价值取向至高无上。尽管这一观点反映了美国传统公司法的思维定势,但仍然受到了当代公司经营者中有识之士的批评。例如,澳大利亚福斯特酿酒集团公司(Foster’s Brewing Group Limited)的主席拉尔夫(J.T. Ralph)先生在1996年6月26日发表的精彩演讲《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中就指出,“该观点宣扬的目标单一而不当,不可能在当代商人中间找到知音。我认为,主要原因在于,该观点不合乎任何价值体系,也没有注意到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与公司必须考虑的其他方面之间的相互关系”。 [9]   1972年,美国法学家曼恩教授说:“时下非常时髦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仍未获得一个清楚的界说。直到最近,尚无人作出努力把这一提法融入公司行为的系统理论之中。但坚实的逻辑基础的缺乏并未阻碍学者们断言,资本主义的生存大计完全取决于公司对于社会负责态度的接受”。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被许多人用于许多目的。政治家们把它视为确立对公司公共控制的有力工具,而商人们则可为那些本不受欢迎的慈善和利他主义的行为寻求合理的根据”。 [10]时至今日,各国学者间对公司社会责任至今仍然缺乏一个能广为接受、经得住推敲的定义。难怪有学者说,要对公司社会责任下个准确定义简直是不可能的,只能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非定义性的描述。   回顾美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和实践的流变,可以发现“公司社会责任”在不同的时期往外有着不同的涵义。例如,开始仅指向童子军、社区和当地医院等所为的公司慈善捐款。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和西方国家的公司都宣称自己的主要目标是赢得这场战争。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初期,凡是公司所为的支持美术的发展、追求优美的工业建筑艺术、为寒门子弟提供助学金、援助私立大学、修建艺术博物馆、组建交响乐团、捐助社区团体和与教堂有关的社会福利组织、帮助陷于支付不能的调频广播电台摆脱困境等,都被统称为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有时还指,公司在各类雇员福利计划、就业培训及招聘残疾人或缺乏劳动技能的少数者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后来,人们认为,公司还有社会责任保持较低的物价、增加出口、减少进口、根据财力控制工资的高低。除了这些较为传统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形式,安全及生态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以至于贯彻公司社会责任的约束从自愿型的规劝发展到强制型的立法,如关于劳动安全、招聘少数者、控制污染的立法即其适例。这些新兴的事项都构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 [11]   环保主义思想在本世纪60年代蓬勃兴起以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心由赞助行为、提高产品安全度等类似事宜,转向改善空气和水的质量。其他有关的社会活动包括公司在社会变迁中遇到的旧城改造问题、犯罪问题、以及约翰逊总统关于“大社会”的观点的回应。   本世纪70年代中叶,消费者权益运动一浪高似一浪。人们开始探讨对公司开展社会监督(social audits)、以辨别公司戴的是“白帽子”,还是“黑帽子”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一直持续到今天。在此期间,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the US Committe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发表了具有历史创新意义的文章《商事公司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该文为此后的公司社会责任大讨论奠定了基调。文章指出,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使公司经营者更加灵活地、建设性地、高效率地开展经营活动,还可以避免在公司对社会责任麻木不仁而导致商业道德危机时政府或社会对公司进行的不必要的制裁措施。调动公司的利己心,具有“胡罗卜与大棒”的双重效果。一方面,在一个健康、繁荣、运作良好的社会里,公司壮大与赚钱的机会要大得多。另一方面,公司如果不愿为建设这样的理想社会而出力,就会免受一些不利的强制措施。   而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社会责任则被普遍理解为公司对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责任。   此外,在美国还有一个与公司社会责任相近的概念“公司的社会回应”。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过于模糊,而消费者团体、工人和工会团体等利益集团的呼声日益高涨,公司的社会回应(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一语遂于本世纪70年代在美国登场。公司社会回应指,公司经营者对于社会政策不能麻木不仁;相反,应当把社会政策纳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并将其予以实施;还应进行公司改革,以使公司行为与社会要求相合拍。 [12]有学者把公司社会回应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识别阶段、承诺阶段与执行阶段。在识别阶段,公司确定当前存在的社会问题及其发展动态。在承诺阶段,公司选择某些社会问题作为自己作出回应的目标,并确定自己承诺解决的程度。在执行阶段,公司把既定的社会政策付诸实施。 [13]公司社会回应与公司社会责任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公司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感增强了,公司社会回应将会更加及时、有效。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   笔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可以简称为社会权),也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其中,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自然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可见,公司社会责任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司的利他主义行为或慈善行为。   由于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绝对营利性的一种修正,公司社会责任也可以被称为公司的社会性或公司营利本质的相对性。由于法学上的“责任”一语往往与“义务”相连,没有义务,也无责任可言,所以笔者觉得公司社会责任称为“公司的社会义务”更为严谨些。但鉴于在英语和日语中,“公司社会责任”使用频率较高,笔者在此文中亦从此说。   (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划分   以其表现形式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程序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前者是就公司决策的程序和过程而言的,要求公司决策程序考虑和反映社会利益与社会权。如,将劳动者、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引入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即属此类;而后者是就公司决策的结果而言的,要求公司决策的结果能够对社会利益与社会权负责。如,公司按照比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标准更高的标准,购买控制和减少污染的高价现代设备,即是一例。   以其与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之间的关系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相关的社会责任与不相关的社会责任。英国学者帕金森将后者称为“社会活动主义”。 [14] 前者是指公司为了增进那些受公司经营活动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如劳动者、消费者和邻居等)的福利而付出的努力。如限制公司自身对周围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损害程度,公平地对待相关利害关系人等皆属此类。从其功能来看,它所解决的社会问题局限于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领域,而不及于其他更为广泛的领域。仔细分析,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是就公司的目标而言的,要求对公司营利的目标予以修正,或者以劳动者和消费者(而非股东)福利的最大化为目标,或者采取多元化目标,并由董事会在诸多利益之间予以自由把握和选择。后者是指超出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纯粹为解决某一方面的社会问题、增进那些与公司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集团的福利而实施的行为。如向“希望工程”和灾区人民捐款,捐款资助京剧艺术的繁荣、捐资旧城改造等。可见,这种社会责任的承担比前一种社会责任承担的范围要广些。可见,简单地把公司社会责任等同于公司捐献(corporate philanthropy) 、赞助(sponsorships)、公司赠与(corporate giving)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以其受激励与约束的行为规范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道德意义上的责任(legal responsibility)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moral responsibility)。一般说来,前者指公司的社会行为要合乎道德伦理的价值要求。虽然这种要求容易与公司盈利最大化态度相冲突,但能够被那些注重商业道德的公司自愿、主动地予以采纳。 [15]有时强大的社会舆论和社会压力也会促使公司硬着头皮承担社会责任,但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一般不能由法律予以强制。由于法律不是万能的,商业道德很容易弥补法律之不足,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一块深厚的道德基石。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则可以由法律予以强制执行。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与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互相依存,互相促进。因此,我国既要强化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也要注重培育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观念。   以公司行为导致的结果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牺牲营利的社会责任与促进营利的社会责任。   以公司行为背后的动机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价值主义态度的社会责任与工具主义态度的社会责任。在某一特定公司行为与社会利益合拍、但与公司长远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公司行为背后的动机完全或主要出于对社会利益的高度责任感。但在其他许多情况下,要区分特定公司行为背后的动机是自私还是非自私是很困难的事情。因为公司可以把其牺牲短期利益、服务于社会利益的行为作为其谋求长期利益的工具和手段。因而,即使是在自私动机的驱动下,也会在不与其长远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从事一些增进社会利益、保护人民社会权的行为。事实上,由于这种行为可以使公司及其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皆大欢喜、各方利益都能各得其所,因此许多公司乐意积极从事此类对社会负责的行为。加之,人们的言行往往有不一致的时候,要判断某一特定公司行为的真正动机是否完全出于公心更是不易。但由于我们关心的重点在于推动公司积极地实践公司社会责任,因此只要某一特定公司行为有利于增进社会利益,不管公司对社会责任的认识是工具主义的态度,抑或价值主义的态度,还是半工具主义、半价值主义的态度,都应当得到法律和道德的褒奖。当然,价值主义的态度往往受到社会正义感的高度评价,法律围绕此种行为所作的利益结构安排似乎也应尽可能体现这一区别。   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质是在微观经济基础上构建经济民主   社会主义民主包括社会主义经济民主和社会主义政治民主。没有经济民主的国家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民主国家。1949年德国工会联合会的基本纲领就曾写道:“1918年到1933年的经验告诉我们,要实现一个真正的民主的社会秩序,形式上的政治民主是不够的。因此,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必须由经济民主来补充。”我国当前各项改革的实质就是,通过对现有利益关系格局的再调整,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更民主,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更民主。而经济民主,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一个是宏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一个是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一个是中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   宏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中规定的经济制度要体现大多数公民的利益和意志。这是就国内法而言的。具体到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也涉及到一个如何体现大多数国家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经济民主问题。改革开放后,我国在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允许发展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都是宏观经济民主的重要内容。   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制度设计、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角色定位、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运营和管理,应当充分体现有关公司利害关系人(包括投资者、劳动者、消费者、竞争者、债权人、用户、客户、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意志。公司民主乃为最典型的微观经济民主。有人认为,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促进企业内部贯彻后福特主义的民主管理,依靠劳动者的创造性来达到经济效率的提高。 [16]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仅仅强调劳动者在微观经济民主中的价值,很容易从单纯强调投资者的极端走向一个单纯强调劳动者的另外一个极端,从而忽视投资者和劳动者之外的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利害关系人在公司价值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中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指,介于国家与公司之间的中间层次的组织机构及其行为要体现该层次所涉及到的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意志。全国性行业内部的经济民主,某一经济区域内的经济民主,都属于中观经济民主的范畴。   在三个层次的经济民主类型中间,微观经济民主,尤其是公司民主居于基础地位,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之一。宏观经济和中观经济的好坏以微观经济的质量为基础。同样,宏观经济民主和中观经济民主都以微观经济民主为依归。当然,微观经济民主的建设和改革也需要宏观经济民主和中观经济民主的带动和制约。   为充分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主化,当前尤其要抓紧建立健全公司民主机制。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在微观经济基础推行经济民主的必然要求。如果一家公司不仅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而且还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那么,这家公司不仅可以被称为民主化的公司,又可以被称为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公司。可见,把公司社会责任视为公司民主的同义语,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视为建设公司民主的同义语,亦未尝不可。   改革往往意味着变法。为了建设公司民主、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从法律上深刻地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就需要改革传统的法律体系,对涉及公司与公司利害关系人的私法关系(民商法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再调整,即对当事人之间的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关系及其过程,进行不同的排列和组合,并将这种排列和组合的暂行方式制度化、法律化。就私法关系而言,既包括对公司法人所有权关系和股权关系的再调整,也包括对债权关系的再调整,还包括对法人内部组织结构关系的再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民主是一种动态的理想,发展经济民主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宣称自己的经济民主已经是尽善尽美、无可挑剔了。同样,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工作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尽管如此,澄清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树立公司社会责任意识,提出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与道德准则和标准,必将极大地推动人们不停地去追寻,不停地去努力,不停地去逼近经济民主的目标。人们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每向前推进一步,就离经济民主的目标更近一步。   三、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不同于加重企业负担或让企业办社会   (一)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与加重企业负担有着本质区别   加重企业负担的主体和受益者往往是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政府部门和各等衙门。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既包括政府,也包括社会公众和公司自身;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受益者也往往是那些不掌握公权力的社会弱者,如劳动者、消费者、当地居民和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可见,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须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混水摸鱼、加重企业负担。   乱摊派、乱收费造成企业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生活中的一大顽症。以兴办市政建设和城市公用设施为名,向企业摊派费用者有之;以经费不足为名,向企业摊派办公费、管理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和其他费用者有之;巧立名目向企业摊派,为本单位搞福利、发奖金、建宿舍和办公楼者有之;以召开会议和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企业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费者有之;借举办文体娱乐活动、发行报刊、拍摄电影电视为名或以“赞助”、“资助”、“捐献”等名目向企业摊派费用者有之;若此等等,不一而足。   早在1982年,国务院就颁发了《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国务院、中纪委联合发出了《关于坚决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和向建设单位乱摊派费用的紧急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根据中央书记处和国务院的指示发出了《关于坚决制止以“集资”为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乱摊派的通知》(中办发〔1983〕59号)。国务院于1986年4月23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于1988年发布了《禁止向企业摊派条例》。但收效甚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被迫在1998年春节前夕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在春节前坚决取消属于“切一刀”范围的各种向企业不合理收费项目,把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   我国当前的企业负担沉重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要真正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须对症下药、下大气力解决企业负担沉重的问题。其中的重要措施应当包括,阉割国家机关、特别是政府部门不应有的关卡企业的行政权力;斩断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在企业主管人员任免方面的不规范纽带;理顺企业、投资者、经营者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严格甄别企业与投资者、经营者之间的商事关系,以及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行政关系。要树立这样的观念:即使企业的投资者是国家或人民,政府部门也无权向企业乱揩油。因为政府部门只是国家或人民的代理人,无权染指被代理人的利益,也无权厚颜无耻地侵害企业的财产权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松公司的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意识的培育,也不意味着公司可以对身边的社会弱者和社会利益麻木不仁、幸灾乐祸,更不意味着可以纵容公司为所欲为、唯利是图、坑蒙拐骗、与邻为壑。   (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更不是要重蹈企业办社会的历史   所谓企业办社会,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国有企业而言的,意指企业承担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应由企业承担或企业无力承担的社会职能,如社会保障职能、办教育的职能、办幼儿园的职能、办医院的职能、办澡塘和理发室的职能。企业办社会的直接效果是,每个企业就是一个小社会,企业为职工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社会福利。企业办社会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并且一直延续至今。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办社会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是现代市场经济下的特有现象和制度,而后者是传统计划经济下的特有现象和制度;(2)前者的受益者非常广泛,既包括公司职工,也包括消费者、债权人、竞争者、公司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等,而后者的受益者仅限于本企业、而且是国有企业的职工;(3)前者一般不包括社会保障的内容,而后者的核心内容就是社会保障。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前提是,借鉴各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共性,实现企业与社会角色的重新定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质是,把企业变成既有企业之名、也有企业之实的真正企业。不解决企业办社会的问题,企业就无法生存下去,现代企业制度也就很难建立起来。因此,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须让企业甩掉办社会的历史包袱,从而在市场竞争中轻装上阵。具体的政策措施应当包括:(1)剥离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企业要及时足额向社会保障体系缴纳社会保障基金;(2)通过“三产”分流、内部转岗、培训转岗、职工自谋出路等办法妥善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但要强调两点:虽然大规模裁员主要是结构性失业的问题,不能归咎于某个特定企业,但是可裁、可不裁的,坚决不裁,宁可少裁一个,不能多裁一个;在安置下岗职工方面,企业在把下岗职工推向社会之前,必须竭尽自己的一切救济办法。目前某些国有公司,本来没有必要让大批职工下岗,但也为了赶时髦,不惜损害职工利益,确定脱离实际的下岗指标,甚至层层分解到车间、分公司。结果,本来是团结合作、相处和睦的职工变得人人自危、互相提防、互不信任,严重地损害了企业的经济效益,破坏了社会生产力。国有公司在向职工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理应作出表率;(3)通过直接分离、政府接管等办法剥离企业原有的社会服务机构。这样既可减轻企业负担,也可妥善安置企业原有社会服务机构的职工。   第二节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为预防公司滥用经济力量,必须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一)从世界公司二百强看全球公司经济力量的崛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含经营者)得以聚集、结合的最佳、也是最大场所,是对全社会经济资源予以配置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绝非合伙、自然人独资企业所能比拟。从整个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公司的经济力量越来越强,社会财富越来越向公司集中。   现代公司的经济力量,可由美国华盛顿政策研究所(Institute for Policy Studies)的两位研究员安德森(Sarah Anderson)和卡瓦那(John Cavanagh)在1996年12月25日发表的研究报告《经济二百强:全球公司经济力量的崛起》(The Top 200------The Rise of Global Corporate Power) 窥见一斑:   1·在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一百强中,51个是公司,国家只占49个。其中,日本的丰田公司强于挪威,Mitsubishi公司强于世界上的第四人口大国印度尼西亚,美国的福特公司强于南非,通用公司强于丹麦。即使排名在第十二位的美国瓦尔玛特公司也比包括以色列、波兰和希腊在内的160个国家要厉害。   2·全球公司二百强的销售总额占全世界经济活动中的1/4强。在1982年时,全球公司二百强的销售总额占全世界国民生产总值(GDP)中的24·2%,到了1995年则进一步提高到28·3%。   3·把全世界国民生产总值减去前9位国家(我国、美国、日本、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巴西和加拿大)的国民生产总值所得到的余额即6·9万亿美元,要低于全球公司二百强的销售总额7·1万亿美元。换言之,全球公司二百强的销售总额高于182个国家的全部国民生产总值。   4· 全球公司二百强的销售总额7·1万亿美元几乎是世界上45亿人口收入总额3·9万亿美元的两倍。据联合国的统计,全世界国民生产总值中的85%控制在全人类最富的1/5的人们手中,仅有15%控制在全人类最穷的4/5的人们手中。这种财富与收入过分集中于少数人的现象与公司经济力量的集中不无关系。   5·全球公司二百强在近年来已沦为工人就业的破坏者。他们在全球范围内的用工总数仅为1880万人,比全世界56亿人口的1%中的1/3还要小。若与全世界26亿的就业人数相比,全球公司二百强所雇佣的工人还不到前者的1%中的3/4。这与他们的经济实力相比,显然是很不协调的。   6·不仅世界上最大的公司裁员,而且他们的总裁也可从中捞取实惠。以美国的波音公司和AT& T公司为代表的九大公司于1995年至少辞掉了3000名工人,就在这些公司的总裁宣布裁员的当天,他们手中的股票购买选择权的价值就上扬了25,218,819美元。   7·全球公司二百强往往集中于少数国家。例如,在全球公司二百强中,美国公司有59家,日本公司有58家。全球公司二百强中186家的总公司设在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英国、荷兰和瑞士七国。韩国和巴西是跃入全球公司二百强中的仅有的发展中国家。   8·全球公司二百强的销售总额半数以上集中在贸易、汽车、银行、零售和电子五大行业,而且公司经济实力在这些行业中的集中程度很高。就汽车行业而言,最大的五家公司垄断了全球汽车销售总额的将近60% ;就电子行业而言,最大的五家公司垄断了全球销售总额的多半;而且,全球公司二百强中最大的五家公司还占据了全球航空、航天、钢铁、石油、个人电脑、化工及传播媒体销售总额的30%强。   9·近年来,1/3的世界贸易是在同一公司内部的不同分支机构中进行的,在某些国家比例还要高些。在日本,2/5的出口总额是在公司内部进行的。至于公司内部交易的条件是否公正,则应当划上一个很大的问号。   10·全球公司二百强正在制造全球性的经济隔离,而非地球村。例如,AT& T公司和GTT公司的广告给人的印象是,电信巨头把世界大大地缩小了。最大的八家电信公司业务量迅速增长,1995年达到2900万美元;可全人类90·1%的人还不拥有电话。又如,全球公司二百强中的31家大银行共有资产10·4万亿美元,营业额高达8000亿美元。但金融业在吹嘘全球性融资的便利性时,偏偏不提世界上大多数人贷款的艰辛。世界56亿人口中的48亿生活在人均年度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国度他们当中能够从跨国银行贷到资金的人数微乎其微。   从以上十个方面不难看出世界级公司巨星的经济力量。与国内公司相比,跨国公司牵涉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更广,对社会的影响力度更大。经营场所多国化、分散化与跨国公司组织统一化、一体化之间的冲突更是直接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其实,具体到某一国家的一些大公司,虽然他们在全球公司二百强中没有一栖之地,但其在本国内部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影响力也是异乎寻常地举足轻重,只不过不象全球公司二百强那样称雄于全世界而已。在我国,象国家重点抓的120户试点企业集团、在沪深两地股市上市的股份公司、国有的几家商业银行、铁道、石油、钢铁和电力能源公司等在国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都是很明显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是一个官本位传统较深的国家。在历史漫长的农业社会、封建社会、专制社会和人治社会,政治权力重于经济权力、公权重于私权、行政权力重于商事权利、官员重于商人。政治家和官员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举足轻重,甚至是一言九鼎。而作为商人的企业和企业家与之相比,则黯然失色。不过,在新我国成立后,特别是虽着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公司、企业、投资者和企业家的作用逐渐增强,乃为不争之事实。   (二)公司经济力量对市场经济的影响   公司的经济力量越来越大,决定着市场上提供的最为重要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和质量,左右着重要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和服务市场的行情变化,作为主要的雇主控制着成千上万劳动者的就业命运,作为主要的纳税人被视为政府财政税收的摇钱树,千万个公司的经济力量汇集在一起对于当地整个经济发展态势的好坏(如通货膨胀率、失业率的高低)悠悠相关。这里,可以简单提及公司尤其是大公司对于其经营所在地的经济发展能够起到的呼风唤雨作用。虽然当地政府可通过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等手段限制公司投资办厂的地点,但是否在该地投资的最终决策权仍牢牢地控制在公司之手。一旦公司选择在该地投资,即可带动本地的就业情况的好转、给建筑材料公司和建筑施工单位带来好运气、消化当地积压甚久的原材料、加速当地的农村城市化步伐、刺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金融机构等第三产业的成长;这些积极效果反过来又会进一步推进当地经济的腾飞。公司在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影响力可谓登峰造极。现代市场经济大舞台上的主角和超级明星非公司莫属。现代市场经济亦可称为“公司经济”。把现代公司喻为“看不见的帝国”,把现代公司的总裁和高级经营管理者们喻为“现代的帝王将相”决不过分。   (三)公司经济力量对政治生活的影响   钱和政治如同一对孪生兄弟。公司的经济实力必然要介入政治生活。如同任何一个利益集团,公司对于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立法和政府经济政策的调整不可能无动于衷。而且,由于公司手里握有经济实力,公司作出的反映往往也更有力度和效果。用英国学者马西(Marsh)和洛克西雷(Locksley)的话说,那就是,公司“与其他利益不同,因为它通过两种方式发挥自己的权力和影响:一是直接透过利益集团;二是透过董事会和经营者对生产、投资及用工决策上的重权,从结构上塑造政府决策赖以存在的经济和政治环境”。 [17] 此处仅以英国公司在其本国政治生活中的影响力为例予以说明。该国的垄断与合并委员会曾多次提出政策建议,政府每次都与有关公司交涉、以求取得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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