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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解释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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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摘要】保险合同素有“最大善意合同”之称,但现实生活是错综复杂,富于变化的。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过程中,有时会对合同中的条款发生争议,从而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通常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危险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除外责任,以及保险人的抗辩是否合理、有效等方面。法官通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来解决纠纷,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运用关系到合同双方风险的分担与责任的承担,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该原则的确定往往对判决的结果起到关键作用。【关键字】保险,合同,解释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

2、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险合同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内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文字有不同认识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常用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从作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中心私法制度的角度来看,合同是一种合意,体现的是当事人双 方的共同意志。由当

3、事人共同意志构成的合同充分反映了司法中的个人独立(包括财产独 立)、平等和自由选 择的法律价值。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就受这种共同 意思的制约,其条款也具有了法律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的解释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这一规定中,包含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等多种解释原则。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第30条: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条款的实质内容符合疑义条款的解释原则。可以说,目前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与大陆法系的解释原更为近似,是比较全面的。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有:一、客观标准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 107 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

5、理部门备案。”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化和统一化的特殊性,解释时一般应当适用客观标准,以符合保险行业惯例和社会公益性,而不得适用强调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主观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合同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首先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加以确定。也就是根据合同的书面内容进行解释。 二、意图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内容含义不明确,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即合同解释应当探求缔约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拘泥于合同所用文字。合同解释的结果,应当有助于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

6、,应当根据合同目的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 三、普通词意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通过其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基本、自然、一般和通常的语义加以理解,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是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所理解的含义,应当以普通人使用语言文字所理解的含义解释其内容。 四、尊重保险惯例原则 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常语义进行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当按其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极强,且日趋国际化,在数百年的长期经营之中,形成了许多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承认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专业术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在解释保险合

7、同时,尊重保险惯例,对保险业通行的术语,适用保险行业的通用含义来解释,才符合保险合同的本意。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不是泛指“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 17 2 公尺秒以上的风力。五、对于冲突约定适用效力优先原则 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相互冲突,为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某些约定的效力优先于另一些约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口头证据原则是合同解释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内容是:合同的含义仅限于最终书面合同本身明确表示的内容,法庭永远接受口头证据来解释或说明书面合同条款,但不能用任何口头或书面证据来修改或否认最终书面合同条款。 (2) 保险单上载明的内

8、容优于投保单或者其他有关文件上的内容。 (3) 特约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后加条款优于原有条款,旁注附加优于正文附加,手写批注优于打字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大写数字优于数码。印刷的文字被认为是最基本的,因为保单总是先铅印好,然后需要修改时再打印,在最后需要修改又来不及打印时则手写。对于铅印字体和字体的颜色则不给予优先权,因为它们只是为了强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 (4) 取有效解释。如果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个解释,其中一个为有效解释,一个为无效解释,应当取有效解释,以该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因为当事人订立

9、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合同发生效力。取有效解释,符合当事人的缔约意图。 (5) 若因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构成而发生冲突,则在时间上居后的文件优于时间居前的文件。 六、整体解释原则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从合同的整体内容考虑,不能孤立地对某一条款作出解释而与合同的基本内容发生冲突。单个词语、条款应当置于合同之中,根据整个合同的意思确认其含义。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先后出现数次的同一词语,其解释应当保持一致”。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强,较之一般合同条款的制订有更高的技术要求,对保险合同解释时,更应注重条款的前后联系和整体的协调。经过解释之后的保险合同,应前后一致,全文贯通,具有整体性。 七、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

10、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原因在于: (1)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对于格式合同的适用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

11、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 保险合同内容复杂,并且其中有很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 (3) 保险人因其对保险具有的专业优势,使其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

12、益,立法上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是有条件和范围限制的: 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 二是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

13、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尚无相关规定,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惯例必将渗透到每个角落。 三是保险条款的拟订主体是保险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或备案。根据保险法第 107 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完全可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并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所以此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对于其他保险险

14、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实行的是备案制,所以发生歧义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适用客观标准原则,按照合同明确的书面内容解释。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则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范围内,适用其他解释原则和方法。各种原则和方法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各种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综合运用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将他们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推断出保险合同的真意,真实地解释保险合同。一、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存在的问题 1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 长期以来,国内的专家学者以及保险实务界人士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不 统一,存

15、在严重分歧。有学者认为,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也有专家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合 乎逻辑的解释、专业解释、诚实信用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还有业界人士坚持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应为意思推定解释、保险法规推定解释、逻辑解释、无效性解释、社 会学解释、倾向性解释、公平合理解释等原则。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直接导致 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2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无论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何种观点,专家学者们大多是将所有解释原则全部罗列出来,

16、但究竟在司法实践中,以何者解释为优先以何者解释为次之所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位阶如何大家都尽量避免触及。另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 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的状况,易使我国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从而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 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不当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 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 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我国 。保 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17、:“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由于法 律上对其他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缺位,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优 先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更由于法官的自身素质限制,一些法官割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互间 的联系,过分强调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致使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过分简单化、粗疏化,从而损害了 保险人利益,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解决方法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 ,首先它不能背离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不防广为借鉴本文前部所介绍的合同解释经典性原则 ,还可有选择地兼顾英美法系的一些作法 ,如明示

18、优于默示原则、通俗解释原则、文字效力不同原则等 ,营造合同解释多元化的繁荣格局。当然 ,海纳百川不是坏事 ,但也不要盲目地兼收并蓄而迷失了方向。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条件 ,稍有侧重会更好一些。不论怎样 ,探求当事人真意、诚信解释、习惯解释、整体解释这四大原则是万万不可丢弃的。至于保险法第 30条确定的“反立约人规则” ,需要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 ,它不具有唯一性。反立约人规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和途径 ,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第二 ,它不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反立约人规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和前提。一旦发生冲突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应服从

19、于其他主原则而被放弃适用 ;第三 ,它不具有排他性。保险特有的技术 ,如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代位求偿原则、重复保险处理原则、共同海损分摊原则等仍须给予尊重 ;合同条款中不得不使用的专门术语宜严格依照专业原则来解释 ;第四 ,它的用意是针对整体而非个性。反立约人规则的适用必须同时考虑全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全面权衡利害得失。因为保险方所承担的赔付责任实际上是由全体参与者共同分担的 ,委实应认真对待。切忌使保险业成为又一碗“大锅饭” ,否则到头来还是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究竟如何构架保险合同解释制度并让这部“精美的机器”运行良好呢 ?为此我们有许多工作要做。首当其冲的便是规整保险条款这一

20、基础层面的任务。我国目前条款规整措施大致有两类 ,一是行政规整 ,即监管部门“或制订或备案”制度 ;二是司法规整。由于前者力度有限且水平有待提高 ,后者又只针对个案 ,无普遍效力 ,这样 ,立法规整恐怕就可能是对标准条款进行规整的最有效方法 ,显得格外重要起来 ,理应引起关注 ,在保险法中增订相关内容 (台湾 97年保险法第54条可谓较好的范例 )。其次 ,广泛开展保险知识宣传与教育 ,使人们真正深入了解和接受保险这一坚实可靠的保障手段 ,从而确立正确的“保险观念” ;同时注重增强全民法律意识 ,力求为保险业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经济环境和肥沃的社会土壤。再则 ,要加强保险监管 ,抑制不正当竞争

21、行为 ,促进规范有序的保险市场的形成 ,树立全新的行业形象。第四 ,当务之急要狠抓保险理论研究 ,特别是保险合同理论研究 ,为实务操作提供及时、准确的理论指导。最后 ,人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全面提高合同解释人员的理论素养 ,增进他们灵活运用原则和方法 ,妥善处理各种复杂情况的能力亦是十分关键的一环。当然 ,保险合同解释作为一个庞杂的系统工程 ,它的建立健全不可能一蹴而就 ,需要一个过程来逐步完成。我们的要著则是缩短工期 ,保质保量 !参考文献 1 明济本. 浅议合同法的解释J.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1. 2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3 刘博. 试论

22、合同解释的原则及方法J. 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5 年第三期. 4 胡基. 合同解释与规则研究M. 民商法论丛(第 8 卷), 法律出版社, 1997.参考文献: 1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 2002. 2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李宝明,鞠维红.保险索赔理赔规则M.北京:人民法院 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 王丽英 44 现代财经 2005 年 2引言 保险合同争议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案件呈上升趋势,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产生纠纷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但往往不同的理解都有其合理性,因而如

23、何解释争议便成了一个重要问题;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一个重要规则,但保险业谈保险解释条款(保险法第条)色变,疑义利益原则有被滥用的嫌疑。 二十一世纪后,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年制定年修改的保险法已难以适应实际需要,而今年国家修改保险法的修订稿也已通过,在此社会背景下,社会各界积极研究保险法的立法条款,为其适用献言献策。为从立法上完善保险合同解释条款,法学界人士也正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和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本文拟通过对中外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发展及现状分析,研究探讨我国现行保险合同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结合案例提出解决问题、完善保险合同解释的看法和建议,以期对推动中国特色社

24、会主义法治建设有所裨益。兰州人学硕上学位论文 论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一章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问题 第一节保险合同解释概述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概念 关于合同解释的概念,国内外学者见解并不完全一致。通常认为,就合同 解释主体而言,合同解释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主体不仅包括法院、 仲裁机关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人,比如诉讼代理人、学者和公证人员等等;后 者仅指法院和仲裁机关。就解释内容而言,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包括确 定合同是否成立,确定合同的性质、补充合同的隐含条款,明确合同含义;后 者仅指明确保险合同条款含义。在我国,对于合同解释,相当数量的学者持狭 义说,认为合同解释是指法官或仲裁员根据一定的

25、事实,遵循相关的原则,对 合同的内容和含义做出准确的说明或者是“法院对意思的解释,即对合同的文 字、词句、用语、条款的解释。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中合同范畴,同样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的概念亦有广义 和狭义之争,但大部分学者都持狭义说,认为保险合同解释是指法院或仲裁员 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做出的解释。本文采用狭义说。二、保险合同解释的特征 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上述定义,它应该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保险合同解释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保险合同解释根据能否产生拘束力,其解释主体不同。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对保险合同争议的解释,属于民间解释、学理解释,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它只有通过特定法定机关的认可,才能发生效力

26、转换;而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保险和同的解释则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对法律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产生直接影响。我国现行保险法第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只有法院或仲裁机关所做出的解释,才具有约束力。 第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内容是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法院或仲裁者为定纷止争,对双方争议的条款以“追求当事人真意”为目标加以解释,若当事人对合同相关内容未加以规定,法官还可以做出补充解释,有时,法官或仲裁者为了社会公平,务实双方合同内容,还可以做出修正解释。但是,保险合同解释的内容是狭义的,仅包括对合同文句的解释和对合同漏洞的补充。 第三,保险合同解释的操作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尽管保险合同解释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力机关,但并

27、不是他们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是随意的,而是必须遵循法定规则,在确保公平和诚信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保险合同解释的功能 保险合同解释从属于合同解释,除了具有一般合同解释的功能之外,还具有其独特的功能: 第一,保险合同解释能使保险合同用语明确化。保险合同往往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制定没有参与权,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制定合同的地位十分不平衡;另外,保险合同条款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普通人对其理解很难完全到位。因此,保险合同常出现诸如:用语不明确,发生争议和分歧;用语前后矛盾;对保险合同的某些专用术语产生不同的理解:合同的某些重要条款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如何解决上述

28、问题,保险合同的解释就显得十分必要。它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一致和完整搭建桥梁,为消除当事人对法律和合同内容理解的不一致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保险合同解释有助于使合同的内容得到补充和完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应当具有的条款而无规定时,法院或仲裁机关通过解释,使合同漏洞得以填补。 第三,统一合同内容。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交易复杂,合同内容非常广泛,难免使合同存在前后不一致和相互矛盾的情形,通过解释,清除矛盾,使合同内容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这是法院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前提。 第四,维护保险合同正义,防止契约自由的滥用。保险合同往往是格式化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人经常利用其优势,滥

29、用契约自由,将许多不合理的条款规 兰州大学硕二卜学位论文 论保险合同的解释定到合同中去,迫使相对人接受。“此时,通过法律社会化立场,借契约之解释,以修正或拟制当事人之意思,并维契约法律秩序之公平妥当,既有必要。” 第二节保险合同解释的法理基础一、保险合同解释的目的 (一)大陆法系合同解释目的的理论演进 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比如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词句。”法国民法典第条规定:“解释合同,应从合同中寻找缔结合同之诸当事人之本意,而不应局限于用语的字面意思。”但对于什么是当事人真意的标准,学者们

30、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大陆法系国家将合同解释视为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组成部分。而法律行为解释技术的发展经历了从“意思主义”到“表示主义”的阶段。意思主义理论源于德国的世纪的理性法学派,在世纪成为主流学说。该学说认为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其核心是行为人意思,意思是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因素,而表示仅起从属作用。因此,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解释的对象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在技术上注重当事人定义时的主观想法。意思主义是一种主观色彩浓厚的解释论,它强调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注重保护表意者的利益。世纪后,表示主义理论成为解释的主流学说并为各国立法和司法接受。该理论认为合同作为法律行为

31、的实质是行为人外在表示而非内心意思,解释的对策应当是当事人的表示意思,解释技巧上注重从订约时或定订约后的客观情况去推定,以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表示主义强调的是相对人的理解力和意思表示的客观性,它保护了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产生的信赖利益。从以上论邱聪著,契约社会化对契约解释理论之影响,载邱聪著:民法研究(下),页,台北,三民书局,。转引参见胡基,合同解释理论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卷,页,北京,法律出版社,。胡基,合同解释理论与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八卷,页,北京,法律版社,。郑玉波,现代民法基本问题,页,台北,汉林出版社,。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保险合同的解释述看,

32、单纯的采取意思主义或者表示主义,都不能很好地解释法律行为,不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随着社会契约化的发展,德国当代法学家对意思表示解释采取了一种更为客观化的理解。卡尔拉伦萨认为,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是什么,同时也要考察在不考虑表意人所指的内容,而只考虑其他人或者表示受领人对表示进行理解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在“客观上应如何理解该项意思表示,这种综合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折中主义,即一方面要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另一方面还要顾及相对人的意思理解,是近现代各国民法在解释合同采用的基本立场,只不过各有侧重而已。 ()英美法系合同解释目的理论的演进 在世纪中期之前,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采

33、用主观解释方法,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在于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存在差异,则合同不能成立。 世纪初主观解释备受批评,认为它使得合同履行极为困难,法院应当采用客观解释。这正如威利斯顿认为的:“客观解释是合理的,因为语言和行为应带按照一个合理的人对环境的熟悉的标准来进行解释,而不能按照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进行解释。但是极端的客观主义解释或导致解释结果与当事人的意思相距太远,因而现当代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都采用的是一种修正的客观解释,而不是单纯的极端的客观主义。 (三)中国保险合同的解释目的理论发展 我国学者们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除了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外,还受到民法合同法的

34、约束,因而上述两大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的目的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多数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应以客观标准为主,同时兼顾主观标准,其理由在于:首先,保险合同的标准化,使得其合同条款成为保险惯例,从而具有客观性;其次,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技术性的要求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侧重于客观标准;最后,保险业具有强烈的社会性,立法要求保险人预先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应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法律有时也对保险条款直接做出规定,以使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乇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页,北京,法律出版社,。参见上利明,合司法研究第一卷,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兰州大学硕:二学位论文 论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内容

35、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这种观点是合理的,我国的保险合同多数是格式化合同,在这种情形下,再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已经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而应采用“普通人”的标准来确定其意义,这正是客观标准的体现。总之,保险学界认为,保险解释的原则是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即在解释保险合同时,不能拘泥于保险合同的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而在保险合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错误原因订立的情况下,要采用主观主义的解释规则。本文赞同此种解释原则。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对象 合同解释的对象,又称合同解释的客体,是指解释行为所指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合同解释的对象是合同的文本

36、及相关资料;有的学者认为是“某种具有有效表示意义的行为,而不是所谓的内心意志,其它一切应当加以考虑的情形都不是解释的对象,而只是解释的辅助手段。”而有的学者主张:从现象上看,合同解释的对象是有争议的语言,从本质上则是当事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法学界对保险法解释的对象也存在上述三种争议,笔者赞成第三种说法,这正如有学者所言:保险合同的争议不同,其解释的对象也不同,在因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表示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互相矛盾而发生争议的场合,其解释的对象是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互相矛盾的文字;而在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的语言文字所表达的含义与内心真意相悖的场合,当事人的真意如何,即成为解释的对象;在合同纠纷等

37、因欠缺某些条款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甚明确时,其解释的对象为漏订的条款。 保险合同解释的性质 合同解释的性质是指合同解释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对此学术界有三种论保险合同的解释观点:()有的学者基于主观主义的立场,认为合同解释是事实判断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合同解释在于确定当事人表示行为在社会上所应有的合理意义,与确定某种自然界事实是否存在不同,本质上是对于事实根据解释的规则而进行的法律上的判断,即合同解释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有的学者把合同解释分为两类:一类是解释仅就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的客观性进行判定,是事实问题;而另外一类是解释对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价值做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给

38、予法律保护的救济,是法律问题。目前,多数学者主张合同的解释即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应当根据其针对的事项做出不同的判断。 合同解释的性质问题在实行三审制的国家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由于第三审不涉及事实,因此对合同解释性质的确认涉及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审理权限问题。而这一问题目前尚不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因为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一审的判决,当事人无论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都可以提起上诉。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理应受到民法合同法的约束,因而上述关于合同解释的性质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论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二章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则 第一节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概述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类型的一种

39、,既应受保险法的调整,又应受合同法的调整。从逻辑上讲,保险合同规定的解释条款与合同法规定的解释条款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国内外学者对此也有统一的认识,正如年美国首席大法官艾伦伯勒指出:“适用于其它文句的解释规则同样也适用于保险文本的解释,即根据保险单的用词解释保险单的意义,而这些用词应按通常具有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平白朴实的意义去理解,除非听众所知的与标的物有关的贸易惯例或类似情况表明该词语具有与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意义完全不同的特殊意思;或者保险单文本的上下文明确指出该词语应按特定的意思去理解。”另外,大部分保险合同是格式化合同,因而保险合同的解释也应遵循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合同

40、解释完全可以运用合同解释规则,但保险合同还有自身的特点,各国在将二者结合的情况下,创造了丰富的解释规则,其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解释规则最为典型。下面将以两大法系的做法和规定来探讨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一、英美法系保险合同的主要解释规则 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虽没有成文的保险合同法解释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却创造了丰富的解释技术规则,其中主要的解释规则有: 通常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的文字要按其本来的平白朴实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符合常识的意思去理解,即按照“一个正常智力和一般这时的普通人”对文字的理解去理解合同意思。但对于先例,贸易、法律或科技术语的解释可能有例外情况。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解释的“方法”、“原则”和“规则”等术语往往混用,笔者认为“规则”的说法更为科学,故本文采用“规则”说法。第 9 页 共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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