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文最新推荐- 樊红凯诉范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樊红凯,男,汉族,1970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辩称,该笔钱是合伙之间的分红,不是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被告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2、。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小林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樊红凯已将13万元借款交于被告,原告樊红凯已经履行完借款义务,被告范小林应及时偿还欠款,因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樊红凯要求被告范小林偿还13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钱是合伙之间的分红,不是借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小林于
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樊红凯借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樊红凯对被告范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范小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修然 同志们: 今天,镇党委组织今年新入党的党员,在这里举行隆重的入党宣誓仪式
4、。参加这次宣誓仪式的有镇党委副书记*同志、组织委员*同志和58名新发展的党员,及部分老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让我们对领导的光临表示热烈地欢迎,对新入党的同志表示衷心的祝贺! 下面我宣布,入党宣誓仪式现在开始! 仪式进行第一项、奏国际歌。全体起立。 坐下! 第二项、请党委组织委员*同志宣布参加宣誓的预备党员名单; 第三项、预备党员宣誓。请参加宣誓的预备党员到台前列队,面向党旗,举右手(握拳过肩)宣誓。由党委组织办*同志领读誓词宣誓。 第四项、请*同志代表全体预备党员发言; 第五项、请老党员代表*同志发言; 第六项、请入党积极分子代表*同志发言; 第七项、请党委副书记*同志讲话; 同志们,今天举行的
5、入党宣誓仪式全部议程圆满结束。会上,*书记代表镇党委向全体新党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新老党员代表、入党积极分子代表分别作了发言,希望同志们不要辜负党委的期望,像我们表态发言时说的那样,发扬党的优良传统,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倍加努力的工作,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无愧于共产党员的光荣称号! 入党宣誓仪式到此结束。祝同志们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原告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王XX. 被告李XX. 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王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
6、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XX、李XX未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王XX、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月计息和结息,当月
7、本息清偿,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可宣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借款人已数月未清偿本息,符合上述约定,原告甲XX公司要求被告王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221766.63 元和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杨正海 审判员陈连友 代审判员艾丽 二0 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许晶 5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