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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西省已婚育龄妇女环检、
孕检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场街道计生办,市计生服务站:
1、环、孕检次数、时间安排。
农村已婚育龄妇女环、孕检每年三次(1、5、9月份)、城区每年两次(1、7月份),其中40周岁以上、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且效果稳定五年以上的,一年一次(1月份)。鉴于我市2006年一季度(10月份)大部分乡镇已经进行了环孕检,为此,2006年我市环、孕检时间安排为:农村四次(05年10月、06年1、5、9月份),城区三次(05年10月、06年1、7月份),40岁以上、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且效果稳定五年以上的两次(05年10月、06年1月)。自2007年起,按《办法》要求执行。
3、环、孕检录入。各地应及时将环、孕检和生殖保健服务情况录入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录入不全的必须尽快补录。
4、环、孕检时间安排上报。坚持定期进村环、孕检制度(乡<镇、场>所在地的村委会除外),各地应结合本通知尽快制定2006年进村环、孕检时间安排表,加盖公章后于11月30日前报市计生委技术服务科。
附件:
江西省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的要求,特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是为了提高避孕节育措施有效率,防止和减少意外怀孕、生育,维护已婚育龄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落实。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环检、孕检工作,宣传群众、动员群众、组织群众,精心安排辖区内已婚育龄妇女(包括流动人口)环检、孕检,保证各项必要的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服务所承担环检、孕检的技术服务;街道受技术条件限制的,可委托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承担环检、孕检的技术服务。实施环检、孕检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检查时,要认真核查受检者身份的有效证件,做到态度热情、服务周到,并努力提高环检、孕检的质量。
第五条 实施环检、孕检,主要了解已婚育龄妇女采用避孕节育措施的效果情况、未采用避孕节育措施的孕情变化情况,以便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和避免意外妊娠或生育。环检、孕检的检查方式以B超为主,尿孕检、定期访视为辅。
第六条 以下已婚育龄妇女(婚后至49周岁)应当接受环检、孕检,离婚、丧偶、绝经、不孕症及在押者除外。
㈠环检:
放置宫内节育器者。
㈡孕检:
1、放置宫内节育器者,在环检的同时,接受孕检;
2、放置皮下埋植剂避孕者;
3、输卵管结扎(或男方输精管结扎)术后时间不足9个月及术后有人流、引产史者;
4、使用药具及其他方法等避孕者;
5、已生育、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者。
第七条 农村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
㈠环检次数、时间和地点安排
1、环检、孕检一年三次,其中40周岁以上、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且效果稳定五年以上的,一年一次。
环检、孕检次数,各设区市原则上执行上述规定。在既充分考虑方便群众,又尽最大限度减少意外怀孕、生育的前提下,可根据当地工作基础作适当调整。次数作了调整的须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案。
2、检查次数时间相隔要适宜,检查月份时间一般安排如下,可视春节假日和当地农忙等情况作小调整。
一年三次的,在1、5、9月份;一年一次的,在1月份。设区市在调整中,有一年四次的,在1、4、7、10月份;一年二次的,在1、7月份。
3、为方便群众,除乡(镇)所在地的行政村委会外,乡(镇)服务人员要进村开展环检、孕检技术服务。每次到村进行集中检查的时间相对固定,将应接受检查对象名单于检查前5天书面通知村委会。
㈡外出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户籍所在地规定的检查次数、时间要求,在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及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县级计生委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环检、孕检,并将该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寄回户籍地。
有效证明为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格式,省级人口计生委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报告单上受检者的照片上加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及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专用印章;当地计生部门委托医疗机构检查的,加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或县级计生委专用印章。报告单上无印章、受检人姓名、身份证号、检查结果或有涂改的则为无效证明。
户籍地收到报告单后,不得要求外出务工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检查。
第八条 城区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
㈠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
城区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实行属地管理为主。县级计生委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与属地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签定合同,实行责任合同管理。
确定为责任合同管理的单位,应建立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完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信息档案,有专人负责环检、孕检的工作。每年9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上报本单位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的情况。
㈡未实行责任合同管理的单位职工、其他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下岗、待业及无业人员等)
街道办事处对属地未实行合同管理的单位职工和其他城镇居民要建立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信息档案,并组织实施环检、孕检。每年检查二次,时间一般安排在1、7月份。其中40周岁以上、落实了避孕节育措施且效果稳定五年以上的,一年一次。
㈢城区流入人口
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环检、孕检次数、时间和检查方式 ,按流入地规定执行。其户籍地有特殊要求的,由育龄妇女本人提出要求,到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检查。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建立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信息档案,并按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到所在地街道计划生育服务所或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进行环检、孕检;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建立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信息档案,负责定期组织实施环检、孕检。
第九条 环检、孕检记录
㈠乡(镇、街道)应用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将各村(居)委会应参加环检、孕检的人员名单(城区实行责任合同管理单位除外),按接受次数由多到少排序,依托微机生成“常住(含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情况记录”表,装订成本,作为《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登记薄》环检、孕检附本。
㈡已婚育龄妇女接受环检、孕检后,技术人员应当即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登记薄》环检、孕检附本上,并在已婚育龄妇女持有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上填写,技术人员和受检者在上面签名,否则记录无效。
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接受环检、孕检后,县(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及时出具《江西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认真填写受检人姓名、身份证号、检查结果,不得涂改,并在报告单受检者的照片上加盖印章;计生部门委托医疗机构检查的,加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或县级计生委专用印章。
㈢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在外环检、孕检情况,乡(镇、街道)要认真填写《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登记簿》“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况记录”,并将寄回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统一粘贴在“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在外环检、孕检、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粘贴处”页面上。
㈣乡(镇、街道)要将环检、孕检落实情况及时录入育龄妇女信息系统。
第十条 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
乡(镇、街道)在组织进村(居)委会实施环检、孕检的同时,要结合开展“八个一”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活动,即:展览一套宣传板面、发送一份知识单页、放映一场录像带(或VCD)、组织一次环、孕检、查治一次妇科病、随访一次术后(包括使用药具避孕)对象、进行一次孕期保健、开展一次优生咨询。
发现有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要及时给予落实;有宫内节育器脱落的,要及时补环;有意外怀孕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妇科病的,应给予治疗。受条件限制的,要及时转诊到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
对符合现行生育政策怀孕、待生育者,要及时并定期了解孕情变化情况,做好跟踪孕期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环检、孕检属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之一。农村、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无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一律实行免费;城镇有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费,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开展环检、孕检的指导和督查工作。要坚决制止弄虚作假行为,不允许作假环检、孕检,出具假环检、孕检证明,作假环检、孕检记录、统计等现象发生。如有违反,要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环检、孕检工作的考核评估基础资料,常住(含流入)人口,主要以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数据与现场调查核实《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登记薄》环检、孕检附本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原始记录为准;流出人口,以寄回的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报告单》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登记簿》“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情况记录”原始记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环检、孕检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条款,即行废止。本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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