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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定性与处理有关法律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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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税收违法行为定性与处理有关法律问题主讲人:鞠志倩副教授律师部门:第三教学部纳税服务教研室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一、在实践中认定税收违法行为成立的要件是什么?二、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三、对偷税罪的修改四、修改后,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某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至2005年在购买原材料及办公用品中取得发票12份,其中商业企业专用发票11份,工业企业专用发票1份。在检查中经税务机关鉴定,12份发票为伪造的发票。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对上述违法事实,税务机关以该公司取得的是伪造的发票

2、,不是合法、有效的凭证为由,不准许记入成本、费用。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1000元罚款。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某税务局对某建筑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公司委托某运输公司运输建筑材料115次,共计支付运费

3、125万元,有关费用已列支成本计提企业所得税。经查该建筑公司发生的运输业务真实,但其所取得的运输公司全国联运发票均为假票。检查人员要求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辩称不知道运输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假发票,并且发票记载的运输业务及其金额都是真实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检查人员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取得发票时不知道发票是虚假的。其行为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违法行为,应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有关假发票记载的金额不得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列支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该公司认为自己属于非主观故意取得虚假发票,不是发票违法行为,

4、不应该被处罚,税务机关要求自己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取得发票时不知道发票的真伪是不讲道理,强人所难。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征管法六十三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

5、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偷税罪的立法演变1)1979年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略显粗放。2)1993年补充规定提升了偷税罪量刑标准。3)1997年刑法细化和确定偷税罪定罪量刑

6、标准。摘自本人拙作偷税罪修改对税收立法与执法的影响引论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修改前后之比较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

7、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

8、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的主要内容1.罪名方面将“偷税罪”的罪名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2.客观方面,用“欺骗、隐瞒”取代了先前叙明式罪状繁琐的描述,使得对偷税行为的描述更为简洁明了,更适应实践的需要;取消了成立偷税罪在偷税数额方面的要求,使得偷税罪的认定更趋于合理;摘自本人拙作偷税罪修改对税收立法与执法的影响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得主要

9、内容3.处罚方面,初犯可以有条件选择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税款成为救赎通道;附加刑设置出现弹性变化,只表述为并处罚金,对罚金数额标准也未作详尽规定;4.扩大了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将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及单位都不予细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体之列。摘自本人拙作偷税罪修改对税收立法与执法的影响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案例2005年检查人员对A公司会计的询问笔录。?你们公司是否隐瞒收入?:有。?具体有哪些?:03-04年,总共隐瞒了5笔收入未申报纳税,具体为:03年2月10日,收入3.2万元;03年5月15日,收入2.2万元;03年8月16日,收入5.6万元;04年7月16日,收入0.6万元

10、;04年10月10日,收入0.2万元。?以上收入是否开具发票?:都开了,你们可以从我们公司的原始凭证册中查到。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1)偷税的行为主体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特殊的行为主体。所说纳税义务需由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应是实施了法律列举并禁止的偷税方式和手段。1)利用帐簿进行偷税。通过帐面处理偷税,即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伪造、变造、销毁帐簿、记帐凭证;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2)在申报环节进行偷税,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

11、申报。4)利用发票进行偷税。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3)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这是构成偷税必要而充分的条件。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不同不同偷税行为偷税行为逃税罪逃税罪行为性质行为性质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刑事犯罪行为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征管法第征管法第6363条条刑法第刑法第201201条条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公安司法机关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联系:联系:1.1.二者共同构成打击偷税行为的法律制度体系二者共同构成打击偷税行为的法律制度体系 2.2.偷偷税税犯犯罪罪案案件件通通常常由由税税

12、务务机机关关在在税税收收执执法法活活动动中中发发现并移交给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现并移交给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所以,二者有明确界限所以,二者有明确界限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问题1:代征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问题2.税务代理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问题3.承包、租赁、挂靠、联营等经营方式中,应如何确定偷税主体问题4:无证经营者是否构成偷税主体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问题1:代征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税收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加强税款征收,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实际需要,将国家赋予其的部分征税权

13、,依法委托其他部门和单位代为行使,并通过受托部门和单位的代征行为,实现税款征收的一种征收方式。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代征人,是指受税务机关委托以税务机关名义办理各种税款征收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法律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所以,代征人就不能成为偷税罪的主体。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问题2.税务代理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税务代理制度。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国家规定的代理范围之内,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14、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推行税务代理制度是我国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税收征管的客观要求,也是依法治税的内在要求。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税务代理人,是指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在法律规定的代理范围内,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单位或个人。其法律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9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一般情况下,只有具备税务代理人资格者才可申请成为税务代理人。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税务代理人不缴、少缴税款行为的定性。具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委托人授权税务代理人全权处理其财务及税

15、务事宜的,则税务代理人与单位的财会人员无别,其偷税行为应视同委托人偷税,税务代理人则为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委托人授权税务代理人仅全权处理其税务事宜,如委托人提供虚假的应税事实,代理人按委托人提供的应税事实进行代理,则构成委托人偷税,其责任由委托人自负。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3)委在人授权税务代理人仅全权处理其税务事宜,如委托人向代理人提供的各项应税事实资料无误,而税务代理人单方采取虚假申报等法定偷税方式不缴少缴应缴税款,在事后又为委托人追认,则税务代理人的性质发生转变,即委托人己追认其隐瞒、改变应税事实的效力,则税务代理人因委托

16、人追认而责任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人构成偷税,税务代理人则成为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事后委托人不知而税务代理人将所偷税款据为己有的,则税务代理人构成诈骗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问题3.承包、租赁、挂靠、联营等经营方式中,应如何确定偷税主体案例:被告人江某从事农业生产,系农民。2005年11月,江某组织农村剩余劳动力承接水管安装工程,但由于没有营业执照,难于对外承接业务,便与其所在的党支部书记,也是协兴村水管安装队法人代表梁某协商并达成协议:江某可以借用协兴村水管安装队的名义和印章对外签订水管安装合同,由江某按照所签订合同工程款的2%向协兴村水管安装队上交管理费,其余工程质量

17、、财务、税收等一切事务均由江某自己负责。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5年11月8日,江某借用协兴村安装队印章,与镇海区临江乡度家雀村村委会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合同一份,由江某承接施工,合同议定包工包料,预定工程造价50400元。该工程于1989年1月10日进行竣工结算,实际造价为48113.04元,江某为达到偷税目的,将其中19833.04元材料发票在该村人账,并把其余28280元在施工过程中陆续用白条领出,从中偷逃营业税4811.30元。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5年12月,江某借用协兴村安装队的印章,与北仑区某村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合同一份,由江某承接施工

18、,合同议定包工包料,预定工程造价194600元。该工程于1989年6月30日进行竣工结算,实际造价204280元。为偷逃税款,江某将工程全部造价款用白条领出,偷逃营业税20428元,偷逃城市建设税1021元。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5年12月22日,江某借用协兴村安装队印章,与北仑区江南乡某村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合同一份。江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偷逃营业税32734元。以上江某承接3项安装工程,实际造价327343元,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10%的营业税,同时应缴纳税率不等的城市建设税。江某既不到协兴村安装队开具发票,也不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或申报纳税,而是采用写白条领款和材料

19、发票冲入甲方账内的手段,共偷逃营业税32734元,偷逃城市建设税1096元。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一审法院以偷税罪判处江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江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自己不是纳税主体,纳税主体是镇海区协兴村水管安装队。这是因为:(12005年1月5日,江某在承接镇海区临江乡度家雀村水管安装工程前夕,与协兴村水管安装队签有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江某安装队是协兴村水管安装队下属的一个组,江某是协兴村水管安装队的一员。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江某曾于2006年4月20日和2007年2月两次向协兴村水管安装队上交利润3400元。(3)江某与上述三个村委会

20、签订水管安装协议都盖有协兴村水管安装队公章。二审法院驳其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问题4:无证经营者、无照经营者、非法经营者是否构成偷税主体征管法第37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因此无证经营者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辽宁

21、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依据2003年3月施行的国务院第370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三)已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

22、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可见,无照经营者不应成为偷税的主体。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到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国家对非法经营者的处理,是通过行政和刑事处罚来实现的,已没必要通过税收形式来调节。非法经营者不具备纳税主体资格,因而不构成偷税的主体。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二)行为

23、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应是实施了法律列举并禁止的偷税方式和手段。问题1:税务稽查期间补申报,属于虚假申报纳税?问题2:已办理税务登记未申报纳税能否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偷税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问题1:税务稽查期间补申报,属于虚假申报纳税?案例2005年3月16日,某县地税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有偷税行为。2005年3月20日,稽查局派稽查人员对建筑公司2004年以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2005年3月22日,建筑公司向该县地税局城区分局补申报2004年度少申报的地方税款7.875万元。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5年4月2日,稽查

24、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建筑公司2004年度偷税7.875万元,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建筑公司处少缴税款的1倍(7.875万元)罚款。建筑公司对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以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05年7月5日,县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分析原告观点:由于原告办税人员的一时疏忽,造成2004年少申报税款,原告2005年3月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进行了补申报,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不能认定为偷

25、税。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被告观点:原告没有偷税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2004年的账上清楚地体现了收入为2881万元,而实际纳税申报收入数为2556万元,少申报325万元,造成少缴7.875万元税款,其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是偷税行为,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至于作为纳税人的建筑公司在稽查期间补缴税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原告违法后的态度较好,能及时补缴税款,但不影响原告偷税事实的存在以及偷税行为的认定。争议解决依据:征管法第25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问题2:已办理税务登记未申报纳税能否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偷税案例:某单位自2004年8月办理营业执

26、照和税务登记开业以来,一直依法纳税,没有发生过税收违法行为。2005年2月,申报期已经过了10天,该单位一直未申报缴纳1月份的应纳税款。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单位进行了检查核实,认定该单位逾期申报1月份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追缴其所偷税款3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该单位不服,认为本单位自开业以来一直守法经营,没有发生税收违法行为,近期因财务人员变动,没有按时申报缴纳1月份的税款,不存在偷税故意,且主管税务机关未对该单位进行通知申报,不应按偷税行为处理。主

27、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该单位办理了税务登记,说明已通知其申报,该单位逾期不缴纳1月份的税款,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应按偷税行为进行处理。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案例: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稽查局行政处罚案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3年8月竞拍取得某停缓建房地产项目开发权;2004年4月开工建设;2005年3月主体完工;2005年内完成门窗、室内外粗装修、给排水、电气等。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4年4月2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开始销售。200

28、4年4月30日,建筑商将工程项目钥匙移交给该公司。2005年6月起,该公司、业主、物业公司陆续办理交房手续。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4年至2006年该公司实现销售收入6736万元,至2006年该项目房产销售完毕。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既未将预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同时也未确认收入、结转成本,向税务机关申报。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该公司的开发项目应当何时确认、结转收入,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应当在何时进行?依据是什么?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8年11月,稽查局对该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查补税款516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29、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在开发项目中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处以偷税款0.5倍罚款。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该公司认为:稽查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税法不当,处罚没有依据。主要理由为:1、工程未完工,未达到完工验收标准;2、部分业主入住不合法,工程是否完工的解释权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是税务机关;3、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公司是否存在虚假纳税申报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公司是否存在虚假纳税申报问题。11、国税发、国税发200631200631号文未对开发产品号文未对开发

30、产品“已开始投已开始投入使用入使用”作出明确界定;作出明确界定;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该公司开发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该公司开发产品在20062006年年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不能认定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不能认定20062006年已投入使用;年已投入使用;33、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主观上存在偷税的故意。、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主观上存在偷税的故意。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消。应予撤消。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国税发200631号文第二

31、条的规定:“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2、已开始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3、以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法六十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分析: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不同部门的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适用范

32、围、调整对象不同。2、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有其各自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3、判决适用的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调整税收征管活动,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4、本案是税务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应适用税收法律规范。“完工”有其特定的内涵和解释。5、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二、国税发200631号文合法有效,应由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解释。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三)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这是构成偷税必要而充分的条件。偷税既是行为违法,也是结果违法。行为判定是否构成偷税

33、,结果判定偷税事实。没有结果不构成偷税。这种结果的发生,应以税法规定的申报缴纳时间为准,问题:少缴税款与否是偷税行为认定的关键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案例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在2007年底开展的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企业涉嫌偷税问题。A企业系一家外商独资企业,2006年下半年开始进入试生产阶段,专门生产各类健身运动器材,产品远销美国和西欧,截至2007年11月底累计实现销售收入19622万元,已享受出口退税420万元,期末还有增值税留抵税额372万元。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经检查,发现该企业2005年以来销售下脚料及赠送礼品、发放给员工等视同销售收

34、入702万元没有入账,隐瞒增值税销项税额102万元没有申报;购进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936万元(包括向个体供货单位购买未取得发票136万元)用于建造生产车间和职工宿舍,没有作进项税额转出,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36万元,两项共计238万元。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008年初市国税局稽查局按照法定程序对A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调整账务核减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238万元,并处二倍罚款476万元。A企业对国税局稽查局责令核减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没有意见,但对二倍罚款提出异议。A企业在账务调整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税务局提起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减轻税务行政处罚。辽宁税务高等

35、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四)认定偷税行为是否以主观方面为要件两种观点:1.认定偷税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2.偷税的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的。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三种处理:1.定性为偷税,甚至纳税人的这一行为还会被认定为因达到偷税罪的标准,而作为涉嫌犯罪的案件被移送到公安机关。2.认定这一行为违反征管法第64条第2款,而不是偷税。3.因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不能以偷税处理。也不属于征管法第64条第2款的情况。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行政违法人的主观过错,是指行政行为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所

36、持的心理状态。1、一般情况下,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规范都不强调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过错,我国没有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对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做原则、系统的规定。2、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但是法律规范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人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3、行政法一般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就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4、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与行政效率的提高相悖。由于过错总是存在于行为人心中,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在每一次执法中都要准确掌握相对人的心态,彻底分清相对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会影响行政效率,因此,在大多行政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37、。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5、难以规范主观过错的判定标准。6、有关法律规范对主观过错明示或默示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结论:行政执法中追究行为人违法行政行为的责任,以考虑主观过错为

38、前提,缺乏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规范,因此其实施不具有可行性。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偷税罪偷税罪逃逃避避缴缴纳纳税税款款罪罪偷税行为偷税行为主体主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故意故意客体客体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客观方面客观方面纳纳税税人人采采取取伪伪造造、变变造造、隐隐匿匿、擅擅自自销销毁毁帐帐簿簿、记记帐帐凭凭证证,在在帐帐簿簿上上多多列列支支出出或或者者不不列列、少少列列收收入入,经经税税务务机机关关通通知知申申报报而而拒拒不不申申报报或或者者进进行行虚虚假假的的纳纳税税申申报报的的手手段段,不不缴缴或或者者少少缴缴应应纳纳税税款款,并

39、并达达到到一一定定数数额额于比例标准于比例标准(1 1)采采取取欺欺骗骗、隐隐瞒瞒手手段段进进行行虚虚假假纳纳税税申申报报;(2 2)不不申申报报。数数额额较较大大或数额巨大或数额巨大纳纳税税人人伪伪造造、变变造造、隐隐匿匿、擅擅自自销销毁毁帐帐簿簿、记记帐帐凭凭证证,或或者者在在帐帐簿簿上上多多列列支支出出或或者者少少列列收收入入,或或者者经经税税务务机机关关通通知知申申报报而而拒拒不不申申报报或或者者进进行行虚虚假假的的纳纳税税申申报报,不不缴缴或或者者少缴税款少缴税款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偷税罪修改对税收行政执法的重要意义。1.必将促进税收行政执法理念的转变2.必将促进

40、传统税收行政执法困境的有效化解3.必将促进纳税人自愿遵从意识的不断增强偷税罪修改对税收行政立法的重要意义。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四、修改后,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的几个问题偷税犯罪移送是指税务机关发现偷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达到犯罪标准,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移送是税收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重要联结环节,移送环节立法和执法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税收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的总原则,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移送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也作了基本规范,但一些具体操作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明确。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

41、专科学校1.税务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能否先作出税务处理或处罚2002年11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使行政处罚权。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2.税务机关需要从司法机关获取纳税人相关信息。五年内曾经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又达到

42、犯罪标准的,不免刑责。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在实施案件稽查时,如果确定某纳税人达到犯罪标准,首先要进一步确认其五年内是否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若受过刑事处罚,则不可免刑责,应归由司法程序处理。否则,即可以是否“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为条件,再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内容需要税务机关从法院了解纳税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受过相关刑事处罚。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3.税务机关之间需要互通纳税人的信息。修改后的刑法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须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规定下,二次行政处罚的准确判定就成为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之一。结合目前我国的税

43、收征管实际,税务机关对二次行政处罚的判定是存在一定困难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存在于国地税分别进行了偷税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中,特别是涉及跨国地税的处罚和外出经营、连锁经营跨地区税务部门的处罚问题。国地税分设各自的稽查机构,在对涉税违法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各自为政,特别是跨地区、跨国地税两部门的处罚基本上没有建立合作机制,虽然近年来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建立了国地税稽查协作机制,但是由于缺乏制度保障和在落实过程中种种实际问题的存在,使这种协作不仅十分有限,而且随意性较大,缺乏监控和保障,这就为国地税合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4.其它问题1)目前准备工作:一是加强宣传、辅导,增强

44、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二是提高税源管理水平,完善稽查案源管理机制。三是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纳税人权益保障工作。四是管、查互动,建立税收执法威慑体系和以查促管机制改进。2)移送书内容:一是逃税的税种、数额和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二是逃税的手段。三是五年内引逃税曾被处罚的情况。3)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问题4)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罪的刑法规定(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关于移送的法律规定(涉税犯罪的司法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9日

45、起施行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移送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什么情况要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

46、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移送哪些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内容)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和稽查报告有区别)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随案送)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纳税申报表等)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

47、等专科学校移送后公安机关有哪些义务?1、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2、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10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移送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怎么办?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

48、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移送后公安机关立案了我们的义务有哪些?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税收渎职罪的相关罪名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犯罪特征:犯罪客体:1,税务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2,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犯罪客观方面:1,实施徇私舞弊行为;2,具有明知犯罪案件而不移交的行为;3,情节严重。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犯罪,且有徇

49、私情目的。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徇私舞弊不移交税收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移交的;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的,或1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仍据不移交的;以罚代刑,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犯罪的;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为牟取单位利益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

50、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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