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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令
第 8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行措施》经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3月27日颁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措施》同步废止。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如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应当遵守本措施。
任何企业未获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照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如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规定,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如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平常工作,制定产品发证实行细则,审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机构(如下简称审查机构),指定承担发证检查任务产品检查机构,统一管理核查人员资质以及审批发证等工作。
第六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如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负责部分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详细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如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平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审查机构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承担起草有关产品发证实行细则、组织实地核查以及核查人员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恪尽职守、热情服务、严格把关。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生产许可证工作信息化建设,公布生产许可事项,以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逐渐实现网上审批。
第二章 生产许可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生产条件和检查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技术文献和工艺文献;
(五)有健全有效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标、行业原则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规定;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严禁投资建设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挥霍资源状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根据有关产品特点,行业发展状况和国家有关政策,组织起草产品实行细则。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同意公布产品实行细则。对产品实行细则作特殊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机构根据产品实行细则规定,负责组织或者配合组织产品实行细则宣贯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进度安排,以登报、上网等方式告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企业,并负责组织企业申报工作。审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企业正在生产产品被列入目录,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时间内申请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行细则规定,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1)。
第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实行细则规定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规定,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2)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管理条例》规定,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3)。
第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申请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企业审查包括对企业实地核查和对产品检查,其中一项不合格即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第十九条 实行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审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毕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
实行细则规定由审查机构组织审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所有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毕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同步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查,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并提前5日告知企业。
实行细则规定由审查机构组织审查,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应当同步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构成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行细则规定,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成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审查组按照实行细则规定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任务检查机构名单及联络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经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查,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查机构。需要现场检查,由核查人员告知企业自主选择检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检查机构应当在实行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毕检查工作,并出具检查汇报。
第二十六条 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汇总,并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由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审查,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汇总,并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与否准予许可决定。符合发证条件,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不符合发证条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措施第十八条规定,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判定企业审查不合格时,应当及时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将获证企业名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步,有关产品发证状况还要及时通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第三十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一条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长项目,应当按照实行细则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增项手续。符合条件,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原则及技术规定发生较大变化而修订实行细则时,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根据需要组织必要实地核查和产品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查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实行细则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机构和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企业档案材料保留时限为5年。
第三节 对审查工作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企业核查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企业实地核查,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机构实行抽查;审查机构组织对企业实地核查,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实行抽查。
第三十六条 实行监督检查,应当制订监督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组构成、详细检查时间以及被检查企业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检查计划应当提前告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完毕后,由检查组写出书面汇报及处理提议,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通过查阅检查汇报、检查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查机构检查过程和检查汇报与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 集团企业生产许可
第四十条 集团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分企业或者生产基地(如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各所属单位无论与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企业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四十一条 所属单位与集团企业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凡按规定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企业实地核查,集团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所属单位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核查。集团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汇总上报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集团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长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企业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四十三条 所属单位与集团企业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经审查所属单位以及集团企业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查费,公告费按证书数量收取。
第四十四条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参照集团企业办证程序执行。
第五节 委托加工立案
第四十五条 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立案。
第四十六条 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立案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委托企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证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
(四)委托加工协议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所有产品销售;
(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
第四十八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立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核算,并对符合条件企业予以立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立案并阐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履行立案承诺,不得随意变化委托协议和产品标注方式。
第五十条 委托加工立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三章 核查人员管理
第五十一条 核查人员需获得对应资质,方可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核查人员包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如下简称审查员)、高级审查员和技术专家。
第五十三条 审查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如下;
(二)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熟悉有关产品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四)从事质量工作满5年。
第五十四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对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培训人员进行考核注册,并同意后颁发审查员注册证书,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五十五条 审查员注册证书期满前3个月内应当按规定申请换证,并符合如下条件:
(一)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如下;
(二)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完毕6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
(三)每年至少参与15小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工作培训;
(四) 遵守审查员行为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高级审查员在证书有效期内,满足前款规定条件,并每年至少担任审查组长3次,方可按规定换发高级审查员注册证书;仅满足前款规定条件,可换发审查员证书。
第五十六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审查员期满换证申报工作,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为符合换证条件人员换发证书。
第五十七条 审查员申请晋升高级审查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完毕10次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并担任6次以上审查组长;
(二)每年参与20小时以上生产许可证有关工作培训;
(三)遵守审查员行为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申请晋级人员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提出晋级申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对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上报申请晋级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晋级规定,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同意后,颁发高级审查员注册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第五十九条 技术专家是指未获得审查员注册证书,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为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提供技术征询有关人员。
第六十条 申请技术专家资格人员应当具有如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含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有关专业工作满;
(三)精通有关产品专业知识并属于有关领域技术权威。
第六十一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技术专家立案申请,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同意后,可参与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技术专家参与企业实地核查工作时,不作为审查组组员,不参与做出审查结论。
第六十三条 注册证书持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六十四条 核查人员应当按照产品实行细则规定开展企业实地核查。进行核查时,需向被核查企业出示有关证件。
第六十五条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妥利益。
第四章 审查机构管理
第六十六条 审查机构必须具有如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管理制度和有效运行机制;
(二)有与开展有关产品审查工作相适应工作人员;
(三)有合适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
(四)掌握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理解生产许可证工作机制和程序;
(五)理解有关产品行业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
(六)没有从事有关产品生产、销售、监制、监销行为。
第六十七条 符合第六十六条规定条件单位可以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申请承担有关产品审查机构工作,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承担有关产品审查机构书面申请;
(二)申请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申请单位基本状况;
(四)有关产品行业发展水平、企业分布和产品检查机构基本状况;
(五)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和生产许可证工作经历。
第六十八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单位资格进行审查,必要时派员实地考察核算,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择优同意符合资质规定单位承担审查机构工作。
第六十九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交审查机构负责人名单及岗位设置等基本状况。审查机构负责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变化状况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立案。
第七十条 审查机构开展企业实地核查时,不得阻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第七十一条 审查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期限完毕审查工作;
(二)出具虚假审查结论;
(三)私自增长实行细则以外其他条件;
(四)未向企业阐明企业有权选择有资质检查机构送样检查;
(五)从事或者简介企业进行生产许可有偿征询;
(六)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查设备或者技术资料;
(七)聘任未获得对应资质人员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行为。
第五章 检查机构管理
第七十二条 申请承担生产许可证检查任务检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承认或者试验室承认,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指定后,方可承担有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任务。
第七十三条 检查机构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提出承担有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任务书面申请。
第七十四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对提出申请检查机构以合适方式进行审查并提出推荐意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检查机构申请进行必要核算。
第七十五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按照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以便企业送检、适度竞争原则,对符合条件检查机构进行指定,并公布其承担有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任务范围。
第七十六条 被指定检查机构根据产品实行细则规定,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查工作,并出具检查汇报。
检查汇报需有检查人员、复核人员、检查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字。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汇报负责。
第七十七条 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产品检查收费原则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
第七十八条 检查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查技术档案,并保证档案完整、真实、有效。
第七十九条 检查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查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实行细则规定原则、规定和措施开展检查工作;
(二)伪造检查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查汇报;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查任务有关产品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上述产品;
(四)从事或者简介企业进行生产许可有偿征询;
(五)超原则收取检查费用;
(六)违反规定强行规定企业送样检查;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行为。
第六章 证书和标志
第八十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如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式样见附件5—1、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集团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所属单位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第八十二条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查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第八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上报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毕申报材料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做出与否准予变更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书面告知企业,并阐明理由。
第八十四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八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上报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毕申报材料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做出与否准予补领决定。对于符合条件,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书面告知企业,并阐明理由。
第八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 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标志式样、尺寸及颜色规定见附件6。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八十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八十八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阐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八十九条 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在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其产品或者包装、阐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企业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阐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企业和所属单位名称、住所,以及集团企业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企业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九十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立案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阐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九十一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毕在其产品或者包装、阐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九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第七章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管理
第九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产品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统一制定并公布产品实行细则,统一规定证书式样。
第九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证产品受理、审查、同意、发证工作。
第九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参照国家质检总局办证程序,结合实际状况,制定企业申请办证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毕审查发证工作。产品检查时间以实行细则规定为准,不计入上述规定期限。
第九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公布获证企业名目,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生产许可证全国有效。
第九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采用不定期检查方式,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工作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十九条 本措施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发证未作出详细规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发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措施对生产许可证制度实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措施违法行为实行行政惩罚。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获得涉嫌违法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检查机构法定代表人、重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活动有关状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检查机构有关协议、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和本措施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一百零二条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试生产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查任务检查机构,根据产品实行细则规定批批检查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阐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一百零四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不得减少获得生产许可证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获证企业自获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自查汇报。获证未满一年企业,可如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汇报。企业自查汇报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取证条件保持状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状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状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状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状况;
(六)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规定企业应当阐明其他有关状况。
第一百零六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对企业自查汇报进行实地抽查时,被抽查企业数量应当控制在获证企业总数10%以内。
第九章 罚 则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检查机构及检查人员以及企业,违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根据《管理条例》第六章规定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其审查员资格;情节严重,提议其行政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措施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
(二)以虚假材料等不合法手段骗取资格证书;
(三)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征询;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其他行为。
被注销审查员资格人员不得再申请注册生产许可证审查员。
第一百零九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措施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开展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资格;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审查机构负责人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检查机构违反本措施第七十九条规定,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撤销其从事生产许可证检查工作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措施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如下罚款;仍不改正,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惩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生产许可,不过撤销生产许可也许对公共利益导致重大损害除外: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
(四)对不具有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合法手段获得生产许可;
(六)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回生产许可:
(一)被许可生产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严禁生产产品目录;
(二)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产品;
(三)生产许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吊销生产许可:
(一)未根据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阐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生产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三)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生产许可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违法企业实行吊销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前,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暂扣生产许可证。
暂扣生产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查机构检测时间除外)。违法行为属实,依法应当吊销或者撤销许可,许可审批机关对暂扣证书予以收回;经调查取证决定不予吊销或者撤销许可,对暂扣证书应当及时退还企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措施规定立案或者私自变化立案标注方式,被委托企业未按本措施规定立案,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如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开展部分产品审查发证工作时,发现有关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管理条例》和本措施有关规定执行惩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对行政许可和行政惩罚决定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缴纳有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原则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批发证收费,还应当按照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措施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措施自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3月27日颁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措施》同步废止。
附件:1.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略)
2.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略)
3.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略)
4.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略)
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略)
6.标志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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