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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浅析我国检侦关系的不足与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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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浅析我国检、侦关系局限性与完善   一、我国现行检、侦关系之局限性   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善司法角度看,我国检、侦关系尚有诸多局限性之处,重要体现如下:   1.调整检、侦关系规范不完备,势必影响国家对犯罪追诉权有效行使。例如,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假如侦查机关接到检察机关有关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追究告知后拒不接受提议或者表面上勉强接受提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怎样处理,法律并未规定配套措施。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立案权,并且立案后发现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时可以撤销案件,假如其不予追究决定错误,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纠正手段。这就很也许导致诸多本应及时追究案件得不到及时追究,甚至主线得不到追究。由于虽然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不予追究错误决定可以由被害人等起诉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害人在编写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局限性,许多案件实际上只能不了了之。   2.侦查监督滞后性和被动性导致难以有效防止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有关公民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状况很少反应在案卷中。虽然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应,如无明显证据,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可以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予以了合适制裁,但侵权行为已成事实,由此导致损失已难以挽回。根据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侦查机关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规定侦查机关复验、复查案件,并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另首先,侦查机关享有广泛职权,在程序上缺乏有效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通过检察机关同意外,其他波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强制性处分,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权力假如缺乏真正有效制约,往往导致滥用。尤其是刑事侦查权行使波及到公民最基本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处理尤为重要和紧迫。   3.检察机关与多数案件侦查活动相脱离,难以从起诉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引导,不利于保证公诉质量。侦查任务之一是为起诉作准备,为了保证侦查质量,为对公诉打下良好基础,侦查人员在侦查中接受作为公诉人引导或提议是十分必要。在我国,由于公诉人一般不参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其在这方面所发挥作用是十分有限。此外,侦查权力独立性使侦查活动成为一种相对封闭活动,由于审查起诉活动滞后性,检察机关只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侦查终止移交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受害人意见等方式来查明案件事实,往往难以详细把握案件真实状况,尤其是侦查活动状况,这势必会影响检察机关判断精确性,影响公诉质量。   二、我国未来检、侦关系之完善   完善我国检、侦关系,应强化这种关系中制约原因。在英美等国家,侦查权行使虽不受检察官控制和指挥,但却受到来自法官 [1][2] 3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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