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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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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试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办学收费的管理,维护办学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多渠道办学,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第三条 凡在民办学校学习的学生(或参加培训的学员),均应按规定交纳学费(或培训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

2、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教材、被褥等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收取。 第四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取的学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中的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校、中专、高中、技工)学生收取的学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州、市价格、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收取的学费(或培训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制定或调整,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

3、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出制定或调整收费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三)现行收费标准或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提交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合法。 第六条 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凭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及相关

4、资料,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费用。 开展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凭办学许可证收费备案文件及相关资料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新增或变更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七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收费标准核定公式为: 办班总费用X(1+办班赢余率) 收费标准= 计划招收学员数其中:办班总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教材费按购进价计收,资料费按工本费收取。办班盈余率在10以内掌握。 第八条 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5、的住宿费,可按高校住宿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住宿费由学校自行制定,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退学、转学退费办法: (一)学历教育的学生(含委培生)因故要求退学、转学的: 1、新生报到后,一周内因病及其他特殊原因要求退学者,退还全年(或学期)学费;报到一周后至一个月内要求退学者,退还全年(或学期)学费的90;报到一个月以上至第一学期结束前要求退学者,退还全年(或学期)学费的50。第二学期开学一个月内要求退学者,退还全年学费的30,一个月以上至学年结束前要求退学者,全年学费不予退还。(高校应扣除上交招生部门的录取费) 2、住宿费应按学生已

6、交住宿费的总额平均算出每天应负担的费用,扣除其实际住校天数所应承担的费用后,余额退还给学生。 3、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或离校一个月以上而事先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学生,全年学费不予退还。 (二)以非学历短期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教育机构学员要求退学的,入学天数占教学天数不足二分之一(不含二分之一)的退还40学费,超过二分之一天数的不予退还。 第十条 民办学校凡向学生收取的各项费用,均应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举报受理部门、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或公示牌中明示。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擅自增设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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