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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大企业培训),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六章:附 则,共六章七十四条.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共二十条自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实施,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三.关于印发2010年质量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家质检总局),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第二章 程序,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第十三条,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第十四条,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第十六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十七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许可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受理已经设立的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的许可申请,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三)生产场所迁址的;,(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三)企业依法终止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第三章 证书与标识,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逐级上报许可机关核准。,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法律、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四十二条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第四十三条 小作坊等其他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五.关于加强食品企业使用旧版标识,包装材料管理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9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近来一些企业反映,由于受“三鹿奶粉”事件影响,仍有部分旧版标识包装材料没有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正式实施前用完。为节约资源、减少浪费,经总局研究决定,旧版标识包装材料可以继续延长使用,但必须保证按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现就执行中有关标识问题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旧版标识包装材料须符合规定要求。企业应采用加贴、补充等措施完善旧版标识中有关添加剂、食品产地等标识内容,使全部标识内容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使用前,企业应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承诺新版标识包装材料执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时限,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二、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各级质监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规定行为。发现企业采取补救措施的标识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要依法进行处理。,二九年二月一日,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六.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3,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是指:(一)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二)未列入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三)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第三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四条,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应当掩盖食品腐败变质;(二)不应当掩盖食品本身或者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三)不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四)不应当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五)在达到预期的效果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用量;(六)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应当在制成最后成品之前去除,有规定允许残留量的除外。,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五条,卫生部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审查许可工作,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评价和审查规范。,第六条,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功能分类,用量和使用范围;(二)证明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的资料或者文件;(三)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规格要求、生产工艺和检验方法,食品中该添加剂的检验方法或者相关情况说明;,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四)安全性评估材料,包括生产原料或者来源、化学结构和物理特性、生产工艺、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或者检验报告、质量规格检验报告;(五)标签、说明书和食品添加剂产品样品;(六)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允许生产和使用等有助于安全性评估的资料。申请食品添加剂品种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可以免于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但是技术评审中要求补充提供的除外。,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七条,申请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添加剂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法律后果。,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在其提交的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中注明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征求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对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反映的有关意见作为技术评审的参考依据。,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十条,卫生部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工艺等方面的专家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上确有必要性和安全性评估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并作出技术评审结论。对技术评审中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实、评价。需要对相关资料和检验结果进行验证检验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检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检验方法标准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十一条,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卫生部决定对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性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准予许可并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予以公布。对缺乏技术上必要性和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发现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执行。,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十三条,卫生部根据技术上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将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程序,制定、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应当及时组织对食品添加剂进行重新评估:(一)科学研究结果或者有证据表明食品添加剂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二)不再具备技术上必要性的。对重新审查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部可以公告撤销已批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或者修订其使用范围和用量。,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七.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颁布日期】1985年09月06日,【实施日期】1986年07月01日,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时间】2003.08.27【实施时间】2004.07.01,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五章食品检验,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共十章 104条,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准,十二.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准,十三.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准,十四.第98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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