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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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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   第724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ﻫ总理 李克强 2019年12月30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ﻫ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ﻫ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ﻫ本条例所称农民工,就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得农村居民。ﻫ本条例所称工资,就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得劳动报酬。ﻫ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得权利。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与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ﻫ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与监督得内容。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得排查与调处工作,防范与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得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ﻫ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得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得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得组织协调、管理指导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得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得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得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与惩戒。ﻫ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得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得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ﻫ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得社会治安案件。ﻫ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得工作。ﻫ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得权利。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得公益宣传与先进典型得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得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得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ﻫ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得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提起诉讼。ﻫ任何单位与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得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她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其她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得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得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得,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得,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ﻫ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她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得规章制度规定得工资支付周期与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得,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得,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得规章制度规定得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得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得,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得,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与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ﻫ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得工资清单。ﻫ第三章 工资清偿ﻫ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得,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得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ﻫ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得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得单位派遣得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得,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ﻫ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得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ﻫ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得单位以用人单位得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得,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ﻫ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得,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得,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得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得,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与义务得用人单位清偿。ﻫ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得,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得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得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得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ﻫ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得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得资金安排得,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得,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ﻫ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得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ﻫ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得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得,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ﻫ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得,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ﻫ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得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得行业应当通过相应得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得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得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ﻫ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得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得,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得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得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与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得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得,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ﻫ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得实名制管理与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与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得,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ﻫ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得,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ﻫ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得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得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得银行账户所绑定得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她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得农民工被拖欠得工资。ﻫ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得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得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得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与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得农民工工资之外得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ﻫ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ﻫ(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与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得,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得规定拨付工程款中得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ﻫ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得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得,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她单位与个人以施工单位得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得,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得,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得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得变化情况,及时监控与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与其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得监督检查,预防与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得发生。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与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得,应当经设区得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与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ﻫ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得,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与其她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得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ﻫ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得农民工工资得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得,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ﻫ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得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与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ﻫ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得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得农民工提供便捷得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ﻫ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与其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得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得普及宣传。ﻫ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ﻫ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得,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得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得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得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与清单等材料;不提供得,依法承担不利后果。ﻫ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得,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得,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其她有关部门依法处理。ﻫ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得,依法予以处理。ﻫ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得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得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得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ﻫ(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ﻫ(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得银行账户所绑定得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ﻫ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得罚款;情节严重得,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ﻫ(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ﻫ(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得罚款:ﻫ(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ﻫ(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ﻫ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得罚款:ﻫ(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得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ﻫ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得,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得罚款。ﻫ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得资金;逾期不拨付得,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与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得,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得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得,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她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得重要依据。ﻫ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得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她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得,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与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得,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ﻫ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得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得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得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得用人单位进行追偿。ﻫ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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