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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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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工商法〔2005〕35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苏工商法〔2005〕355号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督促全系统工商干部在行政执??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法制处联系。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保证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幅度、处罚种类的权限。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免于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当年退伍转业军人自主创业型企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并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三)非公司制企业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四)企业为方便服务对象在异地设立的中转、仓储、分流(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除外),不以自已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分支机构相关手续的; (五)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在办理中的; (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内容不符的; (七)企业未悬挂营业执照及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八)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 (九)企业在经营中,将其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但名称字号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十)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验照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后能及时补正的; (十一)当年新办企业在第一个年检年度未按规定在3月15日前(外资企业4月30日前)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或是企业办理年检手续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年检材料,经责令补正后能及时补正的; (十二)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资质项目,不以超经营项目为主营收入来源又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规范(强制性标注除外),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并且客观上并未造成误认的; (十四)转制企业的商标在转制后未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 (十五)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注册,擅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标明注册标志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除外); (十六)企业在产品上标注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已过期,但相关部门证明已同意继续使用并正在办理手续的; (十七)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 (十八)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没有利用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十九)其他依法应当免于处罚情形的。 前款所列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选择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有聋、哑、盲等残障的; (三)下岗、失业的;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纯属未履行行政程序义务的; (七)主观上没有故意,系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八)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九)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十)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的; (十二)尚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的; (十三)违法金额较小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破坏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 (五)属于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六)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保护客体的。 (七)政府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坑农害农,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九)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十)欺诈消费者行为; (十一)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十二)公司、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材料,虚假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为; (十三)贩私行为及违反国家专营专卖的违法行为; (十四)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 (十五)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十六)超范围经营,属于国家限制、禁止、专项审批、专项经营资质的; (十七)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名优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十八)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九)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十)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十一)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十二)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二十三)违法手段恶劣的;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二十四)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十五)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二十六)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二十七)作虚假陈述的; (二十八)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十九)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十)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十一)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十二)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三十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十四)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三十五)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 (三十六)违法数额较大的。 (三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实施裁量权。 第十七条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办案人员、办案部门、法制部门等审批责任人原则上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确定处罚幅度。 省工商局所属的办案部门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超出本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本局局长决定。省各直属局、各县级局所属的办案部门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所属局局长决定。基层分局办案人员,对超出执行标准降低或者提高处罚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分局长决定。 第十八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办案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的说明。 核审部门提出改变处罚种类及处罚数额的核审意见,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办案部门对调查的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说明理由的,法制部门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部门作补充说明。 核审部门认为办案部门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办案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办案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1)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2)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3)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4)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若干问题的规定》停止执行。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违反登记法规行为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一、《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一)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至7%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至4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至20%,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7%至9%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40%至6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至30%,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9%至10%的罚款。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仍虚报注册资本。 (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三十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三百万元以下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至7%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至六百万元,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7%至9%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六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9%至10%的罚款。 (二)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种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种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三种的,处以五万至七万元的罚款; 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三种以上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七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条例》第六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至6%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至5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至30%,处以虚假出资金额6%至7%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7%至8%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至10%的罚款。 2、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至6%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至7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至50%,处以虚假出资金额6%至7%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7%至8%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至10%的罚款。 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至6%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至5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至30%,处以抽逃出资数额6%至7%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处以抽逃出资数额7%至8%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抽逃出资数额8%至10%的罚款。 2、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至6%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至7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至50%,处以抽逃出资数额6%至7%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处以抽逃出资数额7%至8%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抽逃出资数额8%至10%的罚款。 四、《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条例》第六十四条: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清算时不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逾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五、《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或违法所得虽不足三万元但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或是不足前述数额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条例》第七十二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条例》第六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三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八、《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九、《条例》第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发布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超过改正期限60日以上,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十、《条例》第六十八条: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检。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12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情节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份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3、财务报表虚假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一、《条例》第六十九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十二、《条例》第七十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主要场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三、《条例》第七十一条:超范围经营,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范围经营的项目不需要专项审批的: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超范围经营的项目需要专项审批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七十八条执行。 第二节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总局令第96号修订) 十四、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非法所得的: (1)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没有非法所得的;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隐瞒真实情况一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二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种以上或虽不足前述种类,但属于主要登记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伪造营业执照,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不需要专项审批,没有违反国家其他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4)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2、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属于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需要专项审批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七十八条执行。 十八、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借、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未获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获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获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4、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5、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获得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未获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九、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擅自复印营业执照,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利用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2、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3、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抽逃、转移资金,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至30%,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但尚未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至50%,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拒不办理注销登记,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个月内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至十二个月内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十二个月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4、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四、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第7号)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或者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4、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时限、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改变名称在六个月以内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名称在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改变名称超过十二个月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八、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期30日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期3个月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一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二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三处不相同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内,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90日以上,或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违反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三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年检截止日前未申报年检的,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一)项执行;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二条执行。 三十二、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执行。 2、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或非法人经营单位的: (1)隐瞒真实情况一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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