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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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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行为,保障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ⅩⅩ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ⅩⅩ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是指ⅩⅩ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   本规程所称代理行是指获准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第四条 ⅩⅩ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应当按照业务发展需要和受理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代理支库业务应具备的条件、要求、审批程序、期限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ⅩⅩ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决定生效后,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ⅩⅩ银行分支机构的国库部门(下称国库部门)具体承办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事宜,并对代理支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由ⅩⅩ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下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ⅩⅩ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下称审批行)负责审批。未设ⅩⅩ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审批行同时为初审行。 第八条 未经ⅩⅩ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任何商业银行、信用社不得代理支库业务。 第二章 代理支库业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二)承诺获准代理后建立相应的代理支库业务机构和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业务人员。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达到一定笔数以上或年预算收入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未达到的,必须设立国库专柜办理支库业务。   代理行应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的相关管理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代理支库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应当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确定。   (三)ⅩⅩ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初审行应当将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初审行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交初审行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国库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初审行国库部门的,国库部门应当到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初审行留存,一份由审批行留存;初审行与审批行为同一机构的,可提交一份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见附1);   (三)机构的基本情况、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见附2);   (六)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七)ⅩⅩ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初审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代理支库业务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前款规定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初审行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初审行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与拟设代理支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初审行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附申请材料报至审批行。 第十六条 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初审行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行与初审行为同一机构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审批行审查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初审行和审批行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审批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其代理支库业务,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总行备案;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时符合条件的,审批行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审批行应当将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见附3)正副本报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分支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审批行应当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发送至初审行。   初审行应当自收到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其送达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审批行直接受理申请的,由审批行制作送达回证,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审行负责与申请人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见附4)。   申请人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 第二十二条 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代理支库公章由审批行按ⅩⅩ银行规定的格式统一刻制,由初审行负责颁发。   “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总行统一印制。审批行应当根据辖内机构数向总行领取,并妥善保管、发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季将承办的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处理结果抄送本分支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库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库部门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由检查人员签章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二十七条 国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监督机制,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掌握代理行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有关情况,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了,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对代理支库业务进行年审,代理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初审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同时填报“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见附5)。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国库业务量、预算收支情况等;   (二)国库业务人员和相关领导人员配备、变动情况;   (三)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对辖区内代理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五)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六)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七)代理支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八)今后工作目标和对代理支库业务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代理支库年审材料后,应当结合下列情况进行年审:   (一)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督情况;   (二)日常考核情况;   (三)代理支库的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意见;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年审结论的确认工作,并将“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报送审批行国库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代理行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分支行行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制度不落实,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挪用、盗窃国库资金的;   (三)严重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负有责任的;   (五)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得力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年审期间或ⅩⅩ银行分支机构未审定新的代理行之前,原代理行应按协议要求继续履行代理职责。 第六章 撤销和注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及其上级行可以依职权或根据财政、征收机关的请求,撤销本级行或下级行作出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决定:   (一)国库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代理行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代理支库业务年审不合格的;   (六)代理行严重违反代理协议的;   (七)代理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ⅩⅩ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应当依法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行关闭、破产、撤销的;   (二)根据业务需要将代理支库业务撤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代理支库业务无法开展的;   (四)代理行由于客观原因,主动要求退出的;   (五)ⅩⅩ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注销情形。 第三十六条 批准撤销或注销前,初审行应当对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进行清理,核实账务,并签章确认,形成书面报告,报原审批行作为撤销或注销的审核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批行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撤销或注销代理行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收回代理支库公章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封存或销毁代理支库公章,将“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与撤销或注销文件一同归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 审批行依法撤销、注销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由初审行在其办公场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国库部门应当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和年审材料全部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定笔数”和“一定金额”、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条件”和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审批行根据辖内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代理支库业务的代理行,由ⅩⅩ银行分支机构按审批权限于本规程施行之日起30日内与其重新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换发“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5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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